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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KO IRWANTO(中文姓名:萬多)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依其知識及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持以供作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延發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 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供經營應召站生意使 用。嗣於104 年6 月26日某時許,謝宗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收簡訊訊息內容為:「我是夏天。純自兼25歲。大咪 咪臉蛋漂亮。我不胖我服務好親親弟弟─給抱─給─泡澡─ 都可以玩。急用2 千5 優惠。0000-000000 」等語之性交易 廣告訊息,謝宗樺遂撥打系爭門號,與某不詳應召站成員聯 繫,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 時許,以電話聯絡洪芳婷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麗心汽車旅館-222室,與 謝宗樺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員警執行正心正 風勤務,而在前揭房間內,查獲謝宗樺與洪芳婷從事性交易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 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外籍勞 工,不懂中文,且不熟悉臺灣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過程,被告 僅親自申辦過1 個門號,系爭門號可能是遭人冒名申辦等情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的理由及證據如下: ㈠系爭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申登日期為102 年6 月30日 ,而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健保卡、居留證影本(見 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偵訊亦表示他的健保卡、居留證沒 有遺失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且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員丙○○於偵訊時亦清楚證稱:我 是延發公司臺中分店的店員,總公司在桃園市,而系爭門號 是我經手申辦的,申請人一定要拿健保卡、居留正的正本才 能申辦,我們也會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無誤後,才會要求 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可以證明系爭門號確實由被告親自申辦 。 ㈡又如起訴書所載,謝宗樺如何收到簡訊、撥打系爭電話聯絡 應召業者,與洪芳婷在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性交易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謝宗樺、洪芳婷於警詢、偵訊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57 號卷第7 頁、104 年度偵 字第19401 號卷第6 頁),復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現場照片、謝宗樺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可以佐證 ,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可見系爭門號已遭色情應召業者持之作為媒介性交使用,被 告貿然提供系爭門號,主觀上已有幫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 意。 五、然而,下列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心證: ㈠我國預付卡申辦容易,大量人頭門號作為犯罪使用,遭人冒 名申辦門號,時有所聞,被告為印尼籍的外籍勞工,其於10 2 年2 月26日入境臺灣,距離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約莫4 個月,時間不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不懂中文,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清楚知悉臺灣申辦門號的流程與其所 簽署的文件。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已有可信之處。 ㈡又證人丙○○雖然於偵查中證述申辦門號一定要本人持健保 卡、居留證正本,且於審核後才能申辦,但此為一般、制式 、標準化的申辦流程,本案是在一般通訊行申辦,並非電信 公司直營門市,丙○○是否有仔細查核、查核之程度為何, 卷內並沒有進一步的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㈢被告在案發後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留存的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 」(見警卷第6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 的記載),本院進一步查詢申登人資料,及依據該申請書上 的聯絡電話,再深入查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妻乙 ○○○○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20 0 頁至第2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他確實申辦、 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院根據這些證據資料 ,製有附圖所示之申登一覽表,由此可見,系爭門號與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恰巧是同一天申辦 ,本院仔細比對這2 個門號的聲請書,可以發現,兩者申辦 地點不同,且系爭門號的申請書,並沒有填寫聯絡電話,也 沒有指印,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位的被告簽名筆跡,亦有顯著 差異,這2 個門號,是否都是被告在同一天申辦,實有可疑 (以上證據資料,可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4 頁之申請書、 第88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106 年8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4 377 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第153 頁之遠傳公司107 年1 月 11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6557 號函、第168 頁至第170 頁之申請書)。 ㈢另從遠傳公司上開106 年8 月9 日函文內容看來,外籍勞工 申辦預付卡門號,應提供雙證件正本供門市查核,且同一證 件不得申辦2 門以上之預付型門號(見本院卷第92頁),上 開2 個門號的申請書上方均有記載:「已確認符合一證一號 」,被告卻能夠使用相同證件,在同一天申辦上開2 個預付 型門號,明顯與遠傳公司的規定不符,據此,本案門號的申 辦流程,確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㈣依據申請書上所留存的聯絡電話看來,被告自己申辦、持用 的行動電話,留有被告太太在當時提供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 號,此經乙 ○○○○ 於本院審理證 述甚詳),符合被告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的實際狀況,但 系爭電話卻沒有任何記載,亦有可疑。 ㈣再者,前開被告持用、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申請書其上 被告簽名處,有2 枚指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 紋鑑定,依據鑑定書顯示:這2 枚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同 ,應非同一人即被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3 月20日調科 貳字第10703151140 號鑑定書),足見上開門號的申辦過程 ,顯有可疑,並不符合證人丙○○所述之一般、正常申辦流 程,益徵本案亦有遭冒名申辦之可能。 ㈤從而,本案有上開可疑之處,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心 證。 六、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門號 的申辦流程,但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考 量丙○○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當時被告也在場,檢察官也 給被告面對面對質的機會,本案距離案發已久,丙○○為電 信經銷商店員,經手多件門號申辦,她在偵查中也清楚證稱 對於本案已經沒有印象,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駁回之。 七、附記事項: ㈠本院曾向遠傳公司調閱系爭門號、0000-000000 門號的儲值 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之遠傳公司106 年6 月12日 遠傳(發)字第10610601237 號函及所檢附儲值紀錄、第16 4 頁至第165 頁之遠傳公司107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第 10710404277 號函及所檢附儲值紀錄),雖經比對,但無法 進一步查知系爭門號是否是被告親自申辦。 ㈡本院曾向被告在案發當時工作的雇主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有上班,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院並檢附出勤紀錄,表示系爭門號申辦當天為週 日,被告沒有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時,均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但卷內欠缺被告於 102 年間平日書寫的筆跡原本,導致無法鑑定(見前述法務 部調查局函文),本院無法從此查知詳情。 ㈣本院曾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訪乙 ○○○ ○ (本院當時並不知她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依據查訪報告 ,乙 ○○○○ 完全否認曾經申辦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之調查筆錄),但此與上開門號申請書不合,乙 ○○○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訪當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推稱並未申 辦等語,因此,難認上開查訪筆錄之內容為真實。 八、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媒 介性交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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