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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樹       陳耀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七年彰司調字第七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洪偉舜、洪麗紅、洪丁分、洪 啟欽、洪坤楠。 陳耀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七年彰司調字第七三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洪偉舜、洪麗紅、洪丁分、洪 啟欽、洪坤楠。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陳耀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藝聯工程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 7年5月29日彰鑑字第107007744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本院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7年彰 司調字第732號調解程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8 日路覆字第1070074137號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告2人於本院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賴建樹、陳耀琦因業務過失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 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及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 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73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被害人家屬洪偉舜、洪麗紅、洪丁分、洪啟欽、洪坤楠 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期履行調解條 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賴建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樹及陳耀琦均係藝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藝聯公司) 之員工,負責依指示駕駛車輛前往特定地點繪製馬路標誌、 標線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 ,賴建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陳耀琦,至彰 化縣○○鄉○0村○○路○0段路○○號55號燈桿往西22公 尺處,擬繪製該處馬路上之標誌、邊線,賴建樹、陳耀琦本 應注意欲在道路上施工、養護或其他有致交通受阻之時,應 視情形設置各種警示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 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短暫施工之工程進行中,應樹 立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 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如未設置上開警示標誌,不得在 任意在道路中暫停車輛,並雙方應互相協力,為避免設置警 示標誌之人於設置之時,發生交通事故,應於一方設置警示 標誌之時,協助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指揮交通,以警示後方 來車改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於同日12時36分許,兩人抵達上開地點時,未先 為上開事項之分工協調,陳耀琦即於賴建樹將上開車輛臨時 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道上後、設置警示標誌前,逕自至小貨車 前方處理路面邊線繪製事宜,而未於第一時間協助置放警示 標誌,或於該小貨車後方指揮交通,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 或指示改道;賴建樹亦未要求陳耀琦協助,即於將車輛臨時 停放於車道後,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即在小貨車旁拿取進 行標線劃設工程所需材料。適有陳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村斗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之後之久亦行駛至斗苑路頂?段路燈編號55號燈桿往 西22公尺處,因無法預期、不及防備,而碰撞該小貨車後車 尾,當場人、車倒地,致有前額及右膝明顯撕裂傷,左側腹 股溝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顱內出血、腹內出血 ,而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賴建樹及陳耀琦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法律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建樹、陳耀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即死者陳時之子洪│全部犯罪事實。 │ │ │坤楠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共同被告賴建樹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證人賴東森於警詢│ │ │ │之證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被告賴建樹、被害人陳時於│ │ │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事故發生前並無飲用酒類,│ │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2人自首之事實。 │ │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 │ │號)、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 │ │ │錄表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2人車輛與被害人陳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時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 │ │、二-1各乙份,車損及現│ 事故時,該小貨車後方並│ │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 未有人指揮交通,亦未設│ │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置有任何警示標誌之事實│ │ │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2.被害人陳時因本件事故受│ │ │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 有前述傷害,因而不治死│ ├──┼───────────┤ 亡,被害人之死亡與前開│ │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 │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 │ │ │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 │ │報告書、相驗照片 │ │ └──┴───────────┴────────────┘ 二、核被告賴建樹、陳耀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2人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 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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