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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且附件二 即本院一零七年員司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海灃海鮮店 」之「租金金額」所載:「6,000元」(4筆)均更正為:「 3,500元」(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9日當庭更正,參見 本院卷第93頁);附表編號5「阿如」之「租金金額」所載 :「6,000元」(2筆)均更正為「3,500元」(公訴檢察官 於107年2月1日當庭更正,參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證據 增列被告曾國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本院107年 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且按本院107年員司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宣告。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曾國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平(侵占預支薪資、借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華威公司)業務員,負責音響維修、收取軟體及影音 設備租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華威公司規定,應於 收款後隔日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華威公司,曾國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華威公司, 總計侵占租金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2,400元。 二、案經華威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曾國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自105年4月間起至│ │ │中之自白 │同年9月間,代告訴人向 │ │ │ │客戶收取而持有之多筆現│ │ │ │金,因家人生病需錢孔急│ │ │ │,因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 │ │,初始以自己薪資或以向│ │ │ │其他店家收取之租金填補│ │ │ │所侵占之現金,105年6│ │ │ │月間起無力填補缺口之事│ │ │ │實。 │ ├──┼───────────┼───────────┤ │2 │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1.被告自104年9月12日起│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至105年11月30日止任 │ │ │ │ 職於告訴人公司,其業│ │ │ │ 務範圍包括音響維修及│ │ │ │ 向店家收取租金,收款│ │ │ │ 方式為告訴人公司會計│ │ │ │ 依每間店家承租之日期│ │ │ │ ,列印三聯單後,被告│ │ │ │ 依三聯單所示之金額向│ │ │ │ 店家收取現金,收款隔│ │ │ │ 日即應將現金繳回,由│ │ │ │ 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入│ │ │ │ 帳之事實。 │ │ │ │2.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 │ │ │ 同年9月間止將代告訴 │ │ │ │ 人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 │ │ │ 多筆現金共計25萬7, │ │ │ │ 400元據為己有之事實 │ │ │ │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證明被告自104年9月2日 │ │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任 │ │ │--雇主提繳、勞工保險退│職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保申報表各1紙 │ │ ├──┼───────────┼───────────┤ │4 │華威公司應收明細請款單│證明被告代告訴人向客戶│ │ │、尼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而未繳回之多筆款項│ │ │付款明細、被告親簽之切│詳目,其金額為26萬2,40│ │ │結書各1份 │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租金金額 │列印請款單日期(收款日│ │ │ │ │期) │ ├──┼─────┼───────┼───────────┤ │1. │黑幕 │1萬3,2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1萬3,2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2. │海麥屋 │1萬1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1萬1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3. │莉莉 │1萬1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4. │海灃海鮮店│6,00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5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5. │阿如 │6,000元 │105年8月1日 │ │ │ │ │ │ │ │ ├───────┼───────────┤ │ │ │6,000元 │105年9月2日 │ │ │ │ │ │ ├──┼─────┼───────┼───────────┤ │6. │888 │3,500元 │105年4月1日 │ │ │ │ │ │ │ │ ├───────┼───────────┤ │ │ │3,500元 │105年5月1日 │ │ │ │ │ │ │ │ ├───────┼───────────┤ │ │ │3,500元 │1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3,500元 │105年7月1日 │ │ │ │ │ │ ├──┼─────┼───────┼───────────┤ │7. │采寰軒 │1萬6,500元 │105年7月5日(計租期間 │ │ │ │ │:7月) │ │ │ ├───────┼───────────┤ │ │ │1萬6,500元 │105年8月1日(計租期間 │ │ │ │ │:8月) │ ├──┼─────┼───────┼───────────┤ │8. │越亮小吃部│1萬1,000元 │105年6月2日(計租期間 │ │ │ │ │:06/01-06/31)收月尾 │ │ │ ├───────┼───────────┤ │ │ │1萬1,000元 │105年7月5日(計租期間 │ │ │ │ │:07/01-07/31)收月尾 │ │ │ ├───────┼───────────┤ │ │ │1萬1,000元 │105年8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8/01-08/31)收月尾 │ │ │ ├───────┼───────────┤ │ │ │1萬1,0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01-09/31)收月尾 │ ├──┼─────┼───────┼───────────┤ │9. │玉莊越南小│1萬元 │105年6月2日(計租期間 │ │ │吃 │ │:05/24-06/24) │ │ │ ├───────┼───────────┤ │ │ │1萬元 │105年7月5日(計租期間 │ │ │ │ │:06/24-07/24) │ │ │ ├───────┼───────────┤ │ │ │1萬元 │105年8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7/24-08/24) │ ├──┼─────┼───────┼───────────┤ │10. │39會館 │1萬8,900元 │105年5月2日(計租期間 │ │ │ │ │:05/25-06/25) │ ├──┼─────┼───────┼───────────┤ │11. │永靖越南 │4,000元 │105年7月25日(計租期間│ │ │ │ │:08/10-09/10) │ ├──┼─────┼───────┼───────────┤ │12. │曉粒 │5,5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15-10/15) │ ├──┼─────┼───────┼───────────┤ │13. │越南美食 │6,0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03-10/03) │ ├──┼─────┼───────┼───────────┤ │14. │長堤咖啡廳│4,800元 │105年9月1日(計租期間 │ │ │ │ │:09/15-10/15) │ ├──┼─────┼───────┼───────────┤ │15. │59檳榔 │5,500元 │105年8月10日(計租期間│ │ │ │ │:08/20-09/20) │ ├──┼─────┼───────┼───────────┤ │16 │尼可音響科│4,000元 │105年9月23日 │ │ │技有限公司│ │ │ └──┴─────┴───────┴───────────┘ 附件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