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綜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穰賢
被 告 葉麗梅
林鹿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蔡儷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271、11633 號),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並告知
上訴限制、
期間及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
綜原有限公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罪
,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葉麗梅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地球牌工
業用純鹼(重質)壹包,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儷紅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已開
封地球牌工業用純鹼(重質)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鹿萬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已開
封地球牌工業用純鹼(重質)壹包、未開封地球牌工業用純
鹼(重質)貳包、已浸泡之魷魚捌拾台斤,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麗梅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街○ 號「綜原有限
公司」(下稱綜原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其不知情之子郭穰
賢)之實際負責人。綜原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各種化學
原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均未登記「食品添加物批發」
或「食品添加物零售」之營業項目,且未於行政院食品藥
物管理署之食品業者登錄平台登錄為食品添加物業者,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販賣食品添
加物。蔡儷紅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志亮,係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路三民市場第21攤販售海帶之業者、林鹿萬係址
設彰化縣○○市○○街○○○○ 號前擺攤販售魷魚之業者,
皆係綜原公司葉麗梅自民國90年間以來長久固定之客戶。
(二)100 年起塑化劑等食安案件引起國人關注食品安全,立法
機關先後多次修訂相關法規,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增訂第10 款「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違法
態樣及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刑責規定,中央與地方
衛生主管機關亦擴大稽查與宣導。葉麗梅從事化學原料販
賣業20餘年,蔡儷紅、林鹿萬從事食品加工業20餘年,歷
經上開多次食安案件、立法機關修法、行政機關宣導與稽
查後,葉麗梅、蔡儷紅、林鹿萬均知悉食品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或販賣;亦皆知
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主管機關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
,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主管機關
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
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之成分
,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
(三)葉麗梅明知東鹼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地球牌純鹼(重
質)」(即碳酸鈉),係工業用鹼粉,且外包裝上印有「
禁止用於食品」之標示,亦可預見販售海帶業者蔡儷紅購
買地球牌工業用純鹼(重質)係用於浸泡加工海帶乾後銷
售、販售魷魚業者林鹿萬購買地球牌工業用純鹼(重質)
係用於浸泡加工魷魚乾後銷售,均將禁止用於食品之化學
原料充當食品添加物,竟為圖私利,與蔡儷紅自102年6月
21日至105年1月8日(90年至102年6月20 日止之行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採具體
危險犯之規定,基於
罪疑唯輕原
則,不認定有具體危險);與林鹿萬自102年6月21日至105
年11月16日(90年至102年6月20日止之行為,同上理由不
構成犯罪),共同基於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添加物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葉麗梅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
綜原公司會計蔡如君,出售地球牌工業用純鹼(重質)予
蔡儷紅、林鹿萬,供蔡儷紅用以浸泡加工海帶乾、林鹿萬
用以浸泡加工魷魚乾,再銷售給不特定消費者。蔡儷紅、
林鹿萬以上開手法,製造銷售添加未經許可地球牌工業用
純鹼(重質)之海帶、魷魚,使之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
費者食用,可能導致人體功能受損,嚴
重傷害消費者健康
及對食品業之信心。
三、處罰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第5項。
四、附記事項:
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
┌───┬───────────────────────┐
│葉麗梅│⑴販售給蔡儷紅部分:300元(小包地球牌工業用純 │
│ │ 鹼售價)×1(1次賣1包)×2.5(犯罪期間共2.5 │
│ │ 年)×4(1年賣4次)=3,000元 │
│ │⑵販售給林鹿萬部分:400元(地球牌工業用純鹼售 │
│ │ 價)×3(1次賣3包)×3.5(犯罪期間共3.5年) │
│ │ ×6(1年賣6次)=25,200元 │
│ │⑶3,000元+25,200元=28,200元 │
├───┼───────────────────────┤
│蔡儷紅│1,050元(海帶1台斤賣35元、1天賣30台斤)×200(│
│ │1年營業日)×2.5(犯罪期間共2.5年)=525,000元│
├───┼───────────────────────┤
│林鹿萬│500元(1天賣500元魷魚)×200(1年營業日)×3.5│
│ │(犯罪期間共3.5年)=350,000元 │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
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
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