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馬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
重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志和
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經換算年利率達168%」更正為「經換算年利率
達183﹪」;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寶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寶贊科技有限公司」;㈢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
嗣於106年6月23日,王子軒持上開屆期之支票,在新光
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兌付存入馬志和之
上揭帳戶,為三信銀
行承辦人員通知王俊泓上開支票帳戶餘額不足,經王俊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王子軒於106年6月22日
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三信銀行行員通知王俊泓前開帳戶餘
額不足,王俊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㈣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補充:「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中,
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子軒以首期預扣
之方式向
告訴人王俊泓收取利息,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及約定利息方式為基準計算結果,被
告王子軒對
告訴人所收取利息約為年利率183﹪(計算式:
7,000÷15×365÷93,000=1.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
特殊之超額,被告王子軒係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王子軒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竟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
序,自應苛責;又被告馬志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重利之犯罪,增加
查緝難度,助益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
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
犯後
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渠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
暨本案重利犯行情節堪稱輕微,兼衡被告王子軒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馬志和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農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軒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4,000元(計算式:7,0
00+200,000-93,000=114,000),未發還予告訴人,並未
扣案,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馬志和未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
一節,
業據其於
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核交卷
第29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志
和確因本案幫助重利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馬
志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