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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芝       蔡宗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芝、蔡宗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芝及被告蔡宗叡係蔡雨霖之子女, 李美連係蔡雨霖之母親。緣蔡雨霖於民國103年8月5日,在 冠賢建設有限公司之「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拆 除工程」中,由高處墜落死亡。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 李美連等人因此對相關之事業主即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四季營造)、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四季營造、葉梅梅即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 並且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於 103年10月30日開會調解。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明知李 美連並未授予渠等代為調解之代理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之委任書上盜蓋李美連之印章, 再填載李美連與被告蔡宗叡之基本資料,製成內容不實之委 任書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被告蔡宗 叡得以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進 行調解,並與被告蔡宜芝2人獲得新臺幣(下同)400萬4384 元之賠償金,致生損害於李美連及調解之相對人。嗣後李美 連因未分得任何賠償金,乃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上開調解乃經法院宣 告調解無效。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 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連、李美連 之子蔡坤松於本院另案中之證述、李美連之子蔡修金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30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由被告蔡宜芝返回雲林縣林內 鄉向祖母李美連取得身分證及印章,由被告蔡宗叡擔任李美 連之受任人,填寫委任書並蓋用李美連之印文,而由李美連 、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宗叡3人與四季營造、葉梅梅及周清 港達成調解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蔡宜芝辯稱:我有獲得祖母李美連授權及同意而參與 調解,調解金額事先已經跟周清港、林四川講好了,但在和 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人員說祖母是關係人,要讓祖 母知道有要調解,要我回去拿祖母的身分證及印章,才由周 清港開車載回林內鄉,回到林內鄉時,我有告知李美連要辦 理調解,祖母說好,就到房間內拿取身分證及印章給我,之 後我就返回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又返回 林內鄉,把身分證及印章返還祖母,並告知調解金額為400 多萬元,祖母說她不要調解金,要給我們買房子,調解完後 ,祖母一直在哭,說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後,被大伯、二 伯、三伯罵等語。被告蔡宗叡辯稱:四季營造、葉梅梅、周 清港等人與我及蔡宜芝,就父親蔡雨霖公安意外死亡調解金 部分,以400多萬元差不多達成共識後,於103年10月30日至 調解委員會時,調解委員才告知我們說,調解應該要告知祖 母李美連,並說如果祖母年紀大,可以不用過來,於是由周 清港搭載姊姊蔡宜芝回去林內鄉向祖母李美連拿印章及身分 證,我當天精神不佳,所以待在調解委員會等他們,沒有跟 隨蔡宜芝及周清港回去林內鄉,其後蔡宜芝拿著祖母的身分 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委員會,跟我說她已向祖母告知調解乙事 且祖母同意,隨後我就依調解委員之指示填寫委託書及相關 基本資料,我不知道當天叔叔伯伯有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 調解乙情等語。 四、本件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爭點 在於是否未經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李美連名義進行調 解?經查: ㈠被告蔡宗叡於103年10月30日,在空白之委任書上蓋李美連 之印章,再填載李美連與被告蔡宗叡之基本資料,製成委任 書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行使,由被告蔡宗叡 代理李美連與四季營造、祥和企業社、周清港等人進行調解 ,並以400萬4384元之賠償金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林四川、周清港 、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和 美鎮調解委員會103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聲請調解書等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26、13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蔡宜芝部分: ⒈證人李美連係被告蔡宜芝、蔡宗叡之祖母,得有拒絕證言之 權利,並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2、123、126頁 聲明書)。而依證人李美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有拿身 分證及印章給被告蔡宜芝,被告蔡宜芝在當晚就返還給我等 語(見106偵28卷第50頁背面),證人蔡坤松(被告2人之伯 父)亦於該案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3點半,蔡宜芝與 周清港有○○○鄉○○路○○號老家,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 周清港坐下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拿李美連的身分證、印章 ,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等語(見106偵28卷第56頁)。