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琮凱受僱於陽宇有限公司,以駕駛貨
車載送貨物為業務,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5分
許,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
,沿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巷00
○0 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停車再開
」指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
告訴人林
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亦行至同
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隨即
發生碰撞,並皆落入一旁溝渠,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
肘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
清具狀
撤回告訴在卷
可稽,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