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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鐘守豐       王賢祿       蔡俊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源邦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志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幼雄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黃忠龍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徐政世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喬恒忠       林書賢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 680、708、6299、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源邦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名鐵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庚○○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並應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 佰柒拾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午○○(綽號「阿寶」)有意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獲利,知 悉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辰○○( 綽號「蔡董」)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集合犯意聯絡,透過辰○○向不知情之陳榮圈(已歿)承租 陳榮圈、陳世謹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 廢棄魚塭(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南下車 道旁,下稱廢棄魚塭),自民國105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 月中旬止,提供廢棄魚塭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約定午 ○○除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仲介費用外,另土地 回填每1尺高,需支付8萬元。乙○○(綽號「小胖」)、戊 ○○(綽號「小丸子」)知悉其等與午○○均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午 ○○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午○○於 上開期間,提供所承租之廢棄魚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雇用乙○○、戊○○在廢棄魚塭現場駕駛 怪手整地、引導曳引車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戊○○並 負責聯絡丁○○、子○○前來傾倒(詳後二之、三所述), 再由乙○○、戊○○駕駛挖土機填平,並由戊○○向載運前 來傾倒之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將 期間所收費用合計45,500元交付午○○,辰○○則多次至廢 棄魚塭查看廢棄物回填之情形及高度,並陸續向午○○收取 費用5萬元。 二、甲○○為源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 (址均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實際負責 人;林子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1707、3326、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弘隆環保 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大度路廠區之實際管理人, 其等與庚○○、丁○○、壬○○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 依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另其等亦知悉 庚○○、丁○○、壬○○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源 邦公司、森邦建材行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弘隆公司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 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 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各與庚 ○○、丁○○(另行審結)、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各 次清運時間、數量、報酬,均詳如附表所載),由甲○○以 每米400元之代價,指示庚○○、丁○○、壬○○駕駛曳引 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隆公司向達宸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承租之「希望城堡場區(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下稱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就至弘隆公司臺北堆 置場載運部分,甲○○再向林子翔收取每米450元之清運費 用,從中賺取每米50元之價差,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丁○○、庚○○於105年11月23日,各自駕駛車號000 -00號及233-X2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弘隆 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號000-00號內含 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車號000-00 號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磁磚或保力龍)各約65.7 8公噸、53.02公噸,依戊○○所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 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 三、丑○○為名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鐵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其子寅○○(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07、3332 6、9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名鐵公司之事,其 等與子○○、癸○○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應依領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其等亦知悉子○○、癸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另名鐵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然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簡 易分類後需直接將符合再利用之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不得 交由他人任意清除,竟各與子○○、癸○○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 合犯意聯絡,由丑○○、寅○○以每米450元至600元之代價 ,先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委由子○○駕駛車號000 -0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混凝 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物品、繩子)約71.62公噸,依 戊○○所指定之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抵達廢棄魚塭, 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繼於105年11月29日,經由綽號「帥 哥」男子聯絡癸○○駕駛曳引車至名鐵公司,丑○○不在 ,由寅○○接洽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 木板、廢磚塊)至不詳地點傾倒,並開立估價單交給癸○○ 憑以向丑○○請款;又委由癸○○於翌(30日),駕駛車號 000-0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裝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 圾、木板、廢磚塊),惟裝載八分滿即為到場執行搜索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場查獲。 四、己○○於105年11月間,得知戊○○在廢棄魚塭從事廢棄物 之回填、整地工作,其與戊○○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己○○於105年11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堆置場 或新北市林口火力發電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委 託,以3萬元之代價,將裝有不詳來源之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代號D-0599,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夾雜大量之 木板、塑膠及垃圾)之子車(懸掛AR-71號車牌),附掛 在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後,上路南下,途中以電話聯絡 戊○○,請戊○○協助察看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洋厝交流 道車輛多不多、有無警車。己○○於翌日即8日上午1時4 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戊○○會合 ,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桿(114-1Y30G2 732DB17)道路旁,由己○○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 重量約33.96公噸),戊○○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 非法清除廢棄物,己○○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取10,000元報酬(報酬餘額20,000元尚未收取),並支付 3,000元報酬予戊○○。 (二)己○○於105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受上開男子委託, 以3萬元之代價,將裝有不詳來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子 車懸掛前開車牌,附掛前開曳引車後上路,沿臺61線西濱 快速道路南下行駛,於翌(12日)上午2時許,抵達彰化 縣大城鄉台61線60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戊○○會合,由戊○○駕駛自小客車引領己○○ 至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消防隊前產業道路,己○○即將營建 混合廢棄物(約25噸)傾倒在該處路旁,己○○並自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10,000元報酬(報酬餘額20,000 元尚未收取),並支付2,000元予戊○○做為報酬。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 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縣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 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 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 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自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 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己○○關於 犯罪事實四之(一)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第1 20頁),因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後敘所引用被告午○○、戊○○、辰○○、陳榮圈、甲 ○○、庚○○、丑○○、癸○○、子○○、己○○、同案被 告林子翔、寅○○、共同被告丁○○於警詢筆錄之陳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午○○、戊○○、乙○○ 、辰○○、兼源邦公司代表人甲○○、兼名鐵公司代表人丑 ○○、子○○、庚○○、壬○○、癸○○、己○○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第103、33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除否認有自戊○○處收受款項外,其餘均 坦承。 (二)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除辯稱:我沒有聯 繫丁○○、子○○至廢棄魚塭外,其餘均坦承;就犯罪事 實四之(一)部分,雖坦承於己○○傾倒時,其有在現場 ,惟辯稱:己○○有聯絡我於105年11月8日1時許在己○ ○傾倒地點會合,但我不知道己○○要做什麼,也不知道 己○○要在彰化縣○○鎮○○路○○○號桿(114-1Y30G2 732DB17)道路旁傾倒廢棄物,沒有向己○○拿3,000元云 云;就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坦承犯行。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辯 稱:我不知道清除廢棄物需要有許可證,午○○說做這個 不會違法云云。 (四)訊問被告辰○○雖坦承介紹午○○向陳榮圈承租廢棄魚塭 ,惟辯稱:我就叫陳榮圈自己跟午○○談,我不知道要經 許可才可以提供土地回填,並沒有約定回填1尺高給8萬元 ,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五)訊問據被告兼源邦公司代表人甲○○對於犯罪事實之二所 載指示庚○○、丁○○、壬○○載運之客觀事實均坦承, 惟辯稱:庚○○、丁○○、壬○○所載運之物不是廢棄物 ,因為已經有分類過,其等是載運磚角云云。 (六)訊據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之二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 稱:附表之二每次領取金額只有15,000元,我是從有取得 政府執照的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出來,已經分類好,我 認定是磚塊,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所夾雜塑膠管是 微量的云云。 (七)訊據被告壬○○坦承犯罪事實之二所載載運之事實,惟辯 稱:所載運的是乾淨的剩餘土石方,是載去我朋友私人的 停車場,做路面強化,乾淨的剩餘土石方可以做為強化路 面云云。 (八)訊據被告兼名鐵公司代表人丑○○坦承犯罪事實之三所載 委由子○○載運之事實,惟辯稱:所載運之物是我們分類 過的東西,是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正常都是去工地 回填路基,癸○○沒有載云云。 (九)訊據被告子○○坦承犯罪事實之三載運之事實,惟辯稱: 我是載乾淨的土石方,我認為魚塭可以回填,我104年有 一件載運磚塊做工程便道的案件,法院判決無罪,所以我 認為乾淨的磚塊或土石方可以使用云云。 (十)訊據被告癸○○否認犯行,辯稱:是綽號「帥哥」用無線 電指示我去名鐵公司載,105年11月29日他叫我來載,我 一看不是很乾淨,我沒有載,我空車離開,我請名鐵公司 開立1張估價單,因為叫我來要補貼一些油錢,我不懂需 要清除許可,11月30日我曳引車停在廠區裡面後,去找少 年董,我要去請他補貼油錢,是他們怪手自己裝載云云。 (十一)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之四均坦承。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戊○○辯護人辯護稱:己○○就犯罪事實四之(一) 前後說詞矛盾,就誰找好傾倒地點、為何給戊○○報酬前 後所述歧異,且戊○○為桃園市居民而非彰化縣居民,當 時工作地點為彰化縣大城,距離鹿港地點甚遠,己○○之 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被告甲○○、源邦公司、丑○○、名鐵公司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等人清運「磚塊」之行為,毋庸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其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僅適 用同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蓋因: ⒈行政院86年12月間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其中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因此,本件經分類後之「磚塊」屬於營建 剩餘土石方中有用之資源。 ⒉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88年7月14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後為同法第46條)規定,其 中第1項第4款乃未取得清理許可文件或未依清理許可內容 之清除行為,適用刑罰予以處罰。 