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宸瑋係「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 段○○○ 巷○○弄○ 號,下稱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BOS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德商雨
果伯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帶、服飾用
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未得雨果伯斯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間起,先製成
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模具,再以該皮帶頭模具製
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仿冒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
皮帶頭商品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前開商品予張豐炎、吳秀娟、莊政達、陳素香等人。
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6 年6 月16日持本院
核發之
搜索票至銪宸公司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雨果伯斯公司委請陳欽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宸瑋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欽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9至30頁),並有證人張
豐炎、吳秀娟、莊政達、洪天福、陳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
可參(見偵卷㈠第45至48、56至59、66至70、75至77、82
至86頁),復有雨果柏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BOSS(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銪宸公司
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購買仿冒「
BO SS 」商標圖案之皮帶10條之電子郵件、轉帳明細表、銪
宸公司銷貨憑單及商品照片、雨果柏斯公司於106 年3 月30
日及108 年8 月4 日出具之
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5 月2 日(106 )智商20496 字第10680226180 號函
暨其
附件及106 年8 月30日(106 )智商20438 字第1068047111
0 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
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銪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USHIOBOSS 及圖(海豚)(註冊號:00000000)」之
商標圖樣、銪宸公司對帳單/ 應收帳款單(巧豐國際皮件有
限公司)、證人吳秀娟提出之102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等(
見偵卷㈠第34至40、50至55、62、91、93、95至132 頁、卷
㈡第20至24、75至90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辯護人雖以銪宸公司販售予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部分,只
有品名自動帶頭黑鎳砂係涉及到
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而其他
商品部分,都有包含銪宸公司本身申請之商標,此部分應該
沒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卷內銪宸
公司販賣予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之訂購單所檢附之皮帶頭照
片(見偵卷㈠第51至55、63至65、72至74頁),係將告訴人
公司之商標「BOSS」置於明顯之位置,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顯已該當商標法第5 條所定商標使用之定義
,反觀銪宸公司申請之「USHIOBOSS 及圖(海豚)」,則係
以較小之字體置於商品邊緣處,足以顯示被告合併使用告訴
人商標及銪宸公司商標之目的,係為了攀附告訴人商標之高
知名度,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自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即相關消費者
可能誤認該等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可能將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誤
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
為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犯行
,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自100 年起至員警於106 年6 月16日查獲止,先後多次使
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於皮帶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
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
行銷之目的,擅自生產、製造前述仿冒商標之皮帶頭,並予
以販賣,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
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
制,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非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㈢沒收:
⒈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製造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之物,
惟係銪宸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編號7 、8 所示
之物,僅據證據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
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銪宸公司販賣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予附表一所示之銷售對象,金額共計451,44
5 元,係屬被告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第1 項前段、2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固規定甚明,然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本案
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本院認自無必
要再依職權裁定命銪宸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
序,附此敘明。另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部分,
惟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
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
乃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
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
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
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
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基此,本院前開沒收犯罪
所得,自
無庸扣除成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對象 │銷售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 │
│ │(負責人/聯絡人) │ │(民國) │
├──┼──────────┼──────────┼─────┤
│ 1 │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412,145元 │103 年10月│
│ │(張胡金灣/張豐炎) │ │至104 年7 │
│ │ │ │月間 │
├──┼──────────┼──────────┼─────┤
│ 2 │長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102 年5 月│
│ │(吳秀娟) │ │27日 │
├──┼──────────┼──────────┼─────┤
│ 3 │莊政達 │訂購單序號00000000-0│104 年12月│
│ │ │300 ×60=18000 元估│30日、105 │
│ │ │價單序號00000000-0 │年12月26日│
│ │ │30×60=1800元合計:│ │
│ │ │19800 元 │ │
├──┼──────────┼──────────┼─────┤
│ 4 │寶盈飾品有限公司 │估價單序號00000000-0│102 年5 月│
│ │(陳素香) │30×30×5 =4500元 │23日 │
├──┼──────────┼──────────┼─────┤
│ │ │合計:451,445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備 註 │
├──┼──────────┼──┼──┼─────┤
│ 1 │成品熔化機 │1 │台 │被告代保管│
├──┼──────────┼──┼──┼─────┤
│ 2 │銑床 │1 │台 │被告代保管│
├──┼──────────┼──┼──┼─────┤
│ 3 │BOSS皮帶(含頭) │1 │件 │ │
├──┼──────────┼──┼──┼─────┤
│ 4 │BOSS皮帶頭(成品) │442 │件 │ │
├──┼──────────┼──┼──┼─────┤
│ 5 │BOSS皮帶頭(半成品)│50 │件 │ │
├──┼──────────┼──┼──┼─────┤
│ 6 │BOSS模具 │34 │件 │ │
├──┼──────────┼──┼──┼─────┤
│ 7 │估價單 │1 │本 │ │
├──┼──────────┼──┼──┼─────┤
│ 8 │商品目錄訂購單 │33 │張 │ │
├──┼──────────┼──┼──┼─────┤
│ 9 │仿冒「BOSS」商標皮帶│10 │件 │員警於106 │
│ │ │ │ │年3 間蒐證│
│ │ │ │ │購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