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煌輝係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豐榮煤氣有限公司送貨人員,平日以駕車載送瓦斯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10日8時20分許
,駕駛前揭煤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彰
化縣○○市○○路○段○○○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欲至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送瓦斯,
適告訴人張珮
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時,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
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口腔撕裂傷口、牙冠斷
裂、頭部外傷合併唇部撕裂傷(3公分+1公分)、背部挫傷
、牙損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
卷
可稽,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