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7號
108年度易字第2號
108年度易字第184號
108年度易字第348號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
楊儒勝
許家彬
廖久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822、5372、5376、5377、5399、5546、7088、7166、7646、
7734、8362、10781、8111、10636、11363、108年度偵字第2052
、2545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南犯如附表編號2、3、7至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各
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3、7至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儒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
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家彬犯如附表編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久誼犯如附表編號、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分
別處如附表編號、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南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編號7至、、、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7至、、、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7至、、、號所示之財物得手。楊儒勝明知如附
表編號7號所示之財物為許南所竊得之贓款,
猶基於收受
贓
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
二、楊儒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各
於如附表編號1、4、5、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4、5、6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4、5、6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許南與楊儒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
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財
物得手。
四、許南、楊儒勝、許家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五、許南、許家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六、許南、廖久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竊得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七、
嗣於:①民國107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
搜索票,在楊儒勝位於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儒勝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黑色帽子1頂、小剪刀1組、保險套3個(均已發
還);②107年4月5日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經洪士程自行提出許南、楊儒勝、許家彬所共同
竊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空氣壓縮機1台、鋼筋鐵條810公
斤(均已發還)交予員警
扣案;③107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
,在許南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所,經
許南自行提出其為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
犯行時所穿著之黑
色長袖上衣1件交予員警扣案;④107年7月4日18時47分許,
在許南前開住所,經許南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扣得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仟元鈔票35張、伍佰元鈔票2張、
佰元鈔票20張(業已發還)及該次行竊時所穿戴之全罩式安
全帽1頂、輕便雨衣1件。
八、案經楊武殿、王振農、顏玉滿、信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王碧慧及王碧慧自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韓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黃建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張正虎、李林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蔡泓
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邱于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羽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4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
前揭
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
傳
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
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南對於有如附表編號2、3、7至號所示、被
告楊儒勝對於有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被告許家彬對於
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被告廖久誼對於有如附表
編號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4人上開
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廖久誼雖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號所示與被告
許南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許南稍早有一
起經過選物販賣機店,後來被告許南在溪州公園有拿布袋交
給伊,跟伊說因被老闆趕出來,裡面裝的是伊的衣物,還說
要先回彰化找人,東西先放在伊這邊,伊也不知道被告許南
為什麼將東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查:
證
人即
共同被告許南①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廖久誼先去觀察
,並騎機車帶伊至娃娃機店門口指示為行竊處所,並在其住
處前交付鐵鎚1支及布袋1只,表示如行竊得手,1個喇叭要
給伊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734號
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
廖久誼報給伊這間,並交付鐵鎚及布袋給伊,叫伊破壞夾娃
娃機,伊偷到東西後,就用LINE與被告廖久誼聯絡,後來在
溪州公園拿給被告廖久誼等語(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95頁反
面至第9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找被告廖久誼
要去拿毒品,但是沒有錢,被告廖久誼跟伊說金冠藍芽喇叭
變賣後可以拿去買毒品,還說1個可以變賣幾百元,伊和被
告廖久誼就一起去溪州中山路,有經過那間選物販賣機店,
被告廖久誼說裡面有金冠藍芽喇叭,並叫伊去他家附近,被
告廖久誼就拿布袋、鐵鎚給伊,伊拿完布袋、鐵鎚後就去行
竊,東西偷到手後,就將金冠藍芽喇叭5個、鐵鎚裝在布袋
,並打電話叫被告廖久誼來拿,約在溪州公園,當時監視器
都有拍到,伊沒有分到錢,毒品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68頁),觀諸證人許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虎於警詢時之證述、案
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26張、
被告許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
久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2輛機車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可資作為
補強證據(所在頁數詳見附表編號
號之證據欄),再被告廖久誼住處在案發地點附近,具有地
緣關係,此經被告廖久誼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
復參以證人許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上
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以及其就所犯本
次加重竊盜犯行業已認罪,並無為圖
卸責而誣指被告廖久誼
為共犯之必要及動機,
堪認證人許南上開證詞信實可採。至
