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HUMTA CHALAT (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
WONGKO CHAINARONG (泰國籍,中文姓名:查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HUMTA CHALAT(查拉)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ONGKO CHAINARONG(查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查拉及查隆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銅原料
27.6公斤」,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等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PRATHUMTA 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
男 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6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WONGKO 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查隆)
男 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4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HUMTA 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 查拉,下稱查拉)與
WONGKO 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 查隆,下稱查隆)
均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萬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峰公司)擔任熔銅操作員,
渠等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查拉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5時許止之上班期間、查隆
於1 07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6時許止之上班期間
,在「萬峰公司」廠房內放置銅原料之堆置區,輪流徒手竊
取銅原料共計27.6公斤得手,之後於107年5月16日6時20分
許,查拉與查隆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銅原料欲前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三
路之路口處時,為甫自「萬峰公司」下班之彭國樑(係該公
司銅錠課組長)發覺,彭國樑遂通知「萬峰公司」廠務管理
人葉宗恩,並將查拉與查隆帶回「萬峰公司」,再報警前來
處理,而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銅原料共計27.6公斤(業已為
警發還予「萬峰公司」,由葉宗恩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峰公司」委任告訴
代理人葉宗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查拉、查隆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彭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葉宗恩於
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
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查拉、查隆之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查拉、查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查拉、查隆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查拉、查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然被告查拉、查隆所拿取欲
變賣之銅原料,原本係放置在「萬峰公司」廠房內之銅原料
堆置區,該處雖為被告查拉、查隆之工作地點,然被告查拉
、查隆僅係熔銅操作員,該銅原料堆置區之物品,應認並非
被告查拉、查隆所管領支配
持有之物品,自難以
業務侵占罪
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