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⒋內政部營建署依據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 之授權,於91年7月29日頒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另於同年9月17日發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嗣99年3月2日修正),其中再利用 種類編號七為「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用途之一即為工 程填地材料。另第五點規定,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區別再利用與違法清除處理,於91年 10月25日頒佈「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三點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 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用廢棄物者 ,以違反本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 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 送法院科以行政罰。由上述規定可知,縱本件如起訴書所 載,被告等人係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因屬經公告許可再 利用之廢棄物,其固違反再利用規定,但被告等人並非任 意棄置,亦尚無傾倒廢棄魚塭之行為,僅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已足。此部分並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793號函可資為證 。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 號函說明二敘及「從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 9號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 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 範圍,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另說明三載稱 「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 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 關法規方案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始認定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行為。從而,本案回填之土石 方,如非屬廢棄物,自不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規定,亦無第71條之適用。」,基上可知,被告等人載運 磚塊之行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並不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⒎被告丑○○所屬名鐵公司、被告甲○○所屬源邦公司及森 邦建材行,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等於場內進 行營建混合物簡易分類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供作回填使 用,縱有些許夾雜,惟仍不失其為有用之資源,既屬部分 夾雜,則其主觀上並無委由司機子○○等人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意思。 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要旨: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 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 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 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 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 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 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 ,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 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 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 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 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 「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 ,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 ⒐有關廢棄魚塭倘遭回填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 ,其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8年5月 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可稽,并請參見該署108年 8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51387號函。由上開二件函文可知 ,如被告子○○等人載運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縱將其回 填於農地,係由農政主管機關處理(按應是違反區域計晝 法或都市計畫法等行政罰範疇),而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46條規定。如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亦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處而已。至子○○等 人載運者,如係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縱未 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12月25日所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中第三點規定,如未任意棄置 (於本件而言,被告子○○等人尚未傾倒於案發現場之廢 棄魚塭),則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行政罰,尚不 涉及違反同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基上可知,被告子○ ○等人載運磚塊之行為,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並不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丑○○、甲 ○○自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⒑被告名鐵公司、源邦公司皆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府108年7月22日新北環廢字第1081 30474號函可知,該2公司倘有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作業涉 及「違規」情形,係依行政院環保署91年12月25日函頒之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其中第一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復依2公司現場稽查以及搜索時所附照片,該2公 司皆有從事簡易分類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第2條之1,就事業產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其中第2款規定,違法 貯存或利用,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第3款規定,再利用 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名 鐵公司、源邦公司分類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屬可再 利用係有用之資源物質,且本案司機子○○等人尚未傾倒 於廢棄魚塭,故僅有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情 形下,始能視為廢棄物。 ⒒倘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被告有罪,懇請為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回填契約書是由午○○指示 王賢錄與地主陳榮圈所簽訂,被告辰○○並未到場,內容 如何約定,被告辰○○亦無所悉,被告辰○○並無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辰○○縱使介紹地主 予午○○,然此與仲介土地供非法回填廢棄物乙事,迥然 不同,自不得遽認被告辰○○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且本案其他同案 被告所涉於廢棄魚塭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尚有重大爭議,被告辰○○並未參與其中,其等 所為亦非被告辰○○所得置喙,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被告 辰○○只是仲介土地,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充其量僅得論以幫助犯 而已。又被告辰○○已逾80歲高齡,罹患口腔癌,目前需 持續門診追縱治療,醫師已告知其病情有擴散情形,本應 再進行二次手術,惟經考量其已年邁,體力恐無法負荷, 請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5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說明二敘及「從行政院86年 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另營 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 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 規定。」,另說明三載稱「倘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未依該處理及相關法規方案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 染環境,始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行為 。從而,本案回填之土石方,如非屬廢棄物,自不適用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亦無第71條之適用。又「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是該法所稱 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範所公告之產物,為可 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號灰黑色車斗 之砂石車,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已經分類處理好之土石、 磚塊,車上並無夾雜其他垃圾、玻璃碎片、紙屑等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翻拍照片 可證,顯見其所載運之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則 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0000000) 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庚○○…載運營建廢棄物( 除磚、土石外有木板、塑膠板等-庚○○)」之記載,與 本院勘驗光碟影像明顯不符,顯見稽查工作紀錄內容有重 大瑕疵,不得引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且證人卯○ ○於審理時亦證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資源物,不是廢棄 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最大的不同在於廢棄物有污 染性,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污染性,足證被告庚○○所載 運之磚塊、土石並非廢棄物,而係資源物,自不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營建混合物是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編號七所列之再利用種類,依該管理方式五: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 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 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 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不會產 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柒、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其自 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此 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86年2月31日 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86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告子○○自名鐵公司裝載一車經過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縱該剩餘土石方中雜有部分未經完全分類乾淨之廢木 材等物,亦係再利用機構即名鐵公司是否違反上揭管理方 式,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9條規定之問題;至於被告 子○○將可以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需要回填之 廢棄魚塭,僅係再利用之最末端,即向再利用機構取得經 過分類處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使用者,核非上述管理 方式所規範之主體。被告子○○前往名鐵公司裝載分類過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廢磚塊、廢混凝土及土石,或有可能 夾雜少許未經嚴格篩選之碎木屑等物,惟此並非被告子○ ○肉眼目視所能發現,且觀諸被告子○○經查獲時之現場 相片,其載運之內容幾乎全部均為可再利用之磚塊、土石 ,依卷內證人筆錄,亦無法遽認被告子○○駕駛之曳引車 裝載雜有木板、馬桶之物,況依各地方縣市政府訂定之營 建剩餘資源(土石方)自治條例,多將「陶磁碎片」(廢 陶磁)列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內,而馬桶係由陶磁製 成,是否係營建混合物篩選剩餘土石方後所剩之「營建廢 棄物」,即非屬必然。是難認被告子○○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事。 ⒊按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一般廢棄物部 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 之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有關一般 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 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 質者分類清除。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4月18日環 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釋在案;又該署嗣於105年6月15 日再以0000000000號函重申:依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00030655號函及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 399號函,廢棄物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 利用,得將收受之廢棄物中同類別及同性質的廢棄物分類 清除,即已認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得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 該分類行為尚不因廢棄物係以自有車輛清除之廢棄物或對 外收受非屬自有車輛清除之廢棄物而有認定之差異。依該 署上開函文意旨,已明確指出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業 者,為利於後續之「再利用」,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 「分類」作業。名鐵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合法 清除業者,其對外收受營建混合物,在公司場內進行分類 ,將營建混合物分類成為可以回填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並無任何不法。再依檢察官105年11月30日至名 鐵公司勘察現場之勘驗筆錄記載:A點為堆滿D類營建廢棄 物處、B點為堆置廢木材、C點為垃圾堆、D點為已分類資 源回收物,顯見名鐵公司確實有在進行營建混合物之分類 作業,並將篩選出之垃圾另外成堆放置。再觀察被告子○ ○駕駛之曳引車車斗上裝載之物,目視所及均為磚角及混 凝土塊、土石等,名鐵公司11月23日日報表亦登載「205A +C」,依名鐵公司負責人丑○○所證,A是比較粗的磚,C 是比較細的磚,足證被告子○○當天所運輸之物,確為名 鐵公司分類後之大小塊磚角等剩餘土石方。