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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鳴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潘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位置圖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兄弟,前均有多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 ,其等不知互相提醒、警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 人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潘志豪所竊取之車牌 0 面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且其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潘志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 頁反面、第18頁);被告潘志豪於警詢中自承:職業 「粗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被告潘志鳴為國中肄業,有偶之婚姻狀況,而被告2 人現均在監執行他案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第35頁被 告潘志鳴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 之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志豪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 案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不鏽鋼鐵皮捲7 捲,已經其等以新臺 幣4 千元變賣且均分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此 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 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潘志豪所竊之車牌0 面,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潘志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志豪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 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戰車公園旁, ,見曾俊源所有因為車禍而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牌 0面(已發還曾俊源)離開現場。潘志豪於106年5月14日下 午3時16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蔡文嘉所管理平日無人住居之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信燕實業有限公司倉庫, 見該倉庫存放不鏽鋼鐵皮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行離開該處,而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至次日( 15日)凌晨2時44分許,夥同潘志鳴共同基於前開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後由潘志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潘志鳴則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倉庫,徒手竊 得該倉庫內之不鏽鋼鐵皮捲7捲,並將竊得之鐵皮捲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轉賣給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資源回收 場,得款由潘志鳴、潘志豪平分花用。經蔡文嘉報警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106年5月23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慶安水道便道旁,發現潘志豪 所有之懸掛前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址,經潘志豪 現場坦承該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志鳴、潘志豪於偵訊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曾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文嘉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 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志鳴、潘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竊取上開不鏽鋼鐵皮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志豪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潘 志豪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 人之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自首,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志鳴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變賣前開不鏽鋼鐵皮捲,每人 各得2,000元,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106年5月14日晚間至106年 5月15日凌晨之該次竊盜行為,尚有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白 鐵皮捲17捲,另被告潘志豪於同月16日上午9時許,亦有竊 得不鏽鋼鐵皮捲4捲等語。訊據被告潘志鳴供稱:伊與被告 潘志豪僅竊得不鏽鋼鐵皮捲7捲等語。被告潘志豪則供稱: 15日竊得之鐵皮捲變賣後伊分2千元,16日伊沒有竊取鐵皮 捲,伊只有到現場拿取要網魚用的鐵條3-4支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不鏽鋼及白鐵皮捲每捲各100 公斤等語。然查,被告潘志鳴所駕之車輛為國瑞廠牌1998cc 之自用小客車,另被告潘志豪所駕之車輛為福特六和1988cc 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該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 。再經電詢福彰汽車員林展示中心人員,該福特六和自用小 客貨車安全載重為530公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參。觀此,倘若被告2人尚有竊取前開17捲白鐵皮捲,加計7 捲之不鏽鋼鐵皮捲,總重約2400公斤,顯非被告2人之車輛 所能載重,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並非無稽,足以採信。另被 告潘志豪雖於106年5月16日上午9時7分至10時16分許,有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到上開倉庫,惟觀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潘志豪並無搬運不鏽鋼鐵皮捲之舉動 ,足認16日被告潘志豪並無竊取不鏽鋼鐵皮捲之事實。雖被 告潘志豪供稱係竊取3-4支的鐵條等語,然告訴人並無法確 認該倉庫有鐵條遭竊,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亦無 法清楚看出被告潘志豪有拿取鐵條離開該倉庫之行為,是此 部分僅有被告潘志豪之自白,尚難據此為其不利之認定。綜 上,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侵害同一法益接 續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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