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65號、第2744號、第4079號、第593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
59號、第261號、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合併進行
準備程
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下述一至七為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部分)
一、黃冠翔與郭鴻寶為友人,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郭
鴻寶(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機車搭載黃冠翔外出,其等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謝厝巷之無人居住之東城宮時,見東城宮廟
祝鄭永泰所管領之瓶裝酒一箱擺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冠翔進入上開東城
宮,徒手竊取該瓶裝酒一箱(內有高粱酒10瓶、鹿茸酒20瓶
),郭鴻寶則騎機車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一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現場。
二、105年12月3日上午4時45分許,黃冠翔行經彰化縣○○市○
○○路○○號旁空地,見張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持自備鑰匙破壞該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該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
三、105年12月3日上午4時48分許,因上述竊得之財物甚少而
不敷花用,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在上開地點,持
自備鑰匙破壞停放在上開所示自小客車後方之阮能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500元(
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
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
台新銀行、台新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臺灣黃金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臺灣企銀、第一銀
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即離去。
四、黃冠翔於106年2月4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號前,拾得該址房屋及下述所示自小客車之鑰匙1串(涉
犯
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持上址房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柯偉婷所有之藍色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臺中商業銀
行〔下稱臺中商銀〕、郵局、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
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五、黃冠翔於竊得上開所示柯偉婷所有臺中商銀信用卡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4
日上午5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荷蘭
村汽車旅館,偽以柯偉婷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
支付住宿費用,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
係柯偉婷本人消費(免簽名而未
偽造柯偉婷之簽帳單
私文書
),同意黃冠翔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住宿費用(款項390元
),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六、黃冠翔於竊得上開所示臺中商銀信用卡後,明知上開信用
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
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106年2月4日上午6時1分、6時3分、6時4分許,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未經柯偉婷同意或授權
,輸入上開臺中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
,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柯偉婷刷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臺中商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
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
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給予網路遊戲點數1,000元、100元、50元、30元之利益
(共計1,180元),足生損害於柯偉婷、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臺中商銀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七、另於106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黃冠翔騎乘不知情之謝富全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鴻寶外出,其等行
經彰化縣○○市○○街○○號前,見陳億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翔提供於該處拾得之陳億昌
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1串(同上述拾得之鑰匙串),
推由郭鴻寶下車行竊,黃冠翔則在現場把風。因該自小客車
車門未鎖,車窗未關,郭鴻寶逕予開啟車門,以上開鑰匙發
動該自小客車後駕駛離去。
(以下為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部分)
八、黃冠翔於105年11月22日清晨4時16分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與和健路旁空地,見何惠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無人看管,黃冠翔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鑰匙孔後開啟
車門,竊取何惠雅所有放置在車內之汽車行照以及臺中商銀
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再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九、黃冠翔於竊取上開何惠雅所有之臺中商銀信用卡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1
月22日5時10分及同日5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台亞加油站鹿港站加油,偽以何惠雅名義持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交易95無鉛汽油,不知情之該加油
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冠翔本人消費(免簽名而未
偽造何惠雅之簽帳單私文書),同意黃冠翔以刷卡消費方式
而詐得分別價值287元、847元之95無鉛汽油。
十、黃冠翔竊得上開何惠雅所有之臺中商銀信用卡後,知悉該
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
自動加值)500元,竟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該信用卡於
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
,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
制,接續於105年11月22日6時2分許至同日6時6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持該卡在該
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購買GA
SH POINT點數卡等物,分別為596元(原餘額96元及自動加
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計2,500元)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十一、黃冠翔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6時11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未出示證件而以「
何文傑」名義口頭登記住宿。黃冠翔明知未得何惠雅之同
意或授權,而仍偽以何惠雅之名義持上開臺中商銀信用卡
刷卡付帳,並於金額2,480元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何惠
雅」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何惠雅名義之簽帳單私文
書,表示何惠雅本人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臺中商
銀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紙簽帳單交予服務人員
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何惠雅本
人持卡消費,而提供住宿之服務,黃冠翔因此方式獲得免
支付住宿費用2,48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何惠雅、彰化
桂冠汽車旅館及臺中商銀。
嗣經何惠雅發現財物遭竊及其
臺中商銀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鄭永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億昌、柯偉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參本院甲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6
、第99頁、偵查C卷第63頁、偵查A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
頁反面、偵查B卷第4頁至第7頁、第75頁、第76頁、第94頁
、偵查D卷第8頁、偵查G卷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第64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鴻寶
於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C卷第63頁、偵查D卷第56頁)
;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鄭永泰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維
仁、阮能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偉婷、陳億昌警
詢供述、證人謝富全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惠雅於
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參(見偵查C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A
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B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D卷第12
頁、偵查G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並○○○鎮○○○街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龍舟路188巷口2弄4號現場監視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H- 4606號自小客車
照片與副駕駛座車門遭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崙平南、崙平北南北往西東方向路口監視畫面擷取
