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平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且
按附件二
即本院一零七年員司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海灃海鮮店
」之「租金金額」
所載:「6,000元」(4筆)均更正為:「
3,500元」(
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9日當庭更正,參見
本院卷第93頁);附表編號5「阿如」之「租金金額」所載
:「6,000元」(2筆)均更正為「3,500元」(公訴檢察官
於107年2月1日當庭更正,參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證據
增列被告曾國平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本院107年
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且按本院107年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
宣告。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曾國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平(侵占預支薪資、借款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原係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威公司)業務員,負責音響維修、收取軟體及影音
設備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華威公司規定,應於
收款後隔日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華威公司,
詎曾國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華威公司,
總計侵占租金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400元。
二、案經華威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曾國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自105年4月間起至│
│ │中之自白 │同年9月間,代
告訴人向 │
│ │ │客戶收取而持有之多筆現│
│ │ │金,因家人生病需錢孔急│
│ │ │,因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 │ │,初始以自己薪資或以向│
│ │ │其他店家收取之租金填補│
│ │ │所侵占之現金,
迄105年6│
│ │ │月間起無力填補缺口之事│
│ │ │實。 │
├──┼───────────┼───────────┤
│2 │告訴
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1.被告自104年9月12日起│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至105年11月30日止任 │
│ │ │ 職於告訴人公司,其業│
│ │ │ 務範圍包括音響維修及│
│ │ │ 向店家收取租金,收款│
│ │ │ 方式為告訴人公司會計│
│ │ │ 依每間店家承租之日期│
│ │ │ ,列印三聯單後,被告│
│ │ │ 依三聯單所示之金額向│
│ │ │ 店家收取現金,收款隔│
│ │ │ 日即應將現金繳回,由│
│ │ │ 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入│
│ │ │ 帳之事實。 │
│ │ │2.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
│ │ │ 同年9月間止將代告訴 │
│ │ │ 人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
│ │ │ 多筆現金共計25萬7, │
│ │ │ 400元據為己有之事實 │
│ │ │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證明被告自104年9月2日 │
│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任 │
│ │--雇主提繳、勞工保險退│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保申報表各1紙 │ │
├──┼───────────┼───────────┤
│4 │華威公司應收明細請款單│證明被告代告訴人向客戶│
│ │、尼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而未繳回之多筆款項│
│ │付款明細、被告
親簽之切│詳目,其金額為26萬2,40│
│ │結書各1份 │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1次業務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租金金額 │列印請款單日期(收款日│
│ │ │ │期) │
├──┼─────┼───────┼───────────┤
│1. │黑幕 │1萬3,2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1萬3,2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2. │海麥屋 │1萬1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1萬1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3. │莉莉 │1萬1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4. │海灃海鮮店│6,00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5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5. │阿如 │6,000元 │105年8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9月2日 │
│ │ │ │ │
├──┼─────┼───────┼───────────┤
│6. │888 │3,50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 │3,500元 │105年5月1日 │
│ │ │ │ │
│ │ ├───────┼───────────┤
│ │ │3,5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3,5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7. │采寰軒 │1萬6,500元 │105年7月5日(計租期間 │
│ │ │ │:7月) │
│ │ ├───────┼───────────┤
│ │ │1萬6,500元 │105年8月1日(計租期間 │
│ │ │ │:8月) │
├──┼─────┼───────┼───────────┤
│8. │越亮小吃部│1萬1,000元 │105年6月2日(計租期間 │
│ │ │ │:06/01-06/31)收月尾 │
│ │ ├───────┼───────────┤
│ │ │1萬1,000元 │105年7月5日(計租期間 │
│ │ │ │:07/01-07/31)收月尾 │
│ │ ├───────┼───────────┤
│ │ │1萬1,000元 │105年8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8/01-08/31)收月尾 │
│ │ ├───────┼───────────┤
│ │ │1萬1,0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01-09/31)收月尾 │
├──┼─────┼───────┼───────────┤
│9. │玉莊越南小│1萬元 │105年6月2日(計租期間 │
│ │吃 │ │:05/24-06/24) │
│ │ ├───────┼───────────┤
│ │ │1萬元 │105年7月5日(計租期間 │
│ │ │ │:06/24-07/24) │
│ │ ├───────┼───────────┤
│ │ │1萬元 │105年8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7/24-08/24) │
├──┼─────┼───────┼───────────┤
│10. │39會館 │1萬8,900元 │105年5月2日(計租期間 │
│ │ │ │:05/25-06/25) │
├──┼─────┼───────┼───────────┤
│11. │永靖越南 │4,000元 │105年7月25日(計租期間│
│ │ │ │:08/10-09/10) │
├──┼─────┼───────┼───────────┤
│12. │曉粒 │5,5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15-10/15) │
├──┼─────┼───────┼───────────┤
│13. │越南美食 │6,0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03-10/03) │
├──┼─────┼───────┼───────────┤
│14. │長堤咖啡廳│4,8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15-10/15) │
├──┼─────┼───────┼───────────┤
│15. │59檳榔 │5,500元 │105年8月10日(計租期間│
│ │ │ │:08/20-09/20) │
├──┼─────┼───────┼───────────┤
│16 │尼可音響科│4,000元 │105年9月23日 │
│ │技有限公司│ │ │
└──┴─────┴───────┴───────────┘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