又名鐵公司分 別與金正達公司簽訂「廢塑膠再利用契約書」,約定名鐵 公司將廢塑膠載至金正達公司再利用,另與金茂榮公司簽 訂「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可燃性一般廢棄物 代清除進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焚化廠焚化處理合 約書」,委由金茂榮公司將名鐵公司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運至樹林垃圾焚化廠,名鐵公司自105年3月起至10 月止每月均以支票支付帳款予金茂榮公司,金茂榮公司並 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將進入樹林垃圾焚化廠之公司名稱變 更為名鐵公司,以上有該三間公司之契約書、應付帳款明 細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文、過磅單等在卷可稽認 名鐵公司確有從事營建混合物之分類作業,分類後剩餘之 可燃性垃圾即委由金茂榮公司送至焚化廠處理,則名鐵公 司既有實際從事分類作業,而該分類作業依上述環保署之 函文認定又屬合法,何能謂其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 來源不法? ⒋被告子○○於上開時地自名鐵公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目的,係前往廢棄魚塭作為回填之用,而被告子○○前往 名鐵公司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即可作為回填魚塭所 用,此由農委會92年10月27曰農企字第0920161642號函說 明三、依內政部92年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44 號函說明四指明:「按農地改良係土地所有權行使範疇內 之行為,在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前提下得自由為之,未依 上開施行細則之程序辦理,僅生未來出售農地時無法從土 地增值稅漲價總數額中減除土地改良費之效果而已」,依 上開農委會之函文說明,僅稱「不宜」以營建賸餘土石方 作為外來客土或回填來源,並未表示若以剩餘土石方回填 魚塭有何「不法」;又被告子○○在進入該廢棄魚塭回填 以前,係將曳引車停在台17線之平面路邊,業據證人辛○ ○證述明確,亦即行經該路段之人車均可目視之處,倘若 其有意亂倒垃圾,非法清除營建廢棄物,大可選擇半夜人 煙稀少時間地點,偷偷入場傾倒,豈會在大白天公然將裝 載廢棄物之曳引車停在大馬路邊,招人注意而為警盤查? 又被告子○○遭警盤查時,車上載運之物尚未傾倒,若有 犯罪意識,為掩飾犯行,大可持其隨車證明文件欺騙警方 該車載運物品之去處為金茂榮公司,然被告子○○卻坦白 向警方告知係在等待通知會合後要去廢棄魚塭回填,足證 其主觀上自認車上裝載之物來源合法,載運經過分類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用以回填魚塭,又何罪之有? ⒌檢察官似認被告子○○係為賺取運費,始違法清除屬於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惟內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11 日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延續以往各次之修 正總說明,再次重申指出:「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 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 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之剩餘土石方 數量相當龐大…」,顯見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可供再利用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去化問題已不容輕忽,因一般分類處 理場或清除業者縱使已將營建混合物分類後成為有用之資 源營建剩餘土石方,亦苦無去處可供消化;而一般分類處 理場或清除業者在收受營建混合物之際,均已先向業主收 取費用,但場內堆置之剩餘土石方若無去處,必將影響未 來收取量,故常見分類處理場或清除業者為鼓勵使用者再 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僅免費贈送,甚且支付運費,此 即被告子○○向名鐵公司收取運費之緣故。然而,一般合 法清除業者可以合法分類營建混合物,已如上述,但分類 後可供回填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究應何去何從,上述108 年9月11日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亦無答 案,僅責成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推動 土石方資源回收利用,不僅缺乏相關配套措施,亦無法令 可以遵循,此即鈞院向內政部、環保署函查剩餘土石方是 否可以回填魚塭,每一機關均無法明確答覆之緣故。惟無 論如何,依各該機關函文內容,均已指明營建混合物經分 類後之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 ⒍如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等語(見 本院卷6第154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戊○○下來開 怪手,小胖(乙○○)是我叫來,戊○○把錢交給我,也 有將抄寫的車號交給我,我收錢後就將車號紙條丟掉,土 地是「蔡董」(辰○○)找的,在該處只要填土都要找他 ,我跟「蔡董」問你們這邊有沒有囤地,車子進來我們收 1,500元到2,000元,「蔡董」試看土地面積跟我算錢(見 11098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105年10月23日乙○○就 有在土尾幫我工作,在那邊抽水,那時也開始收廢棄物, 我跟乙○○說我要去大城填土,請他開怪手,我1天給他 2,000元工資,乙○○105年10月底開始工作,契約也是乙 ○○簽的,這土地原本是魚塭,上面有水,我先請乙○○ 把水抽掉,一邊抽水一邊回填,乙○○來後2、3星期,我 才叫戊○○過來,我1天給戊○○2,500元,回填方式是直 接引導司機倒到低窪處,倒好後用挖土機整理好填平,戊 ○○、乙○○工作內容差不多,引導、收錢、開挖土機都 是他們2個會做,收的錢都是戊○○交給我,一開始辰○ ○仲介這塊土地讓我回填有先跟我開價仲介費8萬元,但 我只有給他5萬元,辰○○有到現場看過,我去那邊碰到 辰○○3、4次,我總共收入7、8萬元等語(見11098號卷 第224頁及反面、225、226頁);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 文件等語(見12186號卷第2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 因為朋友介紹,我就試試看擔任土尾,就找辰○○接洽, 我跟辰○○說我要做回填,辰○○就帶我去看戊○○被查 獲的這塊地,覺得可以,就開始做,有司機來傾倒會交錢 給戊○○,戊○○將錢給我,我記得我拿過4萬元、1萬元 給辰○○,辰○○說他會過來看,我請乙○○跟地主寫契 約,也請他開挖土機,乙○○反應慢,後來我又找戊○○ ,我每天給戊○○2,000元至2,500元酬勞,…我有問地主 ,才知道地主根本沒有拿錢,都是辰○○說的等語(見12 186號卷第122頁反面);辰○○會看占用面積跟我收錢, 我都收營建廢棄物,看噸數向司機收錢,戊○○在現場判 斷(見12186號卷第145頁);於警詢中陳稱:我總共交付 5萬元給辰○○,我前後獲利7萬元左右,我1天給乙○○ 2,000元,每下班以現金直接交付,我僱請戊○○到現場 駕駛挖土機,並向進廠傾倒的司機收取每車1,500元,款 項最後交給我等語(見12186號卷第96頁反面、97頁); 蔡董就是辰○○等語(見12186號卷第128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辰○○說要找土地供人回填,…戊 ○○、乙○○日薪是2,500元,…5萬元是我親自交給辰○ ○,…辰○○會到廢棄魚塭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1第15 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9頁、第31頁)。並有午○○所 提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99頁)、蒐證照 片(見12186號卷第131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2186號卷第133、134頁)可稽。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午○○叫我在現場收 錢,我收到都有交給午○○,我日薪2,500元,收到日薪 期間自105年10月中旬到11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2第8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事實一等語(見本 院卷6第154頁);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錢是我 在現場收,但我都交給拖車阿寶,我綽號是「小丸子」, 我就是車子來傾倒,我負責收,今天(105年11月24日) 這3個司機是我叫的沒錯,拖車阿寶手機是0000000000, 小胖是在現場開挖土機,跟我聯絡是用Line等語(見1109 8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午○○就是拖車阿寶等 語(見12186號第2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午○○叫 我來彰化大城被查獲魚塭這邊,他叫我來這邊教小胖開怪 手,他請我1天2,000元,之後小胖沒有開,我自己一個人 在開,我大約10月底下來,我6點多開始陸續有車進來倒 廢棄物,我負責用怪手整地,是午○○聯絡車子,現場錢 是我收,午○○2至4天會來跟我收錢,我剛去時比較不認 識司機,後來會聊天就認識,後來午○○說收固定車等語 (見121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我手機Line有我跟午 ○○聯絡的話,3個司機被抓,我第一時間打給午○○, 就是11508號卷第145至151頁資料等語(見12186號卷第27 及反面);卷附資料(見11098號卷第146頁)是老闆阿寶 有時會打電話來說他朋友的車要來傾倒,這些是這些車要 收的錢,這些錢是要交給阿寶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3頁 );於警詢中供稱:拖車阿寶就是午○○等語(見12186 號卷第2頁及反面)。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12186 號卷第3頁)、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1508號卷第14 5至151頁)可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末翻異前詞, 辯稱:否認聯絡丁○○、子○○於105年11月24日,駕駛 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至廢棄魚塭云云(見本院卷6第163頁 ),顯與其於上開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述不符,亦與 共同被告丁○○、被告庚○○、子○○供述不符〔詳後二 之(十)、(十一)、三之(四)所述〕,顯非可採。 (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午○○叫我在現場幫忙 ,工作是駕駛怪手整地、引導司機傾倒,我日薪2,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1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犯罪 事實一沒有意見,我在現場看到曳引車傾倒的是營建廢棄 物,有一些磚頭、水泥塊、塑膠、裝潢的木板等語(見本 院卷6第381 、38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綽號是「小胖 」,午○○請我在大城廢棄魚塭開挖土機、抽水,一天要 給我2,500元,如有人來倒土,我就用挖土機把它弄平, 是一個低窪地方要回填,我記得我有出面簽土地回填契約 ,簽約後就有在那邊做準備工作,例如抽水,我11月初就 開始收,戊○○是在開始收廢棄物時,才由他開怪手,我 就負責抽水,(問:午○○如何分配你們工作?)我負責 抽水,戊○○負責開怪手,有車子進來倒廢棄物就由戊○ ○處理,看有幾台進來,由戊○○事先用無線電跟司機聯 絡時間,車子來後,怪手要指揮車子進去,指示司機要倒 哪個點,再由戊○○駕駛怪手將廢棄物填平,都由戊○○ 記錄來的車輛車號,錢也是戊○○在處理,他收錢後跟午 ○○對帳,我也有指揮司機,但沒有開過怪手,現場怪手 是午○○用我名義去租的,我沒有跟午○○一起經營,蔡 董會過來看,看今天收幾台,會看怪手一天登記幾台,我 做10多天就沒有做,我抽水抽完就離開,戊○○自己也會 找北部司機來彰化倒,一樣倒在廢棄魚塭這邊,我看過壬 ○○他從臺北過來,他至少來倒過3、4次,他跟戊○○認 識,是戊○○叫來的,我沒有領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 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11098號卷第242頁至24 4 頁);於警詢中供稱:土地回填契約書是我跟地主陳榮圈 簽訂,是105年10月17日簽的,契約內容是綽號阿寶(午 ○○)叫人拿契約書給我簽,契約內容是綽號阿寶談的, 我當時受阿寶僱請在駕駛挖土機整地,跟地主簽約是蔡董 介紹的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地七總隊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54、55頁〕。 (四)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午○○來找我說要找土 地,我就找陳榮圈等語(見本院卷1第146、147頁);偵 訊中供稱:午○○有拿5萬給我,我交給別人等語(見110 98號卷第226頁反面);午○○說這個填一填要給我2萬元 ,他回填的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台17線公館段66.8公里附 近這塊地,地主是陳榮泰跟他兄弟陳榮匡共有,都是陳榮 匡跟我接洽,我有介紹午○○去那邊填土,我有拿4萬元 ,是介紹土地讓午○○填土,地主有交代填多高要收多少 錢,1尺8萬元,我有到現場看,才能算錢,他們如果要倒 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問:你既然都會去現場 看,知道午○○傾倒到一定深度收取費用,你應該知道現 場是被傾倒廢棄物?)是,我承認我有做這樣的事(見11 508號卷第210頁至212頁);於警詢中供稱:午○○找我 ,我跟他說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主叫陳榮圈 ,就他自己去找他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0、71頁)。至 被告辰○○嗣於本院改辯稱:並沒有約定回填1尺高給8萬 元,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供述不符外 ,亦與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有給辰○○5萬元等語 不同,顯非可採。 (五)證人陳榮圈於警詢中陳稱:彰化縣○○鄉○○段○○○號是 我跟我兒子陳世謹共有,我在管理,我有跟乙○○簽回填 契約,約定以磚塊、土方進行回填,戊○○會在現場指揮 ,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80、81頁)。並有土地回 填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84至86頁)可憑。 (六)被告戊○○於本案向至廢棄魚塭傾倒之司機收取之費用合 計45,500元,有卷附戊○○手寫記錄資料2張可稽(見110 98號卷第147頁),並經被告戊○○(見本院卷2第89頁反 面、第179頁、本院卷6第171頁)、午○○供述明確〔詳 前(一)所述〕,應可認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之末 改辯稱未自戊○○收受款項,並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下列證明足以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 事實包括與司機聯絡、回填之時間、向林子翔收取之費用 均承認…是森邦建材行給司機隨車證明文件,司機載運的 物品沒有依照我們公司取得許可證流程去處理,…為了讓 司機自弘隆公司載運的東西可以處理掉,依照規定如果是 載廢棄物就要給司機隨車證明,…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 正附表數量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45頁、本院卷 2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31頁);於警詢中陳稱: 105年11月30日在森邦建材行搜索扣押的弘隆公司出貨單 的用途是司機去弘隆公司載料後,由弘隆公司林子翔所開 出,司機持單向我請款,我再向弘隆公司請款,我向弘隆 公司請款是1立方米450元,我賺取價差,丁○○、庚○○ 至弘隆公司載運,我是跟弘隆公司林子翔接洽,Line訊息 畫面中車號000-00、688-W6、296-X7、428-ZU、465-GX都 是有到弘隆公司載運廢棄物傾倒的車輛,司機也要賺錢等 語(見警卷第111至113頁);偵訊中供稱:森邦建材行、 源邦公司營業項目差不多,址設相同地點,都領有廢棄物 清除文件,搜扣資料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的人就是收款的 人,壬○○簽收都是載運磚角,就是檢察官去森邦建材行 勘驗的那一堆,被環保署人員認定是營建廢棄物,「土匪 」丁○○也有簽名,我們都固定給丁○○、王志強載運, 庚○○只有來一次,是丁○○帶來的,一開始我接到弘隆 公司林子翔電話要派司機去載運磚角,我會聯絡丁○○或 壬○○他們就自己去聯絡分配,到最後我就請他們自己跟 林子翔聯絡,但弘隆沒辦法馬上支付載運費,所以由我這 邊先支付,森邦建材行或源邦公司受託清除營建廢棄物有 送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公司,益昇公司幫我們處理營建 廢棄物(R0503)跟我交給丁○○、壬○○清運的廢棄物 是一樣的,都是磚角,但被查獲的看起來確實比較髒一點 ,比較髒的,益昇公司收費會比較高,交給丁○○、壬○ ○的費用較便宜,載運1米400元,對檢察官詢問「我與丁 ○○、庚○○、陳志雄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自105年8月至11月23日止,委由庚○○、丁○○、壬 ○○至森邦建材行及弘隆公司希望城堡廠區,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甲○○以每米400元代價支付清運費,再持林 子翔簽發交予丁○○、庚○○、壬○○之估價單,以每米 450元之代價,向林子翔結算清運費用」,我沒有意見, 我們公司每月都要申報清除數量,一般民宅拆下來的我們 要直接載去處理廠,不可以進入我們廠區,但因為進處理 廠比較貴,所以我們會先進廠區做簡易分類,因為這部分 原本我們就不能進廠,所以沒有規定我們要申報這部分清 除數量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6頁反面至228頁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清除廢棄物來源是工地載回來 ,進到森邦後,以人工簡易分類,可利用如寶特瓶可以賣 的拿去賣,木材類載去合法木材處理機構,剩下交給益昇 公司,不過沒有全部交給益昇,有些非法處理掉,(問: 怎麼非法處理掉?)