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陳武材
王明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107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乙○○所犯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己○○(另行審結)、戊○○、甲○○均係滿20歲
之成年人,均知悉少年林○○(姓名年藉詳卷)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渠等竟與少年林○○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及踰越圍牆、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公司財物,
嗣為
該公司品管課長陳嘉傑發覺,致未得手。
二、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戊○○、甲○○
坦承不諱
(少連偵卷第5-6、9、10、11、12、75、76頁、偵字第3380
號卷第4頁、第5反面、第38頁、偵字第3809號卷第3-4頁、
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75、76、119頁、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正面、第9頁反面、第12頁
正面);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核與
證人即共犯林○○、證人
陳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3、4、13頁、第14
頁反面),亦有被告三人行竊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
圖、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警方查證照片20張、武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人陳嘉傑之
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7-36、38-52頁);就附表
編號二部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3380號卷第6頁),亦有被告乙○○行竊後警方查證照片12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380號卷第7-17頁);就附表編號三
部份,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809號
卷第5、6頁),亦有被告乙○○行竊時遭監視器所攝之翻拍
照片10張、被告乙○○行竊後警方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字第3809號卷第7-13、17頁),足認被告三人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份:
⒈
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
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
責任能力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
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被告乙○
○、戊○○、甲○○與少年林○○共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
盜犯行,少年林○○於行為時已年滿14歲,有
刑事責任能力
,是以被告乙○○、戊○○、甲○○與少年林○○共犯,應
屬結夥三人以上。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號解釋意旨
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
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
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而被告乙○○、戊○○、甲○○係基於竊盜之意,
先翻越圍繞在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圍牆後,再由被告
乙○○、林○○爬越該公司窗戶而竊取該公司之銅製品,至
戊○○、甲○○則在窗戶外將該銅製品置於窗戶外,應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
誤。
⒊是核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
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乙○○、戊○○、甲○○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戊○○、甲○○與
己○○及少年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⒋另警方係因獲報而前往巡邏查察有無可疑人士,而在武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盤查發現己○○、戊○○、甲○○、林
○○,並詢問該等四人為何在此處時,該等四人隨即坦承有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告知警方尚有被告乙○○涉案,而
被告乙○○隨後即遭警方查獲,此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
可證,顯見警方於被告己○○、戊○○、甲○○
、林○○供出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戊○○、甲○
○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是可認被告戊○○、甲○○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之事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合於
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警方
已經己○○、戊○○、甲○○、林○○之告知,已知悉被告
乙○○亦有涉案,故無自首之
適用。
⒌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一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乙
○○、戊○○、甲○○與少年林○○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
竊盜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
9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戊○○、甲○○同
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渠等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
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
私利,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財
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
受刺激;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乙○○屬主導地位其涉案
情節遠較其餘被告重以及渠等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
犯後雖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被告戊○○先前供述有避重
就輕,甚被告乙○○、甲○○一度否認犯行;另被告乙○○
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
乙○○前有
偽造文書、多次竊盜,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
,被告甲○○前有竊盜犯行;被告乙○○稱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
另案執行前從事粗工並與哥哥同住、
無撫養之人;被告甲○○稱國小畢業、未婚、另案執行前從
事作業員並與哥哥同住、母親罹癌、需撫養母親;被告戊○
○稱國中肄業、離婚、現從事陣頭並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附表編號二、三之
罪刑定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具體
求刑有期
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乙○○最近一
次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並未得手,
亦坦承犯行
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
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
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取丙○○、丁○○之
財物,固屬其
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丙○○、丁○○領
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 論罪科刑 │
│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一 │武風企業│107年1月30│乙○○提議由其、己○○│乙○○成年人與│
│ │股份有限│日凌晨4時 │、戊○○、甲○○、林○│少年共同犯結夥│
│ │公司 │許 │○一同踰越武風企業股份│三人以上、踰越│
│ │ │ │有限公司圍牆進入後,再│圍牆及安全設備│
│ │ │ │由乙○○、林○○踰越作│竊盜未遂罪,累│
│ │ ├─────┤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公│犯,處有期徒刑│
│ │ │武風企業股│司內部竊取該公司之銅製│陸月,如易科罰│
│ │ │份有限公司│品,至己○○、戊○○、│金,以新臺幣壹│
│ │ │位於彰化縣│甲○○則在窗戶外接應將│仟元折算壹日。│
│ │ │秀水鄉雅興│該銅製品置於窗戶外,惟│戊○○成年人與│
│ │ │街179號公 │
斯時該公司警鈴響起,王│少年共同犯結夥│
│ │ │司內 │明築、己○○、戊○○、│三人以上、踰越│
│ │ │ │甲○○、林○○隨即將該│圍牆及安全設備│
│ │ │ │等銅製品置於窗戶外並逃│竊盜未遂罪,處│
│ │ │ │離現場,致未得逞。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甲○○成年人與│
│ │ │ │ │少年共同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踰越│
│ │ │ │ │圍牆及安全設備│
│ │ │ │ │竊盜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丙○○ │於107年3月│吳明築於左列時間,騎乘│乙○○犯竊盜罪│
│ │ │26日凌晨4 │腳踏車行經左揭地點前時│,累犯,處拘役│
│ │ │時30分許 │,見該處置放丙○○所有│伍拾日,如易科│
│ │ │ │之車用水箱鋁排7片,竟 │罰金,以新臺幣│
│ │ │ │徒手竊取該等車用水箱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排得手。 │。 │
│ │ │丙○○經營│ │ │
│ │ │位於彰化縣│ │ │
│ │ │彰化市中山│ │ │
│ │ │路1段87號 │ │ │
│ │ │國安汽車修│ │ │
│ │ │配廠停車場│ │ │
├──┼────┼─────┼───────────┼───────┤
│三 │丁○○ │於107年3月│乙○○於左列時間,行經│乙○○犯竊盜罪│
│ │ │28日上午6 │左揭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拘役│
│ │ │時3分許 │放丁○○所有之腳踏車,│伍拾日,如易科│
│ │ │ │竟逕自騎乘離開而竊取該│罰金,以新臺幣│
│ │ │ │腳踏車得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彰化縣員林│ │ │
│ │ │市○○路49│ │ │
│ │ │8號停車場 │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