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川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並未把應該交回公司的款項繳回,
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
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有所推託,檢察官
於
偵查中亦要求被告應將款項歸還給
告訴人,但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亦未陳明未能給付的原因,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
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本院另考量被告於
犯
後坦承
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無
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
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本件侵占金額
非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按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車資新臺幣1 萬5,150 元,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
諭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徐?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川前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司機,於
民國106年2月間離職,
復於107年4月6日返回祥安公司兼職載客。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將其
領用之車輛駛回彰化縣○○市○○路0號祥安公司後,未將當日載
客業務上代收之車資共計新臺幣1萬5150元繳回,而將上開款項侵
占挪為自己私用。
嗣因徐?川避不見面,祥安公司報警後查獲上情
。
二、案經祥安公司代表人徐千惠委請張維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川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
代理人張維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領用表、車資代收帳款明細、離職申請
書、人事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祥安公司回函
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