照片、崙平北路7-11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崙美路中華西路平
安街及中央路橋西側往東車行紀錄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YH-4606、3683-Q3)、彰化市○
○街現場照片、手機接獲臺中商銀刷卡消費簡訊通知畫面、
荷蘭村汽車旅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馬路275巷口彰馬275
巷往南路口○○○鄉○○路與中山路口、鹿和路與彰頂鹿和
路往南路口、平等安邦街口平等往西路口、往東路口車行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新樂園遊藝場停車場照片○○○鎮○○街
棄置車輛現場照片、有恆街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單(金額390元、免簽名)、臺中商銀信用
卡問題帳調閱申請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ABW-2316自小客車,已經領回,B卷2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21日鹿警分偵字
第107000310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東城宮現場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4977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停放現場
照片、竊嫌行進路線圖○○○鎮○○路與彰頂路口彰頂路往
西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鎮○○路與和健路口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鹿和路與仁愛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愛
新與仁愛路口仁愛路往東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亞
加油站台亞鹿港站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簽帳單(分別為
847元、287元,均免簽名)、加油後往鹿港市區方向離去之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市○○路○○○號7-11便利商店現場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GASH POINT刷卡消費紀錄、自動加值電
子發票存根聯、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電腦畫面、
何惠雅臺中商銀信用卡(JCB哆啦A夢悠遊晶緻卡)消費記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主王朝酒店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主林金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商銀106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
029874號函檢送之各類帳戶查詢表、何惠雅信用卡交易明細
、簽帳單(彰化桂冠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金額2480元)台亞
加油站台亞鹿港站免簽名簽帳單(金額分別為287元、847元
)、鹿和和健路口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臺中商銀107年2
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72號函檢送之各類帳戶查詢表、
信用卡交易明細、107年2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21日
鹿警分偵字第1070003103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被害人鄭永泰
警詢筆錄、東城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2
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49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
卷
可佐(參偵查C卷第11頁、偵查A卷第8頁至第17頁、偵
查B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99頁至第102頁、偵查D卷第14
頁至第16頁、本院甲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第85頁至
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查G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68
頁至第73頁、本院乙卷第50頁至第62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被害人阮能通於警詢所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現金500元遭竊等語(參A卷第7頁反
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未否認(參A卷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應為500元一情,
堪以認定;另
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害人何惠雅於警詢中稱:遭竊財物為
臺中商銀信用卡、汽車行照。辦理卡片費用約為1000元。竊
嫌利用工具破壞我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竊取等語(參G
卷第8頁反面),是該次被害人何惠雅遭竊財務為臺中商銀
信用卡及汽車行照,並無現金之事實亦足認定。
起訴書關於
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
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
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
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
押。承上,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
、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
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
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
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
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冒用告訴人柯偉婷之名義,製
作刷卡消費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
係出自告訴人柯偉婷刷卡消費,足以表明該等電磁紀錄為告
訴人所製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另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
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
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
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
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
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
無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
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
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
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於竊得何惠雅臺中商銀信用卡(悠
遊聯名卡)後,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
、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與郭鴻寶間,就各該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
犯
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被告在簽帳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被害人何惠雅簽名,係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與階段行為;又犯罪事實欄六、十一所示偽
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所謂電子票證
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是
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
用金錢消費無異。
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
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
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
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
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
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
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
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
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持竊得之臺中商
銀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
即96元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
態樣並無二致,對於
財產
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
不罰之後行
為,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六、十一部分,其所為各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
形,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
條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九、十所示先後消費、加值數
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十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電鍍工,月薪約
2萬1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父母均年約50歲,各有工作,
另有兄弟各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恣意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訊,或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產或
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
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此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用以竊取各該自小客車內財
物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已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上開物品既均未
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
違禁
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自小客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實
