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737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呂健暉係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駕駛,以從事
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呂健
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彰化縣○○鄉縣道
000號道路(柳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縣道000號與
省道台17線(沿海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
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
號誌已為紅燈,仍繼續前行,
適王柘夫(EBELE OTTO ALEPH
;美國國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
前,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其前方尚有由謝金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呂健暉駕駛
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因而追撞王柘夫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尾
,再撞及前方之公務大貨車,致王柘夫受有腹壁擦傷、左小
腿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另其所附載之乘客陳豐昌、陳莞
如及王美姬亦分別受有傷害,陳豐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莞如受有頭部創傷、胸
壁挫傷、胸骨及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腳脛骨
骨折、膀胱破裂、右側大腿肌肉斷裂等傷害,王美姬受有頭
部外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其中王美姬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傷重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呂健暉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經王柘夫撤回
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陳豐昌、陳
莞如於本案
起訴後另提告訴,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均詳如下
述)。又呂健暉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人,
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美姬之子陳忠男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健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健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陳忠男指訴明確,復經證人王柘
夫、陳豐昌、陳莞如、謝金福、洪錦繽等證述無誤,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
-2、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秀傳醫
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等附卷
可稽,
暨有165-6A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行車畫面光碟等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行車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駕駛疏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王美姬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於事發當時為大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駕駛,駕
駛為其主要業務,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營業曳引車之駕駛,自
應審慎自持,注意交通安全,竟因駕駛疏失,未注意及前方
燈號,煞避不及,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造成被害人王
美姬送醫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暨
參
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
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
因一時疏忽觸犯本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就上開駕駛疏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王柘夫受有前述之傷害,此部分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稽,而告訴人
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
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
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即107年偵字第9790號),因告訴人陳豐昌
、陳莞如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與本案已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