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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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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清月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蒙特利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至104 年10 月27日止,前後7 次向被告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 克公司)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 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而默克公司除銷售上開食品添加用碘 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而原告於99年6 月 、100 年5 月、101 年3 月、103 年1 月、103 年5 月先後 5 次向被告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默 克公司均出貨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然原告於104 年 1 月第6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卻因被告 默克公司之職員即被告陳清月之錯誤登載,導致默克公司因 而出貨供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給原告;又原告於104 年10月 第7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默克公司負責 登載訂購單之員工龐淑琪乃依前次訂購資料登載,導致默克 公司於本次亦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給原告;而原告之 職員江培民就此2 次交易亦疏未注意核對即予收受,致使原 告誤將上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添加進入附表所示之食品內予 以販售,嗣經彰化縣衛生局至原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將 上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加入食品內,原告因而將該等產品均 回收銷燬。本件原告乃因被告2 人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01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清月、默克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清月被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11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