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DINH CONG(中文名:潘庭功)
(外國住居所不詳)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
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PHAN DINH CONG(中文名:潘庭功)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3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已於107
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致使本案無法執行,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
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
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
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
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次按被告、
自訴人、
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
當事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
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
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
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
送達之文書或其
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
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該案已於106 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嗣該案經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離境歸國,聲請人
乃以
本件受刑人已於107 年1 月24日離境回越南聲請撤銷緩刑,
惟在此之前並未送達相關執行命令予被告,此有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表,及本院107 年3 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各1 紙(參見執行卷第2 頁、本院卷第8 頁)在卷
足憑;佐
以仲介受刑人入境工作之順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人員表示:
受刑人離境之理由,係因酒駕而經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亦有
本院107 年4 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參見本院卷
第12頁)存卷
可參。是可知本案受刑人係因酒駕而遭終止僱
傭契約,因而無法繼續居留在我國,對受刑人而言,失去工
作之結果,相較於緩刑之附帶條件,顯然更為嚴厲,應足以
發揮強大之警惕作用,無從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且其是被迫出境而致無法聯絡,並非「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況本件執行
指揮
書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可能遵
期到案,綜觀前情,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由。聲
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