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衡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
7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
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起訴書附件關於元裕興食品企業(有)及承耀五金有限公司
部分,補充被告收款時間為11月份。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等。
四、又被告擔任
告訴人佑欣公司業務員,應將於起訴書附件所示
9、10、11月份所收得之貨款,於各該月月底繳回
告訴人公
司,但被告卻未將各該月份所收得款項,於各該月底繳回告
訴人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一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就起訴書附件所示9、10、11月份
所收得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時間均不相同,
堪認被告於上
開所為之業務侵占貨款行為,應係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
故意
為之,屬數行為,
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
接續犯之要件。從而,
被告就起訴書附件所示9、10、11月份所得之貨款未於各該
月月底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將之三次侵占入己,應予分論
併罰。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及告訴人意見等,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
,竟貪圖小利而利用為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之際擅將所收貨
款侵占入己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
激;離婚;為家中長男;於審理時稱:現與父母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需撫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侵占
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財物並非甚高,且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
和解,而告訴人公司於審理時亦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不希望被告去關,同意給被告機會及不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9頁正面);
犯後始終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告訴人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
被告應有悔悟之心,
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其
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
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至被告雖就本案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而賠償9萬元,而
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7,500元,尚保有部份之犯罪
利得,惟此部分犯罪利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調解,
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受損之金額,雖此調解非上開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
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
法律保障,應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參以告訴人
意見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認就被告本案未
扣案尚未實際歸還
告訴人公司犯罪利得部分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在佑欣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佑欣公司)任職業務員,係以送貨後向客
戶收取貨款繳回佑欣公司為其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自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趁向如附件客戶收
取佑欣公司貨款之機會,接續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佑欣公司,前後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萬5219元(共
收取貨款10萬4208元,扣除甲○○可以獲取之獎金8989元後
,剩餘9萬5219元未繳回佑欣公司)。
二、案經佑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江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明細表、業務收款
單、自願離職證明書、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出貨憑單、統
一發票各1份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