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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壞建築物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又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收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0 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準備興建住宅 使用,其知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孔門段 第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路○○○巷○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甲○○、乙○○、朱雅麟(為失蹤人口 )等人共有,故自103 年間起,戊○○即多次向甲○○、乙 ○○等人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惟均遭甲○○、乙 ○○拒絕。於105年1月間,戊○○再次向甲○○、乙○○ 表達購買之意願又遭拒絕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委託不知情之蔣長議僱佣不知情之丙○○等工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向丙○○等人謊稱:「彰化縣○○市○○路○○○巷○ 號的房子已被我買下,可以拆除了」,復持地籍圖出示予丙 ○○等工人,使丙○○等工人信以為真,遂自105年1月中旬 某日起,由丙○○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拆除。施工前有工 人進入屋內,發現屋內有擺設神主牌,遂依民間習俗停工並 要求戊○○處理。約過4、5天後,戊○○通知丙○○等人繼 續施工,丙○○遂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戊○○ 即以此方式毀壞系爭建物。 二、丙○○等工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從系爭建物中清出附表編 號1至55 所示之物品,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行使所有權人對物品之處分權限,而委託不知情之 清潔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清運而竊取並處分之; 另自行將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帶回其彰化縣○○市○ ○里○○路○○○ 號住處放置(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知部 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戊○○上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3 至55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予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下稱告訴人兄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蔣丁○○之書面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係被告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爭 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院卷〉第77頁),公 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己○○ 、蔣丁○○之上開書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除證人己○○、蔣丁○○上開書面證述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9至131、14 7至15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攝錄之 畫面,經過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及 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院卷第52頁背面、103頁背面、11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 14、73至75頁、院卷第105至10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73至75頁)、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 20頁背面、153至154、院卷第112至112頁背面)、證人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2至92頁背面、院卷 第109至109頁背面)、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王珮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01至101頁背面)、證人蔣長議、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8、90至90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 41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4、66、104、106頁)、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46頁)、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47至50、103、105頁) 、蔣長議撰寫之承諾書(偵卷第5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 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 9至131、147至150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通知書(偵卷第117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偵卷第118至119、123 頁)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20至122 頁)、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憑證(偵卷第124至12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偵卷第127頁)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偵卷第128 