被告廖久誼前開關於證人許南無端於清晨時分寄放衣物而顯
與常情不符之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4人各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俱
堪
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第321條
第1項
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分別適用被告4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被
告楊儒勝所使用之小剪刀以及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告許南所
使用之鐵槌,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
使用,應屬無疑。是核:
⒈被告許南就如附表編號2、7至、至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⒉被告楊儒勝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4至6號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許家彬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號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⒋被告廖久誼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
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㈢被告許南、楊儒勝2人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被告
許南、許家彬2人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許南、廖久誼2人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犯行;
被告許南、楊儒勝及許家彬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許南、廖久誼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㈤被告許南就如附表編號2、3、7至號所示各罪;被告楊
儒勝就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被告許家彬就如附表
編號3、、號所示各罪;被告廖久誼就如附表編號、
號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處罰。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⒈被告許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
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公共危
險、
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上開第②至第⑤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
裁
定將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②案與不
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將減
刑後之第③案至第⑤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
束出監,然
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120號、第18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0年易字第4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
殘刑為3月1日,並與上開第⑥案至第⑦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8頁)
。
⒉被告楊儒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4頁)。
⒊被告許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
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⒋是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4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4人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分別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楊儒勝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被告許南、廖久誼
2人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
之,以及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3人就如附表編號3號
所示竊盜犯行,更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鉅,並考量被告楊儒勝、許南、許家彬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6號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各該被害人、
告訴人領回
,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
可憑,並據員警敘明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7年5月17日
溪警分偵字第107000961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見107年度
偵字第5372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18頁、
107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
8頁、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5546
號卷第1頁),被告許南所竊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部分
財物,已由告訴人邱于宴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在卷
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646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
許南自述為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鷹架
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儒勝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開堆高機為業、離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家彬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服刑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廖久誼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未婚、無子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以及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
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廖久誼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南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7
至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7
至、至號所示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楊儒勝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號所示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家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
號、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久
誼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許南(編號3、號)、楊儒勝(編號1、
3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南、楊儒勝2人單獨或共同所竊得之全部或部分財
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南、楊儒勝、許家彬3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共同
竊得之鋼筋鐵條及空氣壓縮機變賣得款6,000元,渠3人各
自實際分受取得均為2,000元,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138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47頁
