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榕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榕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榕為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下午某時,駕駛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彰化縣○○
鄉○○路○○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前往查看該公司位於溪州公園之花燈工程進度,於同日
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該路3段3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遇狀
況即駕車往東側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部分車道
內,此時
適有劉清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劉車),在該道路3段353號處東側路邊由北往南起步
逆向斜穿該路段時,2車因而碰撞,劉清課當場人車倒地,
致劉清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三到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並導致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肢體無力、神經性
膀胱及腸道,無法隨意大小便等傷勢,已達
重傷害程度。
嗣
林家榕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清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林家榕及其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
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1、246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19張
可證(他卷第13、15-16
、21-30頁),又被告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
載之重傷害
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車禍後歷次就診之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且其中員生醫院108年3月22日員
生字第1080054號函及所附之醫師回覆單,記載告訴人因脊
髓損傷致四肢癱瘓、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無法隨
意大小便,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以及告訴人距離病發已一年
,依神經恢復理論,恐難痊癒等語及告訴人所提其車禍後生
活照4張可證(他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69-85頁、本院卷二
第57-64、69-89、99-105、107、109、111-117、119-159、
195-209、215-217頁、本院卷三第5-923頁、本院卷四第5-8
84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堪予認定。
三、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林車行
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狀況即駕車往東側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部分車道內,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具辨
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
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當知上開規定,
且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劉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至明。且依路權歸屬被告
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原因。
四、本件經送請
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18日彰鑑字第1070123415號函認
定:告訴人騎乘劉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步逆向
斜穿道路時,未注意順向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與被告駕駛林
車,遇狀況往左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起步逆向斜
穿之林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他字卷第36-1-39頁),核
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大致相同,亦足供
參酌
。準此,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而告訴人
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業經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另有
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起步逆向斜穿道路之疏失,惟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仍應就
其個人行為負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五、告訴
代理人雖認駕駛車輛應屬被告業務,故認被告有業務上
之過失
一節。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
,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
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工作並非需駕車
始能完成,如公司工地在雙北時,其即可搭乘捷運前往,因
此次公司工地在溪洲公園內,交通不便,其始將登記在公司
名下之林車先停在高鐵烏日站,其自台北搭高鐵至台中烏日
後,再駕車前往溪洲公園等語(本院卷二第247頁),故被
告主要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並非駕駛業務,而其公司負責人
業務並不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或輔助工作,
堪認被告案發時駕
駛林車行為並非刑法上
所稱之業務行為,是被告上開過失,
自非業務上過失,
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
告訴代理人容有誤
會。
六、綜上,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而認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受
傷已達重傷程度已如上述,原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但因告訴
人受傷均係本案起訴之車禍所造成,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罪名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二第240頁)
,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新罪名(本院卷二第240頁),使被
告一併為防禦,是已
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
可憑(他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
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受此種
重傷害,勢必影響其往後生活極巨;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雖曾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數次,惟因雙方在賠償金額上仍有差
距,故未能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⒊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同負過失責任;⒋專科畢業之
智
識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邁向新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需撫養父母、因罹患紅斑性狼瘡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已洗腎2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