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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東 (HOANG VAN D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東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審酌: 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極高;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 成自己昏迷及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 般公共道路危險性;來台擔任彰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於警詢自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生活 狀況;前無酒後駕車犯罪前科;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 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 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參,其為外國人,至為明確。 而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於社會安全係具有潛在危害,禁止 其居留之保安處分,固得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惟被告犯行 止於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物損實害,此與積極侵 害社會尚屬有間;倘遽予驅逐被告出境,不免損及其所任職 之公司利益,亦勢必影響被告工作,侵害甚大。本院綜合權 衡比較驅逐出境之防衛社會效果與可能引發之不利益,認尚 無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HOANG VAN DONG(黃文東,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ONG(下稱黃文東)自民國107年4月1日10時許 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朋友住處內,飲用2罐 啤酒後,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1段57號「彰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再於同日16時許,仍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外出,欲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高中」。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李富雄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1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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