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紜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733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二
人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乾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陳金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受僱於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
其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員。緣黃乾紜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上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5公里又9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在精神恍惚情況下繼續行車,
適陳芊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朱芳誼同向行駛
在同一車道前方,
迨黃乾紜發覺時,距離太近已閃煞不及,
緊急往外側車道閃避後,其車輛左前車頭仍自後追撞陳芊樺
駕駛之自小客車,雖黃乾紜所駕車輛碰撞後停在外側車肩,
惟陳芊樺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碰撞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
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上。黃乾紜遂下車在外側路肩擺放三
角故障標誌時,陳芊樺則自駕駛座爬出至車外與其女兒朱芳
誼談話,
嗣後方同向由陳金泉駕駛只能裝載35公噸卻裝載38
.27公噸爐渣(超載3.27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行駛中線車道,行經
上揭已肇事路段,
斯時,陳金
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陳金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陳金泉竟只看到黃乾紜在
外側路肩擺放三角故障標誌,卻疏未及時注意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已翻覆在前方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處,仍貿
然行駛在中線車道,嗣陳金泉發覺上情時,雖緊急煞車向右
閃避,仍閃煞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立於上揭自小客車旁之陳芊樺,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之朱芳誼受右肩及左足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與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陳芊樺則
因遭撞擊受有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延至同日5時44分許不治死亡。而黃乾紜、陳金泉肇事
後,於警方巡邏發現肇事,抵達現場處理時,均在場向有
偵
查權限之警方
自首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
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
人及被告黃乾紜之選任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文龍即處理員警在
本院證述情形相符(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南向195.9公里A1事故照
片、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速度列印紀錄、國道高速
公路超載資料表及照片(
相驗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
第98頁)附卷
足稽。而
告訴人朱芳誼因上揭事故,受右肩及
左足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及足部擦傷與左側足
部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害人陳芊樺因上開車禍受頭顱骨破裂
、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5時44分許
不治死亡
等情,復有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字第1446號卷第4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在卷
可證(相驗卷第59頁、第80頁),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陳芊樺因上開
車禍受有頭顱骨破裂、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致低容積性休克
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0頁至第79頁)附卷足稽。足認
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二人認
定之依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
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速限110公里、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二人分別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國道,為策安全
,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均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未及時採取及時必要之避險安全措
施,致被告黃乾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最先
自後追撞前方被害人陳芊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得被害人陳芊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翻覆在南向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處,被害人陳芊樺已站在
車側之際,被告陳金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南向中線車道行經上揭已肇事路段時,又疏未及時注意
前方狀況,遂自後撞擊被害人陳芊樺及翻覆在車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金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
乾紜第一次駕車追撞被害人陳芊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製造道路障礙之危險後,再衍生被告陳金泉第
二次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陳芊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第二次事故,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即
堪認定,被告
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
鑑定,鑑定單位亦認「第一階段:一、被告黃乾
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
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陳芊樺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被告陳金泉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翻覆於
車道之駕駛人,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黃乾紜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被害人
陳芊樺車,致被害人陳芊樺駕車翻覆於車道、駕駛人(即被
害人陳芊樺駕)立於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衍生二次事故,為
肇事次因。三、被害人陳芊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3日彰鑑字第1070057814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足稽(偵字第273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在在證明,
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準此,被告二人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芊樺死亡及
告訴人朱芳誼傷害之結果
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殊
堪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乾紜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論以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金泉則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56號移
送併辦書併辦之犯罪事實(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與
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亦
屬同一,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審酌。又被告二人於
警方巡邏發現,抵達現場處理,在警方知悉那些人有那些犯
罪事實前,均自動向警方自首上情,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查(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二人所為均與
刑法「自首」相符,故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
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一般平面道路為高,被告黃乾紜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被害人陳芊樺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翻覆在車道上,製造道路障礙之危險行為,係本次車禍
事故之次因,而被告陳金泉為從事駕駛業業之人,其注意義
務本較常人為高,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導致被害人陳芊
樺死亡,為肇事主因,茲被告二人行為均足致告訴人朱芳誼
受傷,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莫大痛苦;參以被害
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
正面),惟雙方目前就不足額部分仍未達成
和解,被害人方
面仍未獲得完全之賠償;並念及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二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