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及
犯罪所得不另
沒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
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經其提起
上
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
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3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10號
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
,甲○○在同年7月間因急需金錢周轉,而託付乙○○向吳
欣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甲○○並先向丙○○
商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辰昊有限公司丙○
○,支票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作為票貼之用,同時與乙○○相約於106年7月15日上
午10時許在台中見面,之後乙○○與甲○○再分別駕駛車輛一
起往找吳欣怡,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此段期間內抵達
彰化縣吳欣怡住處附近,乙○○遂先向甲○○取得系爭支票,
再獨自攜票前住吳欣怡住處欲向之商借20萬元,但此時吳欣怡
並不在家而與乙○○以電話聯繫後,吳欣怡因心生疑慮而在電
話中拒絕借款給乙○○,此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在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敷衍一番
後,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將此事告知丙○○後
,丙○○為此即針對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惟乙○○
又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洪榮忠票貼借得20萬元,洪榮忠並在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8月15日以後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
,而未獲兌現。
嗣經甲○○、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坦承在受託向吳欣怡借款不成後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甲○○,反而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
借款20萬元,但
矢口否認有侵占
犯行,辯稱將系爭支票誤
以為是另一位朋友的支票云云。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之證述:被告涉犯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敷衍證人甲○○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欲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三)證人洪榮忠、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向吳欣怡借
款但被拒絕,又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借款20萬元之過程。
(四)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及告訴人甲○○所提
供被告案發時敷衍告訴人之錄音檔在案
可證,足認被告確
有侵占系爭支票之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所侵
占之系爭支票業於106年11月3日當庭交還給告訴人甲○○,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因此侵占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甲
○○損失部分,雙方雖已達成
和解,但被告卻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顯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
詐欺犯行,
顯有誤會,
亦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