丁○○會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料,還有 其他人,我只認識丁○○,其他人我只知道綽號,森邦建 材行與益昇待處理營建混合契約書約定森邦建材行運載每 台14米支付益昇2萬元處理費,丁○○105年11月23日前往 森邦載運廢棄物共30米,我支付12,000元,以1米400元計 算,…森邦需按時申報營運量,非法處理的量就沒有申報 ,…弘隆公司出貨單(藍色)是丁○○、庚○○去弘隆公 司載東西的文件,除我們公司的車外,這些藍單是丁○○ 交給我,找我領錢,我當場付現金,庚○○、另一個阿強 也會來載,我只知道弘隆公司的林子翔,他是廠長,每月 初五我會將整理好的帳單寄到弘隆公司,每月25日弘隆公 司會匯款到森邦建材行名下帳戶,我會賺一點,我跟弘隆 公司是1米算450元,付款簽收簿「李」簽收及簽收日期是 丁○○所寫,我請他載運磚角,「土匪」是丁○○,還有 庚○○,森邦建材行有益昇公司章,是要蓋隨車證明文件 ,讓前來載運廢棄物的司機供檢查之用,…之後我會將東 西載去合法廠,不會讓這些人來載等語(見11508號卷第1 94頁反面至197頁);丁○○、庚○○有時會去弘隆公司 載廢棄物到我這邊由我支付運費,之後他們會載去他處傾 倒,但是去那邊我不知道,弘隆公司是林子翔拜託我處理 費用的事等語(見11508號卷第199頁反面);我們公司清 除許可文件上所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D05就是檢察官勘驗 時走過去右手邊那一堆,左邊就是營建混合廢棄物,D05 載運回來分類,把垃圾木板磚塊以人工分類,分類完,木 板進去再利用木材廠,磚瓦載運去處理廠,垃圾進樹林焚 化爐,磚瓦載運合法處理廠就是益昇再利用處理廠,有叫 外車來載運,正常不可以讓外車載運,弘隆公司委託我們 幫忙載運,我自己車跑不出來,丁○○綽號叫「土匪」, 庚○○綽號叫「小徐」,他們車會去弘隆公司載(見1170 7號C3卷第7至10頁);營建混合廢棄物要載運出去都是我 負責聯絡,拿錢給丁○○、庚○○是我託他們去載磚角, 我不知道他們載去哪裡,我有拿隨車證明文件給丁○○, 我都有給載運的司機隨車證明文件,但實際上也沒有進入 益昇再利用機構,司機從弘隆公司載運出來後,載去哪裡 ,我不知道,我主觀認知不可以這樣做,我對於營建混合 物就是廢棄物有認知,庚○○也有去那間(弘隆)載運, 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11707號C3卷第41頁及反面) 。 (二)另案被告林子翔於警詢中陳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 公司與希望城堡是承租地關係,我們廠區的營建廢棄混合 物來源是工地,自工地載回廠區分類處理,處理之後分廢 鐵、廢紙、廢塑膠;廢木材、土、磚及水泥塊,分類之後 要載到合法收容廠區,森邦建材行會來載磚、混凝土塊, 我們付清運費給森邦建材行,每趟每米450元,土、磚塊 不能賣,森邦建材行來載運土、磚塊,我跟森邦建材行甲 ○○談,載運司機是甲○○找的,(問:為何要違法把廢 棄物請對方載?)因為那時候再利用粗料太多,沒有聯單 就不合法,達宸公司也有在處理再利用粗料,因為達宸公 司沒有辦法處理那麼多料,所以找森邦建材行來清除,再 利用粗料交給森邦建材行是違法的,233-X2號曳引車是甲 ○○介紹來載運再利用粗料,對105年11月24日233-X2號 曳引車載運物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沒有意見, 我們將弘隆公司出貨單(藍單)交給司機,甲○○會用這 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我不知道司機載運後到哪裡傾倒 ,701-ZU號曳引車駕駛丁○○、233-X2號曳引車駕駛庚○ ○至弘隆公司是載運再利用粗料等語(見警卷第186至191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5年5月間調到弘隆公司大度 路這個廠區從事管理職務,我是這廠區實際管理人,我們 公司跟達宸公司承租這個廠區,只有租賃關係,我們公司 廠區營建工程廢棄混合物來源是工地,收集土地或建築物 廢棄物後流程,是司機從工地運出來進入我們廠區,我們 要先分類,像是電線、廢鐵、白鐵、廢木材、廢塑膠、鐵 鋁罐、紙類、寶特瓶還有石塊,分類之後要載到資源回收 場,除希望城堡外,目前還有金茂榮公司,弘隆公司只是 清運,進入希望城堡後,實際分類的也是弘隆公司的人, 我剛剛說的希望城堡就是指這個廠區,不是指達宸公司我 們分類好後,要出廠的東西聯單要送回達宸公司,因為營 建混合物送進來希望城堡,我們公司清運土木或建築物廢 棄混合物,工地業主要付費給我們,我們分類後,可以賣 的是資源回收類,像是電線、廢鐵等,不能賣的就是廢木 材、大小石塊,這些不能賣的要載運到收容處所,我們要 付費,運費是算趟的,要看距離,把趟的價格換算每立方 米,記載在出料報表上,現在是固定運到新北市土城收容 所,大概是4,000元,…森邦建材行來載運粗料是不合法 的,我們公司需要處理掉這些粗料,我是跟森邦建材行甲 ○○談的,甲○○說有辦法處理,是甲○○派車過來載運 ,司機我不認識,這些分類後的粗料正常應該要載去土資 場,森邦建材行不是土資場,將粗料送到土資場收費是一 立方米500元到600元左右,105年11月24日,庚○○駕駛 車號000-00曳引車到彰化縣大城鄉,是從弘隆公司希望城 堡出車,且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我沒有意見, 我有請他們載,我知道請森邦建材行處理不對,所提示弘 隆公司出貨單所載,都是森邦建材行派司機過來載的,我 們支付每立方米450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5至6、8至12、 16至20頁)。 (三)證人即弘隆公司負責人林奇弘於偵訊中證稱:工地營建廢 棄物載運至希望城堡後,先人工簡易分類,再搬運到機械 去篩選分類,會先把五金、木材、塑膠、焚化爐料、水泥 塊、磚瓦分類出來,每個項目都有不同處理場,之後會載 到再利用處理機構,有金茂榮、益昇、達宸公司希望城堡 ,代碼是R0503,我們清除工作就到此為止,弘隆公司向 達宸公司借牌,達宸公司在希望城堡V8區處理廠沒有在使 用,我們分類後的水泥塊、磚瓦,是要支付費用請處理場 處理,通常我們做簡易分類後的營建廢棄物就是要進到有 打契約關係的處理場,(問:為何沒有進到有打契約的處 理場?)應該是排不到或處理不來等語(見3326號卷第14 8頁反面至第151頁)。 (四)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博偉於偵訊中證稱:弘隆公司跟達 宸公司租地,收進來廢棄物簡易分類後,混凝土塊處理完 開三聯單給達宸公司,這部分是林子翔處理,會給達宸公 司錢,是林子翔帶森邦建材行司機進來,弘隆公司都是林 子翔負責調度,新聞報導那2台車有來我們公司載過,都 是載一樣的,就是勘驗筆錄F點的等語(見3326號卷第45 、46頁)。 (五)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鄭煒慶於偵訊中證稱:弘隆公司在希 望城堡的事都是林子翔處理,新聞報導的司機有來弘隆載 過,林子翔叫來載運粗料,是勘驗筆錄F點的磚塊、石塊 ,司機來載運,我們公司會開紅、藍單給司機,森邦建材 行會把紅單寄來跟我們公司請款,林子翔會看過,除森邦 建材行載運外,磚會叫金茂榮處理,叫金茂榮處理費用是 1米600多元等語(見3326號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弘隆 公司員工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 機,現場那堆磚塊是林子翔叫砂石車來載等語(見3326號 卷第55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林奕任於偵訊中證稱: 我任職於弘隆公司開挖土機,林子翔會叫車來載料,我負 責裝車等語(見332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弘隆公司 員工羅福生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負責人工分 類等語(見3326號卷第58頁);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曾彥 翔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公司,弘隆公司跟客戶清 運垃圾,我負責聯繫林子翔料要載進來的事等語(見3326 號卷第68頁)。 (六)證人即弘隆公司員工王亭婷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弘隆 公司,森邦建材行來向弘隆公司請款,我有做計價單,老 闆說租一塊地,處理我們收到的事業廢棄物,我們有派員 工在希望城堡處理廢棄物等語(見3326號卷第83頁);證 人即弘隆公司會計張惠雯於偵訊中證稱:營建廢棄物是我 們公司去收回來,廢棄物載到向達宸公司承租的場地,處 理後,再載去處理廠或焚化爐,由林子翔安排處理,我負 責帳收回來後費用支出部分等語(見3326號卷第87至89頁 );證人即弘隆公司會計張巧玲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 行會以出貨單向我們公司請款,1米是450元等語(見3326 號卷第95頁)。 (七)證人即達宸公司員工鄭宇均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於達宸 公司擔任經理,希望城堡跟弘隆公司是場地關係,我們提 供場地給弘隆公司,我們只做分類,弘隆公司們沒有破碎 跟洗選等語(見3326號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益昇公司 負責人呂俊霖於偵訊中證稱:森邦建材行是我們配合的廠 商,所提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不是我們公司出具 ,不是我們公司蓋的印章,拿這種文件不進我們公司的廠 ,森邦建材行會載垃圾、磚塊來我們公司,用我們公司配 額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能進焚化廠,森邦建材行不是 再利用機構,森邦建材行有接裝修工程,所以會有營建廢 棄物磚塊,還是必須要送到我們這裡處理,每車費用是 7,000元,我們公司會開隨車證明文件跟遞送三聯單給森 邦建材行,作為可以載到我們廠的證明等語(見11707號 C1卷第86至88頁)。 (八)證人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員工鄭施元於偵訊中證稱: 我負責分類載回來的東西,磚塊、混凝土塊也是我分類, 怪手會挖過來,有垃圾我們撿起來,沒有專門破碎機等語 (見11707號C3卷第1、2頁);證人即森邦建材行員工王 思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幫忙看分類,車子進來就叫車子進 去,分類工作是我、鄭施元,有時候我媽媽會幫忙等語( 見11707號C3卷第3、4頁)。 (九)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於105年8月9日左右,進 森邦建材行載運45米營建廢棄物,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我將廢棄物載到桃園停車場,我載運的是經環保署 認定為營建廢棄物,森邦搜扣資料付款簽收簿是我自己簽 收的,是我自己打電話過去問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認 罪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8、229頁)。 (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 000-00號(子車72-AB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我是 於105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從新北市鶯歌區森邦建材 行,載運營建廢棄物,要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一處回填 ,我載運廢棄物費用算車次,一次12,000元,我打電話與 綽號「小丸子」聯繫,並由綽號「小丸子」向我收取回填 1車次1,000元,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11508 號卷第6至8頁);於偵訊中供稱、證稱:綽號「小丸子」 聯繫我,說停車附近那裡有地可以回填,我從新北市鶯歌 區載,老闆是甲○○,那間叫森邦建材行,甲○○叫我去 跟森邦建材行內1個女孩拿扣案的這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進入益昇再利用公司分類價格比較高,我載運 下來這邊傾倒比較便宜,1台1,000元,傾倒完當場給綽號 「小丸子」現金,我去森邦載1車12,000元,大約30米, 甲○○給我現金,我載運時知道載運這個是違法的,我用 手機跟庚○○說,我們相約一起載運下來,(問:合法正 常流程是要先到森邦,再到再利用機構)是等語(見1150 8號卷第95至107頁):我去載運時就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 (見11098號卷第88頁反面)。 (十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部分,除每次 載運收取金額均為15,000元外,其餘均正確等語(見本 院卷1第148頁、本院卷2第101頁);於警詢中供稱:10 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 .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233-X2號(子車95-RM號)載 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我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 從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彰化縣大城鄉 台17線南下66.8公里處,停在路邊等人指引至回填處, 是丁○○用無線電跟我說在大城鄉台17線南下66.8公里 處等,就會有人指引我去回填,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等語(見11508號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中 供稱: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拿的,上面已 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是因為貪利才載到彰 化傾倒,彰化這裡1台車1,000元,我知道載去益昇再利 用公司收費很高,算米的,(問:提示警卷編號9至12 照片-11508號卷第28、29頁,含有木材、水管、磚塊、 混凝土塊,這根本不是再利用場出來的東西?)對,這 些不是從再利用機構載運出來的,(問:你拿隨車證明 文件,是否要預防警察、環保人員攔車檢查?)是,( 問:你主觀上是否知道你要載運的東西沒有經過益昇再 利用公司處理?)知道,(問:所以你文件是假的,是 不是?)是,…是開怪手司機收錢,好像是綽號小丸子 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2至136頁);於偵訊中證稱: 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跟阿和拿的,上面已 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載到彰化傾倒是因為 貪圖便宜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7頁)。 (十二)共同被告丁○○、被告庚○○於105年11月23日,各自 駕駛車號000-00號及233-X2號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弘 隆公司臺北堆置場所載運之物,車號000-00號部分含混 凝土塊、廢磚塊、土石、塑膠桶、塑膠長板;車號00 0 -00號部分含混凝土塊、廢磚塊、土石、類似木板、塑 膠板或保力龍之物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1508號 卷第27、29頁)。至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未能發現 車號000-00號部分有類似木板、塑膠板或保力龍之物乙 節,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137頁及反面 ),然此蒐證光碟係拍攝曳引車車斗高舉傾斜將所載運 之物傾倒之過程,傾倒過程之畫面傾卸速度快速,觀看 此等快速傾卸之畫面顯然無法清楚辨識傾卸之物品為何 物,自難以此憑以為反於上開客觀照片所拍攝結果之認 定。 (十三)有關共同被告丁○○、被告庚○○、壬○○載運之日期 、數量及報酬部分: ⒈被告甲○○係以每米400元之代價,指示庚○○、丁○ ○、壬○○駕駛曳引車至森邦建材行(源邦公司)或弘 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就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 部分,被告甲○○再向同案被告林子翔收取每米450元 之清運費用,從中賺取每米50元之價差,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弘隆公司、森邦建材行(源邦公 司)載運日期有重複部分,僅以自弘隆公司載運1次計 算,此觀諸蒞庭檢察官107年8月28日補充理由書記載可 明(見本院卷2第9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2第100頁及反面),合先敘明。 ⒉共同被告丁○○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 數量、報酬,均如附表之一所示,此業據共同被告丁○ ○坦承明確(見本院卷1第147頁反面、本院卷2第97頁 ),並有附表之一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依本院卷2第117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3326號卷第72至75頁-第7 2頁「驗收日期」欄為實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備 註」欄為清運之日期;第73至75頁「驗收日期」欄為實 際支付清運報酬之日期、「日期」欄為清運之日期;第 72至75頁「車號號碼」欄前來清運車輛之車牌號碼、「 原幣進貨金額」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報酬、「進貨數量 」、「驗收數量」欄為各該車次載運之總體積,單位為 立方公尺,「單位進價」欄為弘隆公司支付之每立方公 尺清運價格),應可認定。且被告甲○○收取共同被告 丁○○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 18,500元(37×50×10=18,500)。 ⒊被告庚○○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 、報酬均如附表之二所示,此有附表之二所載證據可佐 ,且被告庚○○對上開所載運之車號、地點、日期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1第148頁、本院卷2第130頁反面、本院 卷6第102頁),應可認定。