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菘
邱鈺昇
上列被告因
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菘、邱鈺昇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駿菘因飼養火雞而向被告邱鈺昇購買
飼料,然所飼養之火雞食用飼料後,造成火雞身體不
適,即
委由被告邱鈺昇聯絡飼料廠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漢公司)派員至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火雞養
殖場(下稱養殖場)將飼料載回,
嗣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
午約10時20分許,因前來回收飼料之司機即
告訴人陳文正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被告王駿菘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擋在大貨車右前方並拍打
車身,不讓大貨車駛離,
告訴人陳文正
乃緊急煞車,在車上
請被告王駿松讓開,被告王駿菘稱不可以走持續擋在車前,
告訴人陳文正乃下車與被告王駿菘理論,被告王駿菘站在車
前並打電話叫被告邱鈺昇到場,被告邱鈺昇並通知力漢公司
,力漢公司派告訴人葉人豪到場處理,被告王駿菘、邱鈺昇
與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在場經過兩、三個小時協調後仍無
結論,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均不願簽收採樣證明及退貨單
,仍欲載飼料離去,同日下午月15時30分許,被告邱鈺昇與
王駿菘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被告邱鈺昇
嗆稱:「關門、不能走、要叫人過來等語」,被告王駿菘隨
即將養雞場大門關上一半,因所留下之一半空間甚小,致使
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不能開上開貨車一同離開,同日下午
約4時許,力漢公司報警請警方處理,警方到場後,力漢公
司副理亦到場協調,被告王駿菘並通知被告邱鈺昇到場,經
協調後被告王駿菘才打開大門讓告訴人陳文正駕駛上開貨車
離去。因認被告王駿菘與邱鈺昇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犯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
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亦有明文。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指訴,證
人曾秀娟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力漢公司、泰旺有限公司(
下稱泰旺公司)過磅憑單影本及現場圖等件為據,且被告王
駿菘辯稱:「我沒有擋車,旁邊有水塔,我站在旁邊看水位
,也沒有拍打車窗或車頭,我跟司機說車子開走沒關係,但
簽單要給我。是我自己將門關一半,因當時防疫中,怕車輛
或外人進入」等語;被告邱鈺昇辯稱:「我並沒講門關一半
這句話,當時趕著去應酬,講幹○○,挺這間公司沒用,不
曉得門何時被關上一半」等語為據。
四、被告王駿菘及被告邱鈺昇辯解略以:
㈠被告王駿菘:
1.本件係因向被告邱鈺昇購買飼料,但火雞食用後腹瀉,其認
飼料有問題,因此向被告邱鈺昇反應,被告邱鈺昇應有轉知
力漢公司,所以力漢公司於106年2月6日下午6時12分許通知
將於
翌日(7日)中午派人前來回收飼料,但告訴人陳文正
於同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即駕車前來養殖場欲載回飼料,
其詢問是否有過磅,告訴人陳文正稱尚未過磅,其陪同告訴
人陳文正前往泰旺公司過磅秤後,告訴人陳文正返回養殖場
將飼料抽上車,飼料全部抽完後,告訴人陳文正於上午10時
30分許欲將車輛開走,其為將飼料送驗,因此要求告訴人陳
文正在飼料樣品之採樣證明單及退貨單上簽名,如此送驗才
有公信力,告訴人陳文正稱無簽名權限而拒絕,仍發動車輛
欲離去。其認為飼料若遭告訴人陳文正載走而無憑據,卻又
需支付貨款,將兩頭落空,因此與告訴人陳文正理論稱飼料
已退貨且已在車上,其係向被告邱鈺昇叫貨,不知告訴人陳
文正是何公司,要求告訴人陳文正應在封存單上簽名,代表
有見證封存樣品過程,堅持不簽名即不能將飼料帶走,並聯
絡被告邱鈺昇到場。告訴人陳文正表示有聯絡力漢公司派員
前來處理,被告邱鈺昇於上午11時許到場,也要求證人陳文
正簽名,嗣力漢公司業務即告訴人葉人豪到場後,竟表示無
法簽名並告知公司會再派人前來處理,並與告訴人陳文正在
休息室喝飲料,其有購買便當供
渠等食用,下午4時許,力
漢公司人員到場,其仍要求在採樣證明單及退貨單簽名,公
司人員依舊不願簽名,欲強行將飼料帶走。
2.其雖曾站在告訴人陳文正車前,但係站在貨車左前方路邊觀