頁)、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50007106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 134 至14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清運拆除系爭 建物過程所清出物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有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老舊家具清運掉,沒有 要偷的意思,又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中,有些我沒看到 的我不接受,告訴人甲○○說的有些東西應該不存在云云( 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103頁背面、108、116 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建立新的持有 關係外,主觀上尚須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被告是請人清 運壞掉的東西,並未據為己有,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 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 ,至被告無權處分他人物品,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責 任無關等詞(院卷第53頁背面、71頁背面至73頁、116 頁背 面),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內究 竟存在哪些物品,本院自應加以釐清,析述如下: 1.告訴人甲○○於105年4月5日,領回附表編號53至55 所 示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0 頁)在卷 可憑。嗣告訴人甲○○先後提出3 紙失竊物品清單(偵 卷第42、77頁背面至78頁),檢察官參考上開清單後, 於起訴書之附表認定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43、53 至55 所示物品。惟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提出之清單,發 現起訴書附表未列出附表編號44至52所示物品。是觀告 訴人甲○○整理之清單內容,可知其認為於系爭建物拆 除前,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物品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2.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清運壞掉的 東西如老舊家具(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除了已經歸還的神主牌外,我有在系爭建物現場看到 兩台冰箱、一些不確定是否為檜木做的老舊家具、閣樓 木梯等物,床組、電錶、燈具、電話、寢具棉被、鐵書 桌、鐵鍋、碗、長板凳等可能包含在老舊家具裡面,但 我沒看到鋁梯、高粱酒,瓦斯爐、大鼎、鋁蒸籠、泡茶 具組、佛具、圓鍬、鐵杷、鐮刀、鐵鎚等物,也不曉得 有沒有市長金箔賀匾(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3.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我爺爺是從大陸過來臺灣,系爭建物是我爺 爺向隔壁鄰居買的,我們家靠著系爭建物在臺灣落地生 根,之後我爸爸花了很多錢向叔叔、伯伯買下他們的應 有部分。我們家原本是收破爛維生,為了買這房子我媽 還去賣血,後來我爸爸洗腎身體不好,我們家就靠媽媽 賣肉粽維生。我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有1個弟弟、1個 妹妹,我妹妹讀高中時中風,後來我媽媽於92年左右因 為肺癌過世,媽媽過世當天妹妹受不了就離家出走。我 們留著系爭建物,就是要讓我妹妹回來可以在那裡生活 ,所以我和我弟弟講好系爭建物都不要租人,我妹妹的 東西也都沒有賣掉,我用箱子一箱一箱裝好留在那裡。 我媽媽過世、妹妹離家出走時,我在臺北生活,我弟弟 則在新竹,只有我爸爸住在系爭建物,1、2年後,我爸 爸被弟弟接到新竹去住,可是因為父親想家,每個星期 六、日,我們常常會回來系爭建物。直到5、6年前我爸 爸過世,我們才沒那麼常回來,但因為我在彰化有2 棟 房子,其中1棟租人,所以我為了收房租,1年還是回來 彰化至少20次,也會進來系爭建物看看裡面的狀況(院 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我和告訴人兄弟是鄰居,從我嫁過來已經認識30幾 年了,我和告訴人兄弟的家人會打招呼、互相關照。告 訴人甲○○所述有關系爭建物的事和我所知的相符,他 們家一開始是撿回收,後來媽媽綁肉粽賣,告訴人兄弟 家門口和馬路上都會貼妹妹的尋人啟事,貼了很多年, 舊了就會換新的上去。系爭建物被拆掉前,我看到告訴 人兄弟回來很多次,我們會打招呼(院卷第108 頁背面 至109 頁)。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認識告訴人兄弟很久,我一直住在系爭建物這裡。我 知道告訴人兄弟家綁肉粽在賣,之前在撿回收,他們兄 弟很認真、孝順。老人家過世後,告訴人兄弟常常會回 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外面有貼尋人啟事,他們每隔一 陣子就會來更新(院卷第110至111頁)。依上開各證人 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兄弟的家族來說, 具有相當特別的意義,告訴人兄弟確實對系爭建物存有 極深的感情,即使近年來未居住在其中,告訴人兄弟還 是常常會回系爭建物走動,尤其告訴人甲○○因為要定 期回彰化收房租,更是經常到系爭建物檢查裡面狀況, 並更新妹妹的尋人啟事,故對系爭建物內放置哪些東西 ,告訴人甲○○應比任何人都清楚。而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持告訴人甲○○提出之3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 2、77頁背面至78 頁),一一詢問各該物品在系爭建物 中之擺放位置、購入過程、有何作用,告訴人甲○○均 能馬上回答,且內容詳盡、如數家珍、合情合理(院卷 第105頁背面至107頁),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於拆 除前究竟存在哪些物品,自應以告訴人甲○○提出之失 竊物品清單,作為認定基礎。 4.被告雖辯稱其未親眼看到的東西,應不存在在系爭建物 中,惟除被告有看到的神主牌、兩台冰箱、老舊家具、 閣樓木梯等物,及被告不爭執、可能包含在老舊家具裡 的床組、電錶、燈具、電話、寢具棉被、鐵書桌、鐵鍋 、碗、長板凳等物(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外,證 人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系爭建物內有看到檜木傢俱組,冰櫃冰箱(搬到外面 )、床組、電錶、延長線、燈具、瓦斯爐、寢具、棉被 、鐵書桌、電鍋、電子鍋、碗筷、湯匙、砧板、木梯、 板凳、神主牌(在外面)、女生衣服(不曉得是不是旗 袍)、文具、鏡子、時鐘等物(院卷第112 頁);證人 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在告訴人兄弟家 中看到大鼎、磨米機、攪粿機等物(院卷第109 頁背面 )。