就附表之二之(二)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載運報酬每次都只有15,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6第171頁),然此核與附表之二之(二)所 載證據不符,尚難憑採。又被告甲○○因此收取被告庚 ○○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35 ,150元(37×50×19=35,150)。 ⒋被告壬○○所載運之車輛車牌號碼、地點、日期、數量 、報酬均如附表之三所示,此有附表之三所載證據可佐 ,且被告壬○○有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3次、8月 20日有自森邦建材行載運2次,亦為其所供承(見本院 卷6第103頁),應可認定。又被告甲○○因此收取被告 壬○○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之清運費差額獲利為 6,750元(45×50×3=6,750)。 (十四)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508號卷第1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照片(見11508號卷第21至29頁)、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11508 號卷第30至43)、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50 8號卷第55、56頁)、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登記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見本院卷2第51、52頁)、甲○ ○與林子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12186號卷第82 至88頁)、弘隆公司營建混合物處理場2、6、9、12月 份出場日報表(見3326號卷第34至40頁)、達宸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表(見3326號卷第70、71頁)、弘隆公司電 腦列印資料(見3326號卷第72至75頁)、弘隆公司(希 望城堡廠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3326號 卷第79、80頁)、曾博偉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33 26號卷第105頁)、希望城堡照片(見3326號卷第127至 146頁)、弘隆公司出貨單(見警卷第118至123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紀錄(森邦建材行,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78至279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益昇公司,序號00000000-見警卷第283至 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稽查督察紀錄(希望城堡-見警卷第287至282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紀錄(弘隆公司-見警卷第291至292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97至29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 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11070號C1卷第90、91頁)、弘 隆公司出貨單(見11070號C3卷第15至27頁)、手寫明 細(見11070號C3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廢物清除許 可證(弘隆公司-見1177號C3卷第57、58頁)可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另案被告寅○○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搜索時, 癸○○駕駛母車593-ZA、子車41-PM車輛停放在廠區中, 車上裝滿營建廢棄物,是要載出廠外,癸○○不是我們公 司員工,在癸○○車上扣到的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我 開的,下面是我簽的,(問:癸○○105年11月29日載運 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 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西,我開立那張單子就表 示他裝載完畢出廠,然後跟我拿單子,這張單子是要向父 親丑○○請款,癸○○11月29日載運一次出廠,11月30日 裝載完,還沒有出廠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59、1 60頁);偵訊中證稱:我聽長輩記載帳冊,子○○部分是 我爸爸負責聯絡,我有碰過癸○○2次,就是檢察官來的 前一天跟當天,(問:癸○○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駕 駛曳引車附掛拖車,到名鐵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剛好丑 ○○外出,由你指揮癸○○入場,怪手將營建混合廢棄物 裝載至車斗,由癸○○載離至不詳地點,是否如此?)是 ,但我忘記他到底什麼時間來載,他還有在下班時間打電 話跟我說他隔天會再來,(問:105年11月29日你當場開 立估價單交由癸○○收執,據以向丑○○請款?)是,正 如我父親所述,一般都會領現金,我父親不在就會交代我 開估價單,讓司機去找他領錢,105年11月30日癸○○進 來時,我跟他點個頭,他就進去,只要他有跟我父親講好 ,就可以直接進來,(問:105年11月30日你父親有無交 代要給癸○○錢?)沒有,是要開估價單,但當時還沒開 等語(見11098號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於偵訊 中供稱:我都是父親丑○○交代的,(問:搜索時癸○○ 載運廢棄物已經裝滿,之後呢?)可能就是出去,癸○○ 跟我拿工錢,(問:要拿多少工錢?)因為癸○○這車還 沒到確認狀態,我還沒去看,(問:怎樣叫確認狀態?) 就是等癸○○找我,我再電話問我父親,(問:你父親沒 親眼看到,怎麼跟你講?)我會電話跟他說,(問:癸○ ○將廢棄物載出去,名鐵公司要不要付錢給癸○○?)載 出去的話要,是看米數,聽司機說他車幾米,我再打電話 問老闆,載出去的我不確定米數或沒看過的車輛,我會拍 照問老闆等語(見12182號卷第27頁至28頁);於偵訊中 證稱:日期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我製作的,是收據的 功能,記載「磚」應該是載一台磚角出去,(問:所以11 月29日癸○○有載1車磚角從名鐵出去?)應該是,這張 應該是癸○○要拿來跟丑○○請款的,因為癸○○有來名 鐵載1台車的磚,癸○○應該是11月29日來載,11月29日 下午7點多,癸○○打1通電話到名鐵公司,應該是他問我 明天要不要來,我說都可以,這張估價單是名鐵公司的, 11月29日癸○○來載磚我在場,丑○○不在,我算知情, 關於名鐵公司非法將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司機,我有參與,參與部分包括我有跟司機接洽,電話 也有,現場我也有幫忙支付現金給司機,(問:搜索當天 癸○○究竟來做什麼?)本來應該是要載出去,如果丑○ ○不在,這部分就是我處理,小姐不會處理這些,11月29 日癸○○是跟我聯絡等語(見12182號卷第70至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子○○、癸○○來名鐵公司 載料,…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開給來載料的客人,讓 載走東西的對方能請款,…我於警詢中所回答「(問:癸 ○○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 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 西,我開立那張單子就表示他裝載完畢出廠,然後跟我拿 單子」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85頁反面、第87頁、 第89頁、第95頁反面)。 (二)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105年11月24日 委託子○○載運並給付代價,且子○○是將所載運之物載 到廢棄魚塭,均不爭執,…11月29日我不在公司,是委託 寅○○處理,確實有交付估價單給癸○○,估價單是日後 計算報酬的依據…我們公司是人工撿拾方式分類等語(見 本院卷1第145頁、本院卷2第102頁、104頁反面);於偵 訊中供稱、證稱:我是名鐵公司實際負責人,名鐵公司有 收營建混合物,做簡易分類後,都叫司機送去再利用機構 ,11508號卷第54頁是廢棄物產源證明單,意思是營建混 合物最後應該載去金茂榮再利用機構處理等語(見12182 號卷第5至6頁);名鐵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就是 去工地載回到我們的地方,做簡易分類,我們公司沒有領 有貯存許可,簡易分類是將塑膠、鐵可以再賣出去的東西 分類出來,還有分類出垃圾,將垃圾集中在一個地方,之 後再進到焚化爐,剩下類似土石磚塊等物,集中一起後, 如果不乾淨要繼續撿,如有需要的人會來載磚塊,車子要 載東西出去,如果我不在,我會交代寅○○,司機將磚塊 載出去我們要付錢給司機等語(見12182號卷第30頁反面 至31頁);隨車證明文件用來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子○ ○車上扣到的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們提供的,不是名鐵公司 委託子○○載去金茂榮公司,是委託子○○處理,子○○ 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沒按照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處理廢棄物,(問:從照片看,子○○載運的東西有垃圾 、鐵條、保特瓶等物,有無意見?)沒有,…105年11月 30日在車上扣案之記載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上記載「詹 」應該是寅○○簽名,…(問:是否表示癸○○於105年 11月29日載運磚出去?)如果是寅○○簽的,應該是,( 問:你不在公司,癸○○就會找你兒子?)我準備要出國 ,他們都知道我不在找我兒子等語(見11508號卷第188頁 反面至191);(問:可否說明你叫那些司機來清運名鐵 公司內的廢棄物?)我透過綽號「小江」的人找來的,10 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名鐵公司購買的聯單,當天我不在 場,上面是我兒子寅○○的字,當天我不在場,寅○○開 這張的用意應該是收單的人從名鐵載磚出去,癸○○拿這 張可以跟我請款,他來請款時,會跟我說他車子幾米,他 不會騙我,我有交代過寅○○,如果沒有現金給清運的司 機,就要開立單子給司機,方便司機以後請款,我之前有 跟綽號「帥哥」的男子約清運時間是27日左右,寅○○可 能有聽到,大概知道我有找人來清運,所以29日來清運時 ,寅○○才沒有打電話問我,且司機來載,都會說已經跟 我約好,我找來清運的人都沒有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見12 182號卷第74頁至及75頁);我支付前來載運的司機1米45 0元、C料1米600元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253頁);於警 詢中陳稱:在癸○○車上扣到的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上 應該是我兒子的字,我之前有交代寅○○,有司機載運出 去,因為錢還沒給,司機事後可以拿這張單子來跟我本人 請款,(問:你如何聯絡癸○○來載運這些廢棄物?)應 該是經由帥哥介紹他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51頁);於本 院羈押訊問供稱:名鐵公司沒有貯存許可,營建混合物進 來後,讓員工作簡易分類,分類之後需要載到再利用機構 ,有給子○○費用,子○○大概是23日中午來載的等語( 見本院聲羈250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名鐵公司是人工分類,…我們跟金茂榮公 司簽約,是要讓金茂榮公司載走我們簡易分類後,所剩下 的包括廢磚、廢混凝土等東西,子○○105年11月23日載 走的是我們公司簡易分類後把一些紙、鐵、五金、塑膠挑 起來所剩下的東西,我們認為是剩餘土石方,…司機離開 前都會確認他所載的是什麼東西,…名鐵公司唯一取得政 府核發的許可證就是11508號卷第123頁之清除許可證等語 (見本院卷5第219頁反面、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 、第245頁)。 (三)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30日警方搜索名鐵 公司時,我在場,正在裝貨物,我駕駛母車593-ZA、子車 00-00車輛停放在廠區中,是一個綽號帥哥叫我過去名鐵 載,我一下車他們員工就將廢棄物裝載上車,我沒有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等語(見警卷第166至168頁);於 偵訊中供稱、證稱:是寅○○昨天(11月29日)晚間6點 多打電話給我,說要搬運,就是營建混合物,剛剛我車上 已經裝滿廢棄物,我是10點多進到名鐵公司,我之前載運 磚角都是直接載去回填(見11707號卷C2第83、84頁); 我沒有在名鐵公司任職,我職業是砂石車司機,105年11 月30日檢察官進入名鐵公司搜索時,我駕駛到場的曳引車 已經裝載營建混合廢棄物八分滿,是名鐵公司雇請的外勞 裝置曳引車車斗,我去現場是副廠長寅○○招呼我,大家 都叫他「少年董」,寅○○叫我將車開進工區內,他叫外 勞裝貨,外勞開怪手將營建混合物裝到我車斗內,現場事 務是寅○○在處理等語(見708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 面、第8頁);…11月30日我在門口跟寅○○講,他叫我 去裡面,是外勞將垃圾裝到車上(見708號卷第17頁反面 、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105年11月29日估價單,是 本來29日要去載磚角,…11月30日那天,我車子放著,他 們自己裝到我車上,是一個綽號「帥哥」叫我去,讓我跟 寅○○聯絡,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估價單是 寅○○開的,我沒有意見,我105年11月29日去載磚角時 ,寅○○有在場,檢察官去名鐵公司時,我車已經裝好在 等老闆(見708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提示11707號C2卷第155頁,是否你的車子?) 是等語(見本院卷6第165頁)。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105年11月29日我是空車離開名鐵公司,我請 名鐵公司開立1張估價單,因為叫我來要補貼一些油錢, 11月30日我曳引車停在廠區裡面後,是他們怪手自己裝載 云云。然此核與,寅○○叫我將車開進工區內,他叫外勞 裝貨,外勞開怪手將營建混合物裝到我車斗內云云。然此 核與同案被告寅○○前揭供述不符,且該105年11月29日 估價單係同案被告寅○○所開具交由被告癸○○收執,以 供癸○○向丑○○請領載運出廠之份用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寅○○、被告丑○○陳述如前,被告癸○○所辯是要補 貼一些油錢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隨車證明文件是名鐵 公司丑○○給我的,上面有印金茂榮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於警 詢中供稱:105年11月24日6時25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台 17線南下66.8公里處,我駕駛曳引車205-HF號(子車90-W D號)載運營建廢棄物被查獲,營建廢棄物是名鐵公司所 有,我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新北市名鐵公司 載出,要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魚池回填,我知道要 回填的地點,我是跟綽號「小丸子」聯絡,並由綽號「小 丸子」向我收取一趟1,000元費用,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等語(見11508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中 供稱:我從名鐵公司載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 丑○○交給我,綽號「小丸子」跟我說這邊在回填,我跟 丑○○40米收12,000元,我有大致看一下隨車證明文件內 容,上面寫再利用機構或處理地點是寫金茂榮公司,我給 綽號「小丸子」1車1,000元,我是23日中午12點初去名鐵 載運的,丑○○有在場,丑○○交現金給我,我載運後原 本要傾倒在別的地方,也是在大城,但那個地方說不能收 ,我才打電話給綽號「小丸子」,(問:你載運時是否知 道你載運的東西應該載運到再利用機構處理?)原則上應 該是,但我沒有(見11508號卷第112、113、115、116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丑○○說要傾倒在魚塭等語( 見11508號卷第119頁)。 (五)證人即名鐵公司人員黃仁冠於偵訊中證稱:車子進場載運 廢棄物的流程是,司機會先跟丑○○或寅○○打招呼,丑 ○○或詹凱會請司機進去載照片上挖土機所載那個土堆, 之後丑○○或寅○○會喊一下怪手司機,怪手司機就會將 廢棄物裝上車斗上,裝滿後,司機開到辦公室門口,丑○ ○或寅○○會按照米數付現金,(問:他們講載這些廢棄 物都是說載磚?)是,(問:廢棄物收進來如何處理?) 現場分成兩邊放置,分成磚塊比較多跟木材比較多,會用 人工將有用的部分撿起來,除了可以賣錢部分,垃圾會撿 起來送到樹林焚化爐,剩下才放在怪手那邊,就是勘驗筆 錄所示D點,即現場照片編號7,D點的廢棄物載運就由丑 ○○聯絡,請車輛進來清運,我知道寅○○在車子進來時 會在辦公室那邊顧跟算錢,(問: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 示D點,及現場曳引車上的廢棄物根本還沒有分類,還夾 雜垃圾、木板、磚塊?)是等語(見12182號卷第37頁反 面至38頁反面)。 (六)證人即名鐵公司人員許美蓮於偵訊中證稱:105年11月29 日估價單是名鐵使用,上面字是寅○○的字等語(見1218 2號卷第40頁);我們公司許可清除營建廢棄物,營建廢 棄物收進來後,車子會開往後面處理廠倒,黃仁冠、葉家 宏協助分類,分類是將可以賣錢的寶特瓶、鐵、紙類、塑 膠放一邊,另一邊放不能賣錢的如木材、磚塊、垃圾,不 能賣錢的除木材外由金茂榮公司載走,木材送到紙廠,現 場的癸○○應該是會找老闆或他兒子等語(見11707號C2 卷第89頁)。 (七)證人即名鐵公司會計周怡瑩於偵訊中證稱:我管司機載運 出來的帳,司機載運東西出去是丑○○聯絡、估價,寅○ ○是老闆丑○○的兒子,跟著丑○○學習估價,…裝載廢 棄物的車裝滿後,請老闆看,司機進來會先跟老闆或小老 闆打招呼,跟他們接洽,老闆不在小老闆可以作主等語( 見708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2頁及反面);公 司平時是丑○○負責指揮調度,寅○○、丑○○至少一人 會在公司,有問題就會請示在場的人,車輛進來公司,看 誰在就誰負責去處理等語(見11707號C2卷第101頁)。 (八)證人即金茂榮公司現場負責人丙○○於偵訊中陳稱:公司 業務是營建混合物儲存分類處理,只做到分類,沒有處理 行為,處理全部委外,土石方是包給月眉土資場,營建廢 棄物分類完後,土石方交由月眉土石廠處理,現場看到大 型水泥塊我們無法處理,只能分類後送給再利用廠,我們 公司跟名鐵公司合作項目有3項,一是從工地載營建混合 物近來,一是我派車去名鐵公司內載運名鐵公司分類好的 廢棄物到樹林焚化廠,一是名鐵公司有些東西無法再分類 ,載到我這邊等語(見11707號C1卷第3、4、7頁);證人 即金茂榮公司業務巳○○於偵訊中陳稱:我公司對名鐵公 司窗口是我,我都是跟丑○○接洽,我們處理名鐵公司案 子必須先向環保局申報廢棄物產源,之後才去拉聯單等語 (見11707號C1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 茂榮公司有處理營建廢棄物代碼R-0503,有經政府核准為 再利用機構,營建廢棄物代碼R-0503無法完全以人工分類 替代,金茂榮公司長期有幫名鐵公司處理他們的營建混合 物,收費是以台計價,也能以噸計價,比如說超過12米, 就會以噸計價,以噸計價的話一噸是差不多900元,以合 約來算的話是2個月3台就收7萬元,…如果有列管的工地 產生的營建混合物就是要進處理廠或是再利用機構,沒有 列管的工地還是要妥善處理,營建混合物已經分類好所產 生的土方,要請人載走,大概費用是12立方米8,000元1台 我們公司分類處理完的這些土方,叫司機來載的時,因為 我們都要先預付款給這些再利用的機構,比如說棄置場、 填埋場,付完款之後,再到當地的地方政府去申請一張承 諾收容,拿到承諾收容之後,比如拿到基隆的聯單,拿到 臺北市政府去加密,這樣才會構成聯單,那我們車子到棄 置場的時,就必須給車子這張隨車證明文件,也等於說我 這錢已經付過了,要准許進廠,有一張憑證,這樣的憑證 也是需要寫來自你們金茂榮,然後哪一間清除業者,接著 要去哪一間再利用的廠都要記載,處理完的這些土方才是 屬於我們常講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跟名鐵業務關係, 第一部分就是說,假如名鐵拿到工地要申報的,就是說工 地要拆除或是新建工地,要上網申報,他一定要進到處理 廠,我們幫他做清理計劃書幫他上網申報,要有管制編號 ,這屬於列管案件,第二種是說在廠內做簡易分類,沒辦 法再分的東西到我這邊來分類,這三種是說,廠內分好的 這些垃圾,要送焚化爐的,我直接去幫他運到樹林焚化爐 ,送到指定的焚化爐,跟名鐵公司簽的收容營建混合物部 分,是2個月3台,收容名鐵載過去的R-0503,是名鐵有先 粗分過,他能力所及手工及小型設備能分的有先分好,剩 下不能分的來到我這邊,用磁選、風選去分等語(見本院 卷3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3頁 反面、第64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九)被告癸○○於105年11月29日自名鐵公司所載運離場之物 、105年11月30日已裝載於曳引車上而未及載出之物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垃圾、木板、廢磚塊)乙節,除業據 被告寅○○供稱:(問:癸○○105年11月29日載運的廢 棄物跟11月30日載運的廢棄物是否一樣?)我只知道他在 廠內同一個地方裝載這些東西等語;被告癸○○供稱:( 問:誰把垃圾裝去車上?)是外勞等語(見708號卷第1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11707號C2卷第155 頁,是否你的車子?)是等語(見本院卷6第165頁);證 人黃仁冠於偵訊中證稱:(問: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 D點,及現場曳引車上的廢棄物根本還沒有分類,還夾雜 垃圾、木板、磚塊?)是等語(見12182號卷第38頁反面 )外,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11707號 C2卷第153至155頁、警卷第301頁),觀諸照片所示,明 顯是垃圾、木板之廢棄物。 (十)被告子○○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號曳引車至名鐵公司載運之物內含混凝土塊、廢磚塊、 土石、塑膠物品、繩子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1508 號卷第24、25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2第134至136頁、141至145 頁)。 (十一)此外,並有名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2第53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件( 見11508號卷第1 23、125至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見11508號卷第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707、33326、9821號為緩起訴 處分書(寅○○、弘隆公司、林子翔部分,見9821號卷 第78至80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06年 度上聲議字第6908號處分書(見3326號卷第222頁)、1 05年11月29日估價單(見警卷第154頁)、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CH0000000-見警卷 第275至27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名鐵公司,序號00000000-見 警卷第280至282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金茂榮公司,序號000000 00-見警卷第285至28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0至 317頁)、丑○○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1707 號C2第189至197頁)。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另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被告乙 ○○雖辯稱:我不知道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有許可證云云 ;被告辰○○固又辯稱:我不知道要經許可才可以提供土地 回填云云;就犯罪事實之二部分,被告庚○○雖再辯稱:我 是從有取得政府執照的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出來,已經分 類好,我認定是磚塊,是可再利用的剩餘土石方云云;就犯 罪事實之二、三部分,被告壬○○、丑○○固辯稱:乾淨的 剩餘土石方可以做為強化路面云云;就犯罪事實之四部分, 被告子○○雖辯稱:我是載剩餘土石方,可以回填魚塭,我 104年有一件載運磚塊做工程便道的案件,法院判決無罪, 所以我認為乾淨的磚塊或土石方可以使用云云;另被告癸○ ○雖辯稱:我不懂需要清除許可云云。然: (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乙○○、辰○○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之認 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剛開始要做時 ,午○○有告訴我有一些證明,就是環保那些云云(見本 院卷6第339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需要證明文件 云云,實屬可疑。被告辰○○前已自承:他們如果要倒比 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等語,顯見其已知悉本案傾 倒並非合法。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案被告 辰○○知悉午○○擬取得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而介紹午○○ 承租廢棄魚塭,並向午○○收取費用,且知悉司機如果要 倒比較髒的,會在半夜或一大清早,其並於午○○提供司 機傾倒於廢棄魚塭期間,多次至現場察看,俾辨識傾倒深 度以計算費用,此顯然係以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之自己犯 罪意思為之,自屬正犯。 (三)本案曳引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經 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 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 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再利用機構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 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 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 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 七第五點)。亦即,僅再利用機構合法分類後,依相關規 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是適用「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 ,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 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 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 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 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此一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411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 2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65、82 68、7463號)。並有內政部108年8月1日函載略以:再利用 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4 點、第5點規定,「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5第381頁)。 ⒉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均僅領有縣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含貯存場或轉運站 ),均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七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且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名鐵 公司所許可範圍未含貯存場或轉運站,弘隆公司許可內容 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得以清除許可證上登載知清運 機具,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可於建築工地 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後送交合格 處理機構做後續處理,或清除「營建混合物(R-0503)」 後送交合格再利用機構做後續再利用,此除有前揭各該公 司、商號登記資料、許可證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年7月22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4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5第411、412、419、420頁)。是源邦公 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收受自工地載運之 物縱屬營建混合物,且縱有經過人工撿拾分類,然其等並 非再利用機構,卻逕交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之被告庚○ ○、陳世強、共同被告丁○○、被告子○○、癸○○載運 任意傾倒,顯與上開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不符。 ⒊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 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 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 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 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 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反面 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曳引車司機所載運者,縱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而為得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其再利用行為,自應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及作為始屬合法。而源 邦公司、森邦建材行、弘隆公司、名鐵公司均非經核准得 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已如前述,其等將簡易分類 後之物交由非再利用機構之曳引車司機任意傾倒,自與前 揭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 ⒋至辯護人所主張「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見本院卷1第192頁)部分,依該 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是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前提,復明 定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 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 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可知上開認定原則,並非絕 對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3386號亦同此旨)。 ⒌被告子○○之辯護人於上開辯護意旨之⒉,一再指稱名鐵 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此顯與上開⒉所載事證不符,則辯護 人本於名鐵公司為再利用機構所為之上開辯護,自難憑採 。又名鐵公司僅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亦未具備再利用機構 之資格及設備,此並觀諸證人即金茂榮公司現場負責人丙 ○○於偵訊中陳稱:我們公司跟名鐵公司合作項目有3項, 一是從工地載營建混合物進來,一是我派車去名鐵公司內 載運名鐵公司分類好的廢棄物到樹林焚化廠,一是名鐵公 司有些東西無法再分類,載到我這邊等語可明(見117 07 號C1卷第3、4、7頁);另名鐵公司有收營建混合物,做簡 易分類後,應送去再利用機構乙節,亦經被告丑○○供述 如前。然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卻指稱名鐵公司為再利用機構 ,並漫言為簡易分類後,逕交由未領有任何許可證之司機 任意傾倒為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最末端,顯與上開⒈之規 定不符,並非可採。 (四)本案被告庚○○、壬○○所載運者,並非依「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由再利用機構分類處 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且被告庚○○亦自承: 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拿的,上面已經蓋有森 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是因為貪利才載到彰化傾倒,彰 化這裡1台車1,000元,我知道載去益昇再利用公司收費很 高,算米的,(問:提示警卷編號9至12照片-11508號卷 第28、29頁,含有木材、水管、磚塊、混凝土塊,這根本 不是再利用場出來的東西?)對,這些不是從再利用機構 載運出來的,(問:你主觀上是否知道你要載運的東西沒 有經過益昇再利用公司處理?)知道(見11508號卷第132 至136頁);隨車證明文件是我去森邦砂石棧場跟阿和拿 的,上面已經蓋有森邦、益昇再利用廠的章,載到彰化傾 倒是因為貪圖便宜等語(見11508號卷第137頁),可知被 告庚○○主觀上已知悉其所載運者,並非經再利用機構分 類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其於本院上開所辯,顯非 可採。又被告壬○○前於103年間,已因非法清除廢棄物 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 ;又於105年1月、5月間,再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附條件緩刑確定;另被告癸○○前 於95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61至62、6 4頁、第113至115頁),被告壬○○、癸○○前已有與本 案同罪名之前案紀錄,其等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程序及 規定,當已有相當之經驗及認識,是其等所辯上情,並無 可採。 (四)被告子○○前於100年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規 定,已有經歷而知悉。至被告子○○於104年1月間,因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節,雖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2第46至50頁),然該判決之客觀事實與本案 並非相同,且細繹該判決,仍係認定被告子○○所載運者 ,其處理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見本院卷2第47頁反 面),而該判決所以認定被告子○○無罪,係以檢察官未 能證明被告子○○「主觀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 據(見本院卷2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則被告子○○於 本案再以此判決,執為其誤以為所載運者非廢棄物云云, 實為卸責之詞。