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11
、10312、1031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41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號),因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己○○因失業缺錢,經洪博軒之引介後,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與洪博軒共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之詐欺
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任務,代價以提領金額之1.5%或2%作為酬勞。謀議
確定後,己○○即與「安哥」、洪博軒、謝勝育、賴佳秀(
謝勝育之女友)、鍾稚彬等車手(均另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
及配合之機房詐欺成員(3人以上,無
證據可資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情形)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
所在位置不明之機房內成員,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詐騙附
表所示14名被害人,俟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後,己○○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提款機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上層,己○○因而分得提領款項1.5%(
106年4月17日以前與謝勝育平分3%)或2%(106年4月17日之
後獨得)之報酬。
二、案經丑○○、壬○○、寅○○、戊○○、庚○○、丙○○、
癸○○、乙○○、卯○○、子○○及甲○○○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及所屬鹿港分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故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
人證部分:
1.
證人即共犯洪博軒之偵訊筆錄(鹿港警卷第25-28頁、偵
字6971號卷第81-84頁)。
2.證人即共犯謝勝育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4-7頁背面
、苗栗警卷第7-21頁、偵字6971號卷第22-24頁、55-57頁
、苗栗偵卷第16-19頁)。
3.證人即共犯賴佳秀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21-24、25-
25背面、鹿港警卷第17-20頁、偵字7704號卷第10-13頁、
偵字6971號卷第32-33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丑○○107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3-
64頁)。
5.證人即被害人壬○○107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8-
69頁)。
6.證人即被害人辛○○10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4-
75頁)。
7.證人即被害人寅○○10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8-
79頁)。
8.證人即被害人戊○○107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2
-83頁)。
9.證人即被害人庚○○107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8
-89頁)。
10.證人即被害人丙○○107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3
-93頁背面)。
11.證人即被害人癸○○107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6
-9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乙○○107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
1-10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卯○○107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
5-105頁背面)。
14.證人即被害人辰○○107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
0-111頁)。
15.證人即被害人丁○○107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72
48號卷第7-9頁)。
16.證人即被害人子○○107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72
48號卷第10-11頁)。
17.證人即被害人甲○○○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字770
4號卷第19-20頁)。
㈡
書證部分: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函送之戴宜
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0-31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12日函覆之賴俊銘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
-34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函送之蔣翠
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
-36頁背面)。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函送之林照康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7-
38頁背面)。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7日函送之鍾建宏帳號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6月2日函送之周佑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張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2-46頁)。
7.監視器及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47-58頁)。
8.警方製作之106年4月9、24日芳苑鄉○○○鎮○○路線圖
(警卷第58頁背面-61頁背面)。
9.被害人詹菊雯等1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65-66頁背
面、70、76、80、85、90-90頁背面、94、98、103、107
、112-113頁;偵字7248號卷第31、40頁;偵字10313號卷
第15-17頁)。
10.相關詐騙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70頁背面-72、86-86頁背
面、91、108頁)。
1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2件(車號0000號,承租人己○○;
車號0000號,承租人賴佳秀)(警卷第115-116頁)。
12.車號0000-00、RBH-7931、RBG-073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9-131頁)。
13.潘惠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2
48號卷第25-26頁)。
14.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2-62頁背面、67、73、77、81、87
、92、95、100、104、109;偵字7248卷第27-28、34-36
、37-39、41-42、偵字7704號卷第26-28頁、苗栗警卷第
43-46頁)。
1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號,承租人汪賢修)
(偵字7248號卷第45-48頁)。