故堪 認被告蔡宜芝與周清港返回林內鄉後,被告蔡宜芝確實獲得 李美連之應允後方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於證人李 美連雖陳稱沒有同意蔡宜芝調解,蔡宜芝是說要回軍營辦事 情,返還身分證及印章後就趕去坐車,都沒有說到和解的事 情,身分證有去辦理遺失云云。惟證人李美連於本院上開民 事案件中,係居以原告地位起訴,目的本在撤銷上開調解結 果,俾便另向四季營造、葉梅梅及周清港請求損害賠償,且 事後亦勝訴,獲得150萬9750元之確定判決結果。如證人李 美連承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參與調解,必當 敗訴,根本毋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證人李美連於該民事 案件中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參與調解,乃 屬當然,故證人李美連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稱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其真實性有高度可疑。再者,證人李 美連雖陳稱:沒有同意蔡宜芝調解,蔡宜芝是要拿回去軍營 辦事情,當晚蔡宜芝就返還身分證及印章,但因有去辦理身 分證遺失,該身分證就沒有用了云云。然查,被告蔡宜芝於 103年10月30日時已經成年,在部隊也已多年,被告蔡宜芝 在部隊之事務顯然無需用到李美連的證件,縱需辦理其父蔡 雨霖之公務保險給付,只需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即可,且證 人李美連既說被告蔡宜芝是要把身分證、印章拿回軍營使用 ,但於當晚經被告蔡宜芝交還並趕去坐車前時,卻未質疑被 告蔡宜芝何以立即返還,實與常理有違,故證人李美連於民 事案件中陳稱被告蔡宜芝表示要將身分證及印章拿回部隊使 用云云,顯屬可疑。另證人李美連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將 身分證交與被告蔡宜芝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3分親自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此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於10 6年9月21日函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證 人李美連竟謊報「遺(滅)失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除 與自己及被告蔡宜芝之供述顯然不同外,亦與事實不符,動 機可疑。又被告2人之叔父蔡修金甚為反對證人李美連調解 ,則證人李美連雖將身分證交與被告蔡宜芝後再申請補發, 是否能認為係證人李美連之本意?亦應質疑。從而,證人李 美連雖於民事案件中表示不同意被告蔡宜芝參與調解,惟李 美連既有獲得民事訴訟勝訴之強烈動機,所述內容可疑,又 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亦有蔡修金之高度介入,故證人李美 連於民事案件中陳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可 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⒉關於蔡雨霖之死亡賠償金額最後確立為400萬4384元之調解 結果,李美連自始至終並未與蔡雨霖之雇主周清港、包商祥 和企業社(即葉梅梅)、四季營造代理人林四川等人洽談, 而係由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其母黃惠桂3人出面協調,並 於103年10月30日正式簽立調解書前即已談妥一節,被告蔡 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黃宇杰就此之供述一 致,核與聲請調解書所載聲請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 及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5分,由調解委 員會主席顏永儀獨任調解成立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6、1 35頁),且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清港均稱 :是談好賠償金額後在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書寫調解書時,經 調解委員會人員告知應由有繼承權之李美連一起調解,被告 蔡宜芝方與周清港臨時返回林內鄉拿取李美連之證件,並將 李美連列為調解當事人等語。證人黃宇杰亦證稱:他們在10 3年10月30日下午2、3點時已先到調解委員會,說他們已經 溝通得差不多,有向他們說因為李美連是死者的母親,有賠 償請求權,要一併和解,如果李美連不方便來,要委任你們 其中之一,並出具身分證及印章;本案因為是死亡案件,有 請被告出具蔡雨霖的原始戶籍謄本去確認有哪些人需要和解 ,被告當天就有出具,一開始並沒有把李美連列為和解人之 一,因為發現對造人少一個,我就說李美連要一併和解,不 然和解效力不完全等語。參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申請調解 時檢附之李美連配偶蔡新連(於92年5月9日死亡)之除戶謄 本申請時間確為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2分(詳本院103年度 核字第12899號卷第5頁)、舊式手寫全戶戶籍謄本之申請時 間亦為103年10月30日(同卷第17頁背面),其他檢附之戶 籍資料則為103年10月30日前申領,故被告蔡宜芝、蔡宗叡 將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一節,確實係因證人黃宇杰 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當日審查被告蔡宜芝、蔡宗叡檢附之 戶籍資料時發現李美連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求紛爭之 一次性解決,方指示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證人林四川、周 清港等人將李美連一併列為對造人,並指示被告蔡宜芝、蔡 宗叡請李美連親自到場,或出具委託書,被告蔡宜芝才與周 清港臨時返回林內鄉向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印章一情,核與 被告蔡宜芝、蔡宗叡、證人林四川、周清港之證述情節相同 ,故堪認李美連列入調解之對造當事人一節,確為調解委員 會秘書黃宇杰於103年10月30日審查文件後臨時之指示,被 告蔡宜芝方依據黃宇杰之指示取得李美連之證件,難認被告 蔡宜芝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 ⒊證人蔡坤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30日下午3點半, 蔡宜芝與周清港到公園路23號老家時,周清港有說要拿李美 連的身分證、印章,要去保險公司辦出險,我跟周清港說, 這件事都是蔡修金在處理,就立刻打電話給蔡修金,並讓他 們二人通電話,我有在旁邊聽他們講電話,我所聽到的意思 是我弟弟蔡修金不同意拿我母親的身分證、印章給周清港。 