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KO IRWANTO(中文姓名:萬多)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依其知識及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持以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延發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
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經營應召站生意使
用。
嗣於104 年6 月26日某時許,謝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收簡訊訊息內容為:「我是夏天。純自兼25歲。大咪
咪臉蛋漂亮。我不胖我服務好親親弟弟─給抱─給─泡澡─
都可以玩。急用2 千5 優惠。0000-000000 」等語之性交易
廣告訊息,謝宗樺遂撥打系爭門號,與某不詳應召站成員聯
繫,應召站成員即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 時許,以電話聯絡洪芳婷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麗心汽車旅館-222室,與
謝宗樺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員警執行正心正
風勤務,而在前揭房間內,查獲謝宗樺與洪芳婷從事性交易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
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外籍勞
工,不懂中文,且不熟悉臺灣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過程,被告
僅親自申辦過1 個門號,系爭門號可能是遭人冒名申辦
等情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的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申登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
,而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健保卡、居留證影本(見
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偵訊亦表示他的健保卡、居留證沒
有遺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且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員丙○○於偵訊時亦清楚證稱:我
是延發公司臺中分店的店員,總公司在桃園市,而系爭門號
是我經手申辦的,申請人一定要拿健保卡、居留正的
正本才
能申辦,我們也會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無誤後,才會要求
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可以證明系爭門號確實由被告親自申辦
。
㈡又如
起訴書
所載,謝宗樺如何收到簡訊、撥打系爭電話聯絡
應召業者,與洪芳婷在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性交易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謝宗樺、洪芳婷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57 號卷第7 頁、104 年度偵
字第19401 號卷第6 頁),復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謝宗樺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以
佐證
,至為明確,而
堪認定。
㈢可見系爭門號已遭色情應召業者持之作為媒介性交使用,被
告貿然提供系爭門號,主觀上已有幫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
意。
五、然而,下列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
心證:
㈠我國預付卡申辦容易,大量人頭門號
作為犯罪使用,遭人冒
名申辦門號,時有所聞,被告為印尼籍的外籍勞工,其於10
2 年2 月26日入境臺灣,距離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約莫4
個月,時間不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懂中文,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清楚知悉臺灣申辦門號的流程與其所
簽署的文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已有可信之處。
㈡又
證人丙○○雖然於偵查中證述申辦門號一定要本人持健保
卡、居留證正本,且於審核後才能申辦,但此為一般、制式
、標準化的申辦流程,本案是在一般通訊行申辦,並非電信
公司直營門市,丙○○是否有仔細查核、查核之程度為何,
卷內並沒有進一步的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㈢被告在案發後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留存的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 」(見警卷第6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
的記載),本院進一步查詢申登人資料,及依據該申請書上
的聯絡電話,再深入查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妻乙 ○○○○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至第2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他確實申辦、
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院根據這些證據資料
,製有附圖所示之申登一覽表,由此可見,系爭門號與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恰巧是同一天申辦
,本院仔細比對這2 個門號的
聲請書,可以發現,兩者申辦
地點不同,且系爭門號的申請書,並沒有填寫聯絡電話,也
沒有指印,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位的被告簽名筆跡,亦有顯著
差異,這2 個門號,是否都是被告在同一天申辦,實有可疑
(以上證據資料,可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4 頁之申請書、
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106 年8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4
377 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第153 頁之遠傳公司107 年1 月
11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6557 號函、第168 頁至第170
頁之申請書)。
㈢另從遠傳公司上開106 年8 月9 日函文內容看來,外籍勞工
申辦預付卡門號,應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門市查核,且同一證
件不得申辦2 門以上之預付型門號(見本院卷第92頁),上
開2 個門號的申請書上方均有記載:「已確認符合一證一號
」,被告卻能夠使用相同證件,在同一天申辦上開2 個預付
型門號,明顯與遠傳公司的規定不符,據此,本案門號的申
辦流程,確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㈣依據申請書上所留存的聯絡電話看來,被告自己申辦、持用
的行動電話,留有被告太太在當時提供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 號,此經乙 ○○○○ 於本院審理證
述甚詳),符合被告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的實際狀況,但
系爭電話卻沒有任何記載,亦有可疑。
㈣再者,前開被告持用、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其上
被告簽名處,有2 枚指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
紋
鑑定,依據鑑定書顯示:這2 枚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同
,應非同一人即被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3 月20日調科
貳字第10703151140 號鑑定書),足見上開門號的申辦過程
,
顯有可疑,並不符合證人丙○○所述之一般、正常申辦流
程,益徵本案亦有遭冒名申辦之可能。
㈤從而,本案有上開可疑之處,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心
證。
六、至檢察官另聲請
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門號
的申辦流程,但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考
量丙○○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當時被告也在場,檢察官也
給被告面對面
對質的機會,本案距離案發已久,丙○○為電
信經銷商店員,經手多件門號申辦,她在偵查中也清楚證稱
對於本案已經沒有印象,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駁回之。
七、附記事項:
㈠本院曾向遠傳公司調閱系爭門號、0000-000000 門號的儲值
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之遠傳公司106 年6 月12日
遠傳(發)字第10610601237 號函及所檢附儲值紀錄、第16
4 頁至第165 頁之遠傳公司107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第
10710404277 號函及所檢附儲值紀錄),雖經比對,但無法
進一步查知系爭門號是否是被告親自申辦。
㈡本院曾向被告在案發當時工作的雇主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上班,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院並檢附出勤紀錄,表示系爭門號申辦當天為週
日,被告沒有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時,均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但卷內欠缺被告於
102 年間平日書寫的筆跡
原本,導致無法鑑定(見前述法務
部調查局函文),本院無法從此查知詳情。
㈣本院曾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訪乙 ○○○
○ (本院當時並不知她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依據查訪報告
,乙 ○○○○ 完全否認曾經申辦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之調查筆錄),但此與上開門號申請書不合,乙 ○○○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訪當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推稱並未申
辦等語,因此,難認上開查訪筆錄之內容為真實。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
媒
介性交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