16.謝勝育ATM提款影像擷圖(苗栗縣公館鄉五谷71之1號統一
超商東館店)(苗栗警卷第167-169頁)
17.謝勝育至統一超商提款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警
卷第171-189頁)。
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謝勝育)(苗
栗警卷第271頁)
19.己○○、鍾稚彬於106年5月1日、2日之ATM提款畫面(鹿
港警卷第8-16、23-24頁、偵字963號卷第43-47頁)。
20.永豐商業銀行蔡其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地點
及交易明細(鹿港警卷第35-36頁)。
21.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尤嚴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地點及交易明細(鹿港警卷第37-38頁)。
2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3日函覆之蔡其鑫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963
號卷第63-69頁)。
23.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7年5月24日函覆之尤嚴進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963號
卷第70-83頁)。
二、論罪
科刑:
㈠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
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並防止遭到
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己○○雖
未與車手頭「安哥」及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或認識,惟既
明知「安哥」及機房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
款,於收取提款金額1.5%或2%之酬勞後,再將餘款轉交上手
,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
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3、6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附表編號3、6部分,均
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起
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6部分為
既遂,已經
公訴檢察官變更起
訴法條為未遂罪)。被告與「安哥」、洪博軒、謝勝育、賴
佳秀、鍾稚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6部分,均為
未遂
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安哥」、洪博軒、謝勝育、賴佳
秀、鍾稚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被害人容有數次匯款
情形,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
,且被騙時間緊接,均於短
期間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
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
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
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
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以14
罪分論併罰。
㈢法官
審酌被告僅23歲,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酬勞,僅
因缺錢,經友人洪博軒介紹,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
作,為虎作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獲取
高額不法款項,致被害人無端受損,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
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實應譴責。此外,
詐騙行為更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
信基礎,故擔任車手之危害程度著實重大。惟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
母離異,由祖母扶養,曾從事餐飲業、舞台搭設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
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法官審酌
本件多數被害人遭騙金額尚非高額,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
提領期間約為1個月,被害人數為14人,及國民對於詐騙行
為之不良觀感
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
諭知: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參與「安哥」、洪博軒所屬詐騙
集團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5%或2%,餘款則交付洪博軒,
核
屬一般從事車手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爰依被告提領金額之1.5%及2%(106
年4月17日前之報酬為1.5%,之後則為2%),分別認定為犯
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宣告沒收。因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鼎文、吳宛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犯│車手提款之時間、│宣告刑(含沒收)│
起訴書附表│
│ │ │罪手法及詐騙金額 │地點 │ │對照 │
├──┼───┼──────────┼────────┼────────┼─────┤
│1 │丑○○│丑○○於106年4月5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 │
│ │ │下午3時許接獲詐欺集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團成員行動電話LINE訊│坤庭,至彰化縣芳│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息,佯稱係其胞妹詹○○○鄉○○村○○路│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喜,急需用錢,向詹雯│2段462號芳苑草湖│徒刑壹年貳月。 │ │
│ │ │菊借款,致丑○○陷於│郵局,由己○○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錯誤,於同年4月7日中│車,持左列臺灣銀│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午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行帳戶提款卡,於│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下同)3萬元至鍾建 │106年4月7日中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12時50分許將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5607號帳戶。 │款項如數提領完畢│其價額。 │ │
│ │ │ │。謝勝育、賴佳秀│ │ │
│ │ │ │則在車上等候接應│ │ │
│ │ │ │。 │ │ │
├──┼───┼──────────┼────────┼────────┼─────┤
│2 │壬○○│壬○○之父陳國寶於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2 │
│ │ │106年4月7日下午4時11│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行│坤庭,至彰化縣芳│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動電話LINE訊息,佯○○○鄉○○村○○路│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係壬○○之叔公陳上南│2段462號芳苑草湖│徒刑壹年貳月。 │ │
