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卿竊盜,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6行原記載「刑法第38條第5項」,更正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犯行,於犯罪後
未被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竊
盜犯行而
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且其
嗣接受
裁判,
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審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張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17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埔心店內,徒手竊取許雅如管領
之小貢丸 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 元)得手。㈡
107 年 7 月 29 日 11 時 21 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 0 段 000 號之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埔心店內,徒手竊取許
雅如管領之鹹蛋 1 顆(價值 10 元,已發還)得手。
嗣經
許雅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0 張、發票 1 紙等附卷
可稽,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 條第 5 項、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鹹蛋 1
顆,業經被害人許雅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
附卷
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被
告竊取並丟棄之小貢丸 1 盒,其價值不高,數量甚微,不
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均無礙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亦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