察水塔水量,並未阻擋,也未曾拍打貨車擋風玻璃,僅有拍
打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陳文正有下車理論,其告知告訴人陳
文正稱只需簽名即可開走貨車。當天並未曾聽聞被告邱鈺昇
稱:「不要走,你們2個給我走看看」、「好膽你們給我走
看看」、「好膽不要走,要澇人來」等語,也未曾目睹被告
邱鈺昇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陳文正等2人,但有目睹被告邱鈺
昇丟背包乙節,當時被告邱鈺昇很生氣。早上大家都在外面
,有人看著,所以無須關大門,但下午眾人均在休息室等候
力漢公司主管前來,外面無人,且雞隻因禽流感防疫中,故
於當日下午4點多時將大門關上,以免閒雜人及車輛進入。
3.被告邱鈺昇係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離開,當時力漢公司方面
有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及另一外籍助手共3人,告訴人陳
文正等若真欲離開,其僅有1人,如何阻擋?而告訴人陳文
正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告訴人葉人豪車輛則停在外面,顯然
可隨時離開。
㈡被告邱鈺昇:
1.火雞飼料買主被告王駿菘於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來
電訴苦,稱力漢公司未依約定,提早派人前來回收飼料,司
機未事先通知即將貨車開到養殖場,也未過磅,其因此於當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養殖場瞭解情形。抵達養殖場時,飼料已
經抽回貨車上,僅有8包紙袋裝及5包塑膠袋裝之飼料樣品在
場,其要求司機即告訴人陳文正在樣品上簽名,確認該等樣
品是從散裝桶中取得,乃是同批飼料,才同意將飼料載走,
但告訴人陳文正稱僅是外包,無法代表力漢公司,拒絕簽名
,並去電通知公司業務員,力漢公司業務即葉人豪於下午2
時許抵達,當時有其與客戶曾秀娟、被告王駿菘及其鄰居、
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以及告訴人陳文正之外籍助手在場
。當日在現場等候2個多小時,只為等候有權處理之人到場
,其身為業務,因本件耽誤許久,
原本行程遭到耽誤,然告
訴人葉人豪到場仍稱無權代表公司,口氣像是開玩笑,因此
心中氣憤,遂將外套連同當時背在身上之背包,一同脫掉往
地面上摔,隨口罵出:「幹你娘,挺這種垃圾公司,沒有什
麼路用」後,即轉身離開,並未在告訴人陳文正、葉人豪等
人一欲離開,即與被告王駿菘前去擋車,也未曾說:「好膽
不要走,要澇人來」、「關門,都不能走」等語,僅有請證
人曾秀娟打電話約人至斗南農會,因當日行程原本欲前往斗
南農會洽談生意。
2.上午抵達養殖場時,養殖場外面鐵門即已關上一半,其未曾
關閉該鐵門。當日並未限制告訴人陳文正及葉人豪行動自由
,下午告訴人葉人豪到場前,其尚與告訴人陳文正在場內休
息室飲用告訴人陳文正隨車
攜帶之保力達,並商議晚上一同
尋歡。
3.本案飼料為被告王駿菘財產,因此告訴人陳文正要將飼料帶
走,應簽名確認以示負責,況且本批飼料有瑕疵疑慮,自應
由雙方同時簽名送驗,方具公信力。否則將來被告王駿菘自
行送驗後,如何證明其送驗之樣品與告訴人陳文正
所載走者
為同一批飼料?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駿菘前係向被告邱鈺昇購買飼料,被告邱鈺昇委
由力漢公司生產,然因被告王駿菘向被告邱鈺昇反應雞隻食
用飼料後發生問題,因此要求被告邱鈺昇處理,被告邱鈺昇
乃聯繫力漢公司派人回收飼料,告訴人陳文正因而於106年2
月7日上午前往被告王駿菘養殖場回收飼料
等情,業經被告
王駿菘及邱鈺昇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正、葉人
豪於警詢時所確認(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又被告王駿菘係於證人陳文正將飼料抽上車時,自散裝
桶中對飼料採樣,再令證人陳文正將桶中飼料抽光乙節,亦
經被告王駿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核與證人
陳文正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2頁下方)。是此等部
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再被告王駿菘於證人陳文正抽取飼料完畢後,要求證人陳文
正在採樣之飼料樣品上共同簽名,擔保該等樣品係從現場散
裝桶取出,與證人陳文正車上飼料內容相同,但證人陳文正
以其僅為司機無權在任何文件上簽名而拒絕,並聯絡力漢公
司,被告王駿菘同時聯繫被告邱鈺昇,被告邱鈺昇與證人葉
人豪先後到場後,被告王駿菘與邱鈺昇多次要求證人陳文正
及葉人豪在飼料樣品上簽名,然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始終拒
絕,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因而拒絕證人陳文正將載有飼料之