│ │ │,需錢周轉,陳國寶陷│郵局,由己○○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於錯誤,遂指示壬○○│車,持左列臺灣銀│臺幣肆佰伍元沒收│ │
│ │ │匯款,壬○○乃於同日│行帳戶提款卡,於│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晚間6時4分,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 ○○○區○○路○○號仁忠│時26分、27分,將│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郵局匯款30000元至鍾 │左列款項提領完畢│價額。 │ │
│ │ │建宏之臺灣銀行171004│。謝勝育、賴佳秀│ │ │
│ │ │215607號帳戶。 │則在車上等候接應│ │ │
│ │ │ │。 │ │ │
├──┼───┼──────────┼────────┼────────┼─────┤
│3 │辛○○│辛○○於106年4月9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3 │
│ │ │下午1時30分許,接獲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2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坤庭,持左列銀行│、第1項第2款之3 │ │
│ │ │LINE訊息,佯稱急需借│提款卡,在彰化縣│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
│ │ │款30000元應急,陳怡 │芳苑鄉某處等候指│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華心生警覺,並未上當│示提領未果。 │柒月。 │ │
│ │ │,惟未避免他人受騙,│ │ │ │
│ │ │乃至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路與自強街口之7-11便│ │ │ │
│ │ │利商店操作ATM,於同 │ │ │ │
│ │ │日下午4時42分匯款10 │ │ │ │
│ │ │元至戴宜靜之臺北富邦│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後,再提供該帳│ │ │ │
│ │ │號予警方申請凍結。 │ │ │ │
├──┼───┼──────────┼────────┼────────┼─────┤
│4 │寅○○│寅○○於106年4月9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4 │
│ │ │中午12時45分接獲詐欺│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佯稱係寅○○之堂妹鄒│9日下午3時許,在│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寶珠,有急用向寅○○│彰化縣芳苑鄉芳漢│徒刑壹年貳月。 │ │
│ │ │借款,致寅○○陷於錯│路王功段544號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誤,於同日下午2時49 │統一超商,由莫坤│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庭下車,持左列銀│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樂街39巷2號之全家超 │行提款卡如數提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商操作ATM,匯款30000│完畢。謝勝育、賴│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至戴宜靜之臺北富邦│佳秀則在車上等候│其價額。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接應。 │ │ │
│ │ │戶。 │ │ │ │
├──┼───┼──────────┼────────┼────────┼─────┤
│5 │戊○○│戊○○於106年4月9日 │謝勝育駕駛車號 │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5 │
│ │ │下午1時30分許接獲詐 │8612-U6號自小客 │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車搭載賴佳秀、莫│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LINE訊息,佯稱係林玲│坤庭,於106年4月│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娟之小嫂,以女兒結婚│9日下午3時許,在│徒刑壹年貳月。 │ │
│ │ │為由向戊○○借款,致│彰化縣芳苑鄉芳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戊○○陷於錯誤,乃於│路王功段544號統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同日下午3時1分,在統│一超商,由己○○│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一超商操作ATM,匯款 │下車,持左列銀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0000元至戴宜靜之臺 │提款卡如數提領完│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畢。謝勝育、賴佳│其價額。 │ │
│ │ │72號帳戶。 │秀則在車上等候接│ │ │
│ │ │ │應。 │ │ │
├──┼───┼──────────┼────────┼────────┼─────┤
│6 │庚○○│庚○○於106年4月13日│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5 │
│ │ │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詐│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2項 │ │
│ │ │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坤庭,持左列華南│、第1項第2款之3 │ │
│ │ │佯稱係庚○○之親戚梁│銀行提款卡,在彰│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
│ │ │瓊芳,因有急用需要借│化縣芳苑鄉某處等│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款云云,致庚○○陷於│候指示提領未果。│捌月。 │ │
│ │ │錯誤,遂於同日12時56│(起訴書誤認本次│ │ │
│ │ │分,以網路轉帳20000 │行為既遂。) │ │ │
│ │ │元至林照康之華南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惟庚○○
旋即發現│ │ │ │
│ │ │受騙,立即向警方報案│ │ │ │
│ │ │,所匯款項因即時凍結│ │ │ │
│ │ │,幸未遭到提領。 │ │ │ │
├──┼───┼──────────┼────────┼────────┼─────┤
│7 │丙○○│丙○○於106年4月10日│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7 │
│ │ │下午3時許至
翌日下午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12時許,連續接獲詐欺│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11日下午12時58分│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丙○○之朋友「阿聰」│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陸月。 │ │
│ │ │,急需借款,致丙○○○鄉○○村○○路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 │段462號芳苑草湖 │臺幣貳仟柒佰元沒│ │
│ │ │月11日下午12時13分,│郵局,由謝勝育下│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在嘉義市○區○○路 │車,持左列華南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32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提款卡,共提領│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5次20000元,得款│其價額。 │ │
