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又犯
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收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0
0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準備興建住宅
使用,其知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孔門段
第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路○○○巷○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甲○○、乙○○、朱雅麟(為失蹤人口
)等人共有,故自103 年間起,戊○○即多次向甲○○、乙
○○等人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惟均遭甲○○、乙
○○拒絕。
嗣於105年1月間,戊○○再次向甲○○、乙○○
表達購買之意願又遭拒絕後,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委託不知情之蔣長議僱佣不知情之丙○○等工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向丙○○等人謊稱:「彰化縣○○市○○路○○○巷○
號的房子已被我買下,可以拆除了」,復持地籍圖出示予丙
○○等工人,使丙○○等工人信以為真,遂自105年1月中旬
某日起,由丙○○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拆除。施工前有工
人進入屋內,發現屋內有擺設神主牌,遂依民間習俗停工並
要求戊○○處理。約過4、5天後,戊○○通知丙○○等人繼
續施工,丙○○遂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戊○○
即以此方式毀壞系爭建物。
二、丙○○等工人於拆除過程中,陸續從系爭建物中清出附表編
號1至55 所示之物品,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行使所有權人對物品之處分權限,而委託不知情之
清潔公司將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清運而竊取並處分之;
另自行將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帶回其彰化縣○○市○
○里○○路○○○ 號住處放置(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
分)。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戊○○上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53
至55所示物品(均已發還予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下稱
告訴人兄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蔣丁○○之書面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係被告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而被告
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爭
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稱院卷〉第77頁),公
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己○○
、蔣丁○○之上開書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
惟除證人己○○、蔣丁○○上開書面證述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9至131、14
7至15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攝錄之
畫面,經過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及
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自非屬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
諱(院卷第52頁背面、103頁背面、116頁),核與證人即
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
14、73至75頁、院卷第105至10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73至75頁)、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
20頁背面、153至154、院卷第112至112頁背面)、證人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2至92頁背面、院卷
第109至109頁背面)、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王珮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01至101頁背面)、證人蔣長議、陳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7至18、90至90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
、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
41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44、66、104、106頁)、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46頁)、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47至50、103、105頁)
、蔣長議撰寫之承諾書(偵卷第51頁)、土地所有權狀(偵
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7、108至116、12
9至131、147至150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
通知書(偵卷第117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偵卷第118至119、123 頁)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20至122
頁)、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憑證(偵卷第124至12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偵卷第127頁)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偵卷第128 頁)、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50007106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 134
至146 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清運拆除系爭
建物過程所清出物品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只有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老舊家具清運掉,沒有
