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宸瑋係「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 段○○○ 巷○○弄○ 號,下稱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BOS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德商雨 果伯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帶、服飾用 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未得雨果伯斯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間起,先製成 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模具,再以該皮帶頭模具製 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 皮帶頭商品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前開商品予張豐炎、吳秀娟、莊政達、陳素香等人。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6 年6 月16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銪宸公司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雨果伯斯公司委請陳欽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欽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9至30頁),並有證人張 豐炎、吳秀娟、莊政達、洪天福、陳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5至48、56至59、66至70、75至77、82 至86頁),復有雨果柏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BOSS(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銪宸公司 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購買仿冒「 BO SS 」商標圖案之皮帶10條之電子郵件、轉帳明細表、銪 宸公司銷貨憑單及商品照片、雨果柏斯公司於106 年3 月30 日及108 年8 月4 日出具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5 月2 日(106 )智商20496 字第10680226180 號函其 附件及106 年8 月30日(106 )智商20438 字第1068047111 0 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 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銪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USHIOBOSS 及圖(海豚)(註冊號:00000000)」之 商標圖樣、銪宸公司對帳單/ 應收帳款單(巧豐國際皮件有 限公司)、證人吳秀娟提出之102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等( 見偵卷㈠第34至40、50至55、62、91、93、95至132 頁、卷 ㈡第20至24、75至90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辯護人雖以銪宸公司販售予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部分,只 有品名自動帶頭黑鎳砂係涉及到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而其他 商品部分,都有包含銪宸公司本身申請之商標,此部分應該 沒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卷內銪宸 公司販賣予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之訂購單所檢附之皮帶頭照 片(見偵卷㈠第51至55、63至65、72至74頁),係將告訴人 公司之商標「BOSS」置於明顯之位置,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顯已該當商標法第5 條所定商標使用之定義 ,反觀銪宸公司申請之「USHIOBOSS 及圖(海豚)」,則係 以較小之字體置於商品邊緣處,足以顯示被告合併使用告訴 人商標及銪宸公司商標之目的,係為了攀附告訴人商標之高 知名度,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自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即相關消費者 可能誤認該等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可能將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誤 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 ,事證明確,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自100 年起至員警於106 年6 月16日查獲止,先後多次使 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於皮帶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 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 行銷之目的,擅自生產、製造前述仿冒商標之皮帶頭,並予 以販賣,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 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 制,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非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沒收: 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製造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之物, 惟係銪宸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編號7 、8 所示 之物,僅據證據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銪宸公司販賣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予附表一所示之銷售對象,金額共計451,44 5 元,係屬被告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1 項前段、2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固規定甚明,然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本院認自無必 要再依職權裁定命銪宸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 序,附此敘明。另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部分, 惟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 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 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 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 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 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基此,本院前開沒收犯罪 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對象 │銷售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 │ │ │(負責人/聯絡人) │ │(民國) │ ├──┼──────────┼──────────┼─────┤ │ 1 │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412,145元 │103 年10月│ │ │(張胡金灣/張豐炎) │ │至104 年7 │ │ │ │ │月間 │ ├──┼──────────┼──────────┼─────┤ │ 2 │長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102 年5 月│ │ │(吳秀娟) │ │27日 │ ├──┼──────────┼──────────┼─────┤ │ 3 │莊政達 │訂購單序號00000000-0│104 年12月│ │ │ │300 ×60=18000 元估│30日、105 │ │ │ │價單序號00000000-0 │年12月26日│ │ │ │30×60=1800元合計:│ │ │ │ │19800 元 │ │ ├──┼──────────┼──────────┼─────┤ │ 4 │寶盈飾品有限公司 │估價單序號00000000-0│102 年5 月│ │ │(陳素香) │30×30×5 =4500元 │23日 │ ├──┼──────────┼──────────┼─────┤ │ │ │合計:451,44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備 註 │ ├──┼──────────┼──┼──┼─────┤ │ 1 │成品熔化機 │1 │台 │被告代保管│ ├──┼──────────┼──┼──┼─────┤ │ 2 │銑床 │1 │台 │被告代保管│ ├──┼──────────┼──┼──┼─────┤ │ 3 │BOSS皮帶(含頭) │1 │件 │ │ ├──┼──────────┼──┼──┼─────┤ │ 4 │BOSS皮帶頭(成品) │442 │件 │ │ ├──┼──────────┼──┼──┼─────┤ │ 5 │BOSS皮帶頭(半成品)│50 │件 │ │ ├──┼──────────┼──┼──┼─────┤ │ 6 │BOSS模具 │34 │件 │ │ ├──┼──────────┼──┼──┼─────┤ │ 7 │估價單 │1 │本 │ │ ├──┼──────────┼──┼──┼─────┤ │ 8 │商品目錄訂購單 │33 │張 │ │ ├──┼──────────┼──┼──┼─────┤ │ 9 │仿冒「BOSS」商標皮帶│10 │件 │員警於106 │ │ │ │ │ │年3 間蒐證│ │ │ │ │ │購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