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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65號、第2744號、第4079號、第593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 59號、第261號、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下述一至七為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部分) 一、黃冠翔與郭鴻寶為友人,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郭 鴻寶(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機車搭載黃冠翔外出,其等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謝厝巷之無人居住之東城宮時,見東城宮廟 祝鄭永泰所管領之瓶裝酒一箱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冠翔進入上開東城 宮,徒手竊取該瓶裝酒一箱(內有高粱酒10瓶、鹿茸酒20瓶 ),郭鴻寶則騎機車在外把風,得手後,2人一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現場。 二、105年12月3日上午4時45分許,黃冠翔行經彰化縣○○市○ ○○路○○號旁空地,見張維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持自備鑰匙破壞該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 三、105年12月3日上午4時48分許,因上述竊得之財物甚少而 不敷花用,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在上開地點,持 自備鑰匙破壞停放在上開所示自小客車後方之阮能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5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 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 台新銀行、台新證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臺灣黃金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臺灣企銀、第一銀 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即離去。 四、黃冠翔於106年2月4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號前,拾得該址房屋及下述所示自小客車之鑰匙1串(涉 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上址房屋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柯偉婷所有之藍色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臺中商業銀 行〔下稱臺中商銀〕、郵局、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 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五、黃冠翔於竊得上開所示柯偉婷所有臺中商銀信用卡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4 日上午5時2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荷蘭 村汽車旅館,偽以柯偉婷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 支付住宿費用,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柯偉婷本人消費(免簽名而未偽造柯偉婷之簽帳單私文書 ),同意黃冠翔以刷卡消費方式支付住宿費用(款項390元 ),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六、黃冠翔於竊得上開所示臺中商銀信用卡後,明知上開信用 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 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106年2月4日上午6時1分、6時3分、6時4分許,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未經柯偉婷同意或授權 ,輸入上開臺中商銀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 ,製作刷卡消費紀錄,以示柯偉婷刷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臺中商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私文書後, 利用電腦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 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給予網路遊戲點數1,000元、100元、50元、30元之利益 (共計1,180元),足生損害於柯偉婷、特約商店及發卡銀 行臺中商銀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七、另於106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黃冠翔騎乘不知情之謝富全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郭鴻寶外出,其等行 經彰化縣○○市○○街○○號前,見陳億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翔提供於該處拾得之陳億昌 住處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1串(同上述拾得之鑰匙串), 推由郭鴻寶下車行竊,黃冠翔則在現場把風。因該自小客車 車門未鎖,車窗未關,郭鴻寶逕予開啟車門,以上開鑰匙發 動該自小客車後駕駛離去。 (以下為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部分) 八、黃冠翔於105年11月22日清晨4時16分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與和健路旁空地,見何惠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且無人看管,黃冠翔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鑰匙孔後開啟 車門,竊取何惠雅所有放置在車內之汽車行照以及臺中商銀 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再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九、黃冠翔於竊取上開何惠雅所有之臺中商銀信用卡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1 月22日5時10分及同日5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台亞加油站鹿港站加油,偽以何惠雅名義持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用以交易95無鉛汽油,不知情之該加油 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冠翔本人消費(免簽名而未 偽造何惠雅之簽帳單私文書),同意黃冠翔以刷卡消費方式 而詐得分別價值287元、847元之95無鉛汽油。 十、黃冠翔竊得上開何惠雅所有之臺中商銀信用卡後,知悉該 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 自動加值)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該信用卡於 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 ,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 制,接續於105年11月22日6時2分許至同日6時6分許,在位 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持該卡在該 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購買GA SH POINT點數卡等物,分別為596元(原餘額96元及自動加 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共計2,500元)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十一、黃冠翔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6時11許,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號之彰化桂冠汽車旅館,未出示證件而以「 何文傑」名義口頭登記住宿。黃冠翔明知未得何惠雅之同 意或授權,而仍偽以何惠雅之名義持上開臺中商銀信用卡 刷卡付帳,並於金額2,480元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何惠 雅」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何惠雅名義之簽帳單私文 書,表示何惠雅本人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指示臺中商 銀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旨,再將該紙簽帳單交予服務人員 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何惠雅本 人持卡消費,而提供住宿之服務,黃冠翔因此方式獲得免 支付住宿費用2,48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何惠雅、彰化 桂冠汽車旅館及臺中商銀。嗣經何惠雅發現財物遭竊及其 臺中商銀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鄭永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億昌、柯偉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本院甲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6 、第99頁、偵查C卷第63頁、偵查A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 頁反面、偵查B卷第4頁至第7頁、第75頁、第76頁、第94頁 、偵查D卷第8頁、偵查G卷第5頁至第7頁、第48頁、第64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鴻寶 於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C卷第63頁、偵查D卷第5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泰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維 仁、阮能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柯偉婷、陳億昌警 詢供述、證人謝富全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惠雅於 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C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A 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B卷第9頁至第11頁、偵查D卷第12 頁、偵查G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並○○○鎮○○○街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龍舟路188巷口2弄4號現場監視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H- 4606號自小客車 照片與副駕駛座車門遭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崙平南、崙平北南北往西東方向路口監視畫面擷取 照片、崙平北路7-11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崙美路中華西路平 安街及中央路橋西側往東車行紀錄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YH-4606、3683-Q3)、彰化市○ ○街現場照片、手機接獲臺中商銀刷卡消費簡訊通知畫面、 