要偷的意思,又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中,有些我沒看到
的我不接受,告訴人甲○○說的有些東西應該不存在云云(
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103頁背面、108、116 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建立新的
持有
關係外,主觀上尚須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被告是請人清
運壞掉的東西,並未據為己有,故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
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
,至被告無權處分他人物品,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責
任無關等詞(院卷第53頁背面、71頁背面至73頁、116 頁背
面),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內究
竟存在哪些物品,本院自應加以釐清,析述如下:
1.告訴人甲○○於105年4月5日,領回附表編號53至55 所
示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0 頁)在卷
可憑。嗣告訴人甲○○先後提出3 紙失竊物品清單(偵
卷第42、77頁背面至78頁),檢察官參考上開清單後,
於
起訴書之附表認定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至43、53 至55
所示物品。惟經本院比對告訴人甲○○提出之清單,發
現起訴書附表未列出附表編號44至52所示物品。是觀告
訴人甲○○整理之清單內容,可知其認為於系爭建物拆
除前,附表編號1至55所示物品均放置在系爭建物內。
2.就此,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清運壞掉的
東西如老舊家具(院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除了已經歸還的神主牌外,我有在系爭建物現場看到
兩台冰箱、一些不確定是否為檜木做的老舊家具、閣樓
木梯等物,床組、電錶、燈具、電話、寢具棉被、鐵書
桌、鐵鍋、碗、長板凳等可能包含在老舊家具裡面,但
我沒看到鋁梯、高粱酒,瓦斯爐、大鼎、鋁蒸籠、泡茶
具組、佛具、圓鍬、鐵杷、鐮刀、鐵鎚等物,也不曉得
有沒有市長金箔賀匾(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
3.經本院
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
具
結後證稱:我爺爺是從大陸過來臺灣,系爭建物是我爺
爺向隔壁鄰居買的,我們家靠著系爭建物在臺灣落地生
根,之後我爸爸花了很多錢向叔叔、伯伯買下他們的應
有部分。我們家
原本是收破爛維生,為了買這房子我媽
還去賣血,後來我爸爸洗腎身體不好,我們家就靠媽媽
賣肉粽維生。我從小就住在系爭建物,有1個弟弟、1個
妹妹,我妹妹讀高中時中風,後來我媽媽於92年左右因
為肺癌過世,媽媽過世當天妹妹受不了就離家出走。我
們留著系爭建物,就是要讓我妹妹回來可以在那裡生活
,所以我和我弟弟講好系爭建物都不要租人,我妹妹的
東西也都沒有賣掉,我用箱子一箱一箱裝好留在那裡。
我媽媽過世、妹妹離家出走時,我在臺北生活,我弟弟
則在新竹,只有我爸爸住在系爭建物,1、2年後,我爸
爸被弟弟接到新竹去住,可是因為父親想家,每個星期
六、日,我們常常會回來系爭建物。直到5、6年前我爸
爸過世,我們才沒那麼常回來,但因為我在彰化有2 棟
房子,其中1棟租人,所以我為了收房租,1年還是回來
彰化至少20次,也會進來系爭建物看看裡面的狀況(院
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稱:我和告訴人兄弟是鄰居,從我嫁過來已經認識30幾
年了,我和告訴人兄弟的家人會打招呼、互相關照。告
訴人甲○○所述有關系爭建物的事和我所知的相符,他
們家一開始是撿回收,後來媽媽綁肉粽賣,告訴人兄弟
家門口和馬路上都會貼妹妹的尋人啟事,貼了很多年,
舊了就會換新的上去。系爭建物被拆掉前,我看到告訴
人兄弟回來很多次,我們會打招呼(院卷第108 頁背面
至109 頁)。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認識告訴人兄弟很久,我一直住在系爭建物這裡。我
知道告訴人兄弟家綁肉粽在賣,之前在撿回收,他們兄
弟很認真、孝順。老人家過世後,告訴人兄弟常常會回
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外面有貼尋人啟事,他們每隔一
陣子就會來更新(院卷第110至111頁)。依上開各證人
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兄弟的家族來說,
具有相當特別的意義,告訴人兄弟確實對系爭建物存有
極深的感情,即使近年來未居住在其中,告訴人兄弟還
是常常會回系爭建物走動,尤其告訴人甲○○因為要定
期回彰化收房租,更是經常到系爭建物檢查裡面狀況,
並更新妹妹的尋人啟事,故對系爭建物內放置哪些東西
,告訴人甲○○應比任何人都清楚。而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持告訴人甲○○提出之3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
2、77頁背面至78 頁),一一詢問各該物品在系爭建物
中之擺放位置、購入過程、有何作用,告訴人甲○○均
能馬上回答,且內容詳盡、如數家珍、合情合理(院卷
第105頁背面至107頁),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於拆
除前究竟存在哪些物品,自應以告訴人甲○○提出之失
竊物品清單,作為認定基礎。
4.被告雖辯稱其未親眼看到的東西,應不存在在系爭建物
中,惟除被告有看到的神主牌、兩台冰箱、老舊家具、
閣樓木梯等物,及被告不爭執、可能包含在老舊家具裡
的床組、電錶、燈具、電話、寢具棉被、鐵書桌、鐵鍋
、碗、長板凳等物(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外,證
人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系爭建物內有看到檜木傢俱組,冰櫃冰箱(搬到外面
)、床組、電錶、延長線、燈具、瓦斯爐、寢具、棉被
、鐵書桌、電鍋、電子鍋、碗筷、湯匙、砧板、木梯、
板凳、神主牌(在外面)、女生衣服(不曉得是不是旗
袍)、文具、鏡子、時鐘等物(院卷第112 頁);證人
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親眼在告訴人兄弟家
中看到大鼎、磨米機、攪粿機等物(院卷第109 頁背面
)。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縱使被告未看到
,亦不表示系爭建物中,確無告訴人甲○○所列之物品
存在。
5.綜上,告訴人甲○○對系爭建物既有極深厚之感情,且
因為要定期回彰化收房租,而經常到系爭建物走動、檢
查,則其對系爭建物內放置哪些東西,自應比任何人都
清楚,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建物中各
該物品之相關細節,均能詳細具體陳述,亦合一般情理
,則就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屋內究竟存在哪些物品,當
以告訴人甲○○先後提出之3紙失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
2、77頁背面至78頁)為據,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
(二)被告清運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
罪之
構成要件:
1.被告僱請清潔公司將物品清運丟棄,客觀上顯是在行使
所有權人才能享有之拋棄處分權利,並無疑義。況附表
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原本妥適的被保管、安置在已經上
鎖的系爭建物中,則屋內物品有無價值,當然只有所有
權人有權認定,豈容他人擅自開啟後自為判斷、處理?
