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Hugo Boss Trademark(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Judith Eckl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
律師
被 告 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宸瑋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宸瑋因有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10854 號
起訴書
所載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犯行,而有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依
證人張豐炎、
吳秀娟之證述情節,
足證被告許宸瑋於交易時,係
故意讓交
易對象誤認原告商標之權利係銪宸公司所有,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被告許宸瑋因
上揭
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銷售額,即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
字第1864號
補充理由書附件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64,045 元,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64,045 元。
㈢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4,04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銪宸公司與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之交易商品種類
,還包括標示銪宸公司合法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只有品名
是黑鎳砂皮帶頭才有可能侵犯到原告的商標權。
㈡依照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需要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且該條計算不等同於刑法中之
犯罪所得計算。再者,於刑
事判決中有沒入犯罪所得,受害者可依據規定
聲請補償,如
此一來,被告的權利受損,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宸瑋
係被告「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
路○ 段○○○ 巷○○弄○ 號,下稱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BOS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原告德商
雨果伯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帶、服飾
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未得雨果伯斯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間起,先製
成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模具,再以該皮帶頭模具
製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仿冒前開「BOSS」商標圖案
之皮帶頭商品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所示數量
之前開商品予張豐炎、吳秀娟、莊政達、陳素香等人之事實
,
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決認被告許宸瑋係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且判處
有期徒刑7 月
,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
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
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
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
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
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
、101 年度臺抗字第861 號
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宸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屬有據。
⒉被告許宸瑋前開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銷售金額為附
表所示,合計451,445 元,未見被告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有所舉證,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所指此與刑法
沒收有所重疊部分,惟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沒收制度本屬不同,前者係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後者為沒收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指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等既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以起訴
狀繕本當庭送達,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
,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
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原告451,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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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銷售對象 │銷售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 │
│ │(負責人/聯絡人)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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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412,145元 │103 年10月│
│ │(張胡金灣/張豐炎) │ │至104 年7 │
│ │ │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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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102 年5 月│
│ │(吳秀娟)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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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政達 │訂購單序號00000000-0│104 年12月│
│ │ │300 ×60=18000 元估│30日、105 │
│ │ │價單序號00000000-0 │年12月26日│
│ │ │30×60=1800元合計:│ │
│ │ │19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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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寶盈飾品有限公司 │估價單序號00000000-0│102 年5 月│
│ │(陳素香) │30×30×5 =4500元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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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51,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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