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泰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中午12
時30分許,至
告訴人旭晁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在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將上開土地及建
物上架設之AC箱體、管線、線路等太陽能設備毀損,致使太
陽能設備無法發電,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
,有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