│ │ │林照康之華南銀行7512│10萬元。於翌日凌│ │ │
│ │ │00000000號帳戶。 │晨0時29分起,再 │ │ │
│ │ │ │提領4次20000元,│ │ │
│ │ │ │得款8萬元。莫坤 │ │ │
│ │ │ │庭、賴佳秀則在車│ │ │
│ │ │ │上等候接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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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癸○○於106年4月8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8 │
│ │ │下午5時50分接獲詐欺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昱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11日下午2時39分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之客戶劉永祥,急需借│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柒月。 │ │
│ │ │款,致癸○○陷於○○○鄉○○村○○路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於同年4月11日中午 │段462號芳苑草湖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12時47分,在新竹縣竹│郵局,由謝勝育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北市○○○路○○○號玉 │車,持左列渣打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山銀行,以公司名義臨│行帳戶提款卡如數│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櫃匯款20萬元至蔣翠蓮│提領完畢。己○○│額。 │ │
│ │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賴佳秀則在車上│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候接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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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乙○○於106年4月8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9 │
│ │ │上午11時許及4月11日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11日下午1時53分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其朋友褚志隆,急需借│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伍月。 │ │
│ │ │款,致乙○○陷於錯誤│鄉某處提款機,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乃委託其女兒李承婕│謝勝育下車,持左│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
│ │ │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1 │列郵局提款卡如數│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時24分,在基隆市義一│提領完畢。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路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賴佳秀則在車上│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周佑│等候接應。 │追徵其價額。 │ │
│ │ │諒之雲林虎尾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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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卯○○│卯○○於106年4月19日│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0│
│ │ │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同臺灣苗│
│ │ │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堂│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栗地方檢察│
│ │ │姐廖淑珍,急需借款,│19日中午12時52分│同詐欺罪,處有期│署檢察官併│
│ │ │致卯○○陷於錯誤,先│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柒月。 │辦意旨書附│
│ │ │於同日12時32分網路○○鄉○○村○○路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 │
│ │ │帳5萬元至張宇傑之苗 │段462號芳苑草湖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栗頭份郵局帳號029129│郵局,由謝勝育下│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號帳戶。同日│車,持左列郵局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2時56分再至永豐銀行│款卡領得15萬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己○○、賴佳秀則│價額。 │ │
│ │ │元至該帳戶。 │在車上等候接應。│ │ │
│ │ │ │(剩餘之5萬元則 │ │ │
│ │ │ │由謝勝育於同年4 │ │ │
│ │ │ │月20日凌晨0時14 │ │ │
│ │ │ │分,在苗栗縣公館│ │ │
│ │ │ │鄉五谷71之1號之 │ │ │
│ │ │ │統一超商內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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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辰○○│辰○○於106年4月24日│謝勝育駕駛車號 │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1│
│ │ │中午11時56分,接獲詐│00號自小客車搭載│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賴佳秀,莫坤庭駕│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佯稱係朋友「小賴」,│駛車號000- 0000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急需借款,致辰○○陷│號自小客車,一同│徒刑壹年參月。 │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至彰化縣彰化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時24分及下午1時24分 │○路000號之統一 │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
│ │ │,在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超商,由謝勝育、│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路137號華南銀行提款 │己○○下車,持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機,各匯款3萬元1次(│列永豐銀行提款卡│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共6萬元)至賴俊銘之 │,先於106年4月24│追徵其價額。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日中午12時43分提│ │ │
│ │ │027322號帳戶。 │領29000元。
嗣於 │ │ │
│ │ │ │同日下午1時39分 │ │ │
│ │ │ │,又一同在彰化縣│ │ │
│ │ │ ○○○鎮○○路○段 │ │ │
