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305號),被告
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鴻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梁志鴻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致
告訴人黃育彥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雖傷害
程度並非嚴重,但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全部之過失,自不宜
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
自首並已坦承
犯行,雖因雙方
及保險公司對損害金額有所爭執,故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但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及其保險人員表示願
意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
及同卷第23頁之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之
犯後態度,
暨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已婚、其妻在市場
殺魚、育有一子、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梁志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鴻領有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屏東縣○○鄉
○○村○○路○○○○ 號1 樓「鑫駿有限公司」(下稱鑫駿公
司),從事駕車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8 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至臺北送貨,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向222 公里7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
行駛於其前方,由黃育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後車斗,致黃育彥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梁
志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
警員陳建豪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育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志鴻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
,被告並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有見到前方
200 公尺遠處有車輛,後來伊有點恍神,未注意前方路況,
等到回神過來,發現離前車只剩5 公尺,便追撞前車VQ-228
2 車尾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
與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7張
在卷
足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
有上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附卷
可參。
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
車自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認「一、梁志鴻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行駛高速公路。未專
注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黃育彥駕
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5 日彰鑑字第106000
275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
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
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梁志鴻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職業為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6 年8 月2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登記鑫駿公司所有、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1 紙及自用大貨車相片附卷
可佐,故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陳建豪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
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
和
解,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
處被告
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