),又被告許南、廖久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共同竊得之
零件鐵塊,渠2人各自實際分受取得分別為1,000元、300
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分別屬被告許南、
楊儒勝、許家彬、廖久誼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相對應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儒勝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收受之5,000元,以及被
告許南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竊得之黑色收納包1只及實際
分受取得之15,000元、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竊得之黑色腰
包1只及5,198元、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竊得之錢袋1只及
14,400元、面額為100元之加油券12張、如附表編號號
所示竊得之錢包1只及12,2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
得之錢包1只及5,0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黑色
腰包1只及實際分受取得之3,9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
竊得之黑色腰包1只、記帳本1本及6,800元、如附表編號
號所示竊得之黑色腰包1只及實際分受取得之900元、如
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工作包1只及迄未歸還之34,000
元,以及被告許家彬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實際分受取得之
3,900元、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實際分受取得之800元,以
及被告廖久誼如附表編號號所示實際分受取得之金冠藍
芽喇叭5個,雖均未扣案,然分別屬被告楊儒勝、許南、
許家彬、廖久誼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4人各自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供被告楊儒勝為如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用之小剪刀1支,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楊儒勝為前
開犯行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儒勝為如附表編
號2、4、5號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而被告
楊儒勝供陳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
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許南、廖久誼為如附表編號號犯行所用之
鐵鎚1支、布袋1只,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
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
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南如附表編
號7號所示竊得之刷卡交易單10張、簽帳單2張、如附表
編號8號所示竊得之信用卡簽單數張、如附表編號號所
示竊得之信用卡簽單3張、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月
結簽單6張、信用卡簽單數張、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
之信用卡收據1疊、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簽帳單4張
、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竊得之簽帳單及信用卡簽收單各數
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刷卡交易單、簽帳單等物,本
身並無財產價值,而須經由特約商店依據與發卡銀行所簽
訂之契約請領消費款項,被告許南無法憑藉前開單據向發
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故此部分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扣案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輕便雨衣
1件,雖分別為被告許南為如附表編號、號所示犯行
時所穿戴之物,然與其所犯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
接關連,非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
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第4款(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洪英丰、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人│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即臺灣│楊儒勝 │107年2月16日│彰化縣埔心鄉舊│楊儒勝於左列時間、地點,趁陳于婕不注│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于婕於警詢時│楊儒勝犯攜帶兇│
│彰化地方檢│ │9時30分許 │館村中興路35號│意之際,先徒手竊取陳于婕所管領、陳列│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器竊盜罪,累犯│
│察署檢察官│ │ │之全家便利商店│在貨架上之盒裝小剪刀1組(價值99元) │ 14頁至第17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
│107年度偵 │ │ │埔心署醫店內 │,得手後,取出盒裝內之小剪刀,再以其│②溪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月。 │
│字第4822、│ │ │ │竊得、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表(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18頁│ │
│5372、5376│ │ │ │破壞貨品之包裝,竊取保險套3個(價值 │ 正反面) │ │
│、5377、53│ │ │ │238元)、黑色帽子1頂(價值308元),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3│ │
│99、5546、│ │ │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口袋及衣服裡,並購│ 72號卷第19頁) │ │
│7088、7166│ │ │ │買其他物品離去(小剪刀、保險套、帽子│④蒐證照片4張、左列地點附近 │ │
│、7646、77│ │ │ │嗣均已發還)。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34、8362號│ │ │ │ │ 及被告楊儒勝指認左列地點照│ │
│
起訴書犯罪│ │ │ │ │ 片4張(見偵字第5372號卷第2│ │
│事實欄三、│ │ │ │ │ 0頁至第24頁) │ │
│(一)部分│ │ │ │ │ │ │
│) │ │ │ │ │ │ │
├─────┼─────┼──────┼───────┼──────────────────┼──────────────┼───────┤
│2(即臺灣│許南 │107年3月19日│彰化縣溪湖鎮中│許南因知悉彰化縣○○鎮鎮○段○○○○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殿於警詢時│許南共同犯竊盜│
│彰化地方檢│楊儒勝 │17時28分前不│興八街104號前 │工地內有器具置放該處,而萌生行竊之念│ 之證述(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罪,累犯,處有│
│察署檢察官│ │久 │ │,並告以楊儒勝欠缺可供載運之交通工具│ 10頁至第11頁反面) │期徒刑陸月,如│
│107年度偵 │ │ │ │。渠2人遂推由楊儒勝於左列時間,以其 │②證人即被告許南於警詢時之證│易科罰金,以新│
│字第4822、│ │ │ │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楊武殿│ 述(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8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5372、5376│ │ │ │所有並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至第9頁) │壹日。 │
│、5377、53│ │ │ │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楊儒勝駕駛該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 │
│99、5546、│ │ │ │車,至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路口之│ 之結證(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楊儒勝共同犯竊│
│7088、7166│ │ │ │便利商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103頁正反面) │盜罪,累犯,處│
│、7646、77│ │ │ │小客車之許南會合。楊儒勝嗣將該車棄置│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儒勝於警詢│有期徒刑陸月,│
