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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員司 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錫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有王俊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欲將病患送 至員榮醫院而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王俊傑因而受有頭部及右小腿 挫傷、頭暈及目眩、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正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僱主 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柏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 、救護車派車單各1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 燈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而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調解程序筆錄。另按,告訴 人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另考量被告前於71年間曾犯過 失致死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惟念及前案距今已逾30年;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告訴人家 屬及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 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 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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