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易裕任職於泉崴工程行擔任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6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車主為貫眾工程有限公司
),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街
86號前方時,
適有楊敦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環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楊敦皓之左側超車前行,致所
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身處與楊敦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
側把手處發生擦撞,造成楊敦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敦皓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