荷蘭村汽車旅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馬路275巷口彰馬275 巷往南路口○○○鄉○○路與中山路口、鹿和路與彰頂鹿和 路往南路口、平等安邦街口平等往西路口、往東路口車行紀 錄畫面擷取照片、新樂園遊藝場停車場照片○○○鎮○○街 棄置車輛現場照片、有恆街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單(金額390元、免簽名)、臺中商銀信用 卡問題帳調閱申請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ABW-2316自小客車,已經領回,B卷2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21日鹿警分偵字 第107000310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東城宮現場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4977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停放現場 照片、竊嫌行進路線圖○○○鎮○○路與彰頂路口彰頂路往 西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鎮○○路與和健路口監 視畫面擷取照片、鹿和路與仁愛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愛 新與仁愛路口仁愛路往東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亞 加油站台亞鹿港站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簽帳單(分別為 847元、287元,均免簽名)、加油後往鹿港市區方向離去之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市○○路○○○號7-11便利商店現場 監視畫面擷取照片、GASH POINT刷卡消費紀錄、自動加值電 子發票存根聯、彰化桂冠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電腦畫面、 何惠雅臺中商銀信用卡(JCB哆啦A夢悠遊晶緻卡)消費記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主王朝酒店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車主林金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商銀106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 029874號函檢送之各類帳戶查詢表、何惠雅信用卡交易明細 、簽帳單(彰化桂冠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金額2480元)台亞 加油站台亞鹿港站免簽名簽帳單(金額分別為287元、847元 )、鹿和和健路口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臺中商銀107年2 月7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772號函檢送之各類帳戶查詢表、 信用卡交易明細、107年2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21日 鹿警分偵字第1070003103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被害人鄭永泰 警詢筆錄、東城宮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2 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49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 卷可佐(參偵查C卷第11頁、偵查A卷第8頁至第17頁、偵 查B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99頁至第102頁、偵查D卷第14 頁至第16頁、本院甲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第85頁至 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查G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68 頁至第73頁、本院乙卷第50頁至第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依被害人阮能通於警詢所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現金500元遭竊等語(參A卷第7頁反 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未否認(參A卷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應為500元一情,堪以認定;另 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被害人何惠雅於警詢中稱:遭竊財物為 臺中商銀信用卡、汽車行照。辦理卡片費用約為1000元。竊 嫌利用工具破壞我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竊取等語(參G 卷第8頁反面),是該次被害人何惠雅遭竊財務為臺中商銀 信用卡及汽車行照,並無現金之事實亦足認定。起訴書關於 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 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 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 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 押。承上,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 、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 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 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 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 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1年度臺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冒用告訴人柯偉婷之名義,製 作刷卡消費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 係出自告訴人柯偉婷刷卡消費,足以表明該等電磁紀錄為告 訴人所製作,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另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 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 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 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 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 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 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 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 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 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 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 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查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於竊得何惠雅臺中商銀信用卡(悠 遊聯名卡)後,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 、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與郭鴻寶間,就各該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如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被告在簽帳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被害人何惠雅簽名,係偽造簽帳單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與階段行為;又犯罪事實欄六、十一所示偽 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是 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 用金錢消費無異。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 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 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 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 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 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 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 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 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持竊得之臺中商 銀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 即96元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 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 為,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六、十一部分,其所為各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 條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九、十所示先後消費、加值數 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十一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電鍍工,月薪約 2萬1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父母均年約50歲,各有工作, 另有兄弟各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恣意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訊,或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產或 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非 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此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用以竊取各該自小客車內財 物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已棄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自小客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實 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中之信用卡、身分證及汽車行照等 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信用卡、身分證及汽車行 照等物,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 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其餘如附表一所 