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未看到 ,亦不表示系爭建物中,確無告訴人甲○○所列之物品 存在。 5.綜上,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既有極深厚之感情,且 因為要定期回彰化收房租,而經常到系爭建物走動、檢 查,則其對系爭建物內放置哪些東西,自應比任何人都 清楚,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建物中各 該物品之相關細節,均能詳細具體陳述,亦合一般情理 ,則就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內究竟存在哪些物品,當 以告訴人甲○○先後提出之3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 2、77頁背面至78頁)為據,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 (二)被告清運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 1.被告僱請清潔公司將物品清運丟棄,客觀上顯是在行使 所有權人才能享有之拋棄處分權利,並無疑義。況附表 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原本妥適的被保管、安置在已經上 鎖的系爭建物中,則屋內物品有無價值,當然只有所有 權人有權認定,豈容他人擅自開啟後自為判斷、處理? 又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在開拆之 前,確實有人先進入屋內搬東西(院卷第111 頁背面) ;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神主牌被 搬到屋外,接著工人先去拆別戶,再回來拆系爭建物, 我問被告為何把人家房子拆了,他說颱風風大吹倒了, 我說哪有可能(院卷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是擅自 開啟上鎖之系爭建物,進入屋內處理部分物品後,才讓 工人將整個建築物拆除,其不告而取,並清運丟棄屋內 物品之行為,當已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 老舊家具清運掉,並未據為己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於欠缺適法權源、違反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等情形中,仍圖將財產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者,即 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無附表 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仍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 司將上開物品全數清運,自屬欠缺適法權源,仍將他人 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處分之,具備不法所有 意圖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所 有意圖,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云云,洵 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利用不知情之丙○○ 、清潔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 附表中敘及附表編號44至52所示物品,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 敘及之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物品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 (一)被告為興建住宅而陸續收購系爭建物周圍土地,其因多次 向告訴人兄弟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遭拒絕,竟將 他人財產權視為無物,委託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 系爭建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物中 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清運而竊取之,使他人辛苦建造 之房屋一夕間盡歸塵土,屋中物品亦盡數消失,被告犯罪 之目的純為貪圖私利,其動機不僅可議、手段尤屬惡劣。 (二)一棟房屋,除了具有遮風避雨、安居樂業的使用價值,以 及低買高賣、變現獲利的交易價值外,也可能見證著一個 家族,從剛開始胼手胝足、力爭上游,到最後落地生根、 枝繁葉茂的成長過程。而從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中,本院相信系爭建物不僅記錄了告訴人家族每個 重要的時刻,同時也承載著告訴人家族所有珍貴的回憶, 故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家族而言,不只是一棟房子,而是一 個故事,更是一段歷史。即使告訴人兄弟現在均未居住在 系爭建物中,但系爭建物的物品,都被完整的保留下來, 等待告訴人失蹤已久的妹妹,未來還能回到那記憶中最熟 悉、最溫暖的家。所以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兄弟而言,同時 還是對父母的重要承諾、與妹妹的最後連結。然而這一切 的一切,都在被告的貪念之下,全部付之一炬,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堪謂相當嚴重。 (三)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飾詞否認,且就系爭建物有哪些物品錙銖必較, 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兄弟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 損害(院卷第26、28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那些錢沒有辦法還我什麼,我看到被告只是更痛苦 ,被告對我們的賠償根本不夠,我最重要的東西都不見了 ,那一點錢對我來說根本微不足道,我很恨被告,但叫我 說不原諒他,我也說不出口,因為長輩希望我能放下,我 的父母從小也告訴我們要留一條路給人家走,我每天晚上 都會哭泣,我想我妹妹大概回不了家,就算回來也看不到 這棟房子了(院卷第108至108頁背面、117 頁背面),顯 然被告之金錢賠償,仍遠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承受之痛苦與 損害。 (四)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院卷第125 頁),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營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 高苑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院卷第2 6、28 頁),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竊取附表編 號53至55所示物品,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所清出之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 ,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係遭清潔公司人員清運, 而係由被告帶回其彰化縣○○市○○里○○路○○○ 號住處放 置保管,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頁 )等附卷可參。是就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而言,被告並 未自居所有權人身分將其清運處分,而係暫放在自己家中代 為保管,顯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亦具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丙、附記事項: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深切感受到告訴人家族的每位成員間, 都有著濃烈的感情、深刻的羈絆,即使物換星移、各奔東西 ,告訴人兄弟心中,永遠都記得那段與父母、妹妹,一起在 系爭建物度過的美好時光。而為了讓離家在外的妹妹,回家 後還能看到那最熟悉的家園,保留住系爭建物的原貌,就是 告訴人兄弟想對已故父母守住的最後承諾。儘管有形的系爭 建物已遭拆毀而不復存在,但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早已從告 訴人兄弟身上,看到其父母留下的諸多無形寶藏。告訴人兄 弟在父母的身教和言教中成長,如今不僅都對社會卓有貢獻 ,心中還一直惦記著父母親要他們「留一條路給人家走」的 教誨,更始終心心念念著離家在外的妹妹,令人十分感動。 本院期盼告訴人兄弟能早日走出哀傷,畢竟系爭建物縱然被 人拆除,但那些珍貴的回憶卻永存於心,沒有任何人可以奪 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金項鍊 │ 1 │ ├────┼──────────────┼────┤ │ 2 │白金戒 │ 1 │ ├────┼──────────────┼────┤ │ 3 │肖楠原木橫樑 │ 7 │ ├────┼──────────────┼────┤ │ 4 │檜木傢具組 │ 1 │ ├────┼──────────────┼────┤ │ 5 │兩門冰箱 │ 1 │ ├────┼──────────────┼────┤ │ 6 │長鋁梯 │ 1 │ ├────┼──────────────┼────┤ │ 7 │市長金箔賀匾 │ 1 │ ├────┼──────────────┼────┤ │ 8 │食品攪拌機勾+筒(攪粿機) │ 1 │ ├────┼──────────────┼────┤ │ 9 │床組 │ 2 │ ├────┼──────────────┼────┤ │ 10 │電力公司電錶 │ 1 │ ├────┼──────────────┼────┤ │ 11 │延長線(含燈) │ 1 │ ├────┼──────────────┼────┤ │ 12 │燈具 │ 5 │ ├────┼──────────────┼────┤ │ 13 │金門高粱 │ 15 │ ├────┼──────────────┼────┤ │ 14 │瓦斯爐具 │ 2 │ ├────┼──────────────┼────┤ │ 15 │大鼎 │ 2 │ ├────┼──────────────┼────┤ │ 16 │鋁蒸籠 │ 6 │ ├────┼──────────────┼────┤ │ 17 │寢具棉被 │ 1 │ ├────┼──────────────┼────┤ │ 18 │鐵書桌 │ 1 │ ├────┼──────────────┼────┤ │ 19 │電鍋 │ 1 │ ├────┼──────────────┼────┤ │ 20 │電子鍋 │ 1 │ ├────┼──────────────┼────┤ │ 21 │鍋碗筷湯匙等食具 │ 1 │ ├────┼──────────────┼────┤ │ 22 │菜刀及切菜板 │ 1 │ ├────┼──────────────┼────┤ │ 23 │電話 │ 2 │ ├────┼──────────────┼────┤ │ 24 │閣樓木梯 │ 1 │ ├────┼──────────────┼────┤ │ 25 │實木長板凳 │ 1 │ ├────┼──────────────┼────┤ │ 26 │洗衣機 │ 1 │ ├────┼──────────────┼────┤ │ 27 │抽油煙機 │ 1 │ ├────┼──────────────┼────┤ │ 28 │熱水爐 │ 1 │ ├────┼──────────────┼────┤ │ 29 │音響 │ 1 │ ├────┼──────────────┼────┤ │ 30 │佛具 │ 1 │ ├────┼──────────────┼────┤ │ 31 │假髮 │ 1 │ ├────┼──────────────┼────┤ │ 32 │手錶 │ 1 │ ├────┼──────────────┼────┤ │ 33 │佛珠 │ 1 │ ├────┼──────────────┼────┤ │ 34 │文具 │ 1 │ ├────┼──────────────┼────┤ │ 35 │算盤 │ 1 │ ├────┼──────────────┼────┤ │ 36 │大鏡子 │ 1 │ ├────┼──────────────┼────┤ │ 37 │時鐘 │ 1 │ ├────┼──────────────┼────┤ │ 38 │棉繩 │ 1 │ ├────┼──────────────┼────┤ │ 39 │圓鍬 │ 1 │ ├────┼──────────────┼────┤ │ 40 │鐵杷 │ 1 │ ├────┼──────────────┼────┤ │ 41 │鐮刀 │ 1 │ ├────┼──────────────┼────┤ │ 42 │鐵槌 │ 1 │ ├────┼──────────────┼────┤ │ 43 │泡茶具組 │ 1 │ ├────┼──────────────┼────┤ │ 44 │冰櫃 │ 1 │ ├────┼──────────────┼────┤ │ 45 │磨米漿機 │ 1 │ ├────┼──────────────┼────┤ │ 46 │蚊帳 │ 2 │ ├────┼──────────────┼────┤ │ 47 │黑膠日本唱片 │ 10 │ ├────┼──────────────┼────┤ │ 48 │旗袍 │ 3 │ ├────┼──────────────┼────┤ │ 49 │裁縫工具及圖譜 │ 1 │ ├────┼──────────────┼────┤ │ 50 │除濕機 │ 2 │ ├────┼──────────────┼────┤ │ 51 │相冊 │ 1 │ ├────┼──────────────┼────┤ │ 52 │分解牙菌斑菌種資料 │ 1 │ ├────┼──────────────┼────┤ │ 53 │神主牌 │ 1 │ ├────┼──────────────┼────┤ │ 54 │牌位紙 │ 5 │ ├────┼──────────────┼────┤ │ 55 │書籍(詳細書目請參以下附件,│ 7箱 │ │ │起訴書附件有缺漏,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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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