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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0927號、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永富明知其父羅正雄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前經曾凱順(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於 不詳時間,任意棄置混雜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 碎片、磚塊、廢水泥塊、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知悉上開廢棄物應由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新 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達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5年 8月13日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年10月13日前),透過 不知情之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員工陳冠霖,而委請陳添 福(經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956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挖土 機,至上開土地,以開挖凹洞將上開廢棄物覆土掩埋之方式 ,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陳添福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4時 4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移入已 事先挖好之凹洞時,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 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5款之明知受託人不具有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仍委託等罪嫌;檢察官另於107年3月20日以言詞補充敘 明被告除涉有上開罪嫌之外,另涉有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 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添福、陳豊榮、陳冠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搜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 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本 院105年度訴字956號判決、陳添福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土 地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之被告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其父羅 正雄所有。105年10月13日前,上開土地上堆置有混雜樹枝 、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疑似工 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知新達公司並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在105年10月13日前 某日,其委託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派員工駕駛挖土機至上 開土地,將上開廢棄物覆土掩埋。陳添福於105年10月13日 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 移入已事先挖好之凹洞時,為員警查獲,陳添福業經判決有 罪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想說把這些東西趕快清除掉,要在 上面種植樹木,沒有想那麼多。當初陳豊榮請員工來,我直 接跟員工說把它整理整理,要種植物。那時我有跟我父親討 論過,我父親那時候有開刀,意識不是很清楚,只是說要我 趕快處理,我決定用挖洞的方式,並跟新達公司員工陳冠霖 講,新達公司只有挖土機,沒有貨車或聯結車可以載運,我 沒有指示他們將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運到外面處理,也沒有從 外面運進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並非主動 提供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因出租人為被告父親,被告偶然 回家發現該土地遭承租人棄置廢棄物,因經過調解仍然無法 請求承租人回復土地的原始狀況,被告才代替父親也就是出 租人進行處理,且上開處理行為並沒有對外傾運或增加回填 廢棄物的狀況,而是在該土地做挖洞回填的整地動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 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 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 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觀諸上開條文僅就修正後 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提高,該條第3款、第4款、第5款條文 文字均未修正,且修正前後均有處罰,合先敘明。 ㈡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為被告父親 羅正雄所有。於105年10月13日前,上開土地上遭人堆置混 雜有樹枝、石頭、廢塑膠製品、玻璃碎片、磚塊、廢水泥塊 、疑似工業廢料之袋狀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05年10月13 日前,被告委託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派遣員工至上開土地 將該土地上廢棄物覆土掩埋。新達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陳豊榮仍派遣該公司員工陳冠霖 負責承作,陳冠霖因家中有事,央請父陳添福於105年10 月13日前往上開土地施作。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陳添 福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壤後,再將總計約90立 方公尺包含有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物移入挖好之洞內,擬待全 部移入後,再以土壤覆蓋、掩埋。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警 員據報前往現場查緝,當場發現陳添福正駕駛挖土機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移入已經挖好之凹洞內而查獲。陳添福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956號(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陳添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 理中供述明確(參A卷第5頁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 65頁至第67頁、D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64頁至第66頁、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 第1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所示);並有證人陳豊榮、陳冠霖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A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65頁至第67頁、D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外,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於105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日期:105年10月13日、執行地點:彰化縣○ ○鄉○○段○○○○號、執行對象:陳添福)、彰化縣廢棄物 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 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羅正雄,承租人:曾凱順,租賃物: 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604.97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99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5年、簽立時間: 103. 01.06〔補〕)、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鄉○○段○○○○○○○○○ ○號,列印時間105年10月13日16時03分)、照片3張、現場 圖(彰化縣○○鄉○○段○○○○○○○○○○號)、現場照片(拍 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9日 彰環廢字第1050056851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錄附 表、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上準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號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處理者查詢結果(新達 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許可資料查詢結果(新達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書、羅正雄與曾凱順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3日、16日 )、責付照片(拍攝時間105年10月14日)、扣留證物(挖 土機)責付保管條、被告提出其母羅陳粧之北斗鎮農會活期 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 31日彰環廢字第1060055595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採樣紀 錄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 參A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6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B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 第9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60頁、C卷 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D卷第45頁至第 5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此部 分事實以認定。 ㈢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至如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 棄置自家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尚難認係 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41條第 1項第1款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範圍(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土地曾於99年11月1日104年11月30日間由羅 正雄出租予曾凱順,並由曾凱順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 告母親羅陳粧於北斗鎮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個人基本資料、北斗鎮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 38頁、D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又羅正雄於104年12月 23日於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曾凱順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參C卷第22頁);且上開土地上堆置廢 棄物一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 ,該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不一,且有部分土地有雜草 叢生之情形,互參上情,可認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告發曾凱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稱:伊父親所有之上 開土地自99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出租予曾凱順,曾 凱順表示要在該土地種樹,約定該土地上只能置放田土, 於103年1月6日補簽契約,直到104年12月間,因為契約已 於104年11月30日到期,其等前往該土地查看時,曾凱順 遺留這些廢棄物沒有清運,也找不到他,才於105年3月、 4月間前往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請他出來處理,結果他也沒 到等語(參B卷第3頁正、反面),並非無據。