│ │ │ │451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提領3萬元。賴佳 │ │ │
│ │ │ │秀均在車上等候接│ │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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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丁○○於106年4月19日│己○○持左列郵局│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2│
│ │ │晚間8時許接獲詐欺集 │提款卡,駕駛謝勝│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惡│育承租之RBG-0726│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魔鋁合金網路商店店員│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及銀行行員,訛稱超商│縣○○鄉○○路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店員誤將丁○○之網路│362號之統一超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購物一次付清設定為分│鶴鳴店,於106年 │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4月19日晚間8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39分提領3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云,致丁○○陷於錯誤│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遂於同日晚間8時33 │ │額。 │ │
│ │ │分,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 │ │
│ │ │路2段101號清華大學學│ │ │ │
│ │ │生餐廳旁操作ATM,而 │ │ │ │
│ │ │匯款29985元至潘惠姍 │ │ │ │
│ │ │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13 │子○○│於106年4月19日晚間8 │己○○持左列郵局│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3│
│ │ │時8分接獲詐欺集團成 │提款卡,駕駛謝勝│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員來電佯稱係網路商店│育承租之RBG-0726│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小三美白人員,詐稱葉│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正輝於網路購物重複訂│縣鹿港鎮東崎里彰│徒刑壹年壹月。 │ │
│ │ │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鹿路5段7號之統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作取消訂購,致子○○│超商東崎店,於 │臺幣參佰貳拾元沒│ │
│ │ │陷於錯誤,至住處附近│106年4月19日晚間│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富山│8時47分提領16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店操作ATM,匯款16312│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至屏東民生路郵局00│ │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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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川洋│甲○○○於106年5月1 │己○○持左列永豐│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4│
│ │美 │日下午5時50分許接獲 │銀行提款卡,駕駛│第339條之4第1項 │(同臺灣彰│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賴佳秀承租之RBG-│第2款之3人以上共│化地方檢察│
│ │ │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0738號自小客車,│同詐欺罪,處有期│署檢察官併│
│ │ │、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於:①106年5月1 │徒刑壹年捌月。 │辦意旨書附│
│ │ │甲○○○之網路購買電│日晚間9時40分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表一、二)│
│ │ │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錯│41分,至彰化縣鹿│臺幣貳仟參佰捌拾│ │
│ │ │誤,設為12筆訂單,○○○鎮○○路○○○號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臺中商業銀行鹿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設定,致甲○○○陷於│分行,分2次共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錯誤,接連於:①5月1│領29000元;②同 │追徵其價額。 │ │
│ │ │日晚間8時59分,在臺 │日晚間9時52分至 │ │ │
│ │ │北市○○○路○段○○○號│53分,至鹿港鎮民│ │ │
│ │ │台新銀行ATM轉帳29988│權路279號華南銀 │ │ │
│ │ │元至尤嚴進之第一銀行│行鹿港分行,分2 │ │ │
│ │ │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次共提領3萬元; │ │ │
│ │ │177號帳戶。②同日21 │③同日晚間10時1 │ │ │
│ │ │時26分,在同處ATM提 │分至2分,至鹿港 │ │ │
│ │ │款29985元後,存○○ ○鎮○○路○○○號鹿 │ │ │
│ │ │開帳戶。③同日21時36│港信用合作社,分│ │ │
│ │ │分,在同處ATM提款 │2次共提領3萬元。│ │ │
│ │ │29985元後,存入上開 │④
嗣後,己○○再│ │ │
│ │ │帳戶。④同日21時39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 │
│ │ │,在同處ATM提款29985│鍾稚彬(經檢察官│ │ │
│ │ │元後,再到和平東路與│
追加起訴,另行審│ │ │
│ │ │溫州街口之統一超商,│結),於106年5月│ │ │
│ │ │存入蔡其鑫之永豐銀行│2日凌晨0時28分至│ │ │
│ │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台│30分,至彰化縣秀│ │ │
│ │ │新銀行,下同)帳號 ○○鄉○○村○○路│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號之統一超商秀│ │ │
│ │ │。⑤同日21時50分,在│安店,由己○○持│ │ │
│ │ │同處ATM提款29985元後│左列永豐銀行提款│ │ │
│ │ │,再到和平東路2段18 │卡,分2次共提領3│ │ │
│ │ │巷口之全家超商,存入│萬元,總計提領 │ │ │
│ │ │蔡其鑫之上開永豐銀行│119000元。 │ │ │
│ │ │帳戶。⑥於同日22時0 │鍾稚彬則持左列第│ │ │
│ │ │分,在同處ATM提款 │一銀行信用卡,於│ │ │
│ │ │29985元後,在和平東 │106年5月1日晚間8│ │ │
│ │ │路1段177號彰化銀行,│時59分至翌日凌晨│ │ │
│ │ │存入蔡其鑫上開永豐銀│0時38分,共提領 │ │ │
│ │ │行帳戶。⑦於5月2日0 │119000元(最後一│ │ │
│ │ │時29分,在和平東路1 │次提領地點在秀水│ │ │
│ │ │段177號彰化銀行○○ ○鄉○○村○○路19│ │ │
│ │ │29985元後,存入蔡其 │號之統一超商秀安│ │ │
│ │ │鑫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店,分3次共提領 │ │ │
│ │ │⑧於5月2日0時31分, │29000元)。 │ │ │
│ │ │在和平東路1段177號彰│謝勝育、賴佳秀則│ │ │
│ │ │化銀行提款29985元後 │均在另一車上等候│ │ │
│ │ │,存入尤嚴進上開第一│接應。 │ │ │
│ │ │銀行帳戶。總計被騙 │ │ │ │
│ │ │239883元。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