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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凡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哲凡因知悉郭瑞生亟需現金供週轉,明知己並無意,亦 無管道可為郭瑞生辦理票據貼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化名為「陳朝順」向郭瑞生佯稱其可介紹專門辦理貸款 之友人為郭瑞生辦理票據貼現,並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國」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一同前至郭瑞生所經營設於彰化縣○ ○鎮○○路○段○○號之「銅璽有限公司」(下稱銅璽公司) ,並由郭瑞生按其前與陳哲凡所談妥之票據貼現方式,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予自稱「王志國」之人簽收,而 委託陳哲凡及自稱「王志國」之人為其辦理票據貼現。惟陳 哲凡及自稱「王志國」之人並未將該等票據持以辦理票據貼 現,即由陳哲凡利用不知情之趙俊鴻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兌現取得新臺幣 (下同)40萬3740元;另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透由林湧 源向蔡俊源貼現取得20萬元,蔡俊源復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嗣因郭瑞生並 未依約取得任何票據貼現款項,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即遭提示兌現,經其撥打自稱「王志國」之人所留下之行動 電話又無法取得聯繫,遂聯繫陳哲凡要求取回其餘支票,惟 陳哲凡僅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且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又經提示兌現,郭瑞生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瑞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哲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郭瑞生(下稱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因本院並未以 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均先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知悉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而化名為「 陳朝順」介紹自稱「王志國」之男子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 ,告訴人且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予自稱「王志 國」之男子簽收;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據以辦理票據貼 現,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係由其以上開方式 提示兌現或貼現取得票款,另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 之支票則係由其取回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王志國」為告訴 人辦理票據貼現,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也都是「王志國」 簽收,伊並無與「王志國」一同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票據貼現 ,而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則係因「王志國」先前有欠 伊錢,而將這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而化名為「陳朝順」於 106年5月31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國」 之成年男子,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銅璽公司為告訴人辦理票 據貼現,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交予自稱「 王志國」之人簽收;惟該等票據均未據以辦理票據貼現,即 由被告利用其向趙俊鴻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兌現取得40萬3740元,並由被 告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透過林湧源向蔡俊源貼現取得20 萬元,蔡俊源復以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嗣告訴人因未依約取得任何票據貼現 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遭提示兌現,復無法與自 稱「王志國」之人取得聯繫,遂向被告要求取回其餘支票, 被告因而交還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 卷〉第52至54、79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24頁)、證人趙俊 鴻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26至127頁)、證人林湧源、蔡俊偉於 警、偵訊中(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52至54頁),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駕車前至銅璽公司之路線圖、照片、被告駕駛之ASP-0089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26 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552號函檢附之蔡俊偉帳戶開戶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473號函檢送 之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107年1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103號函檢送之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台 新作文字第1070584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王志國」 簽收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之銅璽公司支票收訖簽回條、臺中 商業銀行107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131號函檢送之銅 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21、23 至25、27至32、41至43、45至47、49至50、71至73、89至93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否認其有何共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辦理票據貼現等情;惟告訴人於偵訊中已結證略以: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係於106年5月31日,被告和他朋友「王志國」 說可以幫伊做票貼,伊就開了該等支票,他們2人當場將支 票拿走,表示在第1張支票兌現前,就會把全部款項帶過來 ,被告說「王志國」是聯合票貼的員工,伊並沒有問「王志 國」那邊狀況,「王志國」也沒有跟伊說什麼,2人只有寒 暄,但後來伊並沒有拿到任何票貼款,因伊無法聯絡上「王 志國」,伊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伊的支票有問題,但 伊支票當時仍是正常的,因被告承諾幫伊票貼的事沒有做到 ,被告有將未到期的7張支票交還予伊等語(見偵卷第53、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略以:伊有於106年5月31日開了 十幾張支票給被告與「王志國」,「王志國」是被告帶過來 