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TRI GIANG(下稱其中文姓名:屈志江)       CAO HUY D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高輝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1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611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屈志江、高輝勇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屈志江、高輝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屈志江、高輝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屈志江、高輝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屈志江、高輝勇均為越南籍移工,被告高輝勇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屈志江因皮膚癢,和被告高輝勇持工廠廚房之菜 刀割竊他人香蕉花苞欲泡澡止癢,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核與 越籍通譯潘蕙芝陳稱其在越南聽過這個皮膚止癢偏方等情相 符,被告屈志江雖曾因隨手竊取商家貨品,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 稽,惟犯罪動機及目的均與本案不同;復考量移工為求謀生 來臺工作,尤其是從事勞力密集產業的藍領類型,通常經濟 狀況已非優渥,往往在本國就要先籌措仲介費用,已先背負 債務而待日後攤還,順利來臺工作後,領取薪資扣除攤還給 仲介業者之雜支、健保、債務等費用後,支援本國家人所需 ,所剩不多,又不能任意轉換僱主,現實上更常見移工因犯 微罪(如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初犯),恐遭出入境 主管機關斷然遣返,轉而失聯另外覓職賺取收入,面臨更不 友善的工作環境,反易衍生問題;而其等所竊財物,為經濟 價值甚低微的香蕉花苞以及6 根青香蕉,現場亦非具規模的 專業裁培(詳警卷照片),情節可謂輕微,被告二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6 千元,於調解當場付訖,有本院卷附彰化 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已付出相當代價,即使本 院判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約18萬元)、或 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約9 萬 元),罪刑顯不相當,均嫌過重,參以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二人,不追究刑責,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語,有上述調解 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另斟 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 ,因認本件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均同法 第61條第2 款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二人之僱主「加盟工業有限公司」 置於工廠廚房烹飪使用,業經其等於警詢陳稱甚明,應是其 等偶然隨手取用,持以割竊香蕉花苞等,而非其等所有,更 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菜刀,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但書、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61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KHUAT TRI GIANG (屈志江,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CAO HUY DUNG (高輝勇,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AT TRI GIANG (屈志江)、CAO HUY DUNG(高輝勇)等 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彰化縣○ ○鎮○○里○○巷○00號黃清通所有香蕉園外,將電動機車 停放後,徒步進入香蕉園內,由KHUAT TRI GIANG持菜刀割 取香蕉及香蕉花苞,再由CAO HUY DUNG以手接取香蕉及香蕉 花苞,竊取黃清通所有香蕉6根、香蕉花苞1個。嗣經黃清通 發現後報警,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KHUAT TRI GIANG、CAO HUY DUNG2人,並扣有菜刀1把。 二、案經黃清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KHUAT TRI GIANG 於│被告KHUAT TRI GIANG 自白上│ │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BCAOHUY DUNG於警詢│被告BCAOHUY DUNG自白上開全│ │ │及偵訊時之供述 │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通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4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筆錄│足供兇器所用之菜刀1把 │ ├──┼───────────┼─────────────┤ │ 5 │告訴人黃清通所立具之贓│被告2 人竊取告訴人黃清通所│ │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有香蕉6 根、香蕉花苞1 個 │ └──┴───────────┴─────────────┘ 二、核被告KHUAT TRI GIANG(屈志江)、CAO HUY DUN等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