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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陳武材       王明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107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乙○○所犯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己○○(另行審結)、戊○○、甲○○均係滿20歲 之成年人,均知悉少年林○○(姓名年藉詳卷)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渠等竟與少年林○○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及踰越圍牆、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公司財物,嗣為 該公司品管課長陳嘉傑發覺,致未得手。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坦承不諱 (少連偵卷第5-6、9、10、11、12、75、76頁、偵字第3380 號卷第4頁、第5反面、第38頁、偵字第3809號卷第3-4頁、 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反面、第75、76、119頁、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第5頁正面、第9頁反面、第12頁 正面);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證人 陳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3、4、13頁、第14 頁反面),亦有被告三人行竊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 圖、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後警方查證照片20張、武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人陳嘉傑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7-36、38-52頁);就附表 編號二部份,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3380號卷第6頁),亦有被告乙○○行竊後警方查證照片12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380號卷第7-17頁);就附表編號三 部份,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809號 卷第5、6頁),亦有被告乙○○行竊時遭監視器所攝之翻拍 照片10張、被告乙○○行竊後警方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字第3809號卷第7-13、17頁),足認被告三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編號一部份: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 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被告乙○ ○、戊○○、甲○○與少年林○○共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 盜犯行,少年林○○於行為時已年滿14歲,有刑事責任能力 ,是以被告乙○○、戊○○、甲○○與少年林○○共犯,應 屬結夥三人以上。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 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 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而被告乙○○、戊○○、甲○○係基於竊盜之意, 先翻越圍繞在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圍牆後,再由被告 乙○○、林○○爬越該公司窗戶而竊取該公司之銅製品,至 戊○○、甲○○則在窗戶外將該銅製品置於窗戶外,應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 誤。 ⒊是核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一部份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第4 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被告乙○○、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戊○○、甲○○與 己○○及少年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另警方係因獲報而前往巡邏查察有無可疑人士,而在武風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盤查發現己○○、戊○○、甲○○、林 ○○,並詢問該等四人為何在此處時,該等四人隨即坦承有 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告知警方尚有被告乙○○涉案,而 被告乙○○隨後即遭警方查獲,此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證,顯見警方於被告己○○、戊○○、甲○○ 、林○○供出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戊○○、甲○ ○犯有上開竊盜犯行,是可認被告戊○○、甲○○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之事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警方 已經己○○、戊○○、甲○○、林○○之告知,已知悉被告 乙○○亦有涉案,故無自首之適用。 ⒌被告乙○○、戊○○、甲○○就附表編號一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乙 ○○、戊○○、甲○○與少年林○○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 9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戊○○、甲○○同 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渠等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 私利,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財 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 受刺激;就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乙○○屬主導地位其涉案 情節遠較其餘被告重以及渠等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雖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但被告戊○○先前供述有避重 就輕,甚被告乙○○、甲○○一度否認犯行;另被告乙○○ 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 乙○○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 ,被告甲○○前有竊盜犯行;被告乙○○稱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另案執行前從事粗工並與哥哥同住、 無撫養之人;被告甲○○稱國小畢業、未婚、另案執行前從 事作業員並與哥哥同住、母親罹癌、需撫養母親;被告戊○ ○稱國中肄業、離婚、現從事陣頭並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附表編號二、三之 罪刑定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乙○○最近一 次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並未得手, 亦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 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取丙○○、丁○○之 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丙○○、丁○○領 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 論罪科刑 │ │ │ │民國) │臺幣)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一 │武風企業│107年1月30│乙○○提議由其、己○○│乙○○成年人與│ │ │股份有限│日凌晨4時 │、戊○○、甲○○、林○│少年共同犯結夥│ │ │公司 │許 │○一同踰越武風企業股份│三人以上、踰越│ │ │ │ │有限公司圍牆進入後,再│圍牆及安全設備│ │ │ │ │由乙○○、林○○踰越作│竊盜未遂罪,累│ │ │ ├─────┤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公│犯,處有期徒刑│ │ │ │武風企業股│司內部竊取該公司之銅製│陸月,如易科罰│ │ │ │份有限公司│品,至己○○、戊○○、│金,以新臺幣壹│ │ │ │位於彰化縣│甲○○則在窗戶外接應將│仟元折算壹日。│ │ │ │秀水鄉雅興│該銅製品置於窗戶外,惟│戊○○成年人與│ │ │ │街179號公 │斯時該公司警鈴響起,王│少年共同犯結夥│ │ │ │司內 │明築、己○○、戊○○、│三人以上、踰越│ │ │ │ │甲○○、林○○隨即將該│圍牆及安全設備│ │ │ │ │等銅製品置於窗戶外並逃│竊盜未遂罪,處│ │ │ │ │離現場,致未得逞。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甲○○成年人與│ │ │ │ │ │少年共同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踰越│ │ │ │ │ │圍牆及安全設備│ │ │ │ │ │竊盜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丙○○ │於107年3月│吳明築於左列時間,騎乘│乙○○犯竊盜罪│ │ │ │26日凌晨4 │腳踏車行經左揭地點前時│,累犯,處拘役│ │ │ │時30分許 │,見該處置放丙○○所有│伍拾日,如易科│ │ │ │ │之車用水箱鋁排7片,竟 │罰金,以新臺幣│ │ │ │ │徒手竊取該等車用水箱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排得手。 │。 │ │ │ │丙○○經營│ │ │ │ │ │位於彰化縣│ │ │ │ │ │彰化市中山│ │ │ │ │ │路1段87號 │ │ │ │ │ │國安汽車修│ │ │ │ │ │配廠停車場│ │ │ ├──┼────┼─────┼───────────┼───────┤ │三 │丁○○ │於107年3月│乙○○於左列時間,行經│乙○○犯竊盜罪│ │ │ │28日上午6 │左揭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拘役│ │ │ │時3分許 │放丁○○所有之腳踏車,│伍拾日,如易科│ │ │ │ │竟逕自騎乘離開而竊取該│罰金,以新臺幣│ │ │ │ │腳踏車得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彰化縣員林│ │ │ │ │ │市○○路49│ │ │ │ │ │8號停車場 │ │ │ │ │ │內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