│34、8362號│ │ │ │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業已尋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99號卷│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書犯罪│ │ │ │獲發還)。 │ 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事實欄四、│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儒勝於偵訊│算壹日。 │
│部分) │ │ │ │ │ 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399號卷│ │
│ │ │ │ │ │ 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
│ │ │ │ │ │ 字第539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3│ │
│ │ │ │ │ │ 99號卷第18頁) │ │
│ │ │ │ │ │⑧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入單(見偵字第5399號卷第19│ │
│ │ │ │ │ │ 頁) │ │
│ │ │ │ │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5399號卷第20頁) │ │
│ │ │ │ │ │⑩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5399 │ │
│ │ │ │ │ │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 │ │ │ │ │⑪被告楊儒勝指認照片1張(見 │ │
│ │ │ │ │ │ 偵字第5399號卷第25頁) │ │
├─────┼─────┼──────┼───────┼──────────────────┼──────────────┼───────┤
│3(即臺灣│許南 │107年3月20日│彰化縣溪湖鎮鎮│許南、楊儒勝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農於警詢時│許南犯結夥竊盜│
│彰化地方檢│楊儒勝 │4時許 │安段687地號土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許南駕駛車牌號碼│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罪,累犯,處有│
│察署檢察官│許家彬 │ │地之工地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埤頭鄉崙│ 11頁正反面) │期徒刑柒月。未│
│107年度偵 │ │ │ │子南路222號搭載許家彬,楊儒勝則駕駛 │②證人詹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犯罪所得│
│字第4822、│ │ │ │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現│ 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12頁至第│變得之新臺幣貳│
│5372、5376│ │ │ │場後,推由許南、許家彬將工地內之鋼筋│ 14頁) │仟元沒收,於全│
│、5377、53│ │ │ │、空氣壓縮機,徒手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儒勝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或│
│99、5546、│ │ │ │,楊儒勝則在旁警戒四周狀況,留意有無│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77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7088、7166│ │ │ │他人經過,3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集 │ 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7646、77│ │ │ │閎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工地主任│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儒勝於偵訊│ │
│34、8362號│ │ │ │王振農管領、廠牌為巨霸空壓之藍色空氣│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77號卷│楊儒勝犯結夥竊│
│起訴書犯罪│ │ │ │壓縮機1台、鋼筋約1噸得手(價值合計約│ 第138頁) │盜罪,累犯,處│
│事實欄五、│ │ │ │35,000元,業已發還)。渠3人嗣於同日6│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警詢時│有期徒刑柒月。│
│部分) │ │ │ │時許,將
上揭竊得之財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詹麗花之子洪士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 0 0 ○ ○○鎮○○路○段○○○號之益昌資源回收場變│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貳仟元沒收,於│
│ │ │ │ │賣,得款6,000元由渠3人均分。 │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40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彬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77號卷│。 │
│ │ │ │ │ │ 第7頁反面至第8頁) │ │
│ │ │ │ │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3│許家彬犯結夥竊│
│ │ │ │ │ │ 77號卷第19頁) │盜罪,累犯,處│
│ │ │ │ │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㈢(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2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頁至第22頁反面) │得變得之新臺幣│
│ │ │ │ │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貳仟元沒收,於│
│ │ │ │ │ │ 5377號卷第2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⑪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記簿影本(見偵字第5377號卷│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25頁) │。 │
│ │ │ │ │ │⑫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18張│ │
│ │ │ │ │ │ (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26頁至│ │
│ │ │ │ │ │ 第34頁) │ │
│ │ │ │ │ │⑬被告楊儒勝指認左列地點照片│ │
│ │ │ │ │ │ 1張(見偵字第5377號卷第35 │ │
│ │ │ │ │ │ 頁) │ │
├─────┼─────┼──────┼───────┼──────────────────┼──────────────┼───────┤
│4(即臺灣│楊儒勝 │107年3月21日│彰化縣溪湖鎮大│楊儒勝於左列時間,見詹淑芳所有、而由│①證人即被害人施佳儀於警詢時│楊儒勝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22時10分許 │公路257號前 │詹淑芳之女施佳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之證述(見偵字第4822號卷第│,累犯,處有期│
│察署檢察官│ │ │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 │ 7頁) │徒刑陸月,如易│
│107年度偵 │ │ │ │,認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8│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4822、│ │ │ │未扣案)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棄置在彰│ 22號卷第8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5372、5376│ │ │ │化縣○○鎮○○路○段與崙子腳路口(業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日。 │
│、5377、53│ │ │ │已尋獲發還)。 │ 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4822號│ │
│99、5546、│ │ │ │ │ 卷第9頁、第11頁) │ │
│7088、7166│ │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7646、77│ │ │ │ │ 報表(見偵字第4822號卷第10│ │
│34、8362號│ │ │ │ │ 頁) │ │
│起訴書犯罪│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 │
│事實欄三、│ │ │ │ │ 4822號卷第12頁) │ │
│(二)部分│ │ │ │ │⑥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及尋獲照片共3張( │ │
│ │ │ │ │ │ 見偵字第4822號卷第13頁至第│ │
│ │ │ │ │ │ 14頁) │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 │
