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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又文從事紡織為業,駕駛貨車送貨為 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順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路段與西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以及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進入西鄉路,適有告訴人周春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一時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 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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