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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文係「東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屏公司)、 「鳳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南公司)、「南廻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廻公司)、「大彰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彰公司)」、「東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彰公司)及「員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投公司)等6家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鎮文明知上開加油站於附表一至四所示開會日期,均未 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開會日期(實際登載日期即為所載開會之日期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管理部,將上開加油站 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開會日期、由附表一至四所示董事或股 東召開會議,並通過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決議事項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議紀錄,再 將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附表一至四所 示行使日期,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登記以為行 使,使不知情、僅具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各次決議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各加油站未到場 參與會議之董事或股東之權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鎮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宏鑫、告訴代理人謝永順之指訴。 ㈢經濟部民國103年8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333585270號函所 附申請書等資料、經濟部100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2281 230號函暨所附資料、經濟部102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 279070號函暨所附資料、經濟部94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 32502810號函暨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依上開規定比較刑法第214、215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 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刑 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非屬法律有變更,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各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各次決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時亦 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又附表三編所示董事會議事錄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 該部分犯行,與附表三所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起訴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召開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各加油站之會議,卻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經濟部 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加油站未到場 參加會議之股東、董事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仍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餘則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 ,於裁判時,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前所述)。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數罪,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所犯,該次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 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 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經修正,已如前述,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犯數 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 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東屏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即收文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章日期)│ │ │ │ ├─┼────┼───────────┼───────────┼────────┤ │1 │民國103 │103年8月8日上午9時之股│決議由蔡鎮文、施秉男、│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年8月11 │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魏金火、蔡博宇等四人當│登載不實罪,處有│ │ │日 │);登載「出席股東人數│選為公司董事;推選余柏│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毅為公司監察人,任期自│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股」 │即日起三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3年8月8日下午2時之董│決議推選蔡鎮文為新任董│ │ │ │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事長,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施秉男、魏金火、蔡博宇│ │ │ └─┴────┴───────────┴───────────┴────────┘ 附表二(東屏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即收文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章日期)│ │ │ │ ├─┼────┼───────────┼───────────┼────────┤ │1 │94年7月 │94年7月5日上午9時之發 │決議由蔡鎮文、施懿桂、│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9日 │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魏金火等三人當選為公司│登載不實罪,處有│ │ │ │;登載「出席股東代表股│董事;余建一當選為本公│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權數陸拾萬股」 │司監察人,任期均自即日│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起三年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罰金,以銀元參│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 │ │ │ │94年7月5日下午2時之董 │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施懿桂、魏金火 │ │ │ └─┴────┴───────────┴───────────┴────────┘ 附表三(鳳南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即收文│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章日期)│ │ │ │ ├─┼────┼───────────┼───────────┼────────┤ │1 │102年3月│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之 │決議由蔡鎮文、蔡鎮坤、│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18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魏金火等三人當選為公司│登載不實罪,處有│ │ │ │本);登載「出席股東人│董事;推選余柏毅為公司│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計 │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科罰金,以新臺幣│ │ │ │600,000股」 │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2年3月16日下午2時之 │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 │ │ │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 │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 │ │ │ │、蔡鎮坤、魏金火 │ │ │ └─┴────┴───────────┴───────────┴────────┘ 附表四(南迴公司): ┌─┬────┬───────────┬───────────┬────────┐ │編│行使日期│登載之開會日期及作成之│會議紀錄登載之決議事項│主 文 │ │號│(即收文│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 │ │章日期)│ │ │ │ ├─┼────┼───────────┼───────────┼────────┤ │1 │96年3月 │96年3月16日上午9時之發│決議由蔡鎮文、蔡秀青、│蔡鎮文犯使公務員│ │ │28日 │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張國賓等三人當選為公司│登載不實罪,處有│ │ │ │;登載「出席股東人數及│董事;推選余柏毅為公司│期徒刑貳月,如易│ │ │ │代表已發行股數計陸拾萬│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股」 │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96年3月16日下午2時之董│決議推選蔡鎮文為董事長│,如易罰金,以新│ │ │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登載出席董事為蔡鎮文、│ │日。 │ │ │ │蔡秀青、張國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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