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十一犯行時,於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上 所偽簽之被害人「何惠雅」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雖該等偽造之署名未據 扣案,惟此等偽造之署名現實上無何財產價值,自無必要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雖屬被 告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收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又被告雖偽 以「何文傑」名義登記住宿,惟係以口頭登記方式為之, 並無證據證明有偽簽「何文傑」姓名,況且住宿登記姓名 欄之姓名,僅係在識別何人住宿,住宿者之姓名為何,並 非表示由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尚無得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6 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查,被告就該次刷卡消費之金額,因未達一定額度,而得為 免簽名消費,就該次犯行,被告並未偽造被害人柯偉婷之簽 名,是被告此部分自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要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陳昭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 │ │105年12月2日共同│ │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186號(106年度偵字 │ │ │竊取鄭永泰所管領│ │元折算壹日。 │第2365、2744、4079、│ │ │高粱酒等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拾瓶、鹿│5939號、106年度偵 │ │ │) │ │茸酒貳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緝字第259、261號)起│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 │ │ │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2月3日上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前段 │ │ │4時45分許,竊取 │ │算壹日。 │ │ │ │張維仁所有車內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 │ │ │金20元部分)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2月3日上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後段 │ │ │4時48分許,竊取 │ │算壹日。 │ │ │ │阮能通車內現金5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 │ │ │0元、銀行存摺及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金融卡等財物部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4日上午5│第1款 │徒刑捌月。 │三前段 │ │ │時許,侵入柯偉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壹只、│ │ │ │住宅竊取柯偉婷背│ │現金新臺幣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包等財物部分)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犯罪事實欄五(即│刑法第339條第2項│黃冠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4日上午5│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㈠ │ │ │時26分許,於荷蘭│ │元折算壹日。 │ │ │ │村汽車旅館,冒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参佰│ │ │ │柯偉婷名義,持上│ │玖拾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開犯罪事實欄四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得之信用卡刷卡消│ │追徵其價額。 │ │ │ │費) │ │ │ │ ├──┼────────┼────────┼───────────────┼──────────┤ │六 │犯罪事實欄六(即│刑法第216條、第 │黃冠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4日上午6│210條、第220條、│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㈡ │ │ │時1分、3分、4分 │第339條第2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透過網際網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冒用柯偉婷名義,│ │壹佰捌拾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 │ │ │持上開犯罪事實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四竊得之信用卡刷│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卡消費部分) │ │ │ │ ├──┼────────┼────────┼───────────────┼──────────┤ │七 │犯罪事實欄七(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6年2月5日竊取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㈡ │ │ │陳億昌所有之ABW-│ │元折算壹日。 │ │ │ │2316號自小客車部│ │ │ │ │ │分) │ │ │ │ ├──┼────────┼────────┼───────────────┼──────────┤ │八 │犯罪事實欄八(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 │ │105年11月22日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號(106年度偵字第 │ │ │取何惠雅車內汽車│ │算壹日。 │2075號)起訴書犯罪事│ │ │行照及銀行信用卡│ │ │實欄一 │ │ │等財物部分) │ │ │ │ │ │ │ │ │ │ ├──┼────────┼────────┼───────────────┼──────────┤ │九 │犯罪事實欄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黃冠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1月22日5時│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 │ │ │10分、12分許,冒│ │元折算壹日。 │ │ │ │用何惠雅名義,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 │ │ │犯罪事實欄八竊得│ │壹佰参拾肆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 │ │ │之信用卡於「台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加油站」刷卡消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部分) │ │ │ │ ├──┼────────┼────────┼───────────────┼──────────┤ │十 │犯罪事實欄十(即│刑法第339條之1第│黃冠翔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105年11月22日6時│2項 │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参│三 │ │ │02分至06分,持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開犯罪事實欄八所│ │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信用卡,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 │ │ │用加值500元授權 │ │伍佰元之商品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 │ │金額至電子錢包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彰化市○○路│ │追徵其價額。 │ │ │ │177號統一便利商 │ │ │ │ │ │店購買GASH POINT│ │ │ │ │ │點數卡等物部分)│ │ │ │ ├──┼────────┼────────┼───────────────┼──────────┤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刑法第216條、第 │黃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即105年11月22日 │210條、第339條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四 │ │ │,持上開犯罪事實│2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欄八所竊得何惠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 │ │ │之信用卡,於彰化│ │肆佰捌拾元之消費利益沒收,於全│ │ │ │桂冠汽車旅館,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用「何文傑」名義│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持│ │ │ │,並刷卡消費住宿│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何惠雅」簽│ │ │ │部分) │ │名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案 號 │代號 │ ├──┼───────────────────┼─────┤ │一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6號 │本院甲卷 │ ├──┼───────────────────┼─────┤ │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A卷 │ │ │106年度偵字第2365號 │ │ ├──┼───────────────────┼─────┤ │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B卷 │ │ │106年度偵字第2744號 │ │ ├──┼───────────────────┼─────┤ │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C卷 │ │ │106年度偵字第4079號 │ │ ├──┼───────────────────┼─────┤ │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D卷 │ │ │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 │ │ ├──┼───────────────────┼─────┤ │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E卷 │ │ │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 │ ├──┼───────────────────┼─────┤ │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F卷 │ │ │106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 │ ├──┼───────────────────┼─────┤ │八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 │本院乙卷 │ ├──┼───────────────────┼─────┤ │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G卷 │ │ │106年度偵字第2075號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