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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菘       邱鈺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菘、邱鈺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駿菘因飼養火雞而向被告邱鈺昇購買 飼料,然所飼養之火雞食用飼料後,造成火雞身體不適,即 委由被告邱鈺昇聯絡飼料廠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漢公司)派員至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火雞養 殖場(下稱養殖場)將飼料載回,嗣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 午約10時20分許,因前來回收飼料之司機即告訴人陳文正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被告王駿菘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擋在大貨車右前方並拍打 車身,不讓大貨車駛離,告訴人陳文正乃緊急煞車,在車上 請被告王駿松讓開,被告王駿菘稱不可以走持續擋在車前, 告訴人陳文正乃下車與被告王駿菘理論,被告王駿菘站在車 前並打電話叫被告邱鈺昇到場,被告邱鈺昇並通知力漢公司 ,力漢公司派告訴人葉人豪到場處理,被告王駿菘、邱鈺昇 與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在場經過兩、三個小時協調後仍無 結論,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均不願簽收採樣證明及退貨單 ,仍欲載飼料離去,同日下午月15時30分許,被告邱鈺昇與 王駿菘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被告邱鈺昇 嗆稱:「關門、不能走、要叫人過來等語」,被告王駿菘隨 即將養雞場大門關上一半,因所留下之一半空間甚小,致使 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不能開上開貨車一同離開,同日下午 約4時許,力漢公司報警請警方處理,警方到場後,力漢公 司副理亦到場協調,被告王駿菘並通知被告邱鈺昇到場,經 協調後被告王駿菘才打開大門讓告訴人陳文正駕駛上開貨車 離去。因認被告王駿菘與邱鈺昇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亦有明文。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指訴,證 人曾秀娟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力漢公司、泰旺有限公司( 下稱泰旺公司)過磅憑單影本及現場圖等件為據,且被告王 駿菘辯稱:「我沒有擋車,旁邊有水塔,我站在旁邊看水位 ,也沒有拍打車窗或車頭,我跟司機說車子開走沒關係,但 簽單要給我。是我自己將門關一半,因當時防疫中,怕車輛 或外人進入」等語;被告邱鈺昇辯稱:「我並沒講門關一半 這句話,當時趕著去應酬,講幹○○,挺這間公司沒用,不 曉得門何時被關上一半」等語為據。 四、被告王駿菘及被告邱鈺昇辯解略以: ㈠被告王駿菘: 1.本件係因向被告邱鈺昇購買飼料,但火雞食用後腹瀉,其認 飼料有問題,因此向被告邱鈺昇反應,被告邱鈺昇應有轉知 力漢公司,所以力漢公司於106年2月6日下午6時12分許通知 將於翌日(7日)中午派人前來回收飼料,但告訴人陳文正 於同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即駕車前來養殖場欲載回飼料, 其詢問是否有過磅,告訴人陳文正稱尚未過磅,其陪同告訴 人陳文正前往泰旺公司過磅秤後,告訴人陳文正返回養殖場 將飼料抽上車,飼料全部抽完後,告訴人陳文正於上午10時 30分許欲將車輛開走,其為將飼料送驗,因此要求告訴人陳 文正在飼料樣品之採樣證明單及退貨單上簽名,如此送驗才 有公信力,告訴人陳文正稱無簽名權限而拒絕,仍發動車輛 欲離去。其認為飼料若遭告訴人陳文正載走而無憑據,卻又 需支付貨款,將兩頭落空,因此與告訴人陳文正理論稱飼料 已退貨且已在車上,其係向被告邱鈺昇叫貨,不知告訴人陳 文正是何公司,要求告訴人陳文正應在封存單上簽名,代表 有見證封存樣品過程,堅持不簽名即不能將飼料帶走,並聯 絡被告邱鈺昇到場。告訴人陳文正表示有聯絡力漢公司派員 前來處理,被告邱鈺昇於上午11時許到場,也要求證人陳文 正簽名,嗣力漢公司業務即告訴人葉人豪到場後,竟表示無 法簽名並告知公司會再派人前來處理,並與告訴人陳文正在 休息室喝飲料,其有購買便當供渠等食用,下午4時許,力 漢公司人員到場,其仍要求在採樣證明單及退貨單簽名,公 司人員依舊不願簽名,欲強行將飼料帶走。 2.其雖曾站在告訴人陳文正車前,但係站在貨車左前方路邊觀 察水塔水量,並未阻擋,也未曾拍打貨車擋風玻璃,僅有拍 打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陳文正有下車理論,其告知告訴人陳 文正稱只需簽名即可開走貨車。