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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2行所載:「。 詎黃錦順於該日經查獲後,明知順隆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 工裁處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紡 織製程作業。」應更正為:「。詎黃錦順於遭查獲並接獲前 揭停工裁處書後,明知應按裁處內容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違 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內持續紡織製程作業。 」,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被告順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份、應更正為「被告順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2份」,「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 042231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錄」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6 年12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422318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錄 」,「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號書 函暨裁處書」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 字第0000000049號書函暨裁處書」,並補充證據「經濟部10 5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504210號函」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有上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且經被告黃錦順供明在卷(參見他自 卷第15頁背面),是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 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 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 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容有未恰, 惟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 本院卷第13-14頁),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錦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 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 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 已婚,有子女,為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就其與 被告順隆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順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鄉○○路00000號1樓 兼代 表 人 黃錦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0號0樓(原設址○○ 路00號)之「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棉、絲、毛、人造纖維之纖造加工及其材料之 買賣事業;順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經主管機管即彰 化縣0000000000000鄉○○路00000號之廠內 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 留廢(污)水於廠內桶槽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以104年 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9號書函暨裁處書,通知順隆 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並處以罰鍰。詎黃錦順於該日 經查獲後,明知順隆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 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紡織製程作業。嗣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該廠區後方外發現 有四個排放管,且有製程廢水排放至該處溝渠內,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錦順於偵查中│證明伊有收到上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 │之自白 │也知道公司應全部停工,但因為工廠沒│ │ │ │有工廠登記證,不能申請許可文件,雖│ │ │ │然知道法令不能排放廢水,但公司還是│ │ │ │有排放製程的廢水等事實。 │ ├──┼─────────┼─────────────────┤ │ 2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盧楷鈞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告順隆公司之公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 │ │ │份、彰化縣政府106 │ │ │ │年12月7日府授環水 │ │ │ │字第106042231號函 │ │ │ │暨水污染稽查紀錄、│ │ │ │環保局檢測報告、現│ │ │ │場照片、出貨單等相│ │ │ │關資料1份及彰化縣 │ │ │ │政府104年9月2日府 │ │ │ │授環水字第00000000│ │ │ │4號書函暨裁處書、 │ │ │ │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順隆公司因 其實際負責人黃錦順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 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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