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中之信用卡、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等
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信用卡、身分證及汽車行
照等物,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
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且上開物品均無
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其餘如附表一所
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十一犯行時,於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上
所偽簽之被害人「何惠雅」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雖該等偽造之署名未據
扣案,惟此等偽造之署名現實上無何財產價值,自無必要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雖屬被
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收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又被告雖偽
以「何文傑」名義登記住宿,惟係以口頭登記方式為之,
並無證據證明有偽簽「何文傑」姓名,況且住宿登記姓名
欄之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住宿,住宿者之姓名為何,並
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6
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查,被告就該次刷卡消費之金額,因未達一定額度,而得為
免簽名消費,就該次犯行,被告並未偽造被害人柯偉婷之簽
名,是被告此部分自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要與本院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陳昭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105年12月2日共同│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186號(106年度偵字 │
│ │竊取鄭永泰所管領│ │元折算壹日。 │第2365、2744、4079、│
│ │高粱酒等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拾瓶、鹿│5939號、106年度偵 │
│ │) │ │茸酒貳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緝字第259、261號)起│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2月3日上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前段 │
│ │4時45分許,竊取 │ │算壹日。 │ │
│ │張維仁所有車內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 │
│ │金20元部分)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2月3日上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後段 │
│ │4時48分許,竊取 │ │算壹日。 │ │
│ │阮能通車內現金5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 │
│ │0元、銀行存摺及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融卡等財物部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4日上午5│第1款 │徒刑捌月。 │三前段 │
│ │時許,侵入柯偉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只、│ │
│ │住宅竊取柯偉婷背│ │現金新臺幣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包等財物部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黃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4日上午5│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㈠ │
│ │時26分許,於荷蘭│ │元折算壹日。 │ │
│ │村汽車旅館,冒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参佰│ │
│ │柯偉婷名義,持上│ │玖拾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開犯罪事實欄四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得之信用卡刷卡消│ │追徵其價額。 │ │
│ │費) │ │ │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即│刑法第216條、第 │黃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4日上午6│210條、第220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㈡ │
│ │時1分、3分、4分 │第339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透過網際網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冒用柯偉婷名義,│ │壹佰捌拾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 │
│ │持上開犯罪事實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四竊得之信用卡刷│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卡消費部分) │ │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七(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5日竊取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㈡ │
│ │陳億昌所有之ABW-│ │元折算壹日。 │ │
│ │2316號自小客車部│ │ │ │
│ │分) │ │ │ │
├──┼────────┼────────┼───────────────┼──────────┤
│八 │犯罪事實欄八(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
│ │105年11月22日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號(106年度偵字第 │
│ │取何惠雅車內汽車│ │算壹日。 │2075號)起訴書犯罪事│
│ │行照及銀行信用卡│ │ │實欄一 │
│ │等財物部分) │ │ │ │
│ │ │ │ │ │
├──┼────────┼────────┼───────────────┼──────────┤
│九 │犯罪事實欄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黃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1月22日5時│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 │
│ │10分、12分許,冒│ │元折算壹日。 │ │
│ │用何惠雅名義,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犯罪事實欄八竊得│ │壹佰参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 │
│ │之信用卡於「台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加油站」刷卡消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分) │ │ │ │
├──┼────────┼────────┼───────────────┼──────────┤
│十 │犯罪事實欄十(即│刑法第339條之1第│黃冠翔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1月22日6時│2項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参│三 │
│ │02分至06分,持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開犯罪事實欄八所│ │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信用卡,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 │
│ │用加值500元授權 │ │伍佰元之商品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金額至電子錢包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彰化市○○路│ │追徵其價額。 │ │
│ │177號統一便利商 │ │ │ │
│ │店購買GASH POINT│ │ │ │
│ │點數卡等物部分)│ │ │ │
├──┼────────┼────────┼───────────────┼──────────┤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刑法第216條、第 │黃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5年11月22日 │210條、第339條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四 │
│ │,持上開犯罪事實│2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欄八所竊得何惠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 │
│ │之信用卡,於彰化│ │肆佰捌拾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 │
│ │桂冠汽車旅館,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用「何文傑」名義│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持│ │
│ │,並刷卡消費住宿│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何惠雅」簽│ │
│ │部分) │ │名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案 號 │代號 │
├──┼───────────────────┼─────┤
│一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 │本院甲卷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A卷 │
│ │106年度偵字第2365號 │ │
├──┼───────────────────┼─────┤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B卷 │
│ │106年度偵字第2744號 │ │
├──┼───────────────────┼─────┤
│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C卷 │
│ │106年度偵字第4079號 │ │
├──┼───────────────────┼─────┤
│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D卷 │
│ │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 │ │
├──┼───────────────────┼─────┤
│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E卷 │
│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 │
├──┼───────────────────┼─────┤
│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F卷 │
│ │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 │
├──┼───────────────────┼─────┤
│八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 │本院乙卷 │
├──┼───────────────────┼─────┤
│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G卷 │
│ │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