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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琮凱受僱於陽宇有限公司,以駕駛貨 車載送貨物為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5分 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 ,沿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巷00 ○0 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停車再開 」指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林 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亦行至同 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 發生碰撞,並皆落入一旁溝渠,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 肘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 清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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