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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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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8 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江銘 指定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 19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二 案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江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80 0484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18頁 )」及「被告與被害人寬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程序筆 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17頁)」外,餘 分別引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 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本案均構成累犯 1.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103 年9 月5 日;惟其另於102 年間,再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上開案件再據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於106 年 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7 年9 月21日),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 第1087號卷第10-1 2頁)在卷可考。 2.因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之竊盜罪有期徒刑 7 月,已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是以被告今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於107 年3 月12日犯業務侵占罪,均係在前開所犯 竊盜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俱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件二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記載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之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已就此達成合意,本院即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起 訴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 │ 被 告 曹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 │ │ 25號 │ │ 居彰化縣○○鄉○○○路○○○巷○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曹江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 │ 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 於107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 ○ 路○○○巷○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 │ │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 │ │ 29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上揭現居地,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 │ 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曹江銘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 │ │ 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有彰化縣警察 │ │ 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 │ :H-087)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 │ ,並有扣案之上揭器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採證照片、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 │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 │ 級毒品。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 │ 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0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5067號 │ │ 被 告 曹江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 巷○○弄│ │ 2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曹江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 │ 定,於民國106年3月3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 │ │ 成累犯)。於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3月19日之間,在由 │ │ 呂雅雯擔任負責人之「寬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豪公司 │ │ )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除載送貨物外,另包括向客戶收 │ │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曹江銘因欠錢花用,竟基於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利用 │ │ 前去「佳佳豪大賣場(設址彰化縣○○鄉○○路○段○○○號) │ │ 」下貨收貨款之機會,將上開大賣場人員交付予其持有之現 │ │ 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339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 │ 己,供己花用。嗣因寬豪公司供配主任曾偉成發現曹江銘返 │ │ 回寬豪公司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向呂雅雯告以上情 │ │ 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呂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江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 │ 訴人呂雅雯之指訴、證人曹江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寬豪 │ │ 公司代用轉帳傳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被告之履歷表、相 │ │ 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 │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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