又證人蔣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在開拆之
前,確實有人先進入屋內搬東西(院卷第111 頁背面)
;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神主牌被
搬到屋外,接著工人先去拆別戶,再回來拆系爭建物,
我問被告為何把人家房子拆了,他說颱風風大吹倒了,
我說哪有可能(院卷第109 頁背面),可見被告是擅自
開啟上鎖之系爭建物,進入屋內處理部分物品後,才讓
工人將整個建築物拆除,其不告而取,並清運丟棄屋內
物品之行為,當已符合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請清潔公司把壞掉的
老舊家具清運掉,並未據為己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
圖,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
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於欠缺適法權源、違反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等情形中,仍圖將財產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者,即
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無附表
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仍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
司將上開物品全數清運,自屬欠缺適法權源,仍將他人
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處分之,具備不法所有
意圖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之行為不具不法所
有意圖,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云云,
洵
屬無稽。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利用不知情之丙○○
、清潔公司人員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
附表中敘及附表編號44至52所示物品,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
敘及之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至43 所示物品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
(一)被告為興建住宅而陸續收購系爭建物周圍土地,其因多次
向告訴人兄弟洽購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遭拒絕,竟將
他人財產權視為無物,委託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
系爭建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清潔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物中
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清運而竊取之,使他人辛苦建造
之房屋一夕間盡歸塵土,屋中物品亦盡數消失,被告犯罪
之目的純為貪圖私利,其動機不僅可議、手段尤屬惡劣。
(二)一棟房屋,除了具有遮風避雨、安居樂業的使用價值,以
及低買高賣、變現獲利的交易價值外,也可能見證著一個
家族,從剛開始胼手胝足、力爭上游,到最後落地生根、
枝繁葉茂的成長過程。而從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中,本院相信系爭建物不僅記錄了告訴人家族每個
重要的時刻,同時也承載著告訴人家族所有珍貴的回憶,
故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家族而言,不只是一棟房子,而是一
個故事,更是一段歷史。即使告訴人兄弟現在均未居住在
系爭建物中,但系爭建物的物品,都被完整的保留下來,
等待告訴人失蹤已久的妹妹,未來還能回到那記憶中最熟
悉、最溫暖的家。所以系爭建物對告訴人兄弟而言,同時
還是對父母的重要承諾、與妹妹的最後連結。然而這一切
的一切,都在被告的貪念之下,全部付之一炬,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堪謂相當嚴重。
(三)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對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飾詞否認,且就系爭建物有哪些物品錙銖必較,
就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兄弟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
損害(院卷第26、28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那些錢沒有辦法還我什麼,我看到被告只是更痛苦
,被告對我們的賠償根本不夠,我最重要的東西都不見了
,那一點錢對我來說根本微不足道,我很恨被告,但叫我
說不原諒他,我也說不出口,因為長輩希望我能放下,我
的父母從小也告訴我們要留一條路給人家走,我每天晚上
都會哭泣,我想我妹妹大概回不了家,就算回來也看不到
這棟房子了(院卷第108至108頁背面、117 頁背面),顯
然被告之金錢賠償,仍遠不足以彌補告訴人承受之痛苦與
損害。
(四)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院卷第125 頁),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營電器行維生之生活狀況,
高苑工商畢業之
智識程度(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
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院卷第2
6、28 頁),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竊取附表編
號53至55所示物品,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所清出之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
,並非如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物品係遭清潔公司人員清運,
而係由被告帶回其彰化縣○○市○○里○○路○○○ 號住處放
置保管,
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證物照片(偵卷第31至41頁
)等附卷
可參。是就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而言,被告並
未自居所有權人身分將其清運處分,而係暫放在自己家中代
為保管,顯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3至55所示物品亦具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丙、附記事項:
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深切感受到告訴人家族的每位成員間,
都有著濃烈的感情、深刻的羈絆,即使物換星移、各奔東西
,告訴人兄弟心中,永遠都記得那段與父母、妹妹,一起在
系爭建物度過的美好時光。而為了讓離家在外的妹妹,回家
後還能看到那最熟悉的家園,保留住系爭建物的原貌,就是
告訴人兄弟想對已故父母守住的最後承諾。儘管有形的系爭
建物已遭拆毀而不復存在,但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早已從告
訴人兄弟身上,看到其父母留下的諸多無形寶藏。告訴人兄
弟在父母的身教和言教中成長,如今不僅都對社會卓有貢獻
,心中還一直惦記著父母親要他們「留一條路給人家走」的
教誨,更始終心心念念著離家在外的妹妹,令人十分感動。
本院期盼告訴人兄弟能早日走出哀傷,畢竟系爭建物縱然被
人拆除,但那些珍貴的回憶卻永存於心,沒有任何人可以奪
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金項鍊 │ 1 │
├────┼──────────────┼────┤
│ 2 │白金戒 │ 1 │
├────┼──────────────┼────┤
│ 3 │肖楠原木橫樑 │ 7 │
├────┼──────────────┼────┤
│ 4 │檜木傢具組 │ 1 │
├────┼──────────────┼────┤
│ 5 │兩門冰箱 │ 1 │
├────┼──────────────┼────┤
│ 6 │長鋁梯 │ 1 │
├────┼──────────────┼────┤
│ 7 │市長金箔賀匾 │ 1 │
├────┼──────────────┼────┤
│ 8 │食品攪拌機勾+筒(攪粿機) │ 1 │
├────┼──────────────┼────┤
│ 9 │床組 │ 2 │
├────┼──────────────┼────┤
│ 10 │電力公司電錶 │ 1 │