│ │ │ │ │ │ 出所警員楊俊宏出具之職務報│ │
│ │ │ │ │ │ 告(見偵字第4822號卷第4頁 │ │
│ │ │ │ │ │ ) │ │
│ │ │ │ │ │⑧被告楊儒勝指認竊取、棄置地│ │
│ │ │ │ │ │ 點照片2張(見偵字第4822號 │ │
│ │ │ │ │ │ 卷第15頁) │ │
├─────┼─────┼──────┼───────┼──────────────────┼──────────────┼───────┤
│5(即臺灣│楊儒勝 │107年3月24日│彰化縣埔心鄉中│楊儒勝見林瑞香所有、而由林瑞香之女楊│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籃欣於警詢時│楊儒勝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11時不久後之│正路2段80號衛 │籃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之證述(見偵字第10781號卷 │,累犯,處有期│
│察署檢察官│ │某時許 │生福利部彰化醫│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認有機可乘,│ 第21頁至第25頁) │徒刑陸月,如易│
│107年度偵 │ │ │院之停車場 │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前│②證人許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10781 │ │ │ │開機車得手,嗣棄置在彰化縣埔心鄉芎蕉│ 偵字第10781號卷第15頁至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
│號起訴書犯│ │ │ │村員鹿路5段106號(業已尋獲發還)。 │ 9頁) │日。 │
│罪事實欄一│ │ │ │ │③證人許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 │
│、部分) │ │ │ │ │ 偵字第10781號卷第273頁至第│ │
│ │ │ │ │ │ 274頁)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
│ │ │ │ │ │ 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781 │ │
│ │ │ │ │ │ 號卷第27頁、第29頁)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 │
│ │ │ │ │ │ 781號卷第31頁) │ │
│ │ │ │ │ │⑥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10781│ │
│ │ │ │ │ │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 │
│ │ │ │ │ │⑦被告楊儒勝指認行竊地點之照│ │
│ │ │ │ │ │ 片2張(見偵字第10781號卷第│ │
│ │ │ │ │ │ 41頁) │ │
├─────┼─────┼──────┼───────┼──────────────────┼──────────────┼───────┤
│6(即臺灣│楊儒勝 │107年3月24日│彰化縣埔鹽鄉彰│楊儒勝於左列時間,見啟瞬企業有限公司│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滿於警詢時│楊儒勝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12時53分許 │水路1段135號之│所有、而由顏玉滿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之證述(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累犯,處有期│
│察署檢察官│ │ │1前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 │ 7頁至第8頁) │徒刑陸月,如易│
│107年度偵 │ │ │ │,置物箱內有安全帽2頂及雨衣1件)停放│②左列地點現場照片2張及附近 │科罰金,以新臺│
│字第4822、│ │ │ │在左列地點,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
│5372、5376│ │ │ │可乘,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棄置│ (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9頁至 │日。 │
│、5377、53│ │ │ │在其住處外之路旁(業已尋獲發還)。 │ 第11頁) │ │
│99、5546、│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7088、7166│ │ │ │ │ 入單(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2│ │
│、7646、77│ │ │ │ │ 頁) │ │
│34、8362號│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 │
│起訴書犯罪│ │ │ │ │ 5546號卷第13頁) │ │
│事實欄三、│ │ │ │ │ │ │
│(三)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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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臺灣│許南 │107年4月17日│彰化縣溪湖鎮員│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慧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楊儒勝 │11時30分許 │鹿路2段112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儒勝至左列地點│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 │信興加油站股份│加油後,許南趁加油員轉身不注意之際,│ 8頁至第10頁反面) │刑陸月,如易科│
│107年度偵 │ │ │有限公司內 │徒手竊取王碧慧所管領而置放於加油二島│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儒勝於警詢│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4822、│ │ │ │櫃台內上層之黑色收納包1只(價值200元│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376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5372、5376│ │ │ │,內有現金20,000元、刷卡交易單10張、│ 第6頁至第7頁) │。未扣案之犯罪│
│、5377、53│ │ │ │簽帳單2張,合計價值20,200元)得手,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警詢時│所得新臺幣壹萬│
│99、5546、│ │ │ │行竊過程為楊儒勝所目睹。許南為防楊儒│ 之證述(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伍仟元及黑色收│
│7088、7166│ │ │ │勝張揚而事跡敗露,遂取出其中之5,000 │ 4頁反面至第5頁) │納包壹只均沒收│
│、7646、77│ │ │ │元交予楊儒勝,楊儒勝明知此為贓款,猶│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於全部或一部│
│34、8362號│ │ │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 之結證(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起訴書犯罪│ │ │ │ │ 94頁反面至第95頁) │執行沒收時,追│
│事實欄二、│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徵其價額。 │
│(五)部分│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 │
│ │ │ │ │ │ (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12頁至│楊儒勝收受贓物│
│ │ │ │ │ │ 第13頁) │,累犯,處有期│
│ │ │ │ │ │⑥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表(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14頁│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至第1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⑦告訴人王碧慧指認犯罪嫌疑人│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照片2張、左列地點附近監視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證照│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片14張(見偵字第5376號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6頁至第2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5376號卷第23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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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即臺灣│許南 │107年4月21日│彰化縣田中鎮員│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韓依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12時2分至19 │集路3段500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加油,趁加油│ 之證述(見偵字第7088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分許 │福懋加油站內 │員顏韓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韓依所│ 25頁至第26頁、偵字第7166號│刑肆月,如易科│
