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興為弘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成
公司)之司機,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11時46分許,在弘成
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廠區,駕駛堆高機車
自廠區由西南向東北方向駛出門口,欲朝下犁路行進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前往其停放於道路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卸貨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突出於下犁路車道時,撞擊沿下犁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由
告訴人阮欣蘋所騎乘並附載
告訴人黃
均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
車摔倒,告訴人阮欣蘋因之受有右手肘、右髖部及右腳擦傷
、左下肢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均享則受有臉部
及頸部挫擦傷、上唇擦傷、右肩、左手肘與雙手擦傷、左小
腿與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告訴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
1份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