├────┼──────────────┼────┤
│ 11 │延長線(含燈) │ 1 │
├────┼──────────────┼────┤
│ 12 │燈具 │ 5 │
├────┼──────────────┼────┤
│ 13 │金門高粱 │ 15 │
├────┼──────────────┼────┤
│ 14 │瓦斯爐具 │ 2 │
├────┼──────────────┼────┤
│ 15 │大鼎 │ 2 │
├────┼──────────────┼────┤
│ 16 │鋁蒸籠 │ 6 │
├────┼──────────────┼────┤
│ 17 │寢具棉被 │ 1 │
├────┼──────────────┼────┤
│ 18 │鐵書桌 │ 1 │
├────┼──────────────┼────┤
│ 19 │電鍋 │ 1 │
├────┼──────────────┼────┤
│ 20 │電子鍋 │ 1 │
├────┼──────────────┼────┤
│ 21 │鍋碗筷湯匙等食具 │ 1 │
├────┼──────────────┼────┤
│ 22 │菜刀及切菜板 │ 1 │
├────┼──────────────┼────┤
│ 23 │電話 │ 2 │
├────┼──────────────┼────┤
│ 24 │閣樓木梯 │ 1 │
├────┼──────────────┼────┤
│ 25 │實木長板凳 │ 1 │
├────┼──────────────┼────┤
│ 26 │洗衣機 │ 1 │
├────┼──────────────┼────┤
│ 27 │抽油煙機 │ 1 │
├────┼──────────────┼────┤
│ 28 │熱水爐 │ 1 │
├────┼──────────────┼────┤
│ 29 │音響 │ 1 │
├────┼──────────────┼────┤
│ 30 │佛具 │ 1 │
├────┼──────────────┼────┤
│ 31 │假髮 │ 1 │
├────┼──────────────┼────┤
│ 32 │手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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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佛珠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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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文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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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算盤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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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大鏡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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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時鐘 │ 1 │
├────┼──────────────┼────┤
│ 38 │棉繩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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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圓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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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鐵杷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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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鐮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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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鐵槌 │ 1 │
├────┼──────────────┼────┤
│ 43 │泡茶具組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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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冰櫃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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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磨米漿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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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蚊帳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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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黑膠日本唱片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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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旗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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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裁縫工具及圖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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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除濕機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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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相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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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分解牙菌斑菌種資料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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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神主牌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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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牌位紙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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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書籍(詳細書目請參以下附件,│ 7箱 │
│ │起訴書附件有缺漏,應予補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