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2行
所載:「。
詎黃錦順於該日經查獲後,明知順隆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
工裁處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紡
織製程作業。」應更正為:「。詎黃錦順於遭查獲並接獲前
揭停工裁處書後,明知應
按裁處內容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違
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內持續紡織製程作業。
」,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被告順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份、應更正為「被告順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2份」,「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
042231號函
暨水污染稽查紀錄」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6
年12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422318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錄
」,「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號書
函暨裁處書」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
字第0000000049號書函暨裁處書」,並補充證據「經濟部10
5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504210號函」及被告於本院
訊
問時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有上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且經被告黃錦順供明在卷(參見他自
卷第15頁背面),是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
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
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容有未恰,
惟本件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
本院卷第13-14頁),並
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爰
審酌被告黃錦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
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
漠視
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
已婚,有子女,為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就其與
被告順隆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順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鄉○○路00000號1樓
兼代 表 人 黃錦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0號0樓(原設址○○
路00號)之「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棉、絲、毛、人造纖維之纖造加工及其材料之
買賣事業;順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經主管機管即彰
化縣0000000000000鄉○○路00000號之廠內
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
留廢(污)水於廠內桶槽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以104年
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9號書函暨裁處書,通知順隆
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並處以罰鍰。詎黃錦順於該日
經查獲後,明知順隆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
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紡織製程作業。
嗣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該廠區後方外發現
有四個排放管,且有製程廢水排放至該處溝渠內,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錦順於偵查中│證明伊有收到上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 │之自白 │也知道公司應全部停工,但因為工廠沒│
│ │ │有工廠登記證,不能申請許可文件,雖│
│ │ │然知道法令不能排放廢水,但公司還是│
│ │ │有排放製程的廢水等事實。 │
├──┼─────────┼─────────────────┤
│ 2 │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盧楷鈞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告順隆公司之公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 │
│ │份、彰化縣政府106 │ │
│ │年12月7日府授環水 │ │
│ │字第106042231號函 │ │
│ │暨水污染稽查紀錄、│ │
│ │環保局檢測報告、現│ │
│ │場照片、出貨單等相│ │
│ │關資料1份及彰化縣 │ │
│ │政府104年9月2日府 │ │
│ │授環水字第00000000│ │
│ │4號書函暨裁處書、 │ │
│ │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順隆公司因
其實際負責人黃錦順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犯本法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
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