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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356、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於 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其不詳時間復工作業」,更正為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締 後之某時許復工作業」;及補充證據:「經濟部公司查詢資 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被告黃錦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經被告供 明在卷,是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 ,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 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 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僅論以被告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違反主管機關停工 命令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 被告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 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之 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負責人,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 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 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錦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公司復工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錦順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 107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係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永樂村番金路94之18之順隆纖維 有限公司(下簡稱順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順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 可文件,而逕行將廢(污)水貯留於公司工廠之桶槽中,經 彰化縣政府於104年9月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罰鍰新台幣(下 同)3萬元等情,並收受上開停工之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 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擅自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 分其不詳時間復工作業,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彰化 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 ,派員前往上開公司、工廠所在地稽查,當場發現順隆工廠 內之水織機正在運作中(製程廢水過少,未採樣送驗),始 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錦順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縣環保 局107年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符。此 外,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 號函,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錦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黃錦順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順隆公司犯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 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順隆公司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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