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356、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於
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其不詳時間復工作業」,更正為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締
後之某時許復工作業」;及補充證據:「經濟部公司查詢資
料、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被告黃錦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經被告供
明在卷,是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
,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
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
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僅論以被告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違反主管機關停工
命令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
被告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
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之
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爰
審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負責人,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
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
法律、
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錦順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公司復工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錦順部分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
107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係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永樂村番金路94之18之順隆纖維
有限公司(下簡稱順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順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
可文件,而逕行將廢(污)水貯留於公司工廠之桶槽中,經
彰化縣政府於104年9月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罰鍰新台幣(下
同)3萬元
等情,並收受上開停工之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
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擅自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
分其不詳時間復工作業,
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彰化
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
,派員前往上開公司、工廠所在地稽查,當場發現順隆工廠
內之水織機正在運作中(製程廢水過少,未採樣送驗),始
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錦順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縣環保
局107年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符。此
外,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
號函,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錦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黃錦順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順隆公司犯嫌,事證明確
,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
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順隆公司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