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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及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為滿足自己性慾,仍於上開 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所為殊無足取,併斟酌被告於案發時年23歲,係與A女 交往後,進而有本案各該性交行為,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 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被害人A女之母親並表示希望 給被告一個機會,此分別有和解書、本院107年8月9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服務業,未婚,有父母親、 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年23歲, 正屬血氣方剛之齡,其與被害人A女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未能妥善疏導其 對被害人A女之情慾,而鑄成本案犯行,雖對被害人A女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影響,然其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 關係,而以虛構巧言誘使未滿16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 形有別,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故依被告主 觀心態與其行為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之,被告惡性非重,故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因被 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情人 橋附近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2人於同年月27日即交往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自犯意,分別於:一 106年10月中旬某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其意 願,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二107 年1月20日15時6分許至17時56分許止期間,在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伊都旅店有限公司」201號房內, 於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 內,又為性交行為1次。三107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至20時 42分許止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 棕櫚湖岸精品旅館」106號房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 其意願,將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再次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107年4月15日,A女因懷孕腹痛至醫院急診,經護理師 得知A女未滿18歲,故通報相關單位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與A女交往發生性行為時,知 │ │ │中之自白 │道A女未滿16歲,但因一時衝動而於上 │ │ │ │揭時、地先後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等事│ │ │ │實。 │ ├──┼───────────┼─────────────────┤ │ 2 │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A女│ │ │ │手繪現場圖2張、「伊都 │ │ │ │旅店有限公司」及「棕櫚│ │ │ │湖岸精品旅館」提供之旅│ │ │ │客休息資料各1份 │ │ ├──┼───────────┼─────────────────┤ │ 4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 │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 │ │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 │ │事件驗傷診斷書、員林基│ │ │ │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性交行為 ,犯意分起,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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