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又文從事紡織為業,駕駛貨車送貨為
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順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路段與西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以及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進入西鄉路,
適有
告訴人周春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一時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第
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