當天並未曾聽聞被告邱鈺昇 稱:「不要走,你們2個給我走看看」、「好膽你們給我走 看看」、「好膽不要走,要澇人來」等語,也未曾目睹被告 邱鈺昇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陳文正等2人,但有目睹被告邱鈺 昇丟背包乙節,當時被告邱鈺昇很生氣。早上大家都在外面 ,有人看著,所以無須關大門,但下午眾人均在休息室等候 力漢公司主管前來,外面無人,且雞隻因禽流感防疫中,故 於當日下午4點多時將大門關上,以免閒雜人及車輛進入。 3.被告邱鈺昇係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離開,當時力漢公司方面 有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及另一外籍助手共3人,告訴人陳 文正等若真欲離開,其僅有1人,如何阻擋?而告訴人陳文 正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告訴人葉人豪車輛則停在外面,顯然 可隨時離開。 ㈡被告邱鈺昇: 1.火雞飼料買主被告王駿菘於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來 電訴苦,稱力漢公司未依約定,提早派人前來回收飼料,司 機未事先通知即將貨車開到養殖場,也未過磅,其因此於當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養殖場瞭解情形。抵達養殖場時,飼料已 經抽回貨車上,僅有8包紙袋裝及5包塑膠袋裝之飼料樣品在 場,其要求司機即告訴人陳文正在樣品上簽名,確認該等樣 品是從散裝桶中取得,乃是同批飼料,才同意將飼料載走, 但告訴人陳文正稱僅是外包,無法代表力漢公司,拒絕簽名 ,並去電通知公司業務員,力漢公司業務即葉人豪於下午2 時許抵達,當時有其與客戶曾秀娟、被告王駿菘及其鄰居、 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以及告訴人陳文正之外籍助手在場 。當日在現場等候2個多小時,只為等候有權處理之人到場 ,其身為業務,因本件耽誤許久,原本行程遭到耽誤,然告 訴人葉人豪到場仍稱無權代表公司,口氣像是開玩笑,因此 心中氣憤,遂將外套連同當時背在身上之背包,一同脫掉往 地面上摔,隨口罵出:「幹你娘,挺這種垃圾公司,沒有什 麼路用」後,即轉身離開,並未在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等 人一欲離開,即與被告王駿菘前去擋車,也未曾說:「好膽 不要走,要澇人來」、「關門,都不能走」等語,僅有請證 人曾秀娟打電話約人至斗南農會,因當日行程原本欲前往斗 南農會洽談生意。 2.上午抵達養殖場時,養殖場外面鐵門即已關上一半,其未曾 關閉該鐵門。當日並未限制告訴人陳文正及葉人豪行動自由 ,下午告訴人葉人豪到場前,其尚與告訴人陳文正在場內休 息室飲用告訴人陳文正隨車攜帶之保力達,並商議晚上一同 尋歡。 3.本案飼料為被告王駿菘財產,因此告訴人陳文正要將飼料帶 走,應簽名確認以示負責,況且本批飼料有瑕疵疑慮,自應 由雙方同時簽名送驗,方具公信力。否則將來被告王駿菘自 行送驗後,如何證明其送驗之樣品與告訴人陳文正所載走者 為同一批飼料?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駿菘前係向被告邱鈺昇購買飼料,被告邱鈺昇委 由力漢公司生產,然因被告王駿菘向被告邱鈺昇反應雞隻食 用飼料後發生問題,因此要求被告邱鈺昇處理,被告邱鈺昇 乃聯繫力漢公司派人回收飼料,告訴人陳文正因而於106年2 月7日上午前往被告王駿菘養殖場回收飼料等情,業經被告 王駿菘及邱鈺昇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正、葉人 豪於警詢時所確認(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又被告王駿菘係於證人陳文正將飼料抽上車時,自散裝 桶中對飼料採樣,再令證人陳文正將桶中飼料抽光乙節,亦 經被告王駿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核與證人 陳文正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2頁下方)。是此等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被告王駿菘於證人陳文正抽取飼料完畢後,要求證人陳文 正在採樣之飼料樣品上共同簽名,擔保該等樣品係從現場散 裝桶取出,與證人陳文正車上飼料內容相同,但證人陳文正 以其僅為司機無權在任何文件上簽名而拒絕,並聯絡力漢公 司,被告王駿菘同時聯繫被告邱鈺昇,被告邱鈺昇與證人葉 人豪先後到場後,被告王駿菘與邱鈺昇多次要求證人陳文正 及葉人豪在飼料樣品上簽名,然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始終拒 絕,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因而拒絕證人陳文正將載有飼料之 貨車駛離,此節並經被告王駿菘、邱鈺昇所供明,且為證人 陳文正、葉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足見被 告王駿菘及邱鈺昇拒絕證人陳文正將飼料載離,其關鍵原因 在於證人陳文正與葉人豪拒絕在飼料樣品上簽名。 ㈢而經就禽畜飼料成分之檢驗程序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釋,該會於107 年8月27日以農牧字第1070234334號函復以:「二、依據飼 料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 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 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另查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抽取之樣 品,應會同廠商及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本法第 22條第2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4份,每份以 300公克為限。』爰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針對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進行採樣,於飼料廠採樣飼料時,應由檢查人員會同廠 商封緘;於畜牧場採樣飼料時,應由檢查人員會同使用戶封 緘,並無要求檢查人員需與飼主(即使用戶)及飼料業者三 方共同簽名確認之規定。三、由飼主或飼料業者逕自採取之 飼料樣品,因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細則第2條規定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所為之(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又考量飼主或飼 料業者自行採取飼料樣品時,可能因採樣之地點、位置、數 量、時間、方式、容器等變因,污染或影響檢驗結果,爰不 以之作為依法裁處之依據。另就飼主與飼料業者間之糾紛, 抽樣檢驗等事項,本法並無相關規範。」(參見本院卷第52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現今飼料成分查驗相關法令,僅規範 主管機關對飼料業者或飼主採樣時,應由檢查人員會同受採 樣者封緘,但就飼料業者與飼主間之私人採樣流程並無相關 規範;而因私人間採樣,可能因採樣之地點、位置、數量、 時間、方式、容器等變因,污染或影響檢驗結果,故不以之 作為依法裁處之依據。然農委會上開函文同時另以:「四、 類似情形倘為避免日後因採樣而發生爭議,飼料業者可於飼 料交付飼主之當時(如飼料車抵達畜牧場卸貨時,直接於飼 料車卸料口採樣),在雙方代表人共同見證下進行飼料採樣 、分裝及彌封,使用完整密封並具封緘效果之樣品袋,經雙 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後,由雙方各持相同樣品1份以上,放置 於室溫陰涼處或冷藏保存待送驗,以杜爭議。」(參見同上 卷第52頁背面)。足見現今相關法令雖未規範飼料業者與飼 主間私人採樣之流程,但主管機關亦建議私人間採樣時,宜 在雙方代表人共同見證下進行採樣、分裝及彌封,並經雙方 代表人簽名確認後以待送驗。 ㈣查本案證人陳文正所抽取之飼料,乃被告王駿菘向被告邱鈺 昇購入,僅被告邱鈺昇透過力漢公司為給付,是被告王駿菘 因動產收受而對上開飼料取得所有權,故其於證人陳文正載 走飼料之際,唯恐飼料載離後,製造商力漢公司事後否認其 當場所取樣之樣品為該公司產品,因而在民事上發生舉證困 難,有求償無門之風險,故要求證人陳文正在樣品上簽名確 認來源,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保全,且合乎農委會上開私 人間飼料採樣送驗之建議,洵難認有何不法。因此,被告王 駿菘縱有如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所指,在車前攔阻或將養殖 場大門半關,阻擋貨車離去之舉動,亦僅屬針對貨車上飼料 之保障自身財產行為,而非針對證人陳文正與葉人豪,缺乏 不法犯意。否則被告王駿菘何需在雙方久持不下之際,仍心 念證人陳文正飢餓,而購買便當供證人陳文正食用(業經證 人即被告王駿菘鄰居謝淑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 68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文正於本院審理確認此情,參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1頁),且僅將大門半關,使證人陳文正與 葉人豪個人仍可自由來去養殖場(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證人葉人豪證述)。 ㈤又被告邱鈺昇為販賣飼料與被告王駿菘之人,於民事關係上 ,應對飼料是否具有瑕疵給付而負責,因此,被告王駿菘場 內之飼料是否確有瑕疵,自與其是否應向被告王駿菘負民事 賠償責任,是否得轉向製造商力漢公司求償,影響甚鉅,故 其在迭次要求證人陳文正、葉人豪在被告王駿菘所採得之樣 品上簽名確認遭拒後,拒絕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離去,究係 欲限制渠等2人人身自由,抑或與被告王駿菘相同,僅係針 對載有飼料之貨車,即應加以釐清。 ㈥證人陳文正於警詢時,除證稱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要求其在 飼料樣品上簽名,否則不得離開外,同時證稱:「早先邱鈺 昇有跟我說,如果不簽名必須將回收飼料倒回該處才可以走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葉人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邱鈺昇係在其與證人陳文正欲駕駛貨車離開時, 在其面前脫擲外套與背包,衝至其面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15頁背面)。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2人復於106年10月26日偵 訊時結證稱:渠等一有上車動作,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就會 跑到車前阻止離去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佐以證 人陳文正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除在車上外,也有下車在車 輛附近走動,並進入休息室與被告邱鈺昇喝保力達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證 人葉人豪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有進入休息室,也有拿飲 料喝一下,也可以自己走出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1頁至 同頁背面)。足見被告邱鈺昇亦未限制證人陳文正、葉人豪 個人人身自由,而僅係針對載有飼料之貨車,拒絕證人陳文 正等將貨車駛離。被告邱鈺昇所要求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者 ,既僅係不得將飼料載離,而與被告王駿菘有相同之民事權 利主張與證據保全意思,則其要求被告王駿菘關門,亦難認 有何刑法強制罪之不法犯意。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鈺昇曾揚稱:「要叫人過來」等語,認 有以脅迫方式,妨礙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行使權利。然證人 陳文正於當日警詢中先證稱,被告邱鈺昇當時係稱:「你們 2個人都不要走,你們2個給我走看看」等語(參見偵卷第11 頁),嗣又證稱被告邱鈺昇係以:「好膽你們給我走看看」 等語恐嚇(參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邱鈺昇 曾有:「要叫人過來」之言語。而證人葉人豪於同日警詢時 則證稱被告邱鈺昇係言:「事情還沒處理好,你們都不能走 ,你們敢走試試看,我要叫人過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 頁背面),嗣於同年3月20日偵訊時,改稱被告邱鈺昇係以 :「你好膽走看看,我要澇人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 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出被告邱鈺昇當時恐嚇稱: 「你走看看,你試看看,不然我叫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57頁),迭次指出被告邱鈺昇當日確有以「要叫人過來 」或相類話語相恫。惟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於檢察官偵續訊 問時,另雙雙證稱被告邱鈺昇當時僅言:「關門,你們兩個 都不能走」、「走,試試看」,並指著「老婆」(證人陳文 正等2人當時誤認證人曾秀娟為被告邱鈺昇配偶)要求叫人 來,其「老婆」即在一旁打電話作勢叫人等語(參見偵續卷 第38頁背面),改口證稱被告邱鈺昇並未口出「要叫人過來 」等語,而係要求證人曾秀娟撥打電話叫人。佐以證人曾秀 娟於106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被告邱鈺昇確曾要求 其致電斗南鎮農會,通知農會渠等將可赴約等語(參見偵卷 第69頁背面)。則被告邱鈺昇於當日所言,究竟有無包含「 要叫人過來(或『澇人』)」等語,顯僅有證人葉人豪單一 指訴。本件被告邱鈺昇於事發當時有無以「要叫人過來」等 語,對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施以恐嚇,既僅有證人葉人豪單 一指訴,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自 不得據以採認為事實,而應對被告邱鈺昇為有利之認定。