的,伊與被告是因為買車而認識的,被告自稱是車行、當鋪 老闆,伊有透過他介紹向中港車行購買福斯休旅車來辦理貸 款,伊購買該車後就跟他貸款,伊只付了28萬元,他說車子 資料暫時先放在他那邊,伊就可以從他那邊先拿1百萬元以 上的資金出來周轉,後來被告說他公司沒辦法貸款予伊,才 談到改用票貼方式,被告有寫一張紙載明要伊開票的票款、 發票日(告訴人當庭庭呈,附於本院卷一第231頁),當時「 王志國」並不在場,伊後來就照這張紙開票給被告與「王志 國」去做票貼,約定伊開立11張支票,可以拿到180萬元, 並有約定要先拿到票貼款,才能提示該等支票,但後來伊並 沒有拿到任何票貼款項,伊就要求被告將支票返還予伊,但 還是有2張支票已經兌現,還有一張票號FA0000000支票拿不 回來,伊就申請掛失止付;伊開支票辦理票貼的事都是與被 告聯繫的,沒有與「王志國」聯繫過,支票是被告要求「王 志國」簽收的,伊與「王志國」僅有講過幾句話,整個票貼 過程都是被告主導的,票貼細節是在106年5月31日前,伊就 與被告談妥了,且被告說辦理票貼的是他朋友,他已經跟他 朋友都講好了,「王志國」只是他朋友的員工,來代他朋友 拿支票的,「王志國」有留下一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 伊在第一張支票被提示兌現後,有打過該電話聯絡他,但電 話都不通,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當時是跟伊說票貼款 應該過2、3天就下來了,但伊不想要再辦理了,就要求被告 將支票還給伊,但被告只有還給伊發票日為7月20日及8、9 月份的支票,發票日為7月5日的支票並沒有還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6至22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 之載明被告要求其開立之支票票款、發票日之紙張(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經核確與告訴人所開立用以辦理票據貼現之 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均相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等發票金額、日期確均係由其 所親自書寫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上 開證述並非無稽。另證人即銅璽公司員工曾熒棻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略以:偵卷所附被告前至銅璽公司之照片係由伊所 拍攝,印象中照片中2位男子都有與告訴人交談,但主要是 在庭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好像是在談支票與車子的事,後 來聽說告訴人有開立支票給他們,伊事後也有看到支票簽收 回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5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 介紹「王志國」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其並無參與云云, 顯難採信;被告應有共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 辦理票據貼現等情,堪予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經被告或自稱「 王志國」之人持以辦理票據貼現,且如附表編號1、11所示 之支票於交付後1個月內,即由被告以上開提示兌現或持向 他人借調現金等方式取得票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自 稱「王志國」之人是否確有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之真意, 顯有可疑?參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自稱為「陳朝順」,而未告 以其真實姓名,且被告所留供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經查亦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 按(見本院卷依第102頁);而自稱「王志國」之人留予告訴 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經查亦非名為「王志國」之 人所申請使用,且於106年1月5日申請使用後,於同年7月15 日即已申請停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偵卷第 96頁);又被告除提出其與自稱「王志國」之人聯繫之電話 外,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自稱「王志國」之人之真 實身分資料;且其所供自稱「王志國」之人之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經查亦非名為「王志國」之人所申請使用,並於 104年10月間即已停用,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則被告顯不可能於106年間以該門號與自 稱「王志國」之人取得聯繫,而自「王志國」處取得如附表 編號1、11所示之支票,甚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其餘支票時 ,其仍得以該門號聯繫自稱「王志國」之人取回如附表編號 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交還予告訴人。再佐以被告就其為 何會自自稱「王志國」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 支票?其忽而稱因「王志國」曾欠其1百多萬元,所以交付 該2張支票予其(見偵卷第8頁、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89頁) ;忽而稱「王志國」拿該2張支票向其借款(見偵卷第9頁背 面、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4頁),前後所供已不一致, 且經本院命其提出其借款予「王志國」之資金流向紀錄,其 則始終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被告是否確係有 合理對價而自自稱「王志國」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1 所示之支票?抑或自稱「王志國」之人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 簽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際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係由被 告所取走?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見過「王志國」之身分證,證件上姓名確為「王志國 」,大約30幾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惟經本院 依被告所供自稱「王志國」之人之年紀,調閱全國名為「王 志國」,且為40至93年次生者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37頁)供被告與告訴人指認,然均無其等所指自稱「 王志國」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顯見被告所帶同前至 銅璽公司,聲稱可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且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男子,其真實姓名亦非「王志國」。