│107年度偵 │ │ │ │管領而置放於第二加油島崗亭內之黑色腰│ 卷第3頁至第4頁) │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4822、│ │ │ │包1只(內有5,198元及信用卡簽單數張)│②證人許雷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
│5372、5376│ │ │ │得手。 │ (見偵字第7166號卷第5頁正 │。未扣案之犯罪│
│、5377、53│ │ │ │ │ 反面) │所得新臺幣伍仟│
│99、5546、│ │ │ │ │③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壹佰玖拾捌元及│
│7088、7166│ │ │ │ │ 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第7166│黑色腰包壹只均│
│、7646、77│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沒收,於全部或│
│34、8362號│ │ │ │ │④被告許南指認於左列地點行竊│一部不能沒收或│
│起訴書犯罪│ │ │ │ │ 之照片3張(見偵字第7088號 │不宜執行沒收時│
│事實犯罪欄│ │ │ │ │ 卷第27頁至第28頁) │,追徵其價額。│
│二、(一)│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 │ │
│部分) │ │ │ │ │ 字第7088號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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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即臺灣│許南 │107年5月6日 │雲林縣林內鄉九│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均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4時27分許 │芎村大埔路1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加油,趁加油│ 之證述(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 │號之福懋加油站│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羽均所管領而│ 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刑伍月,如易科│
│108年度偵 │ │ │林內站內 │置放於第四車道收費亭桌上之錢袋1只( │②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2052號│ │ │ │內有現金14,400元、12張面額100元之加 │ 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雲警六 │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 │ │ │油券)得手。 │ 偵字第1070023993號卷第13頁│。未扣案之犯罪│
│事實欄一、│ │ │ │ │ 至第17頁) │所得新臺幣壹萬│
│部分)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雲│肆仟肆佰元、面│
│ │ │ │ │ │ 警六偵字第1070023993號卷第│額壹佰元加油券│
│ │ │ │ │ │ 23頁) │拾貳張及錢袋壹│
│ │ │ │ │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只均沒收,於全│
│ │ │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雲│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警六偵字第1070023993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45頁、第47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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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6月14日│彰化縣二林鎮豐│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竣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6時41分 │田里二溪路1段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加油,趁加油│ 之證述(見偵字第11363號卷 │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 │212號之中油二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建竣所管領而│ 第15頁至第16頁) │刑伍月。如易科│
│第8111、10│ │ │林站內 │置放於加油島內收銀處之錢包1只(內有 │②證人許家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
│636、11363│ │ │ │現金12,200元、信用卡簽單3張)得手。 │ 見偵字第11363號卷第18頁至 │壹元折算壹日。│
│號起訴書犯│ │ │ │ │ 第1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罪事實欄三│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得新臺幣壹萬貳│
│、部分) │ │ │ │ │ 11363號卷第21頁) │仟貳佰元及錢包│
│ │ │ │ │ │④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壹只均沒收,於│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1│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1363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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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6月18日│彰化縣溪州鄉尾│廖久誼於107年6月18日3時許不久前,騎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虎於警詢時│許南共同犯攜帶│
│彰化地方檢│廖久誼 │4時59分許 │厝村中山路4段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 │ 之證述(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兇器竊盜罪,累│
│察署檢察官│ │ │535號之選物販 │領許南至左列地點,告知可行竊其內之喇│ 10頁至第13頁) │犯,處有期徒刑│
│107年度偵 │ │ │賣機店 │叭,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警詢時│捌月。 │
│字第4822、│ │ │ │巷00號之0住處附近,交付客觀上足供作 │ 之證述(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 │
│5372、5376│ │ │ │為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及布袋1只(均未扣│ 3頁至第5頁反面) │廖久誼共同犯攜│
│、5377、53│ │ │ │案)予許南,許南
乃於左列時間,騎乘車│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帶兇器竊盜罪,│
│99、5546、│ │ │ │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 │ 之結證(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7088、7166│ │ │ │點,以前開鐵槌敲破夾娃娃機機台側邊玻│ 95頁反面) │。未扣案之金冠│
│、7646、77│ │ │ │璃後,伸手竊取機台內張正虎所有之金冠│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本院審│藍芽喇叭伍個沒│
│34、8362號│ │ │ │藍芽喇叭5個(價值3,500元),致前開機│ 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68 │收,於全部或一│
│起訴書犯罪│ │ │ │台側邊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正虎。許│ 頁) │部不能或不宜執│
│事實欄六、│ │ │ │南行竊得手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久誼於警詢│行沒收時,追徵│
│部分) │ │ │ │動電話所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與廖久誼聯│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734號卷│其價額。 │
│ │ │ │ │絡,雙方於當日5時17分許,在彰化縣溪 │ 第6頁至第9頁) │ │
│ │ │ ○ ○○鄉○○○○路旁會合,許南將裝有前開│⑥選物販賣機店內部位置圖1張 │ │
