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廖奇峯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044、6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麗娟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奇峯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3行「廖奇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
為「林麗娟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罪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奇峯前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5年7月14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
「宥威公司
上揭銷票發票影本」更正為「宥威公司上揭銷貨
發票影本」,並增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
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
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
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
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
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
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
論理法則上,不能解
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
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
,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
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
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
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
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廖奇峯所為,係犯
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麗娟其變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麗
娟及廖奇峯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其二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
所稱之裁判確定
前,除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
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
司法警察機
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
等情形,
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
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
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
。經查,本件被告廖奇峯分別於106年5月14日警詢中及106
年10月02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
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廖奇峯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林麗娟
為向被害人王昭敦借款,竟以變造發票影本金額方式為之,
破壞統一發票號碼的信憑性;被告廖奇峯謊稱支票遺失,致
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發動偵查,無端耗費社會及司法資
源,並損害國家司法機關與犯罪
偵查機關之嚴正性,所為均
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衡酌其品
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4號
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林麗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奇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奇峯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麗娟係宥威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登記張心怡)
,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泓
禹有限公司(下稱泓禹公司)內,與泓禹公司之負責人廖奇
峯互換支票,廖奇峯遂交付由泓禹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5675元(票號:HA0000000號,發
票日期:106年4月18日、受款人為崑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崑達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甲支票)、
34萬2152元(票號:H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4月18日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乙支票)予林麗娟。林
麗娟因資金需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即由王昭敦擔任
負責人之崑達公司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3%,林麗娟除
將甲支票交付予王昭敦供擔保外,另為取信王昭敦,又將其
以宥威公司名義原本欲開立予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
公司)而業已作廢之銷貨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
本影印,再以立可白將該發票銷售金額塗掉後,自行變造上
揭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為41萬4604元,並交付予王昭敦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逸鑫公司及王昭敦。而廖奇峯交付上揭支票
予林麗娟後,因無法與林麗娟取得聯繫,為恐上揭支票屆期
遭他人提示,明知甲支票、乙支票均未遺失,為免該等支票
遭提示,拒絕給付,而損害其信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
告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某時,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虛以
上開甲、乙支票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報掛失止
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
持有該2紙支票之人是否涉有
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王昭敦
及另一持票人何國良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分別至台中商業
銀行花壇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竹郵局提示上開甲
、乙支票,經行員告以前揭支票已經遭到廖奇峯通報遺失而
止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麗娟、廖奇峯之自白,(二)
證人即
告
訴人王昭敦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何國
良於警詢之
證言,(四)宥威公司上揭銷票發票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含退
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被告林麗娟與告訴人
之通話譯文等卷
可佐,被告等2人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文書罪嫌;核被告廖奇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林麗娟變造金額之低度行為,為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廖奇峯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
可參,被告廖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廖奇峯業於偵訊中自白行犯行,請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林麗娟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應屬
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