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敏得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許滋謀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滋謀明知「双子星00GUN及圖」商標圖樣(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原係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
12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88年5月1日經
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於專
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檳榔、紅灰及其用品零售服務,
嗣
該商標權先後於99年12月16日、104年3月16日移轉與張勝
南、陳敏得,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明知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007阿松双子星」招牌
及看板,係其於87年10月27日與双子星有限公司簽約加盟
而經該公司同意使用,至88年5月1日期滿,亦不得繼續使
用上開圖樣,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陳敏得於104
年3月16日取得
上揭商標專用權後,未經商標權人即陳敏
得之同意或授權,沿用上開招牌及看板而在彰化縣○○市
○○路○段○○○號1樓經營檳榔店,且並委請不知情之廠商
製作印有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紙盒用以販售檳榔,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嗣於
104年3月16日後陳敏得以口頭告知許滋謀,惟未獲理會,
原告又於10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許滋謀於收受存證
信函1、2日後拆卸招牌及看板,然仍使用近似前揭商標圖
樣之包裝盒至今。被告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公訴,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若雙方訂有委任連鎖合約書前提下,被告每年須向原告叫
貨,原告可從中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原告自104年3月16
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至107年3月15日止,原告損失共約30萬
元,並稱:依本案刑事訴訟所提委任連鎖合約書第6條
所載
「訂約時被告每半年至少須訂紅灰120台斤,白灰20台斤
,所以2年的話,就要訂紅灰480台斤,白灰80台斤,至於
多少錢我就不知道,故依該合約書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權利
金。遂依商標法第71條第4款請求賠償。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我於87年10月27日與商標權人訂有委任連鎖店合約書,經
商標權人授權,可合法使用原告所主張商標之招牌,亦可
使用商標圖樣在檳榔包裝紙盒上,原告於合約期滿後,仍
繼續經商標授權人李冠杰同意,依原合約內容供貨,故授
權合約期滿,我仍可繼續合法使用,且無人阻止我繼續使
用該商標,我沒有侵權之
故意,且原告寄存證信函給我後
第三、四天,我就把原告主張侵權的招牌拆掉了,我沒有
犯罪。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茲謀係彰化縣○○市○○路○段○○○
號「双子星」商行之負責人,從事檳榔販售,其明知如附
圖一所示之「双子星OOGUN及圖」商標圖樣(註冊號數:0
0000000、下稱附圖一圖樣商標)早於民國86年12月29日
即由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88年5月1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檳榔、紅灰
及其用品零售服務,嗣該商標專用權先後於99年12月16日
、104年3月16日移轉與張勝南、原告陳敏得,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被告許滋
謀亦明知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阿松007及圖00SEVEN」
(如附圖二所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1月3日申請
註冊、專用期間88年7月16日
迄今、註冊號數00000000、
原商標權人亦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商
標權移轉予高祥恩、下稱附圖二商標)及「双子星」文字
商標(如附圖三所示、86年12月1日註冊、原註冊號00000
000、原商標權人亦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業於96年11
月30日屆期消滅、下稱附圖三商標)招牌及看板,係被告
許滋謀於87年10月27日與「双子星限公司」簽訂「委任連
鎖店合約書」時,經有權使用附圖二商標及附圖三商標之
「双子星限公司」授權使用至88年5月1日,嗣契約屆期,
被告許茲謀續向有權同意使用附圖二、三商標權之李冠杰
進貨,經李冠杰同意續用至96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許茲
謀即未向李冠杰進貨,故被告許茲謀自97年1月1日起即知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繼續使用附圖二、三商標圖樣招牌及
看板,已侵犯商標權人品天下公司如附圖二所示權利。又
因該等招牌及看板圖樣文字排列方式,係將附圖二商標圖
樣橫列在最上方,下方則縱置書寫☆型之「双子星」文字
,若綜合觀察該等圖樣文字排列方式,亦與附圖一圖樣文
字之商標類似,均足導致消費者誤認服務均來自同一商標
權人,
乃被告許滋謀自97年1月1日起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在商標權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未同意或授權情況下
,繼續沿用近似附圖二商標及附圖三圖樣之招牌及看板而
侵犯商標權人品天下實限公司商標權,
復於104年3月16日
起,承前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附圖一圖樣商標權移轉給
原告陳敏得後,未經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陳敏得同
意或授權情況下,繼續沿用附圖二商標及附圖三圖樣之招
牌及看板,在上址經營檳榔店從事檳榔零售服務,另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與原告陳敏敏得之服務有關之虞,而以此方
式侵害商標權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陳敏得如附圖
一、二商標權。
嗣經原告陳敏得於104年3月16日取得附圖
一圖樣之商標權後,於10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勸阻,
被告許滋謀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06年9月18日拆卸侵權之
招牌及看板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自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
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
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
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
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
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2、依被告與商標權人所訂委任連鎖合約書第6條所載「訂約
時被告每半年至少須訂紅灰120台斤,白灰20台斤」(交
查卷第13頁),故原告執此作為被告應支付權利金之依據
,當屬可採。茲原告於104年3月16取得附圖一商標圖樣之
商標權,而被告供承「106年9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第3
或4天,就把他字卷第6頁,原告主張侵權之招牌及看板拆
除(本院107年智易字第7號卷第214頁)」等語,果爾,
被告自104年3月16日至106年9月18日止,侵犯原告之商標
權期間為2年6月有3日,當可認定。
3、又依被告所提委任連鎖合約書第6條及第10條確記載「訂
約時被告每半年至少須訂紅灰120台斤,白灰20台斤(交
查卷第13頁)」等語,依原告所提販售白灰收據961號記
載「106年9月20日、紅灰5×22、總價110、$12100」、
收據1286號記載「107年3月15日、白灰10×10、$7000」
,佐以原告稱「該等單據指白灰原灰1斤70元、紅灰1斤11
0元之意」,準此,被告侵權2年6月又3日(依民法規定每
月為30日、故半年6個月共180日)期間,被告須繳交之權
利金為73232元(計算式:110×5×120+70×5×20+110
×1 /60×120+110×1/60×70=66000+7000+220+12
=7323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323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
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憑(見107年智易字第7號卷第105頁)
,則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32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