甚者,被告子○○已自承:我從名鐵公司 載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是丑○○交給我,我有 大致看一下隨車證明文件內容,上面寫再利用機構或處理 地點是寫金茂榮公司,(問:你載運時是否知道你載運的 東西應該載運到再利用機構處理?)原則上應該是,但我 沒有等語(見11508號卷第112、113、115、116頁),益 徵被告子○○載運本案物品時,已知悉其並非自再利用機 構載運,且所載運之物不應回填於廢棄魚塭甚明。是其於 本院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犯罪事實之四(一)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8日傾倒地點是 我自己選的,因為路段比較寬,…這次我有拿錢給戊○○ ,因為他有幫我看路線,他有先看路有沒有警察,他開車 去轉,戊○○比我早到,我有叫他看有沒有警車,…電話 中他說他已經到了,我下交流道說快到了,我看下交流道 沒多遠旁邊這邊寬寬的,我說乾脆這裡就好,我就停車, 我有拿水跟錢給戊○○,…我有叫戊○○看有沒有警察, …我叫戊○○晚上出來賺外快,出來幫我看有沒有警察, 我找他出來用意就是把風的意思,…這一次我有拿到1萬 元,…我電話中有問他有沒有警察,他說沒有警察,我有 打電話給戊○○,他問我快到了沒,我說快到了,他說他 走錯路,再繞回來,我說你旁邊附近幫我看一看有沒有車 ,就是警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3第263頁反面、267頁 至第269頁、第271頁及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85頁及反 面、第289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戊○○說如有營建 廢棄物沒有地方傾倒,可以去找他,因為載合法處理場比 較貴,第一次對方跟我約在火力發電廠附近,現場有一台 裝滿營建廢棄物的車子,我載完回到發電廠時,對方就給 我2萬元,第一次戊○○跟我收3,000元、第二次跟我收2, 000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134至136頁);於偵訊中供稱 :戊○○說他在彰化駕駛怪手,有說過他做土尾等語(見 11098號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我看傾倒地點比較 寬,我請戊○○幫我看傾倒地點有沒有監視器,在我還沒 到到之前,心裡知道差不多要傾倒在哪裡等語(見11098 號卷第144頁反面)。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去會合,會合後 有到鹿港濱海路草港幹道路旁,己○○有把廢棄物傾倒在 該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 ○○打給我說叫我幫他看有沒有車,叫我去那個地方,看 有沒有車等語(見本院卷3第293頁及反面);於警詢中供 稱:己○○打Line給我,叫我到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洋厝 交流道等他,並觀看來往車輛多不多,我便到洋厝交流道 附近路邊等他,我覺得無聊,就打給己○○問他大約何時 會到,己○○叫我到附近再繞繞,過不到1小時,己○○ 就開車到了,我跟他借水來加車子的水箱,他叫我幫他看 有沒有車子過來,然後他就升起車斗(傾卸)將該批廢棄 物傾倒在該處,我是駕駛1792-VU前往等語(見11098號卷 第153頁反面、154頁);於偵訊中供稱:己○○於108年1 1月7日晚上尚未超過12點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該處等他 ,我駕車到現場,並幫己○○看橋上車子,己○○傾倒後 離開,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2頁反面)。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 號Z0000000000)、傾倒現場照片(見11098號卷第113頁 及反面、118至123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責付保管條、責付保管 物品明細清單、地磅紀錄單、照片可稽(見680號卷第24 至41頁),應可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己○○要傾倒云云;另辯護人 雖辯護如貳之二之(一)所示。然:⒈被告戊○○所辯與 被告己○○前揭陳述相左,已屬可疑。且被告己○○於聯 絡被告戊○○前來會合之電話中,已告知要戊○○幫忙看 有沒有車,此為被告戊○○所供承,而其與己○○約定後 見面之時間為凌晨0時許,且於己○○傾倒後,被告戊○ ○隨即與己○○駕車離開現場,凡此情節,均足以佐證被 告戊○○確係知悉己○○邀戊○○會合係為協助非法傾倒 之事甚明,被告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⒉然人之記 憶力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及情狀,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 晰外,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 愈為模糊。被告己○○前後陳述雖不盡相同,然就其於上 開時間有聯絡戊○○會合、要戊○○幫忙看有沒有警車、 有交付錢給戊○○各節,始終供述均相一致,且與被告戊 ○○前所坦承情節亦大多相符,是己○○所陳,應屬可採 ,尚難以其陳述有些許枝微歧異,即認其陳述全盤不可採 。 六、犯罪事實四之(二)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明確;且於警 詢中供稱:105年11月12日2時5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綽號「鯊魚」己○○駕駛車斗號碼AR-71 號營業大貨車進入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大城消防隊對面產 業道路,己○○傾倒廢棄物產業道路,我是受己○○拜託 才帶他到該處傾倒,因為他說廢棄物無處可傾倒,要我幫 他找地方傾倒,我對該地方路況不熟,我帶己○○隨便繞 ,發現該處比較隱密,我就叫己○○傾倒該處,我知道任 意傾倒廢棄物是違法的(見258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 面、第7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帶己○○走到消 防局那邊,己○○一直拜託我,我就不好意思,因為他已 經載運來這裡,己○○事後給我2,000元等語(見11098號 卷第86頁反面)。 (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明確;且於警 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12日2時5分,我在彰化縣大城 鄉西港村大城消防隊前面產業道路傾倒廢棄物,我是駕駛 KLB-5067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我是105年11月11 日上午,在新北市林口區火力發電廠對面載運廢棄物,對 方有說是載運木材、廢土、磚塊等,說要給我3萬元,有 先給我1萬元,我抵達台17線南下60K處時,有打電話給我 朋友綽號「小丸子」要他幫我找土尾傾倒地點,綽號「小 丸子」駕駛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帶我前去傾倒,綽 號「小丸子」曾經跟我說他在彰化縣這邊做土尾工作駕駛 怪手,105年11月11日中午我有打電話給綽號「小丸子」 問他是否有地方可以傾倒廢棄物,他說有,我才載運過來 ,我抵達台17線、福建路口時,是綽號「小丸子」駕駛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前方引導我,是綽號「小丸子」帶 我一直繞,是他叫我倒在該處,我沒有領有清理廢棄物許 可證等語(見11098號卷第10至13頁);我有給戊○○2,0 00元等語(見11508號卷第83頁);於偵訊中供稱:105年 11月12日2時5分,我有駕駛KLB-5067號曳引車、AR-71號 子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到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大城消 防隊前面產業道路傾倒,我平常工作是到工地載運人家拆 房子拆卸打下來的東西,要載運到合法掩埋場或合法土資 場處理,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些東西不可以直接載去丟等 語(見11098號卷A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這次傾倒 是戊○○找地點並帶路等語(見11098號卷第144頁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是我打電話給戊○○,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倒土尾,他說有(見11098號卷A第63頁反面、第64頁 );戊○○說如有營建廢棄物沒有地方傾倒,可以去找他 ,因為載去合法處理廠比較貴,戊○○有帶我去消防隊附 近產業道路上傾倒,第一次對方跟我約在火力發電廠附近 ,現場有一台裝滿營建廢棄物的車子,我出發前會打電話 給戊○○,戊○○說我快到時要跟他聯繫,他會事先找好 傾倒地點,第一次戊○○跟我收3,000元、第二次跟我收 2,000元等語(見11098號卷第134至136頁)。 (三)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2583號卷第9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偵辦環保案件車輛行駛路線圖、車行紀錄、通聯 調閱查詢單可稽(見2583號卷第10至26頁)、廢棄物移置 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可稽(見11098號卷第29至36、44至46、48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肆、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 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30、 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 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 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 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 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 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就犯罪事實之一至 三部分,核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第4項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戊○○、乙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雖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其負責人甲○○、丑○○擅自將一 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即共同 被告本村、被告庚○○、壬○○、子○○、癸○○任意傾倒 ,是核被告甲○○、丑○○、共同被告本村、被告庚○○、 壬○○、子○○、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罪。被告源邦公司、名鐵公司之負責人(甲○○、丑○○) ,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源邦公司 、名鐵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二)就犯罪事實之四,被告己○○、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午○○、辰○○間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午○○、戊○○、 乙○○間就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共同被告本村、被告庚○○ 、壬○○與同案被告林子翔間、被告丑○○、子○○、癸○ ○、綽號「帥哥」之男子與同案被告寅○○間,就所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己○○、戊○○所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 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 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 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另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3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又法院 受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 具體個案事實為斷,倘犯罪之共犯不同,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午○○、辰○○上 開期間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午○○、 戊○○、乙○○所犯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共 同被告本村、被告庚○○、壬○○間、被告丑○○、子○○ 、癸○○所犯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被告己○○、戊○○所犯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應各僅成 立一罪。再被告午○○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因共 犯不同、手法態樣有異、清除、處理地點亦不相同,難認係 集合犯之一罪,應分論併罰。 五、就共同被告丁○○於105年9月20日,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 載運37米部分〔即附表之一之(一)編號⒊部分〕,雖未據 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累犯部分 (一)被告子○○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1第5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子○○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3年餘再犯本案,且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子○○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前於103年間、被告庚○○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月確定,分別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4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9頁),其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戊○○、庚○○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本院認尚難以其等前曾犯過 公共危險構成累犯之事實,驟認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經濟困頓、已知悔悟 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1第162 頁);另被告子○○之辯護人雖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6第192頁)。然:(一)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 。(二)被告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僱 處理廢棄物,且與被告己○○共同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然被告戊○○經濟困頓、已知悔悟,惟 此係一般科刑情狀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就其家庭經濟狀況已 有所審酌,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要無顯 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三)被告子○○前已有相類之前科經執行 完畢,已如前述,仍無視國家法令規定,再為本案犯行,且 所為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八、又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須行為時已滿80歲,而非法院裁判時。