│ │ │ │ │鐵槌及所竊得喇叭之布袋交予廖久誼。 │ (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18頁)│ │
│ │ │ │ │ │⑦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26張│ │
│ │ │ │ │ │ (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19頁至│ │
│ │ │ │ │ │ 第31頁) │ │
│ │ │ │ │ │⑧被告許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久 │ │
│ │ │ │ │ │ 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 │ 照片4張(見偵字第7734號卷 │ │
│ │ │ │ │ │ 第32頁至第33頁) │ │
│ │ │ │ │ │⑨LIN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4張( │ │
│ │ │ │ │ │ 見偵字第7734號卷第34頁至第│ │
│ │ │ │ │ │ 35頁) │ │
│ │ │ │ │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5376號卷第36頁、第38頁) │ │
│ │ │ │ │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
│ │ │ │ │ │ 號於左列時間之車行紀錄匯出│ │
│ │ │ │ │ │ 文字資料(見偵字第7734號卷│ │
│ │ │ │ │ │ 第37頁、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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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6月23日│彰化縣花壇鄉中│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炫嘉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5時26分 │山路1段311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加油,趁加油│ 之證述(見偵字第7088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 │勝中加油站內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炫嘉所管領而│ 7頁至第9頁) │刑肆月,如易科│
│107年度偵 │ │ │ │置放於加油站島屋內之錢包1只(內有5,0│②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4822、│ │ │ │00元、月結簽單6張、信用卡簽單數張) │ 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證照片│壹仟元折算壹日│
│5372、5376│ │ │ │得手。 │ 4張(見偵字第7088號卷第13 │。未扣案之犯罪│
│、5377、53│ │ │ │ │ 頁至第24頁) │所得新臺幣伍仟│
│99、5546、│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 │元及錢包壹只均│
│7088、7166│ │ │ │ │ 字第7088號卷第29頁) │沒收,於全部或│
│、7646、77│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34、8362號│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起訴書犯罪│ │ │ │ │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 │ │ │ │ │
│(二)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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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6月26日│彰化縣埤頭鄉豐│許南因知悉左列地點有重型機械零件鐵塊│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林鏘於警詢時│許南共同犯竊盜│
│彰化地方檢│廖久誼 │5時11分許 │崙村光復東路40│堆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告知廖久誼,│ 之證述(見偵字第8111號卷第│罪,累犯,處有│
│察署檢察官│ │ │0號旁之空地 │渠2人於左列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37頁正反面) │期徒刑參月,如│
│107年度偵 │ │ │ │-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林鏘於偵訊時│易科罰金,以新│
│字第8111、│ │ │ │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前│ 之證述(見偵字第8111號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10636、113│ │ │ │往左列地點,共同徒手竊取承永機密機械│ 157頁反面) │壹日。未扣案之│
│63號起訴書│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該公司負責人李林│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警詢時│犯罪所得變得之│
│犯罪事實欄│ │ │ │鏘管領且置放該處之重型機械零件鐵塊,│ 之證述(見偵字第8111號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沒│
│二、部分)│ │ │ │並搬上機車腳踏墊(許南載運之數量約為│ 5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 │收,如全部或一│
│ │ │ │ │80公斤,廖久誼則載運滑座約2片)。得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手後,一同載往不知情之洪祥榮所經營、│ 之結證(見偵字第8111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
│ │ │ │ │座落於彰化縣埤頭鄉周厝崙584-2地號土 │ 15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許南約分得│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久誼於警詢│ │
│ │ │ │ │1,000元、廖久誼則約分得3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111號卷│ │
│ │ │ │ │ │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廖久誼共同犯竊│
│ │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久誼於偵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時之結證(見偵字第8111號卷│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字第811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第18頁至第20頁) │所得變得之新臺│
│ │ │ │ │ │⑧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6張(見偵字第8111號卷第39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頁至第4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行車路徑│其價額。 │
│ │ │ │ │ │ 地圖(見偵字第8111號卷第72│ │
│ │ │ │ │ │ 頁、第73頁、第78頁) │ │
│ │ │ │ │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 │
│ │ │ │ │ │ 8111號卷第74頁、第79頁) │ │
│ │ │ │ │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
│ │ │ │ │ │ 號於左列時間之車行紀錄匯出│ │
│ │ │ │ │ │ 文字資料(見偵字第8111號卷│ │
│ │ │ │ │ │ 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 │
│ │ │ │ │ │ 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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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6月27日│彰化縣秀水鄉彰│許南、許家彬於左列時間,分別騎乘車牌│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偉於警詢時│許南共同犯竊盜│
│彰化地方檢│許家彬 │2時46分許 │水路1段283號之│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證述(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罪,累犯,處有│
│察署檢察官│ │ │彰秀加油站內 │前往左列地點,渠2人推由許家彬引開加 │ 25頁至第27頁) │期徒刑肆月,如│
│108年度偵 │ │ │ │油員之注意,許南則徒手竊取洪志偉所管│②證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
│字第2545號│ │ │ │領而置放於櫃台抽屜內之黑色腰包1只( │ 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29頁至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起訴書犯罪│ │ │ │內有現金7,800元及信用卡收據1疊),得│ 30頁) │壹日。未扣案之│