再 參之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於106年3月20日偵訊中,針對檢察 官就被告邱鈺昇為前開此陳述時,手上有無任何棍棒或凶器 之提問,2人均未為任何正面答覆(參見同上卷第53頁背面 ),且2人均未因被告王駿菘與邱鈺昇言行被迫在飼料樣品 上簽名,當時證人陳文正車上又另有一名外籍勞工,人員數 量顯然不遜於被告王駿菘等人,證人陳文正等2人復可透過 電話通知力漢公司高層到場等情狀,公訴意旨認證人陳文正 及葉人豪有因此心生畏懼,尚難採信。 ㈧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邱鈺 昇於揚言「要叫人過來」時,另有脫甩外套、背包,並衝向 其面前之行為,證人陳文正亦同時證稱被告邱鈺昇斯時有作 勢毆打證人葉人豪之動作。但被告邱鈺昇自當日上午接獲被 告王駿菘通知後到場,迄至當日下午證人葉人豪抵達時,在 場等候已有數小時之久,所等候者即是證人葉人豪到場後得 以解決雙方困境,惟證人葉人豪到場後竟仍稱公司未告知可 在樣品上簽名,即欲與證人陳文正將貨車開離(參見偵卷第 15頁背面),是其辯稱因此氣憤不滿,核非無據。此由證人 陳文正於107年1月22日證稱:「邱鈺昇到場時講話很大聲, 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才會拿保力達跟他們進去談,邱鈺昇 卻跟我講說要等到力漢公司的人才能走,結果力漢的人來了 卻無法簽名,邱鈺昇卻很生氣地說我們兩個人都不能走,… 」等語(參見偵續卷第50頁背面),可得明證。而經細究被 告邱鈺昇脫擲外套及背包情節,證人陳文正於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證人葉人豪不知道回應了什麼,被告邱鈺昇就很生氣 地衝向證人葉人豪,故意將衣服及背包丟在旁邊,雙手放在 身體後面,胸膛挺向前,講話很大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第15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葉人豪則結證稱:渠等向 被告邱鈺昇說明無法簽名後,被告邱鈺昇即發怒衝至其面前 ,挺胸且雙手往後,幾乎碰觸其臉,但未曾觸及其身體,且 十分生氣地將外套及背包向外摔至旁邊地面,有點洩憤之感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7頁至同頁背面,第163頁)。堪認被 告邱鈺昇脫擲外套與背包之行為,僅屬情緒發洩之舉動,而 非對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之強暴或脅迫,併此敘明(公訴意 旨亦未認定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內容)。 ㈨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力漢公司、泰旺有限公司 過磅憑單影本及現場圖等,均無法證明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 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或其他客觀上強暴、脅迫行為,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勘驗承辦員警於當日上午、下午分別接 獲證人陳文正及力漢公司人員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度前往 現場瞭解處理之密錄影像(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 ,第67至74頁,第77至102頁),亦未見被告王駿菘及邱鈺 昇有何上開犯行,自應對被告王駿菘等2人均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以擋車及將大門半關之方式,攔 阻證人陳文正將載有飼料之貨車駛離,並要求證人陳文正及 葉人豪在飼料樣品上簽名,既屬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全行 為,自缺乏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犯意,而本案又無從 僅依證人葉人豪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邱鈺昇確有以「要叫人 過來」等語恐嚇證人陳文正與葉人豪,而認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構成其他犯罪,檢察官所為舉證,容有未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駿菘等2人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王駿菘等2人之認 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