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錫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員司
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錫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俊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執行救護勤務欲將病患送
至員榮醫院而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王俊傑因而受有頭部及右小腿
挫傷、頭暈及目眩、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正錫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與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之僱主
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柏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
、救護車派車單各1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16張。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
燈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
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而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見調解程序筆錄。另按,告訴
人
嗣於107年3月14日死亡);另考量被告前於71年間曾犯過
失致死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稽,惟念及前案距今已逾30年;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告訴人家
屬及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
參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
促其確實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
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
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