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陳清月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蒙特利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至104 年10
月27日止,前後7 次向被告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
克公司)購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可
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而默克公司除銷售上開食品添加用碘
化鉀外,亦銷售供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而原告於99年6 月
、100 年5 月、101 年3 月、103 年1 月、103 年5 月先後
5 次向被告默克公司採購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默
克公司均出貨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用碘化鉀。然原告於104 年
1 月第6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卻因被告
默克公司之職員即被告陳清月之
錯誤登載,導致默克公司因
而出貨供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給原告;又原告於104 年10月
第7 次向默克公司採購食品添加用碘化鉀時,默克公司負責
登載訂購單之員工龐淑琪
乃依前次訂購資料登載,導致默克
公司於本次亦將檢驗分析用之碘化鉀出貨給原告;而原告之
職員江培民就此2 次交易亦疏未注意核對即予收受,致使原
告誤將上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添加進入附表所示之食品內
予
以販售,
嗣經彰化縣衛生局至原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將
上開檢驗分析用碘化鉀加入食品內,原告因而將該等產品均
回收銷燬。本件原告乃因被告2 人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01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清月、默克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清月被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1114號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