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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璧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490號),被告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璧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尚 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 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陳迦南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 和解金額新臺幣302 萬元,有本院106 年斗司調字第183 號 及107 年斗司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 單在卷可佐,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附表所示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詳如本院107 年斗司調字第7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張璧麟、西海通貨運有限公司等2 人願連帶給付陳林雪美、陳諾 、陳晞、呂亞珊等人350 萬元整之未給付餘額48萬元整,自107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 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陳林雪美 、陳諾、陳晞、呂亞珊等人所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中。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張璧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璧麟在西海通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八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二林鎮八德路與明德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因此與沿彰化縣○○鎮○○ 街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迦南發生碰撞,陳迦南因此受有頭部變形、右前胸擦傷、 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因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陳迦南之配偶呂亞珊委任陳忠鎣律師告訴、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璧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本 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16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 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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