貨車駛離,此節並經被告王駿菘、邱鈺昇所供明,且為證人
陳文正、葉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足見被
告王駿菘及邱鈺昇拒絕證人陳文正將飼料載離,其關鍵原因
在於證人陳文正與葉人豪拒絕在飼料樣品上簽名。
㈢而經就禽畜飼料成分之檢驗程序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釋,該會於107
年8月27日以農牧字第1070234334號函復以:「二、依據飼
料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會
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
亦得在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另查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抽取之樣
品,應會同廠商及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本法第
22條第2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4份,每份以
300公克為限。』爰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針對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進行採樣,於飼料廠採樣飼料時,應由檢查人員會同廠
商封緘;於畜牧場採樣飼料時,應由檢查人員會同使用戶封
緘,並無要求檢查人員需與飼主(即使用戶)及飼料業者三
方共同簽名確認之規定。三、由飼主或飼料業者逕自採取之
飼料樣品,因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細則第2條規定委任所
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所為之(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又考量飼主或飼
料業者自行採取飼料樣品時,可能因採樣之地點、位置、數
量、時間、方式、容器等變因,污染或影響檢驗結果,爰不
以之作為依法裁處之依據。另就飼主與飼料業者間之糾紛,
抽樣檢驗等事項,本法並無相關規範。」(參見本院卷第52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現今飼料成分查驗相關法令,僅規範
主管機關對飼料業者或飼主採樣時,應由檢查人員會同受採
樣者封緘,但就飼料業者與飼主間之私人採樣流程並無相關
規範;而因私人間採樣,可能因採樣之地點、位置、數量、
時間、方式、容器等變因,污染或影響檢驗結果,故不以之
作為依法裁處之依據。然農委會上開函文同時另以:「四、
類似情形倘為避免日後因採樣而發生爭議,飼料業者可於飼
料交付飼主之當時(如飼料車抵達畜牧場卸貨時,直接於飼
料車卸料口採樣),在雙方代表人共同見證下進行飼料採樣
、分裝及彌封,使用完整密封並具封緘效果之樣品袋,經雙
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後,由雙方各持相同樣品1份以上,放置
於室溫陰涼處或冷藏保存待送驗,以杜爭議。」(參見同上
卷第52頁背面)。足見現今相關法令雖未規範飼料業者與飼
主間私人採樣之流程,但主管機關亦建議私人間採樣時,宜
在雙方代表人共同見證下進行採樣、分裝及彌封,並經雙方
代表人簽名確認後以待送驗。
㈣查本案證人陳文正所抽取之飼料,乃被告王駿菘向被告邱鈺
昇購入,僅被告邱鈺昇透過力漢公司為給付,是被告王駿菘
因動產收受而對上開飼料取得所有權,故其於證人陳文正載
走飼料之際,唯恐飼料載離後,製造商力漢公司事後否認其
當場所取樣之樣品為該公司產品,因而在民事上發生舉證困
難,有求償無門之風險,故要求證人陳文正在樣品上簽名確
認來源,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保全,且合乎農委會上開私
人間飼料採樣送驗之建議,洵難認有何不法。因此,被告王
駿菘
縱有如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所指,在車前攔阻或將養殖
場大門半關,阻擋貨車離去之舉動,亦僅屬針對貨車上飼料
之保障自身財產行為,
而非針對證人陳文正與葉人豪,缺乏
不法犯意。否則被告王駿菘何需在雙方久持不下之際,仍心
念證人陳文正飢餓,而購買便當供證人陳文正食用(業經證
人即被告王駿菘鄰居謝淑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
68頁背面;並經證人陳文正於本院審理確認此情,參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1頁),且僅將大門半關,使證人陳文正與
葉人豪個人仍可自由來去養殖場(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
證人葉人豪證述)。
㈤又被告邱鈺昇為販賣飼料與被告王駿菘之人,於民事關係上
,應對飼料是否具有瑕疵給付而負責,因此,被告王駿菘場