綜上各節 互參,僅能證明於105年10月13日證人陳添福於上開土地 為警查獲前,上開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一情,惟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同意他人傾倒,或被告係以處理廢棄物 為業,而代他人處理該廢棄物,或係由被告提供其父親所 有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等情。是以,被告委請新達公 司派遣員工至上開土地覆土掩埋遭他人堆置之廢棄物,亦 屬於一般家庭或機關、學校自行棄置、處理自家產生之廢 棄物等行為無異。況且,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因而 行為人於清除土地內之廢棄物時,亦有可能係以回填方式 為之,即使該方式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惟仍屬於 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之情形,被告上開 行為即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 條規定處以罰鍰,亦不能以該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相繩 。 ⒊檢察官另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為例,認 為提供土地回填不限於提供自己所有土地,本案被告是提 供父親所有土地,並且利用不知情的新達公司作為工具回 填廢棄物,因而被告上開行為仍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要件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係該案行為 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竊佔某土地,提供他人在該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等情,惟本案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意 他人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一情,已如前述(甚 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之記載,亦係認為上開土地係前經曾 凱順於不詳時間任意棄置廢棄物等語),況且本案被告上 開所為係委請他人處理其父親所有土地上遭他人棄置而已 成為自家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亦與上開案例情節不同。 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案例為:該案行為 人某乙以挖掘海釣場且可僱工擔任員工為由,邀得不知情 之地主,以地主某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先將該土 地砂石開採後出售,再收集由不知情卡車司機自不詳地區 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 圍之混雜廢土、廢磚塊、廢瓦、石頭、磁磚、塑膠管、木 屑、塑膠袋及垃圾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於該處傾倒回 填之案例。核與本案之事實亦不相符。另以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認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等語,惟該案例係行 為人某丙先提供不知情其妻名下A地,由不詳姓名之人將 載運某丙拆除另一住處取得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連同在 該土地拆除豬舍產生之水泥塊等廢棄物,部分堆置於該土 地一旁,部分廢棄物則回填倒入某丙另僱人所挖掘之坑洞 中,藉以填高地基。又其妻名下B地,業經銀行聲請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續再擅自提供予其建築業友人挖掘 坑洞,回填雜夾水泥塊、磚塊、塑膠、木材、鐵桶及垃圾 等廢棄物之案例。而本案被告僅係委請他人在其父親所有 之上開土地上覆土掩埋遭人堆置之廢棄物,並無自他處將 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亦無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外運, 互核均與上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 本案均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部分: ⒈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 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上開條文文字中之【】符號,為本院所附加),是 以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者,亦必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 有其適用。而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 繼續多次清除、處理之行為。另以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 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50條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105年10月13日證人陳添福於上開土地為警查獲前,上開 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委請 新達公司負責人陳豊榮派遣員工至上開土地覆土掩埋該土 地上之廢棄物,而證人陳添福確實於105年10月13日前往 上開土地施作之事實,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則被告上開行為僅 係在處理其父親自己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該行為顯不屬 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業務」,甚為彰明,因此被告 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即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亦僅 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而不能以該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名相繩。 ⒊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 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 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人以上參與實行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2個或2個以上 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 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司法實務上,就上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 ,對於買受者販入後之其他銷售行為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亦以上游販賣者與買受者之交易行為屬於「對向犯」 等理由,而採否定說之結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 ,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 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 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 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 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舉例而言,如販毒者係將所 欲販售之毒品以販賣之意思出賣交付予購毒者後,則就購 毒者其後繼續持有該包毒品至於販賣、轉讓之其他犯罪 行為,販毒者即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又前往向密 醫求診之民眾,其係基於接受診療獲得醫治之目的,而該 名未經取得醫師資格之密醫,則欲藉由非法看診滿足其經 濟上或心理上之其他慾望,二者於交易關係上乃處於相對 之立場,實務上亦未見有將前往求診之病患,與非法從事 醫療業務之密醫,均論以醫師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理 自明。查被告委請陳豊榮經營之新達公司派遣員工前往上 開土地覆土掩埋其土地上之廢棄物,而證人陳添福受託前 去上開土地施作,即便證人陳添福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然而對於證人陳添福而言,係為圖獲取被告所提供覆土 掩埋廢棄物之費用;對被告而言,如僱請助手替代本人 施作,即可節省自身勞力,縱使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陳添 福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惟被告委託施作與 受託者前往施作係有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 立兩端,即使受託者亦同時領有報酬而增益其經濟收入, 然此僅為上開委託或交易行為之反射效果,不能因此而反 面推論委託者即被告與受託者即證人陳添福屬於已有犯意 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準此以言,被告與證人陳添福之間 ,係基於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清除、堆置廢棄物,核屬「對 向犯」,是以證人陳添福雖經本院另案認定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而判決有罪,然被告仍不能與證 人陳添福論以共同正犯。況且,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 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 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以 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如前所述,則於行 為人本人親自處理土地內之一般廢棄物時,猶不能令其負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遑論僅係委請他人代勞之情形 。是以,就證人陳添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 行部分,被告亦非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㈤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明知受託人非法清 除、處理而仍委託罪部分: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 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 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 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是就執行機關,同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查依 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執行機關人員,則被告自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 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卷宗對照表) ┌──┬──────────────────┬──────┐ │編號│卷宗案號 │代號 │ ├──┼──────────────────┼──────┤ │ 1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卷 │本院卷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A卷 │ │ │105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 │ │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B卷 │ │ │105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 │ │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C卷 │ │ │105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 │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D卷 │ │ │105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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