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BUAB CHAINARONG(中譯名:猜那隆)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00 0000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00 00000(中譯名:猜那隆,下均稱猜那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與丙○○(由檢
察官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丙○○先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猜那隆,猜那隆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
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所示同國籍之外勞宋烏、里
烈、農它才(
起訴書誤載為農他才)、阿塔朋、宋奇、乙○
○及矇迪等人,並由丙○○出面向購毒者收款(附表編號2
至9部分尚未收得款項),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猜那隆而言,性質
上屬
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9、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
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宋烏、里烈、農它才、阿
塔朋、宋奇、乙○○、矇迪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
有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廠長劉東慶之證詞
可佐,此外,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東慶
手寫尿液快篩結果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
次」欄所示),且上開7名購毒者確實有在施用毒品,亦有
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9、271號
觀察勒戒裁定及各該購毒
者所持用之毒品吸食器
扣案可憑,
堪認
渠等確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施用之必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宋烏之日期應為民國106年6月8日,
而非同年之4
月8日,因為其4月份人應該是在泰國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查,被告係於同年4月13日始出境返回泰國,此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故被告主張其當時人在泰國而不可能為毒品交易等節,應
屬記憶有誤;再者,被告係於106年4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宋烏一情,經證人宋烏證述明確在卷(警卷一第17頁背
面),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經檢警提示證人宋烏上
開證詞內容,亦從未爭執證人宋烏所指證之販毒時點有誤;
且其警詢、偵訊時亦距離本件案發時點較近,被告當時之記
憶應較為清晰可採,是本院仍認定本次交易時點為106年4月
8日,併此敘明。
㈢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
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附表所示
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
附表所示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無償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其與丙○○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丙○○會提供一些免費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其、也會買食物給其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
各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無訛。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上開犯行,
堪以認
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丙○○間,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丙○○,惟查,
迄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丙○○尚未因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或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35頁),顯與上開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離鄉背井來臺工作,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
,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再
參酌其販賣毒品之
期間
、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來臺灣工作5年餘、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泰國籍人士,而為外籍勞工,有卷附外國人名冊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4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
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
沒收部分:
㈠按關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採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
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
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係由共犯丙○○直接向購毒
者宋烏收取價金,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得任何所
得,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至附表編
號2至9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尚未自購毒者取得價
金,亦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
第49頁背面),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
案有何關連,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 │ │(時間:民國;單位:│ │ │
│ │ │新臺幣) │ │ │
├──┼───┼──────────┼─────────────┼────────┤
│一 │宋烏 │於106年4月8日上午某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卷一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社石段1070之0000地號│ 2頁背面,偵字第6421號卷 │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上「峰錩皮革股份有限│ 第44頁背面至45頁,偵續字│ │
│書犯│ │公司」之員工宿舍內,│ 第5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 │
│罪事│ │丙○○推由猜那隆以1,│ 17頁背面)。 │ │
│實一│ │000元代價,販賣第二 │㈡證人宋烏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㈣)│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警卷一第17頁背面)。 │ │
│ │ │包(重量不詳)予宋烏│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嗣後再由丙○○向宋│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烏收取價金1,000元。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19至21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二 │里烈 │106年6月7日上午7時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在彰化縣社頭鄉社石│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段1070之0000地號上「│ 卷一第2頁背面,偵字第642│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1號卷第10、44頁背面至45 │ │
│書犯│ │」之員工宿舍內,李清│ 頁,偵續字第55號卷第30頁│ │
│罪事│ │美推由猜那隆以1,000 │ ,本院卷第17頁背面、50至│ │
│實一│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 51頁)。 │ │
│㈦)│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證人里烈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重量不詳)予里烈,惟│ 證述(警卷一第23頁,偵字│ │
│ │ │里烈尚未給付價金。 │ 第6421號卷第9頁背面至10 │ │
│ │ │ │ 頁)。 │ │
│ │ │ │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25至27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三 │農它才│於106年6月10日某時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在彰化縣社頭鄉社石│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段1070之0000地號上「│ 卷一第2頁,偵字第6421號 │徒刑參年柒月。 │