內之飼料是否確有瑕疵,自與其是否應向被告王駿菘負民事
賠償責任,是否得轉向製造商力漢公司求償,影響甚鉅,故
其在
迭次要求證人陳文正、葉人豪在被告王駿菘所採得之樣
品上簽名確認遭拒後,拒絕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離去,究係
欲限制渠等2人
人身自由,抑或與被告王駿菘相同,僅係針
對載有飼料之貨車,即應加以釐清。
㈥證人陳文正於警詢時,除證稱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要求其在
飼料樣品上簽名,否則不得離開外,同時證稱:「早先邱鈺
昇有跟我說,如果不簽名必須將回收飼料倒回該處才可以走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證人葉人豪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邱鈺昇係在其與證人陳文正欲駕駛貨車離開時,
在其面前脫擲外套與背包,衝至其面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
15頁背面)。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2人
復於106年10月26日偵
訊時
結證稱:渠等一有上車動作,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就會
跑到車前阻止離去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8頁背面)。佐以證
人陳文正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除在車上外,也有下車在車
輛附近走動,並進入休息室與被告邱鈺昇喝保力達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證
人葉人豪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有進入休息室,也有拿飲
料喝一下,也可以自己走出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1頁至
同頁背面)。足見被告邱鈺昇亦未限制證人陳文正、葉人豪
個人人身自由,而僅係針對載有飼料之貨車,拒絕證人陳文
正等將貨車駛離。被告邱鈺昇所要求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者
,既僅係不得將飼料載離,而與被告王駿菘有相同之民事權
利主張與
證據保全意思,則其要求被告王駿菘關門,亦難認
有何刑法強制罪之不法犯意。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鈺昇曾揚稱:「要叫人過來」等語,認
有以
脅迫方式,妨礙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行使權利。然證人
陳文正於當日警詢中先證稱,被告邱鈺昇當時係稱:「你們
2個人都不要走,你們2個給我走看看」等語(參見偵卷第11
頁),嗣又證稱被告邱鈺昇係以:「好膽你們給我走看看」
等語恐嚇(參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均未提及被告邱鈺昇
曾有:「要叫人過來」之言語。而證人葉人豪於同日警詢時
則證稱被告邱鈺昇係言:「事情還沒處理好,你們都不能走
,你們敢走試試看,我要叫人過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
頁背面),嗣於同年3月20日偵訊時,改稱被告邱鈺昇係以
:「你好膽走看看,我要澇人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
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出被告邱鈺昇當時恐嚇稱:
「你走看看,你試看看,不然我叫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57頁),迭次指出被告邱鈺昇當日確有以「要叫人過來
」或相類話語相恫。惟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於檢察官偵續
訊
問時,另雙雙證稱被告邱鈺昇當時僅言:「關門,你們兩個
都不能走」、「走,試試看」,並指著「老婆」(證人陳文
正等2人當時誤認證人曾秀娟為被告邱鈺昇配偶)要求叫人
來,其「老婆」即在一旁打電話作勢叫人等語(參見偵續卷
第38頁背面),改口證稱被告邱鈺昇並未口出「要叫人過來
」等語,而係要求證人曾秀娟撥打電話叫人。佐以證人曾秀
娟於106年4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日被告邱鈺昇確曾要求
其致電斗南鎮農會,通知農會渠等將可赴約等語(參見偵卷
第69頁背面)。則被告邱鈺昇於當日所言,究竟有無包含「
要叫人過來(或『澇人』)」等語,顯僅有證人葉人豪單一
指訴。本件被告邱鈺昇於事發當時有無以「要叫人過來」等
語,對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施以恐嚇,既僅有證人葉人豪單
