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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DINH CONG(中文名:潘庭功)         (外國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 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DINH CONG(中文名:潘庭功)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3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已於107 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致使本案無法執行,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 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 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 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 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 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該案已於106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經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離境歸國,聲請人以 本件受刑人已於107 年1 月24日離境回越南聲請撤銷緩刑, 惟在此之前並未送達相關執行命令予被告,此有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表,及本院107 年3 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各1 紙(參見執行卷第2 頁、本院卷第8 頁)在卷足憑;佐 以仲介受刑人入境工作之順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人員表示: 受刑人離境之理由,係因酒駕而經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亦有 本院107 年4 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參見本院卷 第12頁)存卷可參。是可知本案受刑人係因酒駕而遭終止僱 傭契約,因而無法繼續居留在我國,對受刑人而言,失去工 作之結果,相較於緩刑之附帶條件,顯然更為嚴厲,應足以 發揮強大之警惕作用,無從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且其是被迫出境而致無法聯絡,並非「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況本件執行指揮 書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可能遵 期到案,綜觀前情,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聲 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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