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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彬為財承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 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員林大道1段過溝皂七街之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 該處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其右前方外側車道直 行由告訴人蔡靜芝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許聰文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 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蔡靜芝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 人蔡靜芝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疑頭外傷併腦震盪症、頸 肩扭傷併背根症狀、眩暈等傷害;告訴人許聰文亦因而受有 疑頭部及右肩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肩旋轉袖肌腱部分 斷裂、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靜芝、許聰文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蔡靜芝、許聰文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皆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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