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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榕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榕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榕為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下午某時,駕駛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彰化縣○○ 鄉○○路○○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前往查看該公司位於溪州公園之花燈工程進度,於同日 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該路3段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遇狀 況即駕車往東側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部分車道 內,此時適有劉清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劉車),在該道路3段353號處東側路邊由北往南起步 逆向斜穿該路段時,2車因而碰撞,劉清課當場人車倒地, 致劉清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三到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並導致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肢體無力、神經性 膀胱及腸道,無法隨意大小便等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嗣 林家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清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林家榕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1、2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19張可證(他卷第13、15-16 、21-30頁),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車禍後歷次就診之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且其中員生醫院108年3月22日員 生字第1080054號函及所附之醫師回覆單,記載告訴人因脊 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無法隨 意大小便,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以及告訴人距離病發已一年 ,依神經恢復理論,恐難痊癒等語及告訴人所提其車禍後生 活照4張可證(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69-85頁、本院卷二 第57-64、69-89、99-105、107、109、111-117、119-159、 195-209、215-217頁、本院卷三第5-923頁、本院卷四第5-8 84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林車行 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狀況即駕車往東側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部分車道內,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具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 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當知上開規定, 且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劉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依路權歸屬被告 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原因。 四、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18日彰鑑字第1070123415號函認 定:告訴人騎乘劉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步逆向 斜穿道路時,未注意順向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與被告駕駛林 車,遇狀況往左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起步逆向斜 穿之林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他字卷第36-1-39頁),核 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大致相同,亦足供參酌 。準此,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而告訴人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另有 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步逆向斜穿道路之疏失,惟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仍應就 其個人行為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告訴代理人雖認駕駛車輛應屬被告業務,故認被告有業務上 之過失一節。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工作並非需駕車 始能完成,如公司工地在雙北時,其即可搭乘捷運前往,因 此次公司工地在溪洲公園內,交通不便,其始將登記在公司 名下之林車先停在高鐵烏日站,其自台北搭高鐵至台中烏日 後,再駕車前往溪洲公園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故被 告主要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並非駕駛業務,而其公司負責人 業務並不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堪認被告案發時駕 駛林車行為並非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行為,是被告上開過失, 自非業務上過失,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告訴代理人容有誤 會。 六、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而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受 傷已達重傷程度已如上述,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告訴 人受傷均係本案起訴之車禍所造成,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罪名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二第240頁) ,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新罪名(本院卷二第240頁),使被 告一併為防禦,是已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他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 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受此種 重傷害,勢必影響其往後生活極巨;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雖曾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數次,惟因雙方在賠償金額上仍有差 距,故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⒊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同負過失責任;⒋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需撫養父母、因罹患紅斑性狼瘡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已洗腎2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