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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 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附件關於元裕興食品企業(有)及承耀五金有限公司 部分,補充被告收款時間為11月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等。 四、又被告擔任告訴人佑欣公司業務員,應將於起訴書附件所示 9、10、11月份所收得之貨款,於各該月月底繳回告訴人公 司,但被告卻未將各該月份所收得款項,於各該月底繳回告 訴人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就起訴書附件所示9、10、11月份 所收得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時間均不相同,堪認被告於上 開所為之業務侵占貨款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故意 為之,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從而, 被告就起訴書附件所示9、10、11月份所得之貨款未於各該 月月底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將之三次侵占入己,應予分論 併罰。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及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 ,竟貪圖小利而利用為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之際擅將所收貨 款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 激;離婚;為家中長男;於審理時稱:現與父母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需撫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侵占 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財物並非甚高,且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公司於審理時亦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不希望被告去關,同意給被告機會及不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9頁正面);犯後始終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告訴人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 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 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雖就本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而賠償9萬元,而 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7,500元,尚保有部份之犯罪 利得,惟此部分犯罪利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受損之金額,雖此調解非上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 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參以告訴人 意見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尚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公司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在佑欣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任職業務員,係以送貨後向客 戶收取貨款繳回佑欣公司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趁向如附件客戶收 取佑欣公司貨款之機會,接續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佑欣公司,前後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萬5219元(共 收取貨款10萬4208元,扣除甲○○可以獲取之獎金8989元後 ,剩餘9萬5219元未繳回佑欣公司)。 二、案經佑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江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明細表、業務收款 單、自願離職證明書、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出貨憑單、統 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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