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彬為財承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
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員林大道1段過溝皂七街之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
該處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其右前方外側車道直
行由
告訴人蔡靜芝所駕駛並搭載
告訴人許聰文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
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蔡靜芝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
人蔡靜芝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疑頭外傷併腦震盪症、頸
肩扭傷併背根症狀、眩暈等傷害;告訴人許聰文亦因而受有
疑頭部及右肩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肩
旋轉袖肌腱部分
斷裂、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靜芝、許聰文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蔡靜芝、許聰文達成
和解,告訴人二人皆具狀
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
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