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AT TRI GIANG(下稱其中文姓名:屈志江)
CAO HUY DUNG(下稱其中文姓名:高輝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15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611 號),因
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屈志江、高輝勇均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屈志江、高輝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屈志江、高輝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屈志江、高輝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本院
審酌被告屈志江、高輝勇均為越南籍移工,被告高輝勇
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屈志江因皮膚癢,和被告高輝勇持工廠廚房之菜
刀割竊他人香蕉花苞欲泡澡止癢,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核與
越籍
通譯潘蕙芝陳稱其在越南聽過這個皮膚止癢偏方
等情相
符,被告屈志江雖曾因隨手竊取商家貨品,經本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
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
在卷可
稽,惟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與本案不同;復考量移工為求謀生
來臺工作,尤其是從事勞力密集產業的藍領類型,通常經濟
狀況已非優渥,往往在本國就要先籌措仲介費用,已先背負
債務而待日後攤還,順利來臺工作後,領取薪資扣除攤還給
仲介業者之雜支、健保、債務等費用後,支援本國家人所需
,所剩不多,又不能任意轉換僱主,現實上更常見移工因犯
微罪(如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初犯),恐遭出入境
主管機關斷然遣返,轉而失聯另外覓職賺取收入,面臨更不
友善的工作環境,反易衍生問題;而其等所竊財物,為經濟
價值甚低微的香蕉花苞以及6 根青香蕉,現場亦非具規模的
專業裁培(詳警卷照片),情節可謂輕微,
嗣被告二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6 千元,於調解當場付訖,有本院卷附彰化
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已付出相當代價,即使本
院判處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6 月(
易科罰金約18萬元)、或
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約9 萬
元),罪刑顯不相當,均
猶嫌過重,參以
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二人,不追究刑責,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語,有上述調解
書、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另斟
酌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能習得教訓,知所警惕
,因認本件實屬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均
按同法
第61條第2 款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四、
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二人之僱主「加盟工業有限公司」
置於工廠廚房烹飪使用,業經其等於警詢陳稱甚明,應是其
等偶然隨手取用,持以割竊香蕉花苞等,
而非其等所有,更
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該菜刀,自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但書、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61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KHUAT TRI GIANG (屈志江,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CAO HUY DUNG (高輝勇,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AT TRI GIANG (屈志江)、CAO HUY DUNG(高輝勇)等
2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彰化縣○
○鎮○○里○○巷○00號黃清通所有香蕉園外,將電動機車
停放後,徒步進入香蕉園內,由KHUAT TRI GIANG持菜刀割
取香蕉及香蕉花苞,再由CAO HUY DUNG以手接取香蕉及香蕉
花苞,竊取黃清通所有香蕉6根、香蕉花苞1個。
嗣經黃清通
發現後報警,為警在上址當場
逮捕KHUAT TRI GIANG、CAO
HUY DUNG2人,並扣有菜刀1把。
二、案經黃清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KHUAT TRI GIANG 於│被告KHUAT TRI GIANG 自白上│
│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BCAOHUY DUNG於警詢│被告BCAOHUY DUNG自白上開全│
│ │及偵訊時之供述 │部之犯罪事實。 │
├──┼───────────┼─────────────┤
│ 3 │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通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證 │ │
├──┼───────────┼─────────────┤
│ 4 │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筆錄│足供兇器所用之菜刀1把 │
├──┼───────────┼─────────────┤
│ 5 │告訴人黃清通所立具之贓│被告2 人竊取告訴人黃清通所│
│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有香蕉6 根、香蕉花苞1 個 │
└──┴───────────┴─────────────┘
二、核被告KHUAT TRI GIANG(屈志江)、CAO HUY DUN等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