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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及犯罪所得不另沒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 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其提起上 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7 號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3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610號起 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 ,甲○○在同年7月間因急需金錢周轉,而託付乙○○向吳 欣怡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甲○○並先向丙○○ 商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辰昊有限公司丙○ ○,支票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作為票貼之用,同時與乙○○相約於106年7月15日上 午10時許在台中見面,之後乙○○與甲○○再分別駕駛車輛一 起往找吳欣怡,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此段期間內抵達 彰化縣吳欣怡住處附近,乙○○遂先向甲○○取得系爭支票, 再獨自攜票前住吳欣怡住處欲向之商借20萬元,但此時吳欣怡 並不在家而與乙○○以電話聯繫後,吳欣怡因心生疑慮而在電 話中拒絕借款給乙○○,此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在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敷衍一番 後,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將此事告知丙○○後 ,丙○○為此即針對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惟乙○○ 又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洪榮忠票貼借得20萬元,洪榮忠並在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8月15日以後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 ,而未獲兌現。嗣經甲○○、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坦承在受託向吳欣怡借款不成後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甲○○,反而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 借款20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將系爭支票誤 以為是另一位朋友的支票云云。 (二)證人告訴人甲○○、丙○○之證述:被告涉犯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敷衍證人甲○○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欲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三)證人洪榮忠、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向吳欣怡借 款但被拒絕,又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借款20萬元之過程。 (四)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所提 供被告案發時敷衍告訴人之錄音檔在案可證,足認被告確 有侵占系爭支票之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所侵 占之系爭支票業於106年11月3日當庭交還給告訴人甲○○,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因此侵占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甲 ○○損失部分,雙方雖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卻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顯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犯行,顯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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