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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廖奇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044、6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麗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奇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3行「廖奇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 為「林麗娟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奇峯前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105年7月14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豐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證據部分: 「宥威公司上揭銷票發票影本」更正為「宥威公司上揭銷貨 發票影本」,並增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 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 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 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 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 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 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 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 ,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 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 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 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廖奇峯所為,係犯 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林麗娟其變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麗 娟及廖奇峯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二人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 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 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 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 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 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 。經查,本件被告廖奇峯分別於106年5月14日警詢中及106 年10月02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廖奇峯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 ,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麗娟 為向被害人王昭敦借款,竟以變造發票影本金額方式為之, 破壞統一發票號碼的信憑性;被告廖奇峯謊稱支票遺失,致 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發動偵查,無端耗費社會及司法資 源,並損害國家司法機關與犯罪偵查機關之嚴正性,所為均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衡酌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4號 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林麗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奇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麗娟係宥威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登記張心怡) ,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泓 禹有限公司(下稱泓禹公司)內,與泓禹公司之負責人廖奇 峯互換支票,廖奇峯遂交付由泓禹公司擔任發票人,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5675元(票號:HA0000000號,發 票日期:106年4月18日、受款人為崑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崑達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甲支票)、 34萬2152元(票號:HA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4月18日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乙支票)予林麗娟。林 麗娟因資金需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即由王昭敦擔任 負責人之崑達公司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利3%,林麗娟除 將甲支票交付予王昭敦供擔保外,另為取信王昭敦,又將其 以宥威公司名義原本欲開立予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 公司)而業已作廢之銷貨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 本影印,再以立可白將該發票銷售金額塗掉後,自行變造上 揭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為41萬4604元,並交付予王昭敦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逸鑫公司及王昭敦。而廖奇峯交付上揭支票 予林麗娟後,因無法與林麗娟取得聯繫,為恐上揭支票屆期 遭他人提示,明知甲支票、乙支票均未遺失,為免該等支票 遭提示,拒絕給付,而損害其信用,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 告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某時,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虛以 上開甲、乙支票遺失為由,向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報掛失止 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 持有該2紙支票之人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因王昭敦 及另一持票人何國良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分別至台中商業 銀行花壇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竹郵局提示上開甲 、乙支票,經行員告以前揭支票已經遭到廖奇峯通報遺失而 止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麗娟、廖奇峯之自白,(二)證人告 訴人王昭敦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何國 良於警詢之證言,(四)宥威公司上揭銷票發票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含退 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被告林麗娟與告訴人 之通話譯文等卷可佐,被告等2人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文書罪嫌;核被告廖奇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林麗娟變造金額之低度行為,為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廖奇峯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廖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廖奇峯業於偵訊中自白行犯行,請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林麗娟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屬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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