被告辰○○係00年 0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裁判時雖已滿80歲 ,然其於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指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辰○○未經許 可,提供廢棄魚塭供回填廢棄物;另被告戊○○、乙○○受 被告午○○雇用,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甲○○、丑○○ 擔任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源邦公司、名鐵公司負責人, 並非再利用機構,竟分別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庚○○ 、壬○○、丁○○、子○○、癸○○任意傾倒;被告己○○ 、戊○○並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混合物任意傾倒,均無視法 律規定,所為對於環境有所影響,並審酌被告壬○○、癸○ ○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113頁、108頁),仍再為本 案犯行;另衡酌被告午○○、辰○○提供廢棄魚塭,午○○ 並主導廢棄魚塭傾倒者,被告戊○○、乙○○負責整地、指 揮現場司機傾倒之行為分擔,被告甲○○、丑○○交由司機 載運之次數、被告庚○○、壬○○、子○○、癸○○載運之 次數;被告午○○、己○○坦承犯行、被告戊○○坦承大部 分犯行;另被告己○○所傾倒者,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委 託代為清除,並通知被告己○○履行代為清除之必要費用, 被告己○○業已清償部分費用,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107年5月2日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2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本分署收據7張(見本院卷2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5 第131至139頁)可稽,暨被告午○○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 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已離婚,有父、母親、哥哥、2小孩 均17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 現打零工,已婚,有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配偶、1小 孩國小四年級,經濟狀況勉持,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1第167至168頁);被告乙○○自陳係學歷國中 畢業,目前工作是板模,日薪2,500元或2,600元,經濟狀況 普通,已離婚,有父、母親、哥哥、弟弟、1個女兒6歲多, 女兒由前妻照顧;被告辰○○自陳沒有念書,沒有工作,有 配偶、兒子,罹患口腔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5第273頁);被告子○○自陳係 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職業貨車司機,已婚,母親、配偶、 有4小孩分別為14、17、19、20歲,是低收入戶;被告庚○ ○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工作是工地臨時工,已婚,有父、 母親、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高中一年級,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受僱在營造 廠工作,已離婚,有父親、二伯、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二年 級、國小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陳係國中畢 業學歷,工作是貨車司機,已婚,有配偶,3小孩分別為15 、21、24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係國小畢業學 歷,工作是司機,已婚,有配偶、3小孩分別就讀大學二年 級、一年級;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負 責人,已婚,有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六 年級;被告丑○○自陳係高工畢業學歷,擔任公司負責人, 已婚,有配偶、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源邦公司,其負責 人甲○○;名鐵公司,其負責人丑○○,因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考量被告戊○○所犯 2罪間,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 暨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傾向,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線,定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十、緩刑 (一)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 ,思慮不周,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 。又為確保被告己○○能依約履行給付代為清除之費用, 以維公益,被告己○○尚餘335,870元待清償,除有上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5月2日函、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 2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本分署收據7張外,並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8年11月14日新北執子107廢費 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執行憑證可佐,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緩刑期內向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給付335,870元;另被告己○○所為對 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淺薄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嗣能恪遵法令規定,參酌其犯案情 節及家庭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倘被告己○○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丑○○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 告甲○○身為源邦公司、森邦建材行之負責人;被告丑○ ○身為名鐵公司之負責人,更當知悉合法清除及處理廢棄 物對於維護環境之重要性,卻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多所飾詞,難認有 所悔意,本院認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十一、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五之(一)、(三)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 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 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又刑法修正前, 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 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刑,即便檢察官 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被告犯罪工具產 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 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 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 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 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 第2714號判決參照)。另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刑事被告之沒 收,並未如該法455條之13第1、3項就第三人財產之沒收, 明定檢察官應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提出聲請,應認法院仍非不 得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為緩和。本 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戊○○、乙○○受 僱請之代價、被告辰○○收取之費用、被告壬○○、庚○○ 、子○○、癸○○各以何對價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 ○○所賺取之價差(見本院卷1第5頁反面、第6頁),且於 理由欄亦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1第2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之一所領取之日薪,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6第177、178頁)。是本院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被告戊○○向前來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合計45,500元,並 已交給被告午○○;被告辰○○向午○○收取5萬元,均 如前述,此為被告午○○、辰○○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戊 ○○受被告午○○僱用期間收受薪資係自105年10月中旬 至105年11月5日,日薪2,500元,每星期工作3至4天,此 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89頁反面、本院卷6第173頁) ,是其受僱期間收受薪資估算為22,500元(自105年10月1 5日至年11月5日,以9日計算);又被告乙○○於受被告 午○○僱用期間收受薪資15日,日薪2,500元,此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6第384頁),是其受雇期間收受薪資為37 ,500元。上開金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之二部分: 被告庚○○、壬○○因本案犯罪受領報酬金額分別如附表 之二、三所示(被告庚○○部分,合計296,300元;被告 壬○○部分合計102,240元);另被告甲○○獲有報酬差 額合計60,400元(18,500+35,150+6,750=60,400),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之三部分 被告子○○自承:綽號「小丸子」跟我說這邊在回填,我 跟丑○○40米收12,000元,我是23日中午12點初去名鐵載 運的,丑○○有在場,丑○○交現金給我等語,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因本案已獲取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事實之四部分 被告己○○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金額合計20 ,000元,並交付共5,000元給被告戊○○,已如前述,是 被告己○○、戊○○此部分犯罪所得各15,000元、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 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子○○所駕 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見11508號卷第33、38、43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癸○○ 於105年11月30日駕駛至名鐵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 ,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該等曳引車價值非微, 且均係其等用以駕駛載物賺取運費營生之工具,其等經濟 能力有限,該車等曳引車為其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是宣 告沒收該等曳引車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扣案之 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李秀玲 、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一、共同被告丁○○部分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8月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車號誤載為「701 -ZV」)。 ⒍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 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 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8月1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5 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⒊105年9月12日,報酬16,66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 頁-付款簽收簿)。 ⒋105年9月22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7 頁-付款簽收簿)。 ⒌105年10月19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69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⒍105年10月21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⒎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蒞庭檢察官更 正-見本院卷5第288頁)。 ⒏105年11月8日,報酬15,12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2 頁反面-付款簽收簿,起訴書誤載為10月,已經蒞庭檢察官更 正-見本院卷5第288頁)。 ⒐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⒑105年11月11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 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⒒105年11月14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⒓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⒔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⒕105年11月23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 7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三)合計(一)、(二)之報酬共353,540元 二、被告庚○○部分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9月2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9月3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10月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⒋105年10月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⒌105年10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⒍105年10月18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⒎105年10月1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⒏105年10月2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4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⒐105年11月7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⒑105年11月1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⒒105年11月11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⒓105年11月12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⒔105年11月13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⒕105年11月14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⒖105年11月15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⒗105年11月16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⒘105年11月18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⒙105年11月19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⒚105年11月20日,載運37米,報酬14,800元(400×37=14,800 )(見3326號卷第75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11月17日,報酬15,1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7 2頁反面-付款簽收簿)。 (三)合計(一)、(二)之報酬共296,300元。 三、被告壬○○部分 (一)自弘隆公司臺北堆置場載運部分(車號:000-00) ⒈105年8月9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⒉105年8月15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2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 ⒊105年9月21日,載運45米,報酬18,000元(400×45=18,000 )(見3326號卷第73頁-弘隆公司電腦內帳,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月30日,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2第117頁反面)。 (二)自森邦建材行載運部分 ⒈105年8月20日,報酬11,34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⒉105年8月20日,報酬36,900元(見森邦建材行搜扣資料卷第66 頁-付款簽收簿)。 (三)合計(一)、(二)之報酬共102,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