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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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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易裕任職於泉崴工程行擔任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6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車主為貫眾工程有限公司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街 86號前方時,適有楊敦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楊敦皓之左側超車前行,致所 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身處與楊敦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 側把手處發生擦撞,造成楊敦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敦皓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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