│事實欄二、│ │ │ │手後,渠2人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渠2人│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警詢時│犯罪所得新臺幣│
│部分) │ │ │ │將所竊款項朋分花用殆盡,而黑色腰包及│ 之證述(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參仟玖佰元及黑│
│ │ │ │ │信用卡收據1疊則遭許南棄置於不詳地點 │ 7頁至第10頁) │色腰包壹只沒收│
│ │ │ │ │。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之結證(見偵字第2545號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76頁)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彬於警詢│徵其價額。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45號卷│ │
│ │ │ │ │ │ 第15頁至第19頁) │許家彬共同犯竊│
│ │ │ │ │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彬於偵訊│盜罪,累犯,處│
│ │ │ │ │ │ 時之結證(見偵字第2545號卷│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第176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字第25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第21頁至第23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⑧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幣參仟玖佰元沒│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字│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第2545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部一部不能沒收│
│ │ │ │ │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2545號卷第41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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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7月1日5│位於臺中市烏日│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博書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時12○○ ○區○○路○段4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加油,趁加油│ 之證述(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 │號之台亞加油站│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博書所管領而│ 4頁至第5頁) │刑肆月,如易科│
│107年度偵 │ │ │內 │置放於第二收銀台桌上之黑色腰包1只(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4822、│ │ │ │內有現金6,800元、簽帳單4張及記帳本1 │ 和派出所警員張家豪出具之職│壹仟元折算壹日│
│5372、5376│ │ │ │本)得手。 │ 務報告(見偵字第8362號卷第│。未扣案之犯罪│
│、5377、53│ │ │ │ │ 3頁) │所得新臺幣陸仟│
│99、5546、│ │ │ │ │③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捌佰元、記帳本│
│7088、7166│ │ │ │ │ 翻拍9張(見偵字第8362號卷 │壹本及黑色腰包│
│、7646、77│ │ │ │ │ 第8頁至第10頁) │壹只均沒收,於│
│34、8362號│ │ │ │ │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偵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
│起訴書犯罪│ │ │ │ │ 第8362號卷第1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事實欄二、│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 │沒收時,追徵其│
│(三)部分│ │ │ │ │ 字第8362號卷第12頁)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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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7月1日5│彰化縣彰化市彰│許南、許家彬於左列時間,分別騎乘車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泓諭於警詢時│許南共同犯竊盜│
│彰化地方檢│許家彬 │時39分 │南路4段11號之 │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證述(見偵字第10636號卷 │罪,累犯,處有│
│察署檢察官│ │ │福懋快官加油站│前往左列地點,渠2人推由許家彬引開加 │ 第37頁至第42頁) │期徒刑參月,如│
│107年度偵 │ │ │內 │油員之注意,許南則徒手竊取蔡泓諭所管│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南於偵訊時│易科罰金,以新│
│字第8111、│ │ │ │領而置放於加油島櫃台內之黑色腰包1只 │ 之結證(見偵字第10636號卷 │臺幣壹仟元折算│
│10636、113│ │ │ │(內有現金1,700元),得手後,渠2人旋│ 第192頁至第193頁) │壹日。未扣案之│
│63號起訴書│ │ │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許南再將所竊款項其│③左列地點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事實欄│ │ │ │中800元分予許家彬。 │ 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玖佰元及黑色腰│
│四、部分)│ │ │ │ │ 4張(見偵字第10636號卷第45│包壹只均沒收,│
│ │ │ │ │ │ 頁至第57頁、第23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10636號卷第59頁、第233頁)│行沒收時,追徵│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其價額。 │
│ │ │ │ │ │ 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徑圖(見│許家彬共同犯竊│
│ │ │ │ │ │ 偵字第10636號卷第235頁、第│盜罪,累犯,處│
│ │ │ │ │ │ 237頁)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捌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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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臺灣│許南 │107年7月4日 │彰化縣竹塘鄉中│許南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于晏於警詢時│許南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檢│ │14時20分許 │央路2段563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加油,趁加油│ 之證述(見偵字第7646號卷第│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檢察官│ │ │台塑加油站內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于晏所管領而│ 5頁至第8頁) │刑陸月,如易科│
│107年度偵 │ │ │ │置放於二島加油亭內之工作包1只(內有 │②左列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罰金,以新臺幣│
│字第4822、│ │ │ │現金72,000元、簽帳單及信用卡簽收單各│ 翻拍10張(見偵字第7646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5372、5376│ │ │ │數張,嗣僅發還38,000元)得手。 │ 第10頁至第14頁) │。未扣案之犯罪│
│、5377、53│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 │所得新臺幣參萬│
│99、5546、│ │ │ │ │ 偵字第7646號卷第23頁) │肆仟元及工作包│
│7088、7166│ │ │ │ │ │壹只均沒收,於│
│、7646、77│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34、8362號│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起訴書犯罪│ │ │ │ │ │沒收時,追徵其│
│事實欄二、│ │ │ │ │ │價額。 │
│(四)部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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