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DINH MUOI(中文名:陳庭十)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DINH MUOI(中文名:陳庭十)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而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
傳喚受刑人至署繳納未到。
經調閱受刑人出入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出境
。再經詢問仲介,其稱受刑人告知需返國後,便自己購買機
票出境,居留證及護照都在他身上等語。受刑人既已知悉其
涉犯
刑事案件,卻仍出境返國,顯見受刑人無意接受我國刑
事
法律追訴之意甚明。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已
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
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
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
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而於106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該案執行
傳票於106
年11月27日寄存
送達於受刑人之
住所地即彰化縣○○鄉○○
路○段○○○巷○○號、居所地即彰化縣○○鄉○○路○○巷○號,
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2件為證。惟受刑人前於106年11月17日出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是受刑人於執行傳
票送達前即已出境。佐以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而仲介受刑
人入境工作之佳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及仲介均證稱受刑
人已自行購買機票出境,不再受雇於公司等語,此有公務電
話紀錄單2件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不再使用前開住所地
或居所地。受刑人既已於執行傳票送達前離境,且不再使用
我國內之住居所地址,則本案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前揭居所
地即
難謂合法。準此,本案執行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受刑
人顯然無從知悉後續報到日期,亦無可能遵期到案,自難據
以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
之情節。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
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
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