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馬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和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經換算年利率達168%」更正為「經換算年利率 達183﹪」;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寶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寶贊科技有限公司」;㈢犯罪事實欄一、最 末「嗣於106年6月23日,王子軒持上開屆期之支票,在新光 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兌付存入馬志和之上揭帳戶,為三信銀 行承辦人員通知王俊泓上開支票帳戶餘額不足,經王俊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王子軒於106年6月22日 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三信銀行行員通知王俊泓前開帳戶餘 額不足,王俊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㈣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補充:「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中,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子軒以首期預扣 之方式向告訴人王俊泓收取利息,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及約定利息方式為基準計算結果,被 告王子軒對告訴人所收取利息約為年利率183﹪(計算式: 7,000÷15×365÷93,000=1.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 特殊之超額,被告王子軒係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子軒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竟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 序,自應苛責;又被告馬志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重利之犯罪,增加查緝難度,助益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 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渠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本案重利犯行情節堪稱輕微,兼衡被告王子軒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馬志和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農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軒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4,000元(計算式:7,0 00+200,000-93,000=114,000),未發還予告訴人,並未 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馬志和未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一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核交卷 第29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志 和確因本案幫助重利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馬 志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