一指訴,依上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自
不得據以採認為事實,而應對被告邱鈺昇為有利之認定。再
參之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於106年3月20日偵訊中,針對檢察
官就被告邱鈺昇為前開此陳述時,手上有無任何棍棒或凶器
之提問,2人均未為任何正面答覆(參見同上卷第53頁背面
),且2人均未因被告王駿菘與邱鈺昇言行被迫在飼料樣品
上簽名,當時證人陳文正車上又另有一名外籍勞工,人員數
量顯然不遜於被告王駿菘等人,證人陳文正等2人復可透過
電話通知力漢公司高層到場等情狀,公訴意旨認證人陳文正
及葉人豪有因此心生畏懼,尚難採信。
㈧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邱鈺
昇於揚言「要叫人過來」時,另有脫甩外套、背包,並衝向
其面前之行為,證人陳文正亦同時證稱被告邱鈺昇
斯時有作
勢毆打證人葉人豪之動作。但被告邱鈺昇自當日上午接獲被
告王駿菘通知後到場,
迄至當日下午證人葉人豪抵達時,在
場等候已有數小時之久,所等候者即是證人葉人豪到場後得
以解決雙方困境,惟證人葉人豪到場後竟仍稱公司未告知可
在樣品上簽名,即欲與證人陳文正將貨車開離(參見偵卷第
15頁背面),是其辯稱因此氣憤不滿,核非無據。此由證人
陳文正於107年1月22日證稱:「邱鈺昇到場時講話很大聲,
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才會拿保力達跟他們進去談,邱鈺昇
卻跟我講說要等到力漢公司的人才能走,結果力漢的人來了
卻無法簽名,邱鈺昇卻很生氣地說我們兩個人都不能走,…
」等語(參見偵續卷第50頁背面),可得明證。而經細究被
告邱鈺昇脫擲外套及背包情節,證人陳文正於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證人葉人豪不知道回應了什麼,被告邱鈺昇就很生氣
地衝向證人葉人豪,
故意將衣服及背包丟在旁邊,雙手放在
身體後面,胸膛挺向前,講話很大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第15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葉人豪則結證稱:渠等向
被告邱鈺昇說明無法簽名後,被告邱鈺昇即發怒衝至其面前
,挺胸且雙手往後,幾乎碰觸其臉,但未曾觸及其身體,且
十分生氣地將外套及背包向外摔至旁邊地面,有點洩憤之感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7頁至同頁背面,第163頁)。
堪認被
告邱鈺昇脫擲外套與背包之行為,僅屬情緒發洩之舉動,而
非對證人陳文正及葉人豪之強暴或脅迫,併此敘明(公訴意
旨亦未認定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內容)。
㈨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力漢公司、泰旺有限公司
過磅憑單影本及現場圖等,均無法證明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
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或其他客觀上強暴、脅迫行為,而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並
勘驗承辦員警於當日上午、下午分別接
獲證人陳文正及力漢公司人員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度前往
現場瞭解處理之密錄影像(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
,第67至74頁,第77至102頁),亦未見被告王駿菘及邱鈺
昇有何上開
犯行,自應對被告王駿菘等2人均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被告王駿菘及邱鈺昇以擋車及將大門半關之方式,攔
阻證人陳文正將載有飼料之貨車駛離,並要求證人陳文正及
葉人豪在飼料樣品上簽名,既屬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全行
為,自缺乏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犯意,而本案又無從
僅依證人葉人豪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邱鈺昇確有以「要叫人
過來」等語恐嚇證人陳文正與葉人豪,而認
起訴效力所及事
實構成其他犯罪,檢察官所為舉證,容有未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駿菘等2人有檢察官所指罪行,
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王駿菘等2人之認
定,而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