│起訴│ │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卷第9頁背面、44頁背面至 │ │
│書犯│ │」之員工宿舍內,李清│ 45頁,偵續字第55號卷第29│ │
│罪事│ │美推由猜那隆以500元 │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 │
│實一│ │代價,販賣約施用1次 │ 、50頁)。 │ │
│㈠)│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㈡證人農它才於警詢、偵訊時│ │
│ │ │安非他命予農它才,惟│ 之證述(警卷一第51頁,偵│ │
│ │ │農它才尚未給付價金(│ 字第6421號卷第9頁背面)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由丙○○│ 。 │ │
│ │ │收款)。 │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53至55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四 │阿塔朋│於106年6月10日上午6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猜那隆販賣第二級│
│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 │社石段1070之0000地號│ 卷一第2頁背面,偵字第642│參年柒月。 │
│起訴│ │上「峰錩皮革股份有限│ 1號卷第9頁、44頁背面至 │ │
│書犯│ │公司」之員工宿舍內,│ 4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
│罪事│ │丙○○推由猜那隆以 │ 50至51頁)。 │ │
│實一│ │500元代價,販賣約施 │㈡證人阿塔朋於警詢、偵訊時│ │
│㈥)│ │用1次數量之第二級毒 │ 之證述(警卷一第45頁,偵│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塔│ 字第6421號卷第9頁)。 │ │
│ │ │朋,惟阿塔朋尚未交付│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價金。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47至49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五 │宋奇 │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 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64│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石段1070之0000地號上│ 21號卷第9、45頁,偵續字 │徒刑參年柒月。 │
│起訴│ │「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 第5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 │
│書犯│ │司」之員工宿舍內,李│ 17頁背面、50至51頁)。 │ │
│罪事│ │清美推由猜那隆以500 │㈡證人宋奇於警詢、偵訊時之│ │
│實一│ │元代價,販賣約施用1 │ 證述(警卷一第5頁,偵字 │ │
│㈤)│ │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第6421號卷第9頁)。 │ │
│ │ │基安非他命予宋奇,惟│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宋奇尚未給付價金(起│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訴書誤載為已給付)。│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7至9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六 │乙○○│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彰化縣○○鄉○○段 │ 自白(偵字第6421號卷第44│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1070之0000地號上「峰│ 頁背面至45頁,偵續字第55│徒刑參年玖月。 │
│起訴│ │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 │
│書犯│ │之員工宿舍內,丙○○│ 院卷第46頁背面、50頁背面│ │
│罪事│ │推由猜那隆以1,000元 │ )。 │ │
│實一│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㈡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 │
│㈢)│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頁│ │
│ │ │量不詳)予乙○○,惟│ 背面,本院卷第40至46頁)│ │
│ │ │乙○○尚未給付價金(│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已給付)│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13至15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七 │乙○○│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彰化縣○○鄉○○段 │ 自白(偵字第6421號卷第44│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1070之0000地號上「峰│ 頁背面至45頁,偵續字第55│徒刑參年玖月。 │
│起訴│ │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 │
│書犯│ │之員工宿舍內,丙○○│ 院卷第46頁背面、50頁背面│ │
│罪事│ │推由猜那隆以1,000元 │ )。 │ │
│實一│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㈡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 │
│㈢)│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頁│ │
│ │ │量不詳)予乙○○,惟│ 背面,本院卷第40至46頁)│ │
│ │ │乙○○尚未給付價金(│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已給付)│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13至15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
│八 │乙○○│於106年6月15日晚間8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理時時之自白(警卷一第2 │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社石段1070之0000地號│ 頁背面,偵字第6421號卷第│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上「峰錩皮革股份有限│ 44頁背面至45頁,偵續字第│ │
│書犯│ │公司」之員工宿舍內,│ 55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
│罪事│ │丙○○推由猜那隆以 │ 本院卷第46頁背面、50頁背│ │
│實一│ │500元代價,販賣第二 │ 面)。 │ │
│㈢)│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㈡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 │
│ │ │包(重量不詳)予西立│ 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頁│ │
│ │ │沙,惟乙○○尚未給付│ 背面,本院卷第40至46頁)│ │
│ │ │價金(起訴書誤載為已│ 。 │ │
│ │ │給付)。 │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13至15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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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矇迪 │於106年6月17日上午7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猜那隆共同販賣第│
│ │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二級毒品,處有期│
│(原│ │社石段1070之0000地號│ 卷一第2頁,偵字第6421號 │徒刑參年捌月。 │
│起訴│ │上「峰錩皮革股份有限│ 卷第9頁背面、44頁背面至 │ │
│書犯│ │公司」之員工宿舍內,│ 45頁,偵續字第55號卷第29│ │
│罪事│ │丙○○推由猜那隆以 │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 │
│實一│ │1,000元代價,販賣第 │ 、50頁)。 │ │
│㈡)│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證人矇迪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1包(重量不詳)予矇 │ 證述(警卷一第40頁,偵字│ │
│ │ │迪,惟矇迪尚未給付價│ 第6421號卷第9頁背面)。 │ │
│ │ │金。 │㈢證人劉東慶於警詢、偵訊時│ │
│ │ │ │ 之證述(偵續字第55號卷第│ │
│ │ │ │ 10至12、14頁)。 │ │
│ │ │ │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 │
│ │ │ │ 第41至43頁)。 │ │
│ │ │ │㈤證人劉東慶手寫尿液快篩結│ │
│ │ │ │ 果(偵續字第55號卷第1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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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