從而 ,被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且向告訴人所聲稱可 為其辦理票據貼現之「王志國」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而其所 供與「王志國」聯繫之方式亦非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 全然未持以辦理票據貼現,反係由被告自行取得其中2紙支 票票款,嗣於告訴人要求下,方由被告交還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10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應自始即無為告訴 人辦理票據貼現之管道及真意,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 理票據貼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交予其等收執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6518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 知其並無管道,亦無真意為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而向告訴 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票據貼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委託被告為其辦理票據貼現,則被告受託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既已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 旨,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能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 序,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與答辯之保 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志國」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一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1紙 支票,並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票款,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另被 告嗣雖有返還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支票 ,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縱令事後返還所詐得之財 物,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亟需現金供週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情節非輕,犯後猶未能 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 車買賣、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王志國」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並自承其 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支票,且業以提示兌現或持 向他人借調現金等方式取得該2紙支票票款共60萬3740元等 情,堪認被告共犯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60萬3740元,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至4、 6至10所示之支票,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支票雖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2紙 支票迄今均無提示紀錄,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業據告 訴人申報票據遺失,此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 106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而附表 編號5所示支票則業已超過1年之時效,是上開2紙支票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1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6.7 │403740 │106年6月7日經存入趙俊 │ │ │ │作社 │ │ │ │鴻申設之台新銀行沙鹿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影本│ │ │ │ │ │ │ │見於偵卷第47頁) │ ├──┼────┼───────┼─────┼────┼────┼───────────┤ │ 2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6.24│454300 │經告訴人申報票據遺失,│ │ │ │作社 │ │ │ │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 │ │ │ │ │ │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 │ │ │ │ │ │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見偵 │ │ │ │ │ │ │ │卷第119頁) │ ├──┼────┼───────┼─────┼────┼────┼───────────┤ │ 3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8.24│475830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作社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 ├──┼────┼───────┼─────┼────┼────┼───────────┤ │ 4 │銅璽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FA0000000 │106.9.3 │489650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作社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 ├──┼────┼───────┼─────┼────┼────┼───────────┤ │ 5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7.5 │432855 │未經提示 │ │ │ │和美分行 │ │ │ │(支票影本見偵卷第97至│ │ │ │ │ │ │ │98頁) │ ├──┼────┼───────┼─────┼────┼────┼───────────┤ │ 6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7.20│467145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一第98頁) │ ├──┼────┼───────┼─────┼────┼────┼───────────┤ │ 7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8.5 │462572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 │ ├──┼────┼───────┼─────┼────┼────┼───────────┤ │ 8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8.20│437428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 9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9.5 │482075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 │ ├──┼────┼───────┼─────┼────┼────┼───────────┤ │ 10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9.20│517925 │未據提示兌現,並據告訴│ │ │ │和美分行 │ │ │ │人取回該紙支票(支票影│ │ │ │ │ │ │ │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 │ │ │ │ │ │ │) │ ├──┼────┼───────┼─────┼────┼────┼───────────┤ │ 11 │銅璽公司│臺中商業銀行 │HIA0000000│106.6.20│200000 │被告經由林湧源持以向蔡│ │ │ │ │ │ │ │俊偉調現20萬元,蔡俊偉│ │ │ │ │ │ │ │於106年6月20日存入其申│ │ │ │ │ │ │ │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 │ │ │ │ │ │ │現(支票影本見偵卷第43│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