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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6行原記載「刑法第38條第5項」,更正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竊 盜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其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張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17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埔心店內,徒手竊取許雅如管領 之小貢丸 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 元)得手。㈡ 107 年 7 月 29 日 11 時 21 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 0 段 000 號之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埔心店內,徒手竊取許 雅如管領之鹹蛋 1 顆(價值 10 元,已發還)得手。嗣經 許雅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許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0 張、發票 1 紙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 條第 5 項、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鹹蛋 1 顆,業經被害人許雅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 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被 告竊取並丟棄之小貢丸 1 盒,其價值不高,數量甚微,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 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亦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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