後來電話掛掉,蔡宜芝就從我母親居住的房間跑出來,並說 「拿到了」,之後就往外跑,周清港也跟在後面迅速往外跑 。後來我母親從房間走出來,我問我母親,蔡宜芝為何說拿 到了,我母親說,身分證被蔡宜芝拿走了。我就馬上打電話 給蔡修金,並告訴他說蔡宜芝拿走我母親身分證等語(見10 6偵28卷第56頁),參照上揭證人李美連之陳述內容,足認 被告蔡宜芝與周清港確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共同返回林內 鄉,並向證人李美連取得身分證及印章,過程並無不法,惟 因證人李美連之子蔡修金(當時人在臺南)經由蔡坤松之告 知後,即頻頻向周清港表示反對證人李美連參與調解,參以 前揭民事案件中,蔡修金自始至終擔任原告李美連之訴訟代 理人,並出庭答辯,且由蔡修金傳送給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 之簡訊內容中明顯可知,蔡修金固極力反對母親李美連參與 調解,但蔡修金與李美連同為成年之人,意思能力各別獨立 ,蔡修金縱反對李美連參與調解,但仍不能代表李美連。縱 認被告蔡宜芝於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後獲知蔡修金反 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惟因李美連確已將身分證及印章 交付被告蔡宜芝,且難認李美連有誤認或受騙而交付之情事 ,被告蔡宜芝縱然違背其叔父蔡修金之意思,亦不能以此認 為有未獲得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參以證人黃宇杰亦證稱調 解書交寄後,李美連的子女來電表示李美連並沒有委任蔡宗 叡,但李美連本人並未反應過蔡宗叡沒有受到委任等語。從 而,不能以蔡修金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獲知被告蔡宜芝 取得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密集傳送反對之簡訊給周清 港及被告蔡宜芝,即認被告蔡宜芝未獲得李美連之授權。 ⒋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蔡宗叡未經合法代理李美連,亦未 採信被告蔡宜芝表示李美連有授權調解之供詞,而為李美連 勝訴、周清港敗訴之判決,惟本院民事判決可能著眼於周清 港自始至終僅與被告蔡宜芝、蔡宗叡及其母協商賠償金額, 李美連並未實質參與調解程序,且於103年10月30日調解當 日,周清港已由蔡修金密集傳送之簡訊及通話認知到蔡修金 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詎周清港仍執意將李美連列入 調解之對造當事人,如認調解效力及於李美連,顯未公允, 故認被告蔡宗叡未合法代理李美連。惟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 方法與採用之「優勢證據法則」,與刑事法院認定成罪須達 「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不同,故不能因民事法院不採信被告 蔡宜芝之供詞或認被告蔡宗叡未經合法代理,即認為被告蔡 宜芝確實未獲李美連之同意或授權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 ㈢就被告蔡宗叡部分: ⒈103年10月30日係由周清港載被告蔡宜芝返回林內鄉,由被 告蔡宜芝向祖母李美連拿取身分證及印章,被告蔡宗叡並未 與其等同行而係在調解委員會等候,待周清港與被告蔡宜芝 拿取祖母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返回調解員會後,才由被告 蔡宗叡在空白之委任書上蓋李美連之印章及填載相關基本資 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芝於另案審理中、林四川 、周清港、黃宇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4頁反面、148頁至反面、151、157頁 反面至161頁反面、195頁);況被告蔡宜芝同時持有祖母李 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存有李美連已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 是被告蔡宗叡辯稱:蔡宜芝回去林內鄉拿取李美連身分證及 印章,返回調解委員會後,跟我說祖母同意調解等語,即非 無稽。按此,被告蔡宗叡本於被告蔡宜芝告知已得祖母李美 連之同意後,始於調解委任書填載為李美連之受任人一事, 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另根據蔡修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及 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蔡修金曾向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 表示,不得持李美連之身分證及印章委託被告蔡宗叡進行調 解,惟證人周清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叔叔伯伯不 同意調解之情形,以及蔡修金傳簡訊之內容,我只有跟被告 蔡宜芝說,且我搭載蔡宜芝回到調解委員會後,也沒有跟調 解委員提及李美連家屬不同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反面、164頁反面);證人林四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 解過程中,周清港未曾提及,被告他們的叔叔伯伯有打電話 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15 1頁反面),是根據證人周清港及林四川上開證述,可知在調 解委員會等待周清港及被告蔡宜芝從林內鄉返回之人,均不 知悉被告之叔叔伯伯,當日有以電話或簡訊表示反對以李美 連名義調解之情,則被告蔡宗叡辯稱:調解當日,周清港並 未告知,被告蔡宜芝拿李美連印章及身分證時,叔叔伯伯有 通話及簡訊表示反對以祖母名義參與調解乙情等語,核屬有 據。再李美連之子蔡修金雖極力反對以李美連名義參與調解 ,但是否即為李美連本人之意思,尚有疑義,已如上述;甚 且證人林四川證稱:曾與李美連兒子蔡修金談調解,但他提 出的金額不合理,也沒有授權書,遂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146頁反面);且如證人黃宇杰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調解成立我們將調解書寄給當事人收執時, 李美連的子女曾向我表示,李美連沒有委託被告蔡宗叡,但 李美連本人是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蔡宗叡沒有受委託,與李 美連家屬接觸時,覺得家屬好像也不是很講道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90頁反面)。基此,益徵李美連於上揭本院民事事件 中所稱未同意被告蔡宜芝調解云